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建華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 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4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牛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牛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Ling」英文署押共陸枚、「紫漩」署押壹枚及「梓漩」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牛建華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99年 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101 年10月間藉由網路結識謝佳玲,並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 關係,牛建華因而得以出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謝 佳玲之居所。詎牛建華於 101年11月13日至同月19日間某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佳玲未查 之際,在謝佳玲上開居所內,徒手竊取謝佳玲所有放置於其 居所房間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二、㈠牛建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為止,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1至 編號 4、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謝佳 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謝佳玲本人向附表 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使附 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商店店員誤信牛建 華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與牛建華,由牛建華分別於各該信用 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表彰謝佳玲名義之「Li ng」署押 1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與
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 ,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謝佳玲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謝佳玲、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4、編號7至編 號 8所示之各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牛建華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夜間分別 於附表三編號5、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謝佳 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謝佳玲本人向附表 三編號5、編號6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使附表三編號 5、編 號 6所示之商店店員誤信牛建華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牛建華所點餐之各 該商店所有之餐飲與牛建華。嗣牛建華偕同其不知情之友人 彭梓漩至舒果餐廳竹北光明店(即附表三編號 8所示)消費 後,不慎將上開信用卡遺留在彭梓漩之汽車上。三、牛建華與彭梓漩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牛建華再於 101年12月 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彭梓漩未查之際,徒手竊取彭梓 漩所有放置於其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1張得手。
四、㈠牛建華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1 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止,分別於附表四編號 1至編 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彭梓漩所有之中國信託 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彭梓漩本人向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使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商店店員 誤信牛建華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 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與牛建華,由牛建華分別於 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表彰彭梓漩名 義之「紫漩」或「梓漩」署押 1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 單之私文書後,即交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該商 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彭梓漩簽認帳款之意 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梓漩、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 各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牛建華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年1月4日下午3時4分許,持上 開竊得彭梓漩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假冒為持卡人彭梓漩 本人向京站威秀電影院刷卡消費,使該商店店員誤信牛建華 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 交付該商店所有之電影票2張及電影組套餐2份與牛建華。嗣 因彭梓漩於同月 5日後發覺其所有之該張中國信託信用卡遺 失,且於其車上拾獲謝佳玲上開遭竊之信用卡,彭梓漩察覺 有異而通報中國信託,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五、案經中國信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相關 證人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牛建華(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謝佳玲為前男女朋友,其取得謝佳玲所 有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有於 101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 12月 4日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謝佳玲上開信用卡,以持卡人本人名義向附表三所示之 各商店刷卡消費,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商店店 員交付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用表彰謝佳玲名義之「Ling 」署押 1枚,而製作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即交與 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 開信用卡所有人謝佳玲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其亦有與彭 梓漩前往於如附表四編號1、3之時地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 有竊取謝佳玲及彭梓漩的信用卡,謝佳玲的信用卡是伊與謝 佳玲交往時,若伊現金不夠都還要去提錢,謝佳玲覺得不方 便,所以將卡片交給伊授權伊使用,謝佳玲是口頭授權,沒 有約定使用的時間,所有消費明細伊與謝佳玲都有在通訊軟 體上確認,謝佳玲都知情每筆的消費,她也曾經說過有文字 記錄有授權讓伊使用卡片,且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8這 3筆都 不是伊去消費,所以伊沒有竊取,也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 彭梓漩部分,伊與彭梓漩只有交往不到半個月的時間,伊 2 人出去的消費都是伊去支付;彭梓漩的 4筆消費,汽車旅館 跟陶板屋餐廳是伊拿現金給她,她說要累積信用卡刷卡點數 ,這些帳都是彭梓漩自己簽的,另外 2筆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謝佳玲信用卡部分,是經 過其授權使用的,沒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的問題,謝佳 玲的信用卡不是新卡,是換發,所以她說這張卡沒有開卡並 不實在,且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究竟是謝佳玲還是Ling無法 確定,不能證明是謝佳玲的簽名式樣,而據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記錄,第 1頁有說授權給你, 可合理推論信用卡是交給被告使用,第9頁謝佳玲有說第1筆 是新竹刷的 4萬多,這是買戒指等的消費,她始終說不知道 消費明細,但是她怎麼知道第一筆消費就是4萬多?第4頁她 只有說戒指不見,但沒有說信用卡不見,可證明謝佳玲之證 詞受到中國信託影響,又被告11月13、19日、12月17日有跟 謝佳玲同住,她是因第 1筆消費是11月25日,才說信用卡被 竊的時間是19日,其陳述不足以證明其信用卡被竊,反而可 證信用卡是有授權給被告使用,故謝佳玲所述不實在;彭梓 漩信用卡部分,是因彭梓漩要累積紅利點數,所以被告交現 金給彭梓漩,彭梓漩再刷卡消費,這是朋友間常有的情形, 雙方沒有交往後,彭梓漩才發現卡遺失了,被告也說她有將 卡借朋友使用的情形,且彭梓漩 3天後才報案,1月5日發現 謝佳玲的卡在她車上,她報案後中國信託才問她是不是她的 消費,但是她是申報遺失,不是竊盜,故彭梓漩所述不實在 ;本件沒有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有竊取被害人 2人信用卡的犯 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取得謝佳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有於 101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 4日間,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謝佳玲上開信用卡,以持卡 人本人名義向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商店刷卡消費, 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商店店員交付之各該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用表彰謝佳玲名義之「Ling」署押 1枚,而
製作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即交與如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 4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 人謝佳玲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被告有與彭梓漩於如附表 三編號7、8及附表四編號1、3之時地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 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原 審卷㈡第18頁反面、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 105頁反面), 且有上開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32頁至第37頁、第70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供述有相當 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商店消費款項係由被害人謝 佳玲之上開信用卡所簽刷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商店消費 款項均係由被害人彭梓漩之前揭信用卡所簽刷支付等節,亦 有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頁至 第40頁、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 時之陳述相符一致(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亦堪認定 。
三、被害人謝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與被告交往,但 伊沒有將上開信用卡交給被告,也沒有同意讓他使用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且衡諸常情,信用卡係表彰 個人之信用及身分之物品,具有強烈專屬性,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信用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查被告與被害人謝佳玲係 於 101年10月間藉由網際網路而認識,進而交往,分據被告 自承(見原審卷㈡第96頁)及被害人謝佳玲證述無誤(見原 審卷㈡第91頁正、反面), 2人自相識起,迄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時間,亦僅約 1個月多之久,衡諸常情,被害 人謝佳玲並無將自己之信用卡交與被告自由使用之可能,足 資佐證被害人謝佳玲上開證稱內容之憑信性,已可認被害人 謝佳玲並未交付、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一節屬實,被告 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擅取謝佳玲之上開信用卡加以使用 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害人謝佳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 將上開信用卡連同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等開卡資訊一起放 在申辦銀行的信封裡,再放在伊租屋處的書櫃中,一打開門 就可以看到;當時伊跟被告在交往,被告於 101年11月13日 、11月19日、12月 7日有到伊家過夜,且有一次伊去上班, 被告自己一人在伊房間裡;只有被告來過伊房間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亦徵被告確有於留宿在被害人謝
佳玲房間之際,趁謝佳玲未查,而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之事 實,至為明確。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竊取謝佳玲上開信用卡 ,係謝佳玲同意讓被告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四、而被告於竊取謝佳玲之上開信用卡後,又持之向如附表三編 號7、8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彭梓漩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12月23日係伊與被告一起去 該間汽車旅館(即附表三編號 7之商店)、同月25日亦係伊 與被告至舒果餐廳(即附表三編號 8之商店)用餐,均係被 告刷卡付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76頁 、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卷附該 2次刷卡消 費之簽單影本相符(見偵一卷第36頁、第37頁),已可認定 被告確有持謝佳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為前揭 2次刷卡消費之 事實。雖被告辯稱:伊與彭梓漩一起用餐或去汽車旅館,都 是彭梓漩刷卡消費的,伊懷疑是彭梓漩偷了那張卡云云,惟 查,依卷附上開 2張簽單影本所示,其上簽帳之署押均為「 Ling」,核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簽之署押相同,字跡 亦極為相似,然該 4次消費,彭梓漩均未與被告同行,彭梓 漩並無知悉該署押之形態而加以偽造之可能,顯見被告此節 辯解,純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所據。至被告持用謝佳玲之 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見偵二卷第15頁),且被告於 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時間即101年12月4日夜間11時32分許 前後之同日夜間11時10分許(即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時間) 、同年月23日(即附表三編號 7所示之時間)之時,均有持 謝佳玲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上開期間內該信用卡當處於被告持有、使用 之狀態,益徵附表三編號 6之刷卡消費係由被告所為無訛。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坦承此部分犯行,供稱:伊承 認伊有冒用謝佳玲去盜刷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 ,亦可徵被告辯稱其未為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8之犯行,前後 矛盾,洵屬犯後矯飾之言,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另原審於103年6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害人彭梓漩所提 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簽名樣式,勘驗結果與偵一卷第31頁 所載簽名樣式相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㈡第71頁反面),亦與被害人彭梓漩於偵查中所親自書寫之 簽名樣式相同(見偵一卷第79頁)。然細觀上開簽名樣式與 卷附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之簽帳單影本上之署押迥然不同 (見偵一卷第38頁、第39頁、第71頁),可見前開刷卡簽帳 消費並非彭梓漩親自所為,此與被害人彭梓漩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102年1月5日想使用伊前揭中國信託信
用卡時,發現該信用卡遺失,伊才向中國信託掛失; 101年 12月26日到德階興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即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時、地)及同年月31日陶板屋餐廳(即附表四編號 3 所示之時、地)均是伊與被告一起去的,但伊都不知道被告 是刷前揭信用卡付費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76頁、偵二卷第 11頁、原審卷㈡第68頁、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 又被告對於有與被害人彭梓漩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時 、地至各該商店消費等情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亦與被害人 彭梓漩上開證詞互核一致。足認被害人彭梓漩前揭信用卡係 遭被告竊取,並持之向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商店刷卡消 費乙節屬實無誤。被告雖辯稱:伊是與彭梓漩一起去消費, 是伊將消費的金額以現金交付給彭梓漩,而彭梓漩再以信用 卡刷卡消費積點云云。惟查,上開 2次消費簽單影本上之署 押與被害人彭梓漩之簽名樣式、字跡均毫不相似,顯非被害 人彭梓漩所簽,業如前述,當可認定均非為被害人彭梓漩所 刷卡消費,況被告若有足夠現金得以支付上開 2次消費之款 項,實無將現金交與被害人彭梓漩,再由彭梓漩以信用卡支 付之必要,且被告此節所辯,亦經被害人彭梓漩迭為否認( 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所 辯之情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常消費模式有違,不 足採信。
六、再查,如附表四編號 2之消費款項係由被害人彭梓漩之前揭 信用卡所支付,此有該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 一卷第71頁),亦據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中陳稱:彭梓 漩所有之前揭信用卡遭盜刷成功4筆,其中第2筆係於 101年 12月31日上午4時52分52秒,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巴布利菸酒坊)盜刷4萬3,2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 )。又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101年12月31日凌 晨 4時52分許前後之同年月26日夜間11時10分許(即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時間)、同年月31日(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 間)之時,均有持彭梓漩所有之前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段期間內前揭信用 卡定係處於被告持有、支配之狀態,益可證附表四編號 2之 刷卡消費係由被告持被害人彭梓漩前揭信用卡所為。又被告 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即102年1月4日下午3時4分許 ,於京站威秀電影院消費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 諱外(見偵一卷第13頁),亦有京站威秀電影院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5頁),當可 認定屬實。然被害人彭梓漩前揭信用卡亦有於同時、地刷卡 消費之紀錄,業據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陳稱:彭梓漩
所有之前揭信用卡遭盜刷成功4筆,其中第4筆係於102年1月 4日下午3時4分4秒,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威 秀-京站)盜刷954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足認兩 者間存有高度之關連性,兼衡諸被告既已竊得被害人彭梓漩 之前揭信用卡並持續持有、使用之事實,而綜合上述各節, 當已足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認定被告即係於如附表 四編號 4所示之時間使用被害人彭梓漩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人無疑。
七、辯護意旨復以:被害人謝佳玲、彭梓漩對被告主觀上已有偏 頗,且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等就被告是否偷竊 其等之信用卡及冒用其等名義進行刷卡消費均未親身見聞, 是其等指訴僅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委無足採;謝佳玲於 其指稱信用卡遭竊至遭彭梓漩拾獲,其間達 2月之久,謝佳 玲為何均無發覺信用卡遭竊之情;且被告於 102年1月4日時 遺失皮包,故被告無法刷卡消費,翻拍照片中被告係使用京 站時尚廣場IQ卡;被告並不知道謝佳玲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無法擅自將謝佳玲上開信用卡開卡云云。然被 害人謝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申辦上開信用卡後,都沒 有動過;但開卡所需的個人資訊都在銀行寄來的信封裡,包 括伊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等,連開卡的標籤 也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下手竊取 謝佳玲上開信用卡時,當可一併取得開卡所需之謝佳玲個人 資訊,而得自行開卡;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申辦信用卡後, 長期未持以消費之情比比皆是,故被害人謝佳玲未能即時發 現信用卡遭竊,亦甚為合理,尚難憑此即可遽認其有同意被 告使用信用卡乙節,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辯其 於 102年1月4日當天遺失皮夾乙節,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02年11月 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員警工 作登記簿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然依 上開資料內容所載,被告之報案時間為102年1月4日下午3時 45分,係在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即102年1月4日 下午3時4分許,於京站威秀電影院消費後約40分鐘之久,故 不能遽此認定被告該次在京站威秀電影院消費時無法持用被 害人彭梓漩之前揭信用卡。是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尚難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與被害人謝佳玲於手機LINE 應用程式中的對話記錄翻拍畫面9紙(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 120 頁),其中有謝佳玲稱「我授權給你」、「第一筆是新 竹刷四萬多」等語,欲證明被告取得並使用謝佳玲前揭之中
國信託信用卡,係得謝佳玲事前同意,以及謝佳玲對該刷卡 消費明細均知情等情。然被告與被害人謝佳玲係於 101年10 月間藉由網際網路認識,進而交往, 2人自相識起,迄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僅約 1個月多之久乙節,業如前 述;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謝佳玲之LINE對話記錄,勘驗結果為:最早 的對話為12月 7日(五)、8、9、10日,均未顯示年份,最 後一筆顯示為103年1月5日,今日庭呈對話內容為12月9日( 日)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頁),可 知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翻拍畫面 9紙,其內容並不完 整,且LINE應用程式中的對話可以編輯刪除,不能排除對話 內容經事後斷章取捨之可能性,兼以上開「我授權給你」一 語,並無具體內容,本身語意不明,而「第一筆是新竹刷四 萬多」一語,亦核與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犯罪地點為臺北市 大相逕庭,是辯護人所提上開LINE應用程式中之通訊記錄, 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矯飾之詞,悖於通常事理 及卷存積極證據,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 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若 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之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次犯行); 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 9次犯行);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四㈡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3 次犯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四㈠部分犯行所為於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Ling」、「紫漩」及「梓漩」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二㈠、四㈠部分所為 9次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四、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冒名刷卡消費之犯行 ,因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對象有異 ,自時間及地點之差距而言,獨立性強,就一般社會通念可 予以分割,堪認各行為係被告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本質上 屬數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3次詐欺取財及 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7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於99年 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示 部分所為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卻仍冀圖不勞而 獲,藉由被害人對其之信賴,而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甚而進一步盜刷、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聯為手段,滿足其尋求私慾之目的,足以影響中國信託及如 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所示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且始終避重就輕 、飾詞矯辯而否認犯行,甚而誣攀係被害人彭梓漩竊取被害 人謝佳玲之信用卡,核已非屬適法行使其辨明犯嫌之權利, 且被害人彭梓漩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若被告 願意道歉,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但被告仍不願向被害人表 示歉意,足見其未見悔悟,犯後態度惡劣,實應非難;並兼 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2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2紙,均已交 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 惟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偽造署押共2枚,均屬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要 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 部分所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25日上午 6時45分許( 見偵一卷第32頁),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000 號2樓,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時間誤為 101年12月26日 夜間11時10分許,犯罪地點誤為新竹市○○路0000號;附表 三編號 2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27日夜間8時58分許(見偵 一卷第70頁),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之3,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時間誤為 101年12月31日上 午4時52分許,犯罪地點誤為苗栗縣頭份鎮合興里○○路000 號;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4日下午3時14分許 (見偵一卷第33頁),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0段 000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時間誤為 101年12月31日 夜間8時30分許,犯罪地點誤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 0號;附表三編號4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4日夜間 9時33分許 (見偵一卷第34頁),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4之犯罪時間誤為102年1月4日 下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之犯罪時間亦誤為101年12月4日 夜間9時37分許),犯罪地點誤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 000號;附表三編號 8(同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12月25日下午 2時56分許(見偵一卷第37頁),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8(同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時間均誤為101年12月 27日下午2時56分許;附表四編號2之消費金額為4萬3,200元 (見偵一卷第71頁),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消費金額誤為4 萬3,000元;附表四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31日夜間8 時31分許(見偵一卷第39頁),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3之犯罪 時間誤為101年12月31日夜間8時30分許;附表四編號 4之犯 罪時間為 102年1月4日下午3時4分許(見偵一卷第40頁),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之犯罪時間誤為102年1月4日下午,核均 與卷內證據資料即卷附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影本內容所載不符,尚有未洽。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6該 次之刷卡消費,因無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資審認,且該筆刷 卡消費之金額未達 3,000元,不能排除得為免簽名消費之可 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並未 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如後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違誤。③犯罪事實欄二㈡、四㈡(即附表三編號 5、附表四編號4部分)被告並未簽寫被害人謝佳玲、彭梓漩 之署押,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 ㈡、四㈡部分認被告所為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亦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云云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4 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罪 紀錄,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 ,卻仍冀圖不勞而獲,藉由被害人對其之信賴,而竊取他人 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而進一步盜刷、偽造署押 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為手段,滿足其尋求私慾之目的,且 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編號8、附表四編號2至編 號 4所示之各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且始終避重就輕、飾 詞矯辯而否認犯行,甚而誣攀係被害人彭梓漩竊取被害人謝 佳玲之信用卡云云(見偵二卷第15頁、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 ),核已非屬適法行使其辨明犯嫌之權利,且被害人彭梓漩 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若被告願意道歉,伊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但被告仍不願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足見其 未見悔悟,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 8頁 )暨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卷㈡第72頁、第9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相對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於罪責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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