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合展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排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五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姐」 、「小麥」之成年女子(下分稱「紅姐」、「小麥」)共組 應召站,甲○○、「紅姐」、「小麥」均明知旗下應召女子 林蘭菁(綽號「小雨」、「雪兒」,林蘭菁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拾萬元確定)所介紹之代號「A00五」(綽號「小魚 」、「魚兒」)、「A0一一」女子(綽號「小靜」)(下 分稱「A00五」、「A0一一」)均屬未滿十八歲之人( 「A00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生、「A0一一」於 八十四年一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竟共同基於 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林蘭菁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與林蘭菁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女子「A00 五」、「A0一一」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 ○○招攬願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林蘭菁、「A00五」、 「A0一一」後,再由「紅姐」向不特定人發送簡訊以招攬 男客,待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紅姐」、「小 麥」復分別媒介通知「A00五」、「A0一一」、林蘭菁 等人前往臺北市○○○路○○○號四樓、五樓等地之套房以 容留上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數次,每次性交易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應召女子可得 二千元,林蘭菁可因居中介紹而再自「A00五」、「A0 一一」之每次性交易抽取一百元之仲介費,剩餘性交易所得 款項再由甲○○收取與「紅姐」、「小麥」朋分,嗣為警於 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持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 甲○○所有用以詢問林蘭菁是否從事性交易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一支(手機序號為○○○○○○○○○○○○○○○號,
內含門號為○○○○○○○○○○號之SIM卡一枚)。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林蘭菁、 「A00五」及「A0一一」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爭執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林蘭菁、「A00五」、「A0一一」於偵查中接受 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八六四四號不 公開卷第一七至二二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0三號不 公開卷第九至一三頁),均業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 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作證 (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四頁、第五四至五七頁、第六七至七 0頁),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依照前揭規定,證人林蘭 菁、「A00五」、「A0一一」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一0二年度他 字第八六四四號卷第七0至七五頁、第六二至六三頁,第六 六至六七頁),因未與審判中不符,未能依照前揭規定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而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第六八頁以下),而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一百零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
月間某日止,與「紅姐」、「小麥」共組應召站,由其招 攬願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林蘭菁、「A00五」、「A 0一一」後,再由「紅姐」向不特定人發送簡訊以招攬男 客,待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紅姐」、「小 麥」復先後媒介通知「A00五」、「A0一一」、林蘭 菁等人前往臺北市○○○路○○○號四樓、五樓等地之套 房以容留上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數次,每次性交 易費用為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應召女子可得二千元 ,林蘭菁並可因居中介紹而自「A00五」、「A0一一 」之每次性交易抽取一百元之仲介費,剩餘性交易所得款 項再由其收取與「紅姐」、「小麥」朋分,嗣為警於一百 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詢問林 蘭菁是否從事性交易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 ○○○○○○○○○○○○○○○號,內含門號為○○○ ○○○○○○二號之SIM卡一枚)等事實,而承認犯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犯行,並辯稱:伊知道媒介 、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刑責很重,所以伊事 先有告知林蘭菁不要找未滿十八歲之人,且伊都會檢查應 召女子身分證,但伊檢查之身分證上年紀均已滿十八歲, 另「A00五」、「A0一一」於本案案發時已近十八歲 ,且由「A00五」、「A0一一」之外表、穿著及打扮 觀之,亦無法得悉「A00五」、「A0一一」未滿十八 歲云云。
(二)經查:
⒈上開被告承認之事實,經核與證人林蘭菁、「A00五」 及「A0一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證言大致相符, 且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於 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及○○○ ○○○○○○二號(於同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六分許 )與證人林蘭菁通話聯絡上班性交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資 佐證(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八六四四號卷第六0頁),並 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見一0二年 度他字第八六四四號卷第七九至八三頁)、被告所有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 一二四三號,內含門號為○○○○○○○○○○號之SI M卡一枚)扣案可佐,自堪以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A00五」、「 A0一一」為性交易部分:
①「A00五」、「A0一一」於本件受被告媒介、容留 而為性交易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其二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照片等在卷為憑(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八六四 四號不公開卷第二、三、八四、八五頁),均堪認定。 ②被告明知「A00五」、「A0一一」於本件受媒介、 容留而為性交易時未滿十八歲一節,有以下證據足資證 明:
⑴證人林蘭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在被告旗下當應召 小姐,被告負責跟小姐收錢及安排小姐去哪裡上班, 「小麥」負責通知客人名字跟收費方式,伊去被告應 召站上班時,曾於第一次面試及之後交付性交易所得 時見過被告,面試時,被告有詢問伊年紀,但並未看 身分證,之後伊另介紹在王永興應召站時結識之未成 年之魚兒(即「A00五」)、小靜(即「A0一一 」)去被告之應召站上班,在被告來跟伊收錢即小靜 、魚兒尚未到被告應召站上班時,伊跟被告提到有二 個女生朋友也想上班,但為未成年是否可以,被告說 來了再說,伊知道小靜有經過面試,但不知道魚兒是 否有經過面試,小靜面試時,伊也不在場,是小靜打 電話給伊,伊才知道當天伊與小靜是在同一個地方之 不同套房上班,小靜也是在面試當天開始上班。小靜 後來告訴伊曾於與客人聊天之際講到未成年,所以「 小麥」亦曾以此事詢問伊,伊就告知「小麥」說被告 知情等語(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八六四四號不公開卷 第一七至二0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0三號卷 不公開卷第九頁、第一0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伊於一百零一年四、五月間,經他人介紹到被告處 做性交易,被告綽號為排骨,被告曾經詢問伊有無女 生可以去工作,並告知可從中抽取仲介費一百元,剛 好魚兒、小靜說想要上班,伊才介紹未成年之魚兒、 小靜去被告處工作,在介紹魚兒、小靜去被告處工作 之前,伊有對被告講到魚兒、小靜的年齡,被告說不 要跟客人講就好,後來小靜在上班時跟客人聊天提到 未成年之事,「小麥」就打電話來問伊,伊就說伊知 道小靜未成年,被告也知道,被告跟「小麥」就要伊 轉告魚兒、小靜不要將年齡告知客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
⑵證人「A00五」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林蘭菁帶伊去
被告處工作才認識被告,但伊已經不記得在何場合見 到被告,伊曾去被告應召站工作與客人從事性交一、 二次,去工作之前,並無面試,亦無人帶伊進套房或 介紹環境、工作內容,第一次去就是一個女的打電話 告知地址、時間,伊自行前往,到達指定地點,發現 門沒有鎖,就直接進去,工作期間,只有客人覺得伊 年紀很小,曾詢問伊之年紀,伊就告訴客人說十八歲 ,被告應召站之人並未詢問伊年紀。林蘭菁應該知道 伊之年紀,因為在另一個應召站工作時應該有告知林 蘭菁,至於被告之應召站是否知道伊未成年一節,伊 不知道等語(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八六四四號不公開 卷第二0至二二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0三號 卷不公開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二頁);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伊看過被告,被告綽號是排骨,是經由林 蘭菁介紹認識的,已經忘記在何情況看過被告,事先 沒有經過面試,打電話聯絡的那個女生有詢問過伊身 材狀況,但並未詢問年紀或要求出示身分證,而伊到 被告應召站只上班一天,接了六、七個客人,伊未曾 向客人或被告講過實際年紀,被告也沒有看過伊身分 證,但林蘭菁知道伊年紀。另伊在被告處上班時,會 打扮比較成熟,因客人都覺得伊看起來年紀小,所以 會詢問伊年紀或要求伊出示身分證,伊會回答已滿十 八歲,至於伊未告知客人真實年紀之原因,已經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七頁)。
⑶證人「A0一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在王永興應 召站上班才認識林蘭菁,林蘭菁說被告處可以賺很多 錢,就於約一百零一年四、五月間帶伊到被告應召站 工作,伊去工作過四、五天,一天約四、五個客人, 在第一次去之前,「小麥」在電話中有詢問伊年紀, 伊回答十七歲,「小麥」要伊不要讓客人知道,要跟 客人說二十歲,第一次去工作是由「小麥」傳簡訊、 打電話聯絡伊前往一個指定地點,被告就到那個地點 接伊到套房,要伊在套房等電話,「小麥」聯絡客人 後再告知伊客人何時到,該次見面,被告只有帶伊去 套房就走了,未進行面試,亦未詢問伊年紀或要求伊 出示身分證,當天伊下班時,有與林蘭菁一起交當天 性交易所得給被告,之後都是將性交易所得放在小冰 箱內等語(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八六四四號不公開卷 第一0至一一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由小 雨(即證人林蘭菁)帶去被告應召站上班才認識被告
,被告應召站還有一個打電話來聯絡之「小麥」,第 一次見面即由被告帶伊去套房進行性交易,「小麥」 會打電話告知客人幾點到及要收多少錢,伊並無拿身 分證給被告看,忘記有無將年齡告知被告、小雨及「 小麥」,也忘記與被告接觸時之穿著、打扮。至於警 詢中曾提到「小麥」曾詢問年齡,伊有告知十七歲, 「小麥」要伊告知客人已經成年的經過屬實。另在伊 工作期間,有一半客人在聊天時會詢問伊年齡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七0頁)。
⑷經比對、勾稽證人林蘭菁、「A00五」及「A0一 一」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蘭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為一致之證述,而證人林蘭菁、「A00五」及「 A0一一」就渠等均未出示身分證與被告、被告未曾 詢問「A00五」、「A0一一」本人關於年齡之問 題、「小麥」知悉「A00五」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及 「小麥」曾告知不要對客人提及「A00五」年紀等 情亦均為相符之陳述,本案被告於證人「A00五」 、「A0一一」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前並未要求證人「 A00五」、「A0一一」提示身分證,亦未詢問證 人「A00五」、「A0一一」之年齡等情,堪以認 定。再由證人「A00五」所述因其看起來年紀小以 致客人都會詢問伊年紀或要求伊出示身分證及證人「 A0一一」所述有半數之客人會詢問年齡等情,可知 證人「A00五」、「A0一一」雖於本案案發時年 齡均已滿十七歲而近十八歲,但外觀上仍足使人一望 即生渠等是否已滿十八歲之疑問,則被告應已事先知 悉證人「A00五」、「A0一一」未滿十八歲之情 ,否則明知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涉犯重 罪刑責之被告何以在對證人「A00五」、「A0一 一」年齡有疑慮之情況下捨檢查身分證及親自詢問年 齡而不為?況觀諸證人林蘭菁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 蘭菁始終承認其知悉證人「A00五」、「A0一一 」未滿十八歲並參與本件媒介、容留之犯行,其是否 將「A00五」、「A0一一」未滿十八歲一事告知 被告,並不影響其自身可能涉犯犯罪之認定,證人林 蘭菁並無理由故為被告不利之不實陳述,是本案證人 林蘭菁所述已事先將證人「A00五」、「A0一一 」未滿十八歲之事告知被告等情,應認較與常情事理 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 即證人「A00五」、「A0一一」為性交易罪及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即證人林蘭菁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等 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故意圖 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為性交易,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既有處罰之特別 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就「A00五」、「A0一一」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 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林蘭菁部分係犯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罪。
(二)被告先媒介證人林蘭菁及未滿十八歲之「A00五」、「 A0一一」與人為性交易,再容留提供性交易之場所,媒 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與「紅姐」、「小麥」就證人林蘭菁部分,被告 與「紅姐」、「小麥」及證人林蘭菁就證人「A00五」 、「A0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按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 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 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 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包括論以一罪;然其範 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 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 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 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 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 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加以判斷。關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 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均有常業 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在本質上為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 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 圖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 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一0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五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自 一百零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數次反覆媒 介、容留使成年女子林蘭菁及未滿十八歲之「A00五」 、「A0一一」各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數次,依據前開說 明,就被告反覆、延續性媒介、容留同一應召女子為數次 性交易部分,因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 以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就被告分別媒介、容留三名應召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 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按實際媒介、容留不同女子之人數 ,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後併罰之。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之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A00五」、 「A0一一」為性交易罪,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 ,依據前開規定,自無從再因本件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 人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本件犯行,詳載認定事實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援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承認部分犯行,否認犯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媒介、容留女子及未滿十 八歲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戕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另參以被 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法等一切情狀,就媒介、容留「 A00五」、「A0一一」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就媒介、容留林蘭菁部分則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 經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是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十萬元,並分別就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復以扣案被告所有用 以詢問林蘭菁是否從事性交易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手 機序號為○○○○○○○○○○○○○○○號,內含門號 為○○○○○○○○○○號之SIM卡一枚),為被告所 有供媒介、容留證人林蘭菁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 罪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 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
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責懸殊,且在政府三令五申下,從 事此業者均知上情,是除非有暴利可圖,不然絕無人甘冒 重罪風險,容留或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被告 媒介容留、林蘭菁、「A00五」、「A0一一」與男客 為性交易,每次費用均同為三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應召 女子可分得二千元,林蘭菁可以抽取一百元之仲介費,可 知被告並不因媒介性交易之女子是否已滿十八歲,而有不 同之收費標準,亦非以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作 為營利之噱頭。而被告媒介、容留「A00五」、「A0 一一」性交易之價格(每次性交易三千至三千五百元,扣 掉應召女子可得之二千元與仲介費、房租等,被告等人則 僅分得九百至一千四百元左右,所剩不多),與另案媒介
、容留「A00五」、「A0一一」性交易之王永興集團 (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五千元,應召女子可得二千元,王 永興可以分得五百元,千慧旅館分得二千五百元),兩者 相較,被告無容留、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以圖暴 利之動機與犯意。且「A00五」、「A0一一」於一0 一年四、五月間至被告處上班時,實際年齡均剩不到一年 即滿十八歲,與已滿十八歲之人相差不遠,甚至無異,對 非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為攬客噱頭、更非找 不到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的被告而言,顯然無必要為 此而冒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 二項重罪之風險。
⒉「A00五」與「A0一一」至被告處上班時,確實有隱 瞞渠等實際年齡之動機,因「A00五」與「A0一一」 係於一0一年四月底離開專營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王永興集團,但在此之前即已與案外人林蘭菁謀劃要跳 槽到他處上班,並陸續於同年四月間前來被告處。然衡諸 社會一般常情,同樣性質工作間之跳槽,不外乎後面的單 位待遇較優,不然就是與前面的單位相處不佳,惟「A0 0五」與「A0一一」無論在王永興集團或被告處從事性 交易,所分得者均為二千元,並無不同,是渠等顯非因被 告這邊待遇較優而跳槽,應是不甘渠等每次性交易被王永 興集團抽佣高達三千元,自己卻僅分得二千元,才會心生 跳槽之意。且證人林蘭菁、「A00五」、「A0一一」 於另案士林地檢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一0二四號兒少性交 易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或遭王永興藉故扣錢而不 想做、或遭王永興要求接客、或遭王永興強迫性交,足證 林蘭菁、「A00五」、「A0一一」在王永興處上班時 ,確實與王永興發生許多糾紛,才因而萌生出走之意。一 般人要轉換工作環境,理當會先瞭解新工作環境之狀況, 以做好日後應對之準備,是衡情「A00五」、「A0一 一」應已自案外人林蘭菁處得知被告不收未滿十八歲之人 ,但渠等為求順利到職上班,因而利用假身分證、謊報年 齡、化妝等方式,使被告誤信渠等已滿十八歲,是被告上 開辯詞並非無據。加以證人林蘭菁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有 問過伊年齡,目的是要跟客人報伊的年齡。魚兒、小靜外 表因為有化妝,所以看起來像已經成年了」,則林蘭菁衡 情應會將被告於面試時會問年齡及目的,告訴「A00五 」與「A0一一」,並教導渠等如何應對(譬如身分證造 假或化妝),以矇騙被告與客人。被告確實有向林蘭菁表 示過不要未成年的,且有看過「A00五」與「A0一一
」之身分證,印象中渠等都已滿十八歲,查林蘭菁同為本 案與另案即王永興案中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 被告,於本案更顯然係為圖抽取仲介費之利益,明知「A 00五」、「A0一一」未滿十八歲卻仍介紹給被告媒介 性交易,已涉犯詐欺取財,而「A00五」、「A0一一 」既係以虛假之身分證矇騙被告,亦另涉犯偽造文書,則 渠等當然不會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情,是渠等上開 證詞顯有可能係為求脫罪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實難逕 為採信。
⒊因此,被告確實不知「A00五」、「A0一一」與他人 性交易時未滿十八歲,主觀上確實無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 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二項之要件,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 之處,因此所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應予撤銷。惟被告於原審 即已坦承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之犯行,絕非不敢擔當 之人,核無原審所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之情事,且被告經 營之應召站亦僅短短營業二、三個月(一0一年四月至七 月)即結束,因此所造成社會之危害實屬輕微,之後被告 就回嘉義老家務農,本以為事過境遷,自此即可重新做人 ,豈知仍因警方破獲王永興集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 交易乙案,才另被偵辦。是懇請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確 實已改過遷善,回鄉下務農且目前育有二名年僅一歲及八 歲之幼子,惠予改判被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併予從輕量刑,及賜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機。(三)本院查:
⒈另案王永興固曾於警詢供稱其旗下應召小姐於千慧旅館從 事性交易時,千慧旅館跟客人收五千元等情(見本院所調 另案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八號卷二第一八二頁),然 其於偵訊已說明係在千慧旅館向伊調小姐從事性交易時, 小姐自己收二千元,王永興收五百元,千慧櫃臺收二千五 百元,房間錢不另算(見本院所調另案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七四三八號卷二第二0四頁第九行以下),是「A00五 」、「A0一一」於王永興旗下係以每次三千二百元之代 價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王永興分得其中一千二百元或一千 三百元,其餘則由「A00五」、「A0一一」取得,與 被告本件媒介、容留林蘭菁、「A00五」、「A0一一 」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性交易代價,應召女子可得二千元 ,兩者相差無幾,被告及辯護人欲以被告非如王永興係以
容留、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以圖暴利,故無犯罪 動機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責固然懸殊,惟與應召站業者是 否媒介、容留罪責較重之未滿十八歲人從事性交易,及是 否因應而訂定收取較高之性交易費用,並無必然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此之辯解並非的論。
⒊又「A00五」、「A0一一」於王永興旗下係以每次三 千二百元之費用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王永興取得一千二百 元、一千三百元不等,「A00五」、「A0一一」能取 得為二千元、一千九百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 稱證人「A00五」、「A0一一」係因不滿遭王永興集 團高額三千元抽佣而跳槽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林蘭菁 、「A00五」、「A0一一」固或因與另案應召站業者 王永興存有糾紛而跳槽至被告旗下,然此跳槽行為並不等 於證人「A00五」、「A0一一」即有被告所辯利用假 身分證、謊報年齡、化妝而使被告誤信渠等已滿十八歲之 行為,此從證人「A0一一」於偵訊中所證稱伊加入排骨 的應召站時,同時也在王永興應召站工作,伊一開始在王 永興的應召站,約一0一年四、五月間林蘭菁才帶伊去排 骨的應召站,伊在王永興的應召站做到一0一年六月被查 獲(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0三號不公開卷第一0頁 反面),亦可見跳槽或兼二以上應召站並非少見,復以被 告所辯曾向證人林蘭菁表示不收未滿十八歲之人一節,業 經證人林蘭菁否認,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拒絕未滿十八歲 之人於伊旗下從事性交易,證人「A00五」、「A0一 一」有何利用假身分證、謊報年齡、化妝而使被告誤信渠 等已滿十八歲之必要,實堪存疑。
⒋又證人「A00五」、「A0一一」確經證人林蘭菁介紹 至被告旗下從事性交易,證人林蘭菁經被告同意而抽取仲 介費之利益,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涉犯詐欺取財之嫌, 而證人「A00五」、「A0一一」並無以假身分證矇騙 被告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指證人「A00 五」、「A0一一」涉犯偽造文書云云,亦不可採。因此 ,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林蘭菁、「A00五」、「A0一 一」涉前揭犯罪嫌疑而指證人不利被告證詞係為求脫罪而 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其所受 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