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姿晴(原名廖麗美)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
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0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姿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姿晴(原名廖麗美)之父廖大男於民 國94年 1月22日死亡,因而與其胞弟廖長隆(101年11月1日 死亡)、廖國明及胞妹廖秀華同為廖大男之繼承人(廖秀華 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廖長隆因精神狀況異常,乃自94年2月2日起至臺北縣八 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00號行政院衛生署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住院接受照護。詎被告廖姿晴 明知廖長隆並無拋棄繼承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 2月17日前之某時,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廖長隆」之印章乙枚後,即以 廖長隆患有重疾為由向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 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城戶政事務所)要求到家服務,並 於94年 2月17日某時許,在上址八里療養院內,向廖長隆誆 稱欲移轉廖大男部分遺產至廖長隆名下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 ,致廖長隆陷於錯誤,向當日到場之土城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林振源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將該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 明交付廖姿晴;廖姿晴取得上開廖長隆印鑑證明後,旋即於 94 年2月24日,冒用廖長隆之名義,在「拋棄繼承權書」、 「繼承系統表」及「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 親等)狀」上分別偽簽「廖長隆」署名各 1枚、蓋用上開印 章以偽造「廖長隆」印文各 1枚,表示係廖長隆本人同意聲 請自願拋棄繼承權之私文書,連同前開印鑑證明持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家事法庭 聲請拋棄繼承權,嗣經法院函准備查在案,致廖長隆因此受 有喪失對廖大男繼承權之不利益,並足生財產上之損害於廖 長隆。案經廖長隆之子廖飛鴻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廖姿晴涉 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姿晴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秀華、廖國明、林振源於 偵查中證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土城戶政事務所處理民眾申請為民服務到家紀錄表、八里 療養院102年1月30日八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 紀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3月2日板院通家堂94年度 繼字第 41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 書、板橋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於94年 2月17日前某時,向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 到家服務,並於94年 2月17日與其母陳家蓁偕同該事務所承 辦人員林振源前往八里療養院,為廖長隆辦理印鑑證明,復 於94年 2月24日騎乘機車搭載其母陳家蓁前來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廖長隆辦理拋棄其父廖大男遺產之繼承,惟堅決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是我母親 叫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家服務,並與戶政人員、我母親一 起去八里療養院,當時我母親有跟廖長隆說父親死了,遺產 你到底要還是不要,當時他說他不要,因為他的精神狀況時
好時壞,所以我母親有再確認他到底要不要,戶政人員林振 源有到場,有問他印鑑證明很重要,可以辦理繼承或拋棄繼 承,問他知不知道,他說他知道,廖長隆吵說他沒有生病, 不要住在裡面,我母親跟他說到底要不要繼承要說清楚,他 有說「不要」,只是吵著要出院,護士有幫忙勸說有說叫他 簽名,廖長隆說我有給你印章、我不要簽名,他當時有說要 「拋棄」,護理紀錄上怎麼記載成他要繼承;後來廖長隆的 印鑑章是我母親保管,印鑑證明也在母親那裡;在拋棄繼承 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欄、聲請拋棄繼承權狀具狀人欄上 所蓋的廖長隆的印章,都是我母親去蓋的,她辦理的時候我 在外面等她,是在家裡先寫好還是到法院才寫我不記得了, 我現在只記得是我載我母親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我跟裡面 承辦人講話,他問我是不是我要拋棄繼承,我說不是,他就 說不是我要拋棄叫我出去等;我如果有詐欺,就不用花那麼 多的時間照顧廖長隆,為了廖長隆我現在還負債 100多萬等 語。
經查:
(一)被告之父廖大男於94年1月22日死亡,被告與其母陳家蓁( 原名廖陳五妹)、胞妹廖秀華、胞弟廖國明、被害人廖長隆 均為廖大男之繼承人,且被害人廖長隆因精神狀況異常,於 94年2月2日經送至址設新北市○里區○○○00號之八里療養 院入院接受照護,且於94年 2月17日前之某時,陳家蓁即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廖長隆」之印章 1枚,復由被告 前去土城戶政事務所,以廖長隆患有重疾為由要求到家服務 ,並於94年 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被告及其母陳家蓁 偕同證人即土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振源前往八里療養院 ,辦理被害人廖長隆之印鑑變更登記暨印鑑證明。嗣於94年 2 月24日,被告乃搭載陳家蓁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由 陳家蓁持其上有「廖長隆」簽名及印文之拋棄繼承權書、繼 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 ,連同前開印鑑證明向該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權,經該 院以94年3月2日板院通家堂94年度繼字第 416號函准予以備 查在案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31頁、第61頁、第 168頁),並有被 害人廖長隆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被告祖母林秋菊之繼承系統表、土城戶政事 務所102年1月28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害 人廖長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 告代理被害人廖長隆聲請之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處理民眾申請為民服務
到家紀錄表、拋棄繼承權書、廖大男之繼承系統表、聲請拋 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陳家蓁、被害人 廖長隆之印鑑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3月2日板院通家堂94年 度繼字第416號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8頁、 第28頁至第34頁、原審94年度繼字第416號民事卷宗第3頁至 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
(二)查護理師周素華於94年 2月17日之八里療養院護理紀錄中記 載:「(一)時間:10:30~11:00AM。(二)目的:與家屬互 動情形。(三)主題:家屬會談。(四)過程:案母、姊會同戶 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前來辦理印鑑證明,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 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但個案擔心家屬隨便動用他的權益 ,猶豫不想簽名。(五)療程:協助家屬說明家屬的用意,可 慢慢同意簽署,並要求購買香菸、泡麵予滿足,並告知健保 卡也在辦理中,未來治療計畫會和家人討論」等語,固有八 里療養院102年1月30日八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護理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而證人周素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護理紀錄記載,在94年 2月17日廖 姿晴與廖陳五妹到八里療養院為廖長隆申請印鑑證明,妳有 無印象?)這麼久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印鑑證明好像不會在 我們病房辦理;(妳是否記得廖姿晴等人為廖長隆申請印鑑 證明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對護理紀錄有何意見?)這 份護理紀錄是我寫的,但時間過很久了,我不太記得,好像 不是在醫院辦印鑑證明....(當時情況妳都不記得了嗎?) 時間很久了,我年紀大了,不記得那麼久的事情,病人病房 的狀況也很多等語(見原審卷126至127頁),足見證人周素 華於原審對於廖姿晴、陳家蓁與廖長隆之間於94年 2月17日 上午10時30分起至11時許,在八里療養院談論之具體內容, 已不復記憶。至證人周素華雖證述:該份護理紀錄係伊填寫 記載,伊將當時看到、聽到病人的反應,以及伊看到、聽到 的情形記載其上,不會加油添醋,當時的情況應該是戶政人 員前來為被害人廖長隆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情況特殊,所以 有特別記載下來,護理紀錄中記載「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遺 產轉到個案戶頭」一節,應該是家屬告知伊,伊才會在後續 中記載協助家屬將渠等用意跟病人講清楚乙語,伊亦瞭解拋 棄繼承之意思,因常有家屬為辦理病人拋棄繼承而將文件拿 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背面),僅係周素 華事後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如何填載護理紀錄及推測為何有上 開護理紀錄之記載內容,證人周素華於原審既證述:這麼久 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不記得護理紀錄內容等語,尚難逕以其 審理中陳述,遽認被告廖姿晴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廖長隆
誆稱欲移轉廖大男部分遺產至廖長隆名下需辦理印鑑證明等 語,致廖長隆陷於錯誤,向當日到場之土城戶政事務所公務 員林振源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將該事務於94年 2月17 日某時許,在上址八里療養院內,向廖長隆誆稱欲移轉廖大 男部分遺產至廖長隆名下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致廖長隆陷 於錯誤,向當日到場之土城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林振源申請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將該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交付廖姿晴 」等事實。
(三)周素華固於上開八里療養院護理紀錄中記載:案母、姊會同 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前來辦理印鑑證明,準備將父留在名下 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但個案擔心家屬隨便動用他的權 益,猶豫不想簽名等語。但查,被告辯稱:是我母親叫我去 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家服務,並與戶政人員、我母親一起去八 里療養院,當時我母親有跟廖長隆說父親死了,遺產你到底 要還是不要,當時他說他不要,因為他的精神狀況時好時壞 ,所以我母親有再確認他到底要不要,戶政人員林振源有到 場,有問他印鑑證明很重要,可以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問 他知不知道,他說他知道,廖長隆吵說他沒有生病,不要住 在裡面,我母親跟他說到底要不要繼承要說清楚,他有說「 不要」,只是吵著要出院,護士有幫忙勸說有說叫他簽名, 廖長隆說我有給你印章、我不要簽名,他當時有說要「拋棄 」,護理紀錄上怎麼記載成他要繼承等語。且觀之上開護理 紀錄記載:協助家屬說明家屬的用意,可慢慢同意簽署,並 要求購買香菸、泡麵予滿足,並告知健保卡也在辦理中,未 來治療計畫會和家人討論等語,而證人周素華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如果以護理紀錄來看,我應該有在場,當事人(指 廖長隆)應該是有簽了,他有要求一些回饋等語(見原審卷 第 127頁背面);復觀諸卷附廖長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上均有「廖長隆」之簽 名(偵卷第30、33頁),且依證人即土城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林振源於原審證述:廖長隆於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當時意識( 意思)清楚,並沒有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廖長隆於94年 2月17日有意識不清或陷 於錯誤等情形,應認被害人廖長隆於94年 2月17日在八里療 養院在戶籍人員林振源實地查訪時,其意識清晰,確有向林 振源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登記證明,且當時家屬亦 有給予廖長隆食品而滿足其要求。再參諸證人廖秀華於偵查 、原審供證稱:廖長隆在伊父親靈堂有說他不要父親的遺產 等語(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161頁背面、162頁),與被 告於偵、審中所辯廖長隆曾表示不願繼承父親遺產等情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並佐以印鑑證 明係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文件,而一般財產繼承登記,則不 需檢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情(參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規 定),從而上開護理紀錄雖大略記載廖長隆於談論過程中就 遺產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感到擔心,猶豫不想簽名等情,但被 害人廖長隆於94年 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1時許當時意 識清晰,而其在獲得食品滿足後,猶同意簽署辦理拋棄繼承 時所須之必要文件即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證明等申請書 ,是依被告所述、證人廖秀華證述廖長隆曾表示不願繼承父 親遺產及廖長隆於94年 2月17日在八里療養院簽署印鑑變更 登記、印鑑登記證明等申請書等情以觀,本案尚難排除被告 、陳家蓁與廖長隆於94年 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1時許 ,在八里療養院談論遺產繼承事宜時,因被告、陳家蓁與廖 長隆持續溝通,並給予購買香菸、泡麵等滿足後,廖長隆最 終向被告等人表示同意拋棄繼承,並同意辦理申請印鑑變更 登記及印鑑證明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廖長隆於94年 2月17 日在八里療養院有說要拋棄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證 人即被告胞弟廖國明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 :廖長隆從來沒有說過他不想繼承;廖長隆生前沒有表示希 望拋棄繼承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89頁),但證人廖 秀華所述廖長隆在伊父親靈堂有說他不要父親的遺產時,證 人廖國明是否亦有在場,其是否知悉廖長隆當時陳述內容等 節,均有疑義,且被告、陳家蓁與廖長隆於94年 2月17日上 午10時30分起至11時許,在八里療養院談論遺產繼承事宜時 ,證人廖國明並未在場,此觀之上開護理紀錄記載即明,廖 國明自不知當時被告等與廖長隆之談論結果,是縱認證人廖 國明未曾聽聞廖長隆表示就其父親之遺產要拋棄繼承,仍難 以此逕認廖長隆於94年 2月17日在八里療養院談論遺產繼承 事宜時,並未向被告等人表示同意拋棄繼承之可能,證人廖 國明上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上開護理紀錄係擔任護理人員之周素華所記載,而周素 華製作該護理紀錄,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等情,但稽之上開護理紀錄記載,被告、陳家蓁與廖長 隆於94年 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1時許,在八里療養院 談論時間達30分鐘,該護理紀錄就雙方當時談論內容僅記載 「案母、姊會同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前來辦理印鑑證明,準 備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但個案擔心家屬 隨便動用他的權益,猶豫不想簽名」等語,惟就廖長隆最終 有無同意繼承遺產或不願意繼承,甚或是否同意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印鑑證明等項,並未為完整、具體之記載,則上開
護理紀錄所載內容,是否確為被告、陳家蓁與廖長隆於94年 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1時許全部完整之談論內容,該 護理紀錄是否為被告、陳家蓁與廖長隆當日就遺產繼承問題 最終談論之結果,均非無疑。是單憑上開護理紀錄所載內容 ,仍難以完全排除被害人廖長隆於94年 2月17日最終談論時 向被告等人表示其就父親之遺產同意拋棄繼承,並同意辦理 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之可能性,該護理紀錄所載內容,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五)另被告於94年 2月24日,搭載其母陳家蓁前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並由陳家蓁持其上有「廖長隆」簽名及印文之拋棄繼 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 一親等)狀,連同廖長隆之印鑑證明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經該院准予以備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供述在卷,並有拋棄繼承權書、廖大男之繼承系統表、聲 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陳家蓁、被 害人廖長隆之印鑑證明書、94年3月2日板院通家堂94年度繼 字第 416號函稿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而該等聲請書等文件 上「廖長隆」簽名、印文,並非廖長隆本人親自簽名、用印 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17頁) 。至公訴意旨載稱:被告取得上開廖長隆印鑑證明後,旋即 於94年 2月24日,冒用廖長隆之名義,在「拋棄繼承權書」 、「繼承系統表」及「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 一親等)狀」上分別偽簽「廖長隆」署名各 1枚、蓋用上開 印章以偽造「廖長隆」印文各 1枚,表示係廖長隆本人同意 聲請自願拋棄繼承權之私文書,連同前開印鑑證明持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權等節;但被告於原審 辯稱:上開拋棄繼承文件是不是我簽的,或是我媽媽簽的, 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 168頁),而原審將上開拋棄繼承 文件連同卷附筆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戶政事務所處理 民眾申請為民服務到紀錄表,囑託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拋棄繼 承文件上「廖陳五妹」、「廖長隆」筆跡中「廖」字,與卷 附筆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戶政事務所處理民眾申請為 民服務到紀錄表上「廖姿晴」筆跡中「廖」字是否相同進行 鑑定,該局受理後於103年2月1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略稱本案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拋棄繼承文件上「廖長隆」之簽 名、印文,確為被告所簽署、蓋印,自難逕認上開「拋棄繼 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及「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 一順位第一親等)狀」上「廖長隆」簽名、印文,即係被告
所簽名、蓋印。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 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案 縱認上開拋棄繼承等文件上「廖長隆」簽名、印文,均為被 告所簽、蓋印,但依上所述,被告、陳家蓁與廖長隆於94年 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1時許,在八里療養院談論遺產 繼承事宜時,因被告等人與廖長隆持續溝通,並給予購買香 菸、泡麵等滿足後,廖長隆最終向被告等人表示同意拋棄繼 承,並同意辦理印鑑證明,自屬可能。從而被告雖自承曾搭 載其母陳家蓁前往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手續,或認被告 於上開拋棄繼承等文件上簽署「廖長隆」之姓名、蓋上廖長 隆之印鑑章,但廖長隆於94年 2月17日在八里療養院談論遺 產繼承事宜時既有可能同意被告及其母代為辦理拋棄繼承, 並同意辦理拋棄繼承所必要之印鑑證明,而被告於偵、審時 均辯稱:廖長隆於94年 2月17日在八里療養院有說要拋棄等 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亦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94年 2月 17日前往八里療養院與廖長隆討論遺產繼承事宜後,隨即於 同年月24日搭載其母陳家蓁前往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前後 時間尚稱緊接,堪認被告搭載其母陳家蓁前往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應係本於同年月17日在八里療養院與廖長隆之討論 結果。是以,本案除上開未完整、具體記載之護理紀錄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廖長隆並未同意他人代 其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仍擅自偽以廖長隆之名義,在 上開拋棄繼承文件上簽署「廖長隆」之簽名,並蓋用廖長隆 之印鑑章,並由陳家蓁持其上有「廖長隆」簽名及印文之拋 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 位第一親等)狀,連同廖長隆之印鑑證明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則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行使或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故意及犯行。至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偵查中 固供稱:是廖陳五妹要廖長隆去辦拋棄繼承,是廖長隆自己 不要繼承,因為廖長隆說他的妻兒不要他,繼承了也沒有用 ,當時廖長隆很正常,沒有在八里療養院等語(偵卷第19頁 ),但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廖長隆平常就說不要遺產了等語 (原審卷第61頁背面),則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廖長隆自 己不要繼承,因為廖長隆說他的妻兒不要他,繼承了也沒有 用,當時廖長隆很正常,沒有在八里療養院等語,亦有可能 意指廖長隆未在八里療養院治療期間,即曾表示其不要繼承 遺產,或因被告於偵訊當時距94年間討論及辦理拋棄繼承事 宜時已逾 7年,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縱認被告上開偵查
中所述廖長隆陳稱不要繼承之時間,係指被告、其母與廖長 隆於94年 2月17日在八里療養院討論遺產繼承時,但參之被 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廖長隆並未同意他人代其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手續,仍擅自偽以廖長隆之名義,在上開拋棄繼承文件上 簽署「廖長隆」之簽名,並蓋用廖長隆之印鑑章,由陳家蓁 將該等文件持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等情形,自不能因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即逕認被告確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詐欺得 利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並未完整、具體記載之護理紀錄外,尚乏 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等行 為,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被 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 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 及此,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