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465號
TPHM,103,上訴,2465,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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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中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辰欣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05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49號、102年
度偵字第29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中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威中犯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編號十六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編號十六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王威中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總純質淨重叁佰捌拾叁點玖玖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小分裝袋玖拾陸個、四號分裝袋叁拾肆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威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威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威中(綽號「蔣威」)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4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分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且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 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另洪辰欣王威中之女友 ,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且王威中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王威中基於無償轉讓具有偽藥性質之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 一編號1 所示聯繫模式,於102 年8 月30日18時53分許,在 林垣至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居處樓下 ,無償轉讓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1 次予林垣至施用。 ㈡王威中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以 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330 元之代價向其毒品上游 購入愷他命後,將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以 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售予附表一編號2 至 9 之人,以賺取價差之獲利模式,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
⒈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 號2 至3 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林垣至,復於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垣至且收受購毒款項。其中附 表一編號3部分:洪辰欣因當時王威中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往林垣至住處,途中無暇撥接電話,洪辰欣竟基於幫助王威 中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持用王威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均未扣案),於102年9月3 日23時53分許,撥打林垣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由洪辰欣在明知該通電話之目的乃為販賣毒品之情形下, 仍於電話中向林垣至表示「到了,可以下來」等語,傳達王 威中業已抵達約定地點,請下樓交易毒品之方式提供助力, 幫助王威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垣至
⒉分別以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 號4 至7 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李欣穎,復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欣穎且收受購毒款項。 ⒊又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偉宏 ,復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吳偉宏且收受購毒款項。
⒋又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號9 所 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安琪 ,復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郭安琪且收受購毒款項。
㈢因賴威廷(以下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共同轉讓偽藥 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欲參與販毒獲利,王威中遂另 於102年7月間告知賴威廷可自行先至其與洪辰欣同住之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拿取MDMA、愷他命兜售; 就MDMA部分,以每顆400元對外販售,而每售出1顆MDMA,即 需繳回300元予王威中王威中藉此方式獲取不詳金額之利 潤,多餘之100元則由賴威廷賺取;另就愷他命部分,每售 出1公克之愷他命,自102年9月起需繳回350元予王威中(王 威中向毒品上游購入愷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300元至330元) ,如有多餘款項,則由賴威廷賺取之合作模式,而共同為下 列犯行:
王威中賴威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賴威廷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聯繫 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子騰,復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交付時間、地點,將王威中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親 自交付予黃子騰且收受購毒款項。
王威中賴威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賴威廷分別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聯繫 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子瑜,復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之交付時間、地點,將王威中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親 自交付予蘇子瑜且收受購毒款項。
王威中賴威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賴威廷以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慧姿之某成 年客人,復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王威 中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 劉慧姿之該成年客人且收受購毒款項。
王威中賴威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 犯意聯絡,由賴威廷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 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 MDMA予劉慧姿,復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將王威中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MDMA交付予劉慧姿且收受購毒



款項。
王威中賴威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王威中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 意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李欣穎後,王威中隨即指示賴威廷運送、交付之, 賴威廷遂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交付予李欣穎且收受購毒款項4,000 元,該購毒 款項並以王威中取得3,500 元(王威中向毒品上游購入愷他 命之成本為每公克300 元至330 元),賴威廷取得500 元之 方式朋分之。
㈤緣劉慧姿為傳播小姐,且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賴威廷、王 威中因劉慧姿曾為賴威廷介紹購毒者客源之情誼,竟基於共 同轉讓具有偽藥性質之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5日 21時48分許,先由賴威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慧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劉慧姿向賴 威廷以「玩具」、「11支」等暗語表達索取愷他命之意後, 賴威廷乃以低於王威中購入成本價(王威中向毒品上游購入 愷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300元至330元)之價格轉讓愷他命之 犯意而應允之,再轉自王威中處取得劉慧姿所需之偽藥愷他 命。嗣賴威廷即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3段環球購物中心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低於王威中購入 成本價之3,000元將自王威中處取得重約11公克之愷他命交 予劉慧姿,賴威廷王威中即以此方式共同轉讓偽藥愷他命 予劉慧姿施用。
二、嗣賴威廷洪辰欣分別於102 年10月14日及翌日(即15日)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167號)至賴 威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所、洪辰 欣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所及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賴威廷持 以供本件聯繫購毒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及與本件無涉、僅供其本人施用之愷他命2 包(總淨重5.4310公克);王威中所有供本件分裝毒品所用 之電子磅秤1台、小分裝袋96個、4號分裝袋34個、預備供販 賣之愷他命4包(總毛重為399.60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為3 83.99公克),及洪辰欣所有而與本件無涉之門號000000000 0號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暨與本件無關之K盤 2組(含卡片1張)、筆管2支、抱枕1個、浴巾1條,始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另被告王威中洪辰欣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 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34至139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王威中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威中對於事實欄一㈠、㈡轉讓偽藥既遂 1次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8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79頁背面,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王威中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毒品上游購入愷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 300元,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出售賺取價差之方式 賺取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第23 1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既 遂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證人即購毒者林垣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被告王威中確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垣至之事實(見102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 卷一,以下簡稱「偵卷一」,第3至5頁、第142至146頁,10 2年度偵字第2966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三」,第37至39頁 背面,原審卷第357至362頁)。
㈡證人即購毒者李欣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被告王威中確有於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欣穎 共計4次之事實(見偵卷三第80至83頁背面、第282至285頁 背面、第288至291頁背面,原審卷第216至223頁)。 ㈢證人即購毒者吳偉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被告王威中確有於事實欄一㈡⒊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偉宏1 次之事實(見102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卷二,以下簡稱「偵 卷二」,第44至46頁、第83至86頁,偵卷三第59至61頁,原 審卷第211至216頁)。
㈣證人即購毒者郭安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被告王威中確有於事實欄一㈡⒋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安琪1 次之事實(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第89至93頁,偵卷三第65 至67頁,原審卷第298至302頁)。
㈤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⒈事實欄一㈠、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王威中分 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林垣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 至7 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 )。
⒉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被告王威中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欣穎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86至88頁) 。
⒊事實欄一㈡⒊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王威中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偉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二卷第47頁)。
⒋事實欄一㈡⒋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王威中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安琪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7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06頁):證明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扣案、被告王威中所有之白色細晶體4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計399.60公克,驗後 總純質淨重為383.99公克)。
㈦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租賃契約書1份及收據3 紙(見偵卷一第131至136頁):證明該搜索地點確為被告王 威中所租賃、使用。




㈧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計399.60公克,驗後總 純質淨重為383.99公克)、電子磅秤1台、小分裝袋96個、4 號分裝袋34個等物扣案可證。
㈨從而,足認被告王威中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 告王威中前揭轉讓偽藥1次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8 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
㈠被告王威中對於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有關於與同案被告賴威 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79頁背面,本院卷第142頁),然矢口否認事實欄 一㈢⒊、⒋所示關於同案被告賴威廷販售予劉慧姿等人之第 二級毒品MDMA乃其所提供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賴威廷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藥腳與我聯繫接洽要購買毒品,我再向王威 中拿取毒品;MDMA對外1顆賣400元,每賣1顆要交300元予王 威中,剩餘的100元則由我賺取;另每賣出一公克愷他命需 交予王威中350元,剩餘部分即為我賺取之價差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頁背面);被告王威中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 向毒品上游購入愷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300元,賴威廷向伊 拿取愷他命出售後,每公克需繳回350元,超過350元部分即 算是賴威廷之利潤(見原審卷第231頁背面),足見被告王 威中前揭事實欄一㈢⒈、⒉、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 均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被告王威中如事實欄一㈢、㈣所 載之犯行,復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子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同案被告賴威廷確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㈢⒈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黃子騰共計2次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4至16頁、第148至 152頁,偵卷三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276至286頁、第293至 295頁背面、第296頁、第297頁背面)。 ⒉證人即購毒者蘇子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 賴威廷確有於事實欄一㈢⒉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子瑜共計2 次之事實(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背面、第160至164頁,偵卷 三第54至56頁背面)。至證人蘇子瑜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向 賴威廷購入3公克之愷他命,卻僅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云云 (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然同案被告賴威廷於偵 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已一再供承:「102年9月22日, 我將3公克1小包愷他命放在金桶,蘇子瑜將1,500元放在金 桶中,電話中我們沒有提到價錢,他『一直』都是跟我買1, 500元。」、「102年10月2日,我賣3公克愷他命給蘇子瑜



也是放在金桶中給他,他也先將1,500元放在金桶中給我」 、「102年9月22日該日,我有賣毒品給蘇子瑜,賣了1,500 元,是賣愷他命賣3克」、「102年10月2日我也是賣1,500元 ,也是3公克」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168頁,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第9頁背面),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再次 向同案被告賴威廷確認該2次之購毒價金是否應為1,500元時 ,亦為同案被告賴威廷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15頁),足 見證人蘇子瑜所稱該2次之購毒價金僅為1,000元一情,尚難 憑採。又同案被告同案賴威廷每售出1公克愷他命後,需繳 予被告王威中350元一情,業經被告王威中及同案被告賴威 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231頁反面),且依 卷內資料顯示,尚難認賴威廷蘇子瑜有何特殊情誼,是以 同案被告賴威廷為上開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1,500-3×350=450),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起訴書認該2次之販售價格均為1,000元,尚有誤會 ,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併予說明。 ⒊證人即購毒者劉慧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 賴威廷確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㈢⒊、⒋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劉慧姿之成年客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劉 慧姿各1次之事實(見偵卷一第58至60頁、第154至158頁, 偵卷三第49至51頁)。
⒋證人即購毒者李欣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被告王威中確有於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欣穎,並 由被告賴威廷負責運送、交付之事實(見偵卷三第80至83頁 背面、第282至285頁背面、第288至291頁背面,原審卷第21 6至223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⑴事實欄一㈢⒈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同案被告賴威廷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子騰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頁) 。
⑵事實欄一㈢⒉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同案被告賴威廷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子瑜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2頁) 。
⑶事實欄一㈢⒊、⒋即附表二編號5、6部分:同案被告賴威廷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慧姿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1



頁)。
⑷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王威中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欣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86至88頁)。 ⑸被告王威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賴威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三第12至14頁、第280至28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二第106 頁):證明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扣案、被告王威中所有之白色細晶體 4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計399.60公克, 驗後總純質淨重為383.99公克)。
⒎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租賃契約書1 份及收據 3 紙(見偵卷一第131 至136 頁):證明該搜索地點確為被 告王威中所租賃、使用。
⒏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計399.60公克,驗後總純質淨 重為383.99公克)、電子磅秤1台、小分裝袋96個、4號分裝 袋34個等物扣案可證。
㈡被告王威中雖否認有事實欄一㈢⒊、⒋即附表二編號5、6所 載有關於與同案被告賴威廷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予劉慧 姿等人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威廷於偵訊中結證:我毒品來源是王威中 ,他每次都放50公克愷他命在吳鳳路31號、33號頂樓,賣完 他就再補,我有跟他一起賣愷他命跟搖頭丸,搖頭丸他也是 放約50至100顆在該處,一樣是賣完他會補,我販賣毒品王 威中均知道,因為我沒有管道可以取得毒品,必須要經過王 威中,雖然部分買家王威中不認識,但我都有跟王威中講等 語(見偵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偵卷二第128頁); 且於原審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案所販售之愷他 命、搖頭丸MDMA均來自王威中,且MDMA對外1顆賣400元,每 賣1顆要交300元予王威中,剩餘的100元則由我賺取;另每 賣出1公克愷他命需交予王威中350元,剩餘部分即為我賺取 之價差,王威中將搖頭丸及愷他命一起放在電鍋裡,拿1顆 搖頭丸要放300元在電鍋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第1 01頁背面、第319、320頁)。是若同案被告賴威廷所販賣搖 頭丸非被告王威中所提供,則同案被告賴威廷何能就毒品藏 放地點、價錢、電鍋中所放MDMA之數量等細節為如此詳細之 描述?
⒉又參以監聽譯文中「煙」乃指愷他命、「可樂」係指搖頭丸



MDMA一情,業據證人賴威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8頁) ;再經原審提示被告王威中賴威廷於102年8月24日之監聽 譯文:「王威中:你說。賴威廷:煙錢放進去盒子了。王威 中:然後。賴威廷:還有10瓶可樂的錢也放在盒子。王威中 :好。」(見偵卷三第12頁)後,向證人賴威廷質以該譯文 內容之真意,經賴威廷結證:「(審判長問:這是王威中跟 你的通話,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依照該譯文內容 ,照你方才敘述『可樂』是搖頭丸,所以王威中除了愷他命 以外,也提供搖頭丸給你?搖頭丸的來源是否為王威中?) 是。(審判長問:那我跟你確認一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6、7在9月21日、22日你賣給劉慧姿的搖頭丸之來源是否來 自於王威中?)是。(審判長問:你從電鍋裡面拿搖頭丸要 放多少錢進去電鍋裡面?)300元。(審判長問:所以說搖 頭丸的部分你拿1顆就要放300元進去,這也是王威中要求的 ?)是。(審判長問:所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7涉及販 賣『按指MDMA』的部分確實也是王威中提供的,是否如此? )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18頁背面至第319頁背面) ,足認同案被告賴威廷販售予劉慧姿等人之第二級毒品MDMA 乃為被告王威中所提供。
⒊至被告王威中雖辯稱前揭102年8月24日監聽譯文:「王威中 :你說。賴威廷:煙錢放進去盒子了。王威中:然後。賴威 廷:還有10瓶可樂的錢也放在盒子。王威中:好。」中之「 煙」係指愷他命、「可樂」亦是指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 117頁背面)。然經原審質之:同一則電話內容,何以愷他 命一下子稱「煙」、一下子稱「可樂」時,被告王威中亦無 法提出明確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再觀之該譯 文內容中「賴威廷:還有10瓶可樂的錢『也』放在盒子」之 文意,顯見該處所指之「可樂」核與該譯文中「煙」所指之 愷他命係屬不同之物,方需另外代稱加以區別之,以避免通 話對象王威中混淆;況被告王威中於偵查中,經提示其與證 人李欣穎於102年8月31日之監聽譯文:「李欣穎:我等會要 去小愛你可以過來嗎?王威中:幫你買什麼?李欣穎:幫我 買,你那邊有什麼飲料?王威中:『奶茶』、『可樂』。李 欣穎:奶茶可樂而已,我到那邊跟你講,我們重點是要煙。 」(見偵卷三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亦供承:可樂是指神 仙水等語(按此亦是含有搖頭丸MDMA成分之毒品俗稱)(見 偵卷二第99頁),則「可樂」顯非指愷他命。又販毒集團為 避免警方查緝,於電話中多以暗語代稱毒品名稱,而同一販 毒集團成員及向該販毒集團購毒之毒品買家,同一暗語應為 代稱同一毒品品項,以避免混淆而需於電話中確認該暗語所



指為何,因而增加遭警方於監聽過程中確認入罪之危險,何 以被告王威中就相同之毒品暗語「可樂」會指向不同之毒品 項目,而有另代稱愷他命之可能?準此,證人賴威廷前稱「 可樂」係指搖頭丸MDMA,且被告王威中亦有販售第二級毒品 MDMA,其販售予劉慧姿等人之MDMA是來自王威中等語,應屬 可採。
⒋另證人賴威廷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販售予劉慧姿之搖 頭丸MDMA並非來自王威中云云,惟同案被告賴威廷於原審時 先是辯稱其販售予劉慧姿等人之MDMA乃是來自「林森北路之 友人」(見原審卷第308頁背面、第309頁),旋又另稱:曾 在吳鳳路81巷33號5樓王威中放置毒品之租屋處,見過王威 中某位綽號「大雕」、販售搖頭丸之朋友一語(見原審卷第 321頁),欲改稱該毒品來源是來自該綽號「大雕」之人, 前後所證已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再綜觀全卷資料,同案被告 賴威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該所謂「林森北路友人 」或「綽號大雕」之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有「林森北 路友人」或「綽號大雕」之人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諉 無足採。是證人賴威廷前開欲改稱其所販售之搖頭丸MDMA乃 是來自其所謂「林森北路之友人」或「綽號大雕之人」之證 述,應是為附和被告王威中否認販售第二級毒品之辯詞,而 為迴護被告王威中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王威中之憑據 。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被告王威中於10 2年7月間(即102年9月21日之1個多月前)告知賴威廷可自 行先至其與洪辰欣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租屋處拿取MDMA、愷他命兜售;就MDMA部分,以每顆400 元對外販售,而每售出1顆MDMA,即需繳回300元予王威中, 多餘之100元則由賴威廷賺取;另就愷他命部分,每售出1公 克之愷他命,自102年9月起需繳回350元予王威中,如有多 餘款項,則由賴威廷賺取之合作模式,業經證人賴威廷供證 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310頁正反面),且被告王 威中對於其自102年7月間透過提供愷他命予賴威廷販售,每



對外販售1公克之愷他命需繳回350元,超過350元之部分則 由賴威廷取得,且透過賴威廷之販售行為予以獲利之事實亦 坦認在案(見原審卷第303至第304頁背面)。查同案被告賴 威廷於102年10月15日即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此有原審法院押票附於102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可查,足見 被告王威中與同案被告賴威廷於偵查中就此分工方式之供述 實無勾串之可能,是以渠二人供稱:賴威廷每售出1公克之 愷他命,需繳回350元予王威中,如有多餘款項,則由賴威 廷賺取之合作模式,應非子虛,由此推之,足徵同案被告賴 威廷係被告王威中販售毒品之下線。再者,被告王威中為待 售之目的而提供MDMA及愷他命予賴威廷,而賴威廷王威中 位於吳鳳路81巷33號5樓之租屋處拿取MDMA及愷他命之目的 亦在於尋找買家、賺取差價牟利,渠二人乃係以彼此之行為 實現販賣MDMA及愷他命犯行之一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乃是先由 被告王威中與證人李欣穎議定毒品數量、價金,再由被告王 威中指示同案被告賴威廷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價金,收取之 價金則由渠二人朋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就該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渠二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自亦屬共同正犯無誤。
㈣被告王威中就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二編號1至7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事實欄一㈤之犯行:
㈠被告王威中與同案被告賴威廷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8 所載共同轉讓愷他命予劉慧姿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賴威廷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慧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確有於 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自賴威廷處取得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一第58至60頁、第 154至158頁,偵卷三第49至51頁)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賴威 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慧姿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61頁)。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劉慧姿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王 威中此部分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政府對毒 品查緝甚嚴,刑罰甚重,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者固無甘 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率將毒品輕易讓交他人之可能, 惟毒品交付者與收受者間,若存有相當交往關係,非單純因 施用毒品惡習而類聚者,仍非無基於彼此情誼而原價甚或無 償轉讓之餘地;且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 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交付毒品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



,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 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查: ⒈同案被告賴威廷於102年9月25日22時18分許,交付11公克之 愷他命予證人劉慧姿,並向劉慧姿收取3,000元之事實及同 案被告賴威廷可自行先至被告王威中洪辰欣同住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拿取王威中購入之愷他 命兜售,每售出1公克之愷他命,需繳回350元予王威中,如 有多餘款項,則由賴威廷賺取之合作模式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證人王威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上游拿取之 成本為每公克300元,不論賴威廷對外販售愷他命多少錢, 自102年9月初起,每公克需繳回350元,且由於每公克的成 本至少是300元,假若11公克賣3,000元,一定是虧錢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背面);參以同案被告賴威 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每公克交給王威中350元,王 威中每公克賺20元或40元(見原審卷第42頁),亦即就同案 被告賴威廷所知,被告王威中購入愷他命之成本價為 310元 至 330元間,是以被告王威中購入愷他命之成本應為每公克 300元至330元。準此,以上開購入成本計算,同案被告賴威 廷就該次交付11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劉慧姿,僅向劉慧姿收 取3,000元,實屬以低於成本價之價格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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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