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中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辰欣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05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49號、102年
度偵字第29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中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威中犯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編號十六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編號十六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王威中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總純質淨重叁佰捌拾叁點玖玖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小分裝袋玖拾陸個、四號分裝袋叁拾肆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威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威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威中(綽號「蔣威」)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4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分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且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 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另洪辰欣為王威中之女友 ,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且王威中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威中基於無償轉讓具有偽藥性質之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 一編號1 所示聯繫模式,於102 年8 月30日18時53分許,在 林垣至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居處樓下 ,無償轉讓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1 次予林垣至施用。 ㈡王威中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以 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330 元之代價向其毒品上游 購入愷他命後,將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以 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售予附表一編號2 至 9 之人,以賺取價差之獲利模式,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
⒈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 號2 至3 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林垣至,復於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垣至且收受購毒款項。其中附 表一編號3部分:洪辰欣因當時王威中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往林垣至住處,途中無暇撥接電話,洪辰欣竟基於幫助王威 中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持用王威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均未扣案),於102年9月3 日23時53分許,撥打林垣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由洪辰欣在明知該通電話之目的乃為販賣毒品之情形下, 仍於電話中向林垣至表示「到了,可以下來」等語,傳達王 威中業已抵達約定地點,請下樓交易毒品之方式提供助力, 幫助王威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垣至。
⒉分別以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 號4 至7 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李欣穎,復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欣穎且收受購毒款項。 ⒊又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偉宏 ,復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吳偉宏且收受購毒款項。
⒋又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號9 所 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安琪 ,復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郭安琪且收受購毒款項。
㈢因賴威廷(以下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共同轉讓偽藥 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欲參與販毒獲利,王威中遂另 於102年7月間告知賴威廷可自行先至其與洪辰欣同住之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拿取MDMA、愷他命兜售; 就MDMA部分,以每顆400元對外販售,而每售出1顆MDMA,即 需繳回300元予王威中,王威中藉此方式獲取不詳金額之利 潤,多餘之100元則由賴威廷賺取;另就愷他命部分,每售 出1公克之愷他命,自102年9月起需繳回350元予王威中(王 威中向毒品上游購入愷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300元至330元) ,如有多餘款項,則由賴威廷賺取之合作模式,而共同為下 列犯行:
⒈王威中及賴威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賴威廷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聯繫 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子騰,復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交付時間、地點,將王威中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親 自交付予黃子騰且收受購毒款項。
⒉王威中及賴威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賴威廷分別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聯繫 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子瑜,復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之交付時間、地點,將王威中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親 自交付予蘇子瑜且收受購毒款項。
⒊王威中及賴威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賴威廷以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慧姿之某成 年客人,復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王威 中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 劉慧姿之該成年客人且收受購毒款項。
⒋王威中及賴威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 犯意聯絡,由賴威廷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 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 MDMA予劉慧姿,復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將王威中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MDMA交付予劉慧姿且收受購毒
款項。
㈣王威中及賴威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王威中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 意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價格、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李欣穎後,王威中隨即指示賴威廷運送、交付之, 賴威廷遂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交付予李欣穎且收受購毒款項4,000 元,該購毒 款項並以王威中取得3,500 元(王威中向毒品上游購入愷他 命之成本為每公克300 元至330 元),賴威廷取得500 元之 方式朋分之。
㈤緣劉慧姿為傳播小姐,且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賴威廷、王 威中因劉慧姿曾為賴威廷介紹購毒者客源之情誼,竟基於共 同轉讓具有偽藥性質之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5日 21時48分許,先由賴威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慧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劉慧姿向賴 威廷以「玩具」、「11支」等暗語表達索取愷他命之意後, 賴威廷乃以低於王威中購入成本價(王威中向毒品上游購入 愷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300元至330元)之價格轉讓愷他命之 犯意而應允之,再轉自王威中處取得劉慧姿所需之偽藥愷他 命。嗣賴威廷即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3段環球購物中心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低於王威中購入 成本價之3,000元將自王威中處取得重約11公克之愷他命交 予劉慧姿,賴威廷及王威中即以此方式共同轉讓偽藥愷他命 予劉慧姿施用。
二、嗣賴威廷、洪辰欣分別於102 年10月14日及翌日(即15日)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167號)至賴 威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所、洪辰 欣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所及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賴威廷持 以供本件聯繫購毒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及與本件無涉、僅供其本人施用之愷他命2 包(總淨重5.4310公克);王威中所有供本件分裝毒品所用 之電子磅秤1台、小分裝袋96個、4號分裝袋34個、預備供販 賣之愷他命4包(總毛重為399.60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為3 83.99公克),及洪辰欣所有而與本件無涉之門號000000000 0號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暨與本件無關之K盤 2組(含卡片1張)、筆管2支、抱枕1個、浴巾1條,始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另被告王威中、洪辰欣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 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34至139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王威中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威中對於事實欄一㈠、㈡轉讓偽藥既遂 1次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8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79頁背面,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王威中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毒品上游購入愷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 300元,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出售賺取價差之方式 賺取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第23 1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既 遂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證人即購毒者林垣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被告王威中確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垣至之事實(見102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 卷一,以下簡稱「偵卷一」,第3至5頁、第142至146頁,10 2年度偵字第2966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三」,第37至39頁 背面,原審卷第357至362頁)。
㈡證人即購毒者李欣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被告王威中確有於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欣穎 共計4次之事實(見偵卷三第80至83頁背面、第282至285頁 背面、第288至291頁背面,原審卷第216至223頁)。 ㈢證人即購毒者吳偉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被告王威中確有於事實欄一㈡⒊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偉宏1 次之事實(見102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卷二,以下簡稱「偵 卷二」,第44至46頁、第83至86頁,偵卷三第59至61頁,原 審卷第211至216頁)。
㈣證人即購毒者郭安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被告王威中確有於事實欄一㈡⒋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安琪1 次之事實(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第89至93頁,偵卷三第65 至67頁,原審卷第298至302頁)。
㈤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⒈事實欄一㈠、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王威中分 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林垣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 至7 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 )。
⒉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被告王威中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欣穎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86至88頁) 。
⒊事實欄一㈡⒊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王威中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偉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二卷第47頁)。
⒋事實欄一㈡⒋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王威中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安琪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7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06頁):證明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扣案、被告王威中所有之白色細晶體4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計399.60公克,驗後 總純質淨重為383.99公克)。
㈦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租賃契約書1份及收據3 紙(見偵卷一第131至136頁):證明該搜索地點確為被告王 威中所租賃、使用。
㈧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計399.60公克,驗後總 純質淨重為383.99公克)、電子磅秤1台、小分裝袋96個、4 號分裝袋34個等物扣案可證。
㈨從而,足認被告王威中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 告王威中前揭轉讓偽藥1次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8 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
㈠被告王威中對於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有關於與同案被告賴威 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79頁背面,本院卷第142頁),然矢口否認事實欄 一㈢⒊、⒋所示關於同案被告賴威廷販售予劉慧姿等人之第 二級毒品MDMA乃其所提供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賴威廷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藥腳與我聯繫接洽要購買毒品,我再向王威 中拿取毒品;MDMA對外1顆賣400元,每賣1顆要交300元予王 威中,剩餘的100元則由我賺取;另每賣出一公克愷他命需 交予王威中350元,剩餘部分即為我賺取之價差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頁背面);被告王威中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 向毒品上游購入愷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300元,賴威廷向伊 拿取愷他命出售後,每公克需繳回350元,超過350元部分即 算是賴威廷之利潤(見原審卷第231頁背面),足見被告王 威中前揭事實欄一㈢⒈、⒉、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 均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被告王威中如事實欄一㈢、㈣所 載之犯行,復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子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同案被告賴威廷確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㈢⒈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黃子騰共計2次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4至16頁、第148至 152頁,偵卷三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276至286頁、第293至 295頁背面、第296頁、第297頁背面)。 ⒉證人即購毒者蘇子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 賴威廷確有於事實欄一㈢⒉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子瑜共計2 次之事實(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背面、第160至164頁,偵卷 三第54至56頁背面)。至證人蘇子瑜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向 賴威廷購入3公克之愷他命,卻僅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云云 (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然同案被告賴威廷於偵 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已一再供承:「102年9月22日, 我將3公克1小包愷他命放在金桶,蘇子瑜將1,500元放在金 桶中,電話中我們沒有提到價錢,他『一直』都是跟我買1, 500元。」、「102年10月2日,我賣3公克愷他命給蘇子瑜,
也是放在金桶中給他,他也先將1,500元放在金桶中給我」 、「102年9月22日該日,我有賣毒品給蘇子瑜,賣了1,500 元,是賣愷他命賣3克」、「102年10月2日我也是賣1,500元 ,也是3公克」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168頁,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第9頁背面),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再次 向同案被告賴威廷確認該2次之購毒價金是否應為1,500元時 ,亦為同案被告賴威廷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15頁),足 見證人蘇子瑜所稱該2次之購毒價金僅為1,000元一情,尚難 憑採。又同案被告同案賴威廷每售出1公克愷他命後,需繳 予被告王威中350元一情,業經被告王威中及同案被告賴威 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231頁反面),且依 卷內資料顯示,尚難認賴威廷與蘇子瑜有何特殊情誼,是以 同案被告賴威廷為上開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1,500-3×350=450),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起訴書認該2次之販售價格均為1,000元,尚有誤會 ,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併予說明。 ⒊證人即購毒者劉慧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 賴威廷確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㈢⒊、⒋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劉慧姿之成年客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劉 慧姿各1次之事實(見偵卷一第58至60頁、第154至158頁, 偵卷三第49至51頁)。
⒋證人即購毒者李欣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被告王威中確有於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欣穎,並 由被告賴威廷負責運送、交付之事實(見偵卷三第80至83頁 背面、第282至285頁背面、第288至291頁背面,原審卷第21 6至223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⑴事實欄一㈢⒈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同案被告賴威廷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子騰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頁) 。
⑵事實欄一㈢⒉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同案被告賴威廷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子瑜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2頁) 。
⑶事實欄一㈢⒊、⒋即附表二編號5、6部分:同案被告賴威廷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慧姿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1
頁)。
⑷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王威中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欣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86至88頁)。 ⑸被告王威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賴威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三第12至14頁、第280至28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二第106 頁):證明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扣案、被告王威中所有之白色細晶體 4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計399.60公克, 驗後總純質淨重為383.99公克)。
⒎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租賃契約書1 份及收據 3 紙(見偵卷一第131 至136 頁):證明該搜索地點確為被 告王威中所租賃、使用。
⒏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計399.60公克,驗後總純質淨 重為383.99公克)、電子磅秤1台、小分裝袋96個、4號分裝 袋34個等物扣案可證。
㈡被告王威中雖否認有事實欄一㈢⒊、⒋即附表二編號5、6所 載有關於與同案被告賴威廷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予劉慧 姿等人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威廷於偵訊中結證:我毒品來源是王威中 ,他每次都放50公克愷他命在吳鳳路31號、33號頂樓,賣完 他就再補,我有跟他一起賣愷他命跟搖頭丸,搖頭丸他也是 放約50至100顆在該處,一樣是賣完他會補,我販賣毒品王 威中均知道,因為我沒有管道可以取得毒品,必須要經過王 威中,雖然部分買家王威中不認識,但我都有跟王威中講等 語(見偵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偵卷二第128頁); 且於原審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案所販售之愷他 命、搖頭丸MDMA均來自王威中,且MDMA對外1顆賣400元,每 賣1顆要交300元予王威中,剩餘的100元則由我賺取;另每 賣出1公克愷他命需交予王威中350元,剩餘部分即為我賺取 之價差,王威中將搖頭丸及愷他命一起放在電鍋裡,拿1顆 搖頭丸要放300元在電鍋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第1 01頁背面、第319、320頁)。是若同案被告賴威廷所販賣搖 頭丸非被告王威中所提供,則同案被告賴威廷何能就毒品藏 放地點、價錢、電鍋中所放MDMA之數量等細節為如此詳細之 描述?
⒉又參以監聽譯文中「煙」乃指愷他命、「可樂」係指搖頭丸
MDMA一情,業據證人賴威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8頁) ;再經原審提示被告王威中、賴威廷於102年8月24日之監聽 譯文:「王威中:你說。賴威廷:煙錢放進去盒子了。王威 中:然後。賴威廷:還有10瓶可樂的錢也放在盒子。王威中 :好。」(見偵卷三第12頁)後,向證人賴威廷質以該譯文 內容之真意,經賴威廷結證:「(審判長問:這是王威中跟 你的通話,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依照該譯文內容 ,照你方才敘述『可樂』是搖頭丸,所以王威中除了愷他命 以外,也提供搖頭丸給你?搖頭丸的來源是否為王威中?) 是。(審判長問:那我跟你確認一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6、7在9月21日、22日你賣給劉慧姿的搖頭丸之來源是否來 自於王威中?)是。(審判長問:你從電鍋裡面拿搖頭丸要 放多少錢進去電鍋裡面?)300元。(審判長問:所以說搖 頭丸的部分你拿1顆就要放300元進去,這也是王威中要求的 ?)是。(審判長問:所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7涉及販 賣『按指MDMA』的部分確實也是王威中提供的,是否如此? )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18頁背面至第319頁背面) ,足認同案被告賴威廷販售予劉慧姿等人之第二級毒品MDMA 乃為被告王威中所提供。
⒊至被告王威中雖辯稱前揭102年8月24日監聽譯文:「王威中 :你說。賴威廷:煙錢放進去盒子了。王威中:然後。賴威 廷:還有10瓶可樂的錢也放在盒子。王威中:好。」中之「 煙」係指愷他命、「可樂」亦是指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 117頁背面)。然經原審質之:同一則電話內容,何以愷他 命一下子稱「煙」、一下子稱「可樂」時,被告王威中亦無 法提出明確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再觀之該譯 文內容中「賴威廷:還有10瓶可樂的錢『也』放在盒子」之 文意,顯見該處所指之「可樂」核與該譯文中「煙」所指之 愷他命係屬不同之物,方需另外代稱加以區別之,以避免通 話對象王威中混淆;況被告王威中於偵查中,經提示其與證 人李欣穎於102年8月31日之監聽譯文:「李欣穎:我等會要 去小愛你可以過來嗎?王威中:幫你買什麼?李欣穎:幫我 買,你那邊有什麼飲料?王威中:『奶茶』、『可樂』。李 欣穎:奶茶可樂而已,我到那邊跟你講,我們重點是要煙。 」(見偵卷三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亦供承:可樂是指神 仙水等語(按此亦是含有搖頭丸MDMA成分之毒品俗稱)(見 偵卷二第99頁),則「可樂」顯非指愷他命。又販毒集團為 避免警方查緝,於電話中多以暗語代稱毒品名稱,而同一販 毒集團成員及向該販毒集團購毒之毒品買家,同一暗語應為 代稱同一毒品品項,以避免混淆而需於電話中確認該暗語所
指為何,因而增加遭警方於監聽過程中確認入罪之危險,何 以被告王威中就相同之毒品暗語「可樂」會指向不同之毒品 項目,而有另代稱愷他命之可能?準此,證人賴威廷前稱「 可樂」係指搖頭丸MDMA,且被告王威中亦有販售第二級毒品 MDMA,其販售予劉慧姿等人之MDMA是來自王威中等語,應屬 可採。
⒋另證人賴威廷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販售予劉慧姿之搖 頭丸MDMA並非來自王威中云云,惟同案被告賴威廷於原審時 先是辯稱其販售予劉慧姿等人之MDMA乃是來自「林森北路之 友人」(見原審卷第308頁背面、第309頁),旋又另稱:曾 在吳鳳路81巷33號5樓王威中放置毒品之租屋處,見過王威 中某位綽號「大雕」、販售搖頭丸之朋友一語(見原審卷第 321頁),欲改稱該毒品來源是來自該綽號「大雕」之人, 前後所證已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再綜觀全卷資料,同案被告 賴威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該所謂「林森北路友人 」或「綽號大雕」之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有「林森北 路友人」或「綽號大雕」之人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諉 無足採。是證人賴威廷前開欲改稱其所販售之搖頭丸MDMA乃 是來自其所謂「林森北路之友人」或「綽號大雕之人」之證 述,應是為附和被告王威中否認販售第二級毒品之辯詞,而 為迴護被告王威中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王威中之憑據 。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被告王威中於10 2年7月間(即102年9月21日之1個多月前)告知賴威廷可自 行先至其與洪辰欣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租屋處拿取MDMA、愷他命兜售;就MDMA部分,以每顆400 元對外販售,而每售出1顆MDMA,即需繳回300元予王威中, 多餘之100元則由賴威廷賺取;另就愷他命部分,每售出1公 克之愷他命,自102年9月起需繳回350元予王威中,如有多 餘款項,則由賴威廷賺取之合作模式,業經證人賴威廷供證 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310頁正反面),且被告王 威中對於其自102年7月間透過提供愷他命予賴威廷販售,每
對外販售1公克之愷他命需繳回350元,超過350元之部分則 由賴威廷取得,且透過賴威廷之販售行為予以獲利之事實亦 坦認在案(見原審卷第303至第304頁背面)。查同案被告賴 威廷於102年10月15日即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此有原審法院押票附於102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可查,足見 被告王威中與同案被告賴威廷於偵查中就此分工方式之供述 實無勾串之可能,是以渠二人供稱:賴威廷每售出1公克之 愷他命,需繳回350元予王威中,如有多餘款項,則由賴威 廷賺取之合作模式,應非子虛,由此推之,足徵同案被告賴 威廷係被告王威中販售毒品之下線。再者,被告王威中為待 售之目的而提供MDMA及愷他命予賴威廷,而賴威廷於王威中 位於吳鳳路81巷33號5樓之租屋處拿取MDMA及愷他命之目的 亦在於尋找買家、賺取差價牟利,渠二人乃係以彼此之行為 實現販賣MDMA及愷他命犯行之一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乃是先由 被告王威中與證人李欣穎議定毒品數量、價金,再由被告王 威中指示同案被告賴威廷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價金,收取之 價金則由渠二人朋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就該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渠二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自亦屬共同正犯無誤。
㈣被告王威中就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二編號1至7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事實欄一㈤之犯行:
㈠被告王威中與同案被告賴威廷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8 所載共同轉讓愷他命予劉慧姿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賴威廷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慧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確有於 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自賴威廷處取得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一第58至60頁、第 154至158頁,偵卷三第49至51頁)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賴威 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慧姿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61頁)。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劉慧姿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王 威中此部分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政府對毒 品查緝甚嚴,刑罰甚重,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者固無甘 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率將毒品輕易讓交他人之可能, 惟毒品交付者與收受者間,若存有相當交往關係,非單純因 施用毒品惡習而類聚者,仍非無基於彼此情誼而原價甚或無 償轉讓之餘地;且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 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交付毒品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
,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 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查: ⒈同案被告賴威廷於102年9月25日22時18分許,交付11公克之 愷他命予證人劉慧姿,並向劉慧姿收取3,000元之事實及同 案被告賴威廷可自行先至被告王威中與洪辰欣同住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拿取王威中購入之愷他 命兜售,每售出1公克之愷他命,需繳回350元予王威中,如 有多餘款項,則由賴威廷賺取之合作模式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證人王威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上游拿取之 成本為每公克300元,不論賴威廷對外販售愷他命多少錢, 自102年9月初起,每公克需繳回350元,且由於每公克的成 本至少是300元,假若11公克賣3,000元,一定是虧錢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背面);參以同案被告賴威 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每公克交給王威中350元,王 威中每公克賺20元或40元(見原審卷第42頁),亦即就同案 被告賴威廷所知,被告王威中購入愷他命之成本價為 310元 至 330元間,是以被告王威中購入愷他命之成本應為每公克 300元至330元。準此,以上開購入成本計算,同案被告賴威 廷就該次交付11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劉慧姿,僅向劉慧姿收 取3,000元,實屬以低於成本價之價格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