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億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54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億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億德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3日19時52分許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及搭配之手機接獲郭芷婷(綽號紫婷)其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來電,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在電話中與郭芷婷約定於 臺中市某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見面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李億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 知情之高惠娟至上開地點,因未見郭芷婷,李億德又於同日 21時6 分以前開門號告知郭芷婷交易地點變更為臺中市豐原 區圓環西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前,不久郭芷婷即依指示 抵達前開地點,隨後進入在該處停車等候由李億德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內,李億德即在車內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8500 元、數量約1 公克之海洛因予郭芷婷,當場銀貨兩訖,郭芷 婷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下車離去。翌日(14日)15時28分許 李億德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前遭警方逮捕,警 方並在李億德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17號所 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現金133000元之中,有 包括李億德上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8500元。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㈠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億德(下稱 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在警詢中之所以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係員警在將我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告知我只要我承認就 可以交保,跟我講這些話的應該是承辦人林貴州,並在原審 102 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時聲請調查林貴州,以證明其確實 跟被告表示只要交出槍枝及承認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就可以 交保乙情(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第104 頁),更於原審10 3 年3 月4 日審理程序中稱當時警方抓到我的時候就叫我承 認所有案件,讓他們不用再被追究刑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 9 頁正面)。被告本信誓旦旦地表示曾與林貴州有此條件交 換,甚至向原審聲請傳喚林貴州,其卻又於原審103 年5 月 13日審理程序中陳稱:警方當時為了掩飾我脫逃的責任,所 以叫我承認本件犯行,但我不知道叫我承認的人是否是林貴 州,我之前說是林貴州叫我承認的,可能是我當時講太快講 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背面),前後說詞顛倒反覆,已 非無疑。再者,證人林貴州在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29 號案 件中證稱:在101 年9 月間查獲李億德是另案運送毒品之貨 主時,他曾說過要用槍跟警方作為交換條件,但是被我們帶 班的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面)。另查,證人即負 責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柯宏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 監聽被告之現譯,要行動時,則換員警張伯川現譯,我支援 現場,我有參與查緝被告的過程,在彰化縣逮捕被告的那次 ,被告是把車子停在民宅,當時有一台轎車擋在被告車子後 面,我們等到那部車子開走就將偵防車停在他的車後,被告 就開車衝撞,這次我們有抓到被告;逮捕後我們先將被告帶 到派出所,之後再帶回我們隊上製作筆錄,這段期間內,除 了製作筆錄外,我沒有跟被告交談,我沒有跟被告說如果承 認就可以交保,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跟被告說這樣的話,但是 被告有問有沒有機會可以交保,被告也說可以提供上手給我 們知道以換取交保,但是我說這不是我們能決定,要看主任 檢察官才知道,所以被告說他要到偵查庭跟主任檢察官說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4 頁正面)。又證人即另一負 責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張伯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本 案參與現譯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我從機房回來後就直接到 隊上幫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我沒有跟被告 聊,就直接做警詢筆錄,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要交保的話 ,必須要承認他有販賣毒品,我也沒有聽到同事有說過這樣 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101 頁正面)。再參諸 原審於審理中就被告於101年12月15 日第二次警詢光碟勘驗 結果可知:警方先對被告進行人別訊問,再一一說明扣案物
品後,便詢問被告毒品來源是否為彰化花壇「阿明」,警方 進一步詢問「阿明」之年籍資料時,被告即向員警詢問是否 可以交保,員警即向被告表示應予坦承、不要隱瞞,否則也 幫不了被告(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170 頁背面)。細究此 部分之對話,係被告主動詢問員警可否交保,而非由員警發 動,況依照一般實務,被告若對於所犯罪行有所否認,然與 證人指證存有歧異、矛盾之處,又被告涉犯重罪時,檢察官 認被告有使案情晦暗之虞,且有規避刑罰執行之情,若許被 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接受偵查,而向法院聲請 羈押之可能性較高,是員警告知被告不要隱瞞真相,僅是就 被告詢問是否可以交保乙事合法適理的回應。再者,員警並 未藉勢以交保作為要脅命被告吐實,是並無被告所指摘不正 訊問之情形。再查,爾後員警就本件犯行進行訊問一段時間 後,被告又向另一位員警表示:「等一下移送就直接進去就 對了?」員警:「不一定啦看主任啦」被告又稱:「我講條 件」員警:「你跟主任講啦,大約的部分。」被告:「嘿阿 。(後面一句話錄音模糊)」員警:「我知道,筆錄都幫你 寫起來了剛才的部分你去跟主任講,看主任的意思。」被告 :「主任的意思?」員警:「我不知道。主任那邊、那邊還 沒跟主任講。」被告:「這樣啦,2條一定有的。」員警: 「嗯」被告:「看好不好、換交保。」員警:「嗯」員警: 「一定有的,這兩條。數量2齒以上的、再連10齒的,臺灣 的。」員警:「臺灣的喔?」被告:「嘿呀」警方:「你等 一下跟主任講。」被告:「講什麼,你先幫我講一下,看他 意思怎樣再來跟我講,不然我就直接進去就好。」警方:「 不是啦,等一下開庭你要跟他講阿」被告:「跟誰?」員警 :「主任啊」被告:「哪一個主任?檢仔?」員警:「對啊 ,不是我們。等一下開庭是主任啊跟他講啊,要不要押你是 主任啊,你要跟他講啊」被告:「因為現在外面沒人知道我 被抓到。」員警:「你說什麼?」被告:「外面沒人知道我 被人抓」員警:「所以我們等一下開庭。」被告:「我一定 要配合你們啊。」員警:「所以你等一下開庭要去跟主任講 啊」被告:「去哪開庭?」員警:「地檢啊桃園地檢啊」被 告:「何時?」員警:「等一下...4點多就把你送過去,就 是主任自己開庭啊」被告:「他現在在那邊等就對了。」員 警:「對啊,等一下過去他就會跟你開庭,你再自己跟他說 。」被告:「他的意思怎樣?」員警:「所以說你等一下過 去自己問阿?」被告:「不是啦,你們知不知道。」員警: 「我不知道,我還沒跟他講,我現在才在打你的筆錄。」, 此觀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16 9頁背
面- 170頁背面、173頁背面-174頁),被告屢屢詢問員警關 於交保之事,員警仍未要求被告承認以作為交保的代價,且 向被告表示是否准予具保並非其權限,而是由主任檢察官做 決定,被告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被告聽聞後再次詢問 員警是否知悉主任檢察官之意思時,員警仍表示應由被告自 行向檢察官請求,益證員警並無被告所稱以交保作為令被告 為不利於己陳述之代價,且從被告在警詢中之表現,其不斷 詢問員警是否可以交保,然員警就此問題均未正面答覆,甚 至表示要被告自行問檢察官,被告仍鍥而不捨地追問員警, 其充滿疑問之表現實難想像其已事先獲得警方一旦坦承即得 以交保之允諾。更何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死刑、無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在可能面臨如此刑責之情況下,豈會僅為求交保 以獲得短暫自由,而自陷己身罹犯重罪之虞,甚至不顧未來 將受到重刑裁判而身陷囹圄之風險,甘願坦承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更與一般常情相背。復被告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僅空言指摘其遭逮捕至製作筆錄之前警方曾以坦承作為 交保條件,但其自始未能提出其於該次警詢時,係因員警利 用不正方法而為不利陳述之相關證據以供原審調查,僅空言 辯稱,已難憑採。況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 當時製作上開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員警 張伯川、柯宏憲到院詰問,均結稱略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時,我們沒有出於強暴脅迫或出於不正當方法來取得供述 ,也沒有在將被告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告知被告只要認罪 才可以換交保,因為交保這個職權一直都在檢察官那邊,我 們不可能幫他回答,我們對交保當然沒有權力,我們只要被 告據實陳述就好了,不用配合我們。在製作警詢當中,有關 於談論到交保的事情,是被告講的,是被告主動提出來的, 當時我們回答被告說「就看你有沒有坦白,否則我們也幫不 了你?」,意思是要被告坦白。我們所謂的幫你,是依據法 律下讓檢察官幫你減刑,或法官讓你減刑。我們沒有這個權 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減刑條例都在法官和檢察官手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正面-183頁正面),足證上開製 作被告系爭筆錄之員警並未藉勢以交保作為要脅命被告坦承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郭芷婷之情事,是本院認並無被告所指摘 不正訊問之情形,洵無疑義。
㈡ 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在製作筆錄錄音過程警方告訴我,證人 均證稱我有運輸及販賣毒品,我才會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 32頁、第175頁背面)。然查,經原審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 音,綜觀原審於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 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140頁、169頁背面-175頁)
,員警均未見有告知被告其餘證人證述之情事,反係被告主 動告知員警販賣毒品與郭芷婷之數量及價額(見原審卷第17 2頁背面),被告見事跡敗露,竟於原審103年5月30 日改稱 警方是在製作筆錄前說的,製作筆錄過程他們也不可能講這 些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正面)。被告又稱:警方曾先提 示郭芷婷的筆錄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正面)。惟 查,經本院及原審遍查全卷,均未見郭芷婷之警詢筆錄,起 訴書之證據清單上亦未列載郭芷婷之警詢證述(見原審卷第 5頁背面-6頁),足見郭芷婷從未因本案接受過警方詢問, 復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郭芷婷,命其於102年6月26日 、同年7月24日到庭作證,然郭芷婷均未按期出庭,此有卷 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 報到單各乙份可佐(見偵卷第285頁、293頁),是郭芷婷於 偵查中從未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為證述,更遑論得以製作調 查、訊問筆錄。另參以被告於該次警詢錄音勘驗結果:員警 向被告詢問郭芷婷於101年12月13日與之聯繫之緣由、被告 是否認識郭芷婷、郭芷婷是否係向其購買毒品時,被告即稱 :「看她說怎樣」。然員警表示目前係在製作被告之筆錄, 而非郭芷婷之筆錄,並再度詢問被告毒品交易之詳細情況時 ,被告又稱:「她筆錄是怎樣,筆錄給我看。」警方則表示 偵查不公開。被告爾後又表示:「這樣、這樣、她是不是說 這樣?」、「直接符合她的口徑,這樣比較快」,但員警稱 :「你就說你的事實就好」,被告又繼續詢問:「看、看她 說多少」,員警仍表示:「我們就不能這樣」,當員警繼續 詢問被告販賣予郭芷婷海洛因數量時,被告又稱:「看她說 多少啦。」員警仍繼續說明被告與郭芷婷之通話內容,被告 又表示:「現在要是先自白,自白是不是就是先減一半?」 員警即表示若被告陳述內容符合事實就可以減刑,被告仍表 示:「看她說多少阿」,員警即稱:「所以說你的自白是要 有事實的,事實我賣毒品,你是拿給她多少,她又說多少, 她要是亂講,比如說10公克2萬,哪有可能可以符合,是不 是變成她就胡說八道,我不是才跟你說,我事實有賣她海洛 因多少,她可以說這麼大喔,那哪有可能。」被告又繼續問 :「她寫多少?」員警仍稱:「我就說不能講嘛,你要符合 ,你不要想太多,你一直想說我要跟她有剛好剛好,10項啦 ,9項不剛好啦!」(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172頁背面), 足見係被告主動要求警方提供郭芷婷之筆錄,迭遭員警拒絕 ,與被告所辯顯有扞格;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我怕我忘記或 是不符合,所以才要求要看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正 面)。惟細究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被告數次詢問員警郭芷
婷之供述內容,並要求查看筆錄,員警均以偵查不公開等理 由回絕,並要求被告的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即可,而無庸思考 是否符合郭芷婷之證述內容,甚而告知被告縱使其供述與郭 芷婷多有不符亦屬正常,是員警根本未要求被告之供述需與 郭芷婷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衡情員警自無須要將郭芷婷之 筆錄先行提供被告閱覽之動機,更何況,郭芷婷於警詢、偵 查中始終未就本案經過任何詢訊問,已如前所述,員警根本 無法提示任何筆錄供被告閱覽。被告復提出另案之資料影射 員警可能在本案中提供假的筆錄(見原審卷第205頁正面) ,然不僅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及原審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
㈢ 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我於警詢時有提及海洛因及8500元,當 時我藥癮發作,我也不知道我講了什麼過程等語(見原審卷 第203 頁正面)。惟經原審於103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及10 3 年3 月26日勘驗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 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雖有打哈欠、以衛生紙擦拭眼鼻及嘔吐 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81-182頁背面)。然觀諸被 告該次警詢之勘驗筆錄,被告回答與本案相關之案情時,除 員警在最末詢問關於102年12月14日其與郭芷婷監聽譯文內 容部分,被告有嘔吐之情況外,其餘過程並無應答上的困難 ,對於郭芷婷當時一開始透過電話秘書傳呼錯誤,當員警進 一步詢問交易細節時,被告便開始詢問員警是否可以交保, 又不停要求員警拿郭芷婷的筆錄供其觀看或者詢問員警郭芷 婷之證述內容,經過員警多次拒絕後,被告在未經過任何提 示下陳稱:「事實就是賣她8500啦」、「(警:你事實你是 拿8500嘛,你拿海洛因給她,數量多少自己知道嘛~)1點 幾公克啦」、「(警:1.4喔?)1點幾」、「(警A:那幾 你也不知道嘛~就是1點多嘛~阿你是跟她收8500嘛?)嘿 。」、「(當時0000-00座車是誰開的?)我開的。」、「 (警:為什麼最後上車點是在玉山銀行?她在哪裡上車?) 玉山銀行」「(警:她是在玉山銀行上車的?不是在全國加 油站喔?你本來是約在全國加油站,為什麼改去玉山銀行? )那時她還沒到。」、「(警:本來是約在全國加油站,但 你先去那邊等時,等不到她,你才又改地點到玉山銀行就對 了。)嘿」「(警:你跟她約在玉山銀行見面,她是在玉山 銀行上車就對了,上車下車都在玉山銀行就對了,前面就對 了。)嘿阿」、「(警:她上車後,拿完毒品,隨即就下車 了嗎?她有在車上停留嗎?)一下子就走了。」、「(警: 當時的0000-00是你駕駛嘛~那車上還有?)高惠娟」(見
原審卷第134頁背面-136頁正面),被告不僅可以針對警方 之問題精準的回答,且就交易價格、數量、地點更動、何人 駕駛車輛、有無他人在場等細節均能描述明確,並無有毒癮 發作而導致有意識不清,或有反應遲緩、文不對題、胡言亂 語之情形,是本院及原審均認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應係於其自 由意識之下所為之陳述,而未受毒癮發作影響。又本院於審 理時復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製作上開被告於101年 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張伯川、柯宏憲到院詰問, 證人張伯川結稱略以:「(檢察官問:據被告稱:他在製作 警詢筆錄的時候,有『藥癮』的情況,有沒有這件事?)他 思緒是清楚的。」、「(辯護人問:在為被告製作筆錄的過 程中,你有沒有發現被告毒癮發作的情事?)所謂毒癮發作 是怎麼樣的一個情形?(辯護人問:你的專業判斷他有什麼 異樣?比如說打哈欠、地上打滾等,你有沒有發現任何的異 樣?)他有流鼻涕。(辯護人問:當時你看到他有流鼻涕? )有流鼻涕。(辯護人問:除了流鼻涕之外?)打哈欠。( 辯護人問:他的意識是否清楚?)清楚。(辯護人問:還記 不記得當時他有沒有嘔吐的情事?)有想吐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177頁背面):證人柯宏憲結稱略 以:「辯護人問:是否還記得在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 ,他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他精神狀態是良好的狀態,我 們那時候有問他,但是後來就是稍微有點打噴嚏,大概是這 樣子吧!(辯護人問:打噴嚏?)對,然後想睡覺這樣子。 (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有沒有嘔吐的情事?製作警詢筆錄的 過程中有沒有嘔吐的情事?有沒有印象?)我記得應該是沒 有,就是想睡,就是故意躺在椅子上睡,然後就打噴嚏,有 稍微作嘔,就這樣子。(辯護人問:是否就如同你在原審所 證稱:『你認為當時判斷被告打呵欠,是認為被告是在裝的 』是這個意思嗎?)是。(辯護人問:既然被告已經在打哈 欠,或者打噴嚏,以你過去的專業判斷,是否為毒癮發作的 情事?)因為我之前有看過毒癮發作是在地上打滾,然後抽 搐,真正毒癮發作是這樣子。(辯護人問:你認為他的程度 還不至於到達毒癮發作,而沒有辦法陳述的情事?)對、而 且針對相關問題還可以再起來精準的回答。(辯護人問:當 時被告有沒有要求暫停製作警詢筆錄?)這部分我沒印象。 (辯護人問:你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都是連續而 不中斷的情事嗎?)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 面- 182頁背面),足證被告在上開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 雖然有精神不佳之情況,但被告仍然思緒意識清楚,被告不 僅可以針對警方之問題精準的回答,且就交易價格、數量、
地點更動、何人駕駛車輛、有無他人在場等細節均能描述明 確(詳如前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136頁正面),並無有毒 癮發作而導致有意識不清,或有反應遲緩、文不對題、胡言 亂語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應係於其自由意識之下 所為之陳述,而未受其所謂有毒癮發作之影響,洵堪認定。 ㈣ 被告於原審復辯稱:我在偵訊時會承認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承 認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正面)。然被告前開 辯稱不足為據,已認定如前,況觀諸被告在上開警詢時錄音 光碟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其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大 致相符,而員警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並逐題確認,員警 繕打筆錄時,被告亦能針對員警提問分別回答;此外,本院 復又查無此次警詢時,被告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等情,則被告於上開警詢中 所述,並無出於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得為證據。二、證人高惠娟於101 年12月15日第三次警詢中所為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 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惠娟101 年12月15日第三次警詢筆 錄中明確記載其知悉並目睹被告販賣毒品給郭芷婷乙情(見 偵卷第37頁背面),卻於原審102 年11月26日證稱其於警詢 時並未說被告在交易毒品,她是說朋友欠被告錢要還給被告 ,我有看過筆錄,但是沒有仔細看,因為警察很兇拍桌子, 筆錄有的記載跟我說的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 77頁背面),前後證述大相逕庭,然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 音之結果,證人高惠娟於該次警詢中實際陳述之內容確實與 該次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而無虛偽記載之事(見原審卷第15 5 頁-156頁背面),是證人高惠娟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所為 證述之憑信性已屬可疑,況經原審於103 年3 月4 日審理期 日勘驗該次警詢錄音之結果可知,詢問過程中員警與證人高 惠娟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員警一開始針對本案情節進行詢 問時,並無語帶威逼恐嚇,或用字特別強烈或粗暴之情形, 員警係於詢問本案交易情況完畢後,另行詢問證人高惠娟被
告有無與其他人交易毒品或有無與被告去其他地方時,始略 顯不耐,且全程並無拍桌子之聲響(見原審卷第155 頁-156 頁背面),證人高惠娟亦坦言其並未因為員警很兇而違背自 己意思而陳述(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是高惠娟在該次警 詢中就本案情節為證述時,未受威逼、脅迫甚明。證人高惠 娟原先於原審102 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於警詢中係 證稱朋友要把錢還給被告,已如前述,然經原審於103 年 3 月4 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後,隨即更易前詞, 改證稱:警察剛開始做筆錄時沒有很兇,是到最後另一位警 察問我是何時與被告一起出去的時候才對我很兇,警察是在 還沒有開始對我做筆錄的時候,在外面就對我很兇;而且我 會說被告販賣毒品是因為警察拿被告的筆錄叫我配合,如果 我不配合就要叫被告咬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158 頁 ),兩次原審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互有齟齬,不難見前開證 述係證人高惠娟眼見前次審理期日所為之不實證述遭當場揭 穿後,試圖自圓其說所為迴避之詞。更何況被告於101 年12 月1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1 年12月15日13時 4 分至同日14時20分,然證人高惠娟本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 為101 年12月15日14時0 分至同日14時16分,此觀前開兩次 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位上所記載之時間自明(見偵卷第 6 頁、第37頁),被告前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間較證人高 惠娟為晚,又被告受訊問之過程高惠娟並未在場,亦有該次 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76 頁、181 頁-1 82頁背面),證人高惠娟實無看到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可能 。復且,經原審於103 年5 月13日審理期日再次勘驗高惠娟 101 年12月15日警詢錄音之結果為:員警詢問高惠娟有無與 被告再去其他地方,高惠娟表示沒有,員警即稱:「我不要 再問你了,等一下阿德那個,我再叫阿德咬你」(見原審卷 第202 頁背面),然員警為上開表述前,高惠娟早已就本件 李億德販賣與郭芷婷之毒品種類、價金、數量為詳細證述, 其後員警亦未再行詢問高惠娟關於本案情形,證人高惠娟自 無唯恐警方教唆被告構陷其於罪之理,是證人高惠娟於103 年3月4日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詞,悉不足採。又證人高惠娟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辯護人問:妳還記不記得當時為妳製 作警詢筆錄的,所謂的對妳很兇的,在後面有四位證人,還 記得是那幾位嗎?為妳製作警詢筆錄嗎?)不記得!(辯護 人問:《請求提示原審卷第202頁背面,103年5月13日『勘 驗高惠娟筆錄』》在桃園地方法院妳作過證之後,法官有勘 驗妳在警察局的筆錄,其中有講到說、警察有說:『我不要 再問你了,等一下阿德那個,我再叫阿德咬你』;等一下妳
看中間那段,當時審判長有勘驗在101年12月15日第三次的 警詢錄音筆錄,勘驗的結果,其中警察有講到說:『我不要 再問你了,等一下阿德那個,我再叫阿德咬你』,妳還記不 記得,所謂的警員講說叫阿德咬妳,是指要咬妳什麼事?還 知道嗎?)不知道。(辯護人問:妳所謂的警員有對妳說: 我再叫阿德咬你』,就妳的主觀認定是咬妳什麼?)不知道 ,不知道意思。(辯護人問:妳有沒有因為員警對妳講了這 些話,而內心恐懼?)有。(辯護人問:有沒有因為內心恐 懼,而陳述一些與事實不同的話?)有啊!(被告問:勘驗 筆錄當中是不是有出現說,警察說:『要叫被告咬高惠娟』 ,我的意思是說,在警詢之前是不是有同樣的情形?)忘記 了。(被告問:妳所涉的案件,運輸毒品罪跟販賣罪是不是 都已經不起訴了?)嗯!對!(被告問:監聽譯文當中妳跟 被告是有在吵架,在抓到之前,在101年12月14日抓到之前 ,監聽譯文當中被告跟妳在吵架,有沒有因為這樣而挾怨報 復?)不會啊!(審判長問:地方法院勘驗妳的警詢筆錄的 時候,有警察講說:「我不要再問你了,等一下阿德那個, 我再叫阿德咬你」,在庭這四位警員,妳能夠指出來是誰講 這一句話的嗎?)真的時間過那麼久,真的不記得。(審判 長問:不記得嗎?)對啊!(審判長問:尤其作妳筆錄的潘 榮慶跟葉永擇《證人在庭起立》,這二位是作妳筆錄的警員 ,可以說是這二個講的嗎?還是妳不能確定?)不能確定。 (審判長問:不能確定?)對。(審判長問:地方法院法官 勘驗妳的警詢錄音帶,有一位警員講這句話「我不要再問你 了,等一下阿德那個,我再叫阿德咬你」,妳不能確定這二 位警員嗎?)不記得是那一個。(被告問:妳是不是有配合 警方要抓被告?)沒有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190頁正面),足證縱認當時曾有員警為上開「我再叫阿德 咬你」等語,然並非替證人高惠娟製作警詢筆錄的員警潘榮 慶、葉永擇2人,且證人高惠娟亦未因此有配合警方要抓被 告而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再者,證人高惠娟於警 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 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 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兩 次證述內容,從案發當日之經過、警詢實際陳述內容、乃至 於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 盾之情,反觀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 待,又無面對被告陳述之壓力,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 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中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第214 頁背面- 第215 頁) ,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1 年12月13日18時33分、18時43分 、19時52分、20時46分、20時58分、20時59分、21時00分、 21時6 分、同年月14日4 時20分、21時18分與郭芷婷通話, 並於101 年12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與郭 芷婷在台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見面乙 情(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3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郭芷婷之犯行,並辯稱:當天「紫婷」要找我的 一個綽號叫「姐仔」的朋友,因為「姐仔」發現「紫婷」有 打電話過去她都沒有接,但是因為「姐仔」沒空所以叫我過 去找「紫婷」問她有什麼事情。後來我知道「紫婷」要跟「 姐仔」借錢,我剛好身上有錢,才借錢給「紫婷」等語(見 原審卷第30頁)。
㈡ 經查,被告既不否認警方當日以行動蒐證拍攝到進入其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內,嗣後又下車離去之女子確實為 「紫婷」(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31 頁),復經原審提示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01 年12月13日18 時33分、18時43分、19時52分、20時46分、20時58分、20時 59分、21時00分、21時6 分、同年月14日4 時20分、21時18 分之通聯紀錄後,被告亦自承為兩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 第107 頁-108頁、202 頁正面),又證人高惠娟於警詢又稱 :有一名叫「紫婷」之女子上車與被告見面等情(見偵卷第 37頁背面、原審卷第155 頁-155頁背面),核與郭芷婷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曾與前開門號通話及進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 車輛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及證人高惠娟 所稱之「紫婷」乃係郭芷婷無誤,合先敘明。
㈢ 再查,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警詢時明確陳稱:「(警:12 月13日18時33分,你持用所有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家住豐
原自稱「紫婷」之女子手機0000000000,所為何事。你打給 她你要做什麼?)她CALL機,我回她」、「(警:因她經電 話秘書傳呼,傳呼是傳呼錯誤還傳呼正確?)錯誤」、「事 實就是賣她8500啦」、「(警:是賣哪種毒品?)海洛因」 、「(警:你拿海洛因給她,數量多少自己知道嘛?)1點 幾公克啦」、「(警:為什麼最後上車點是在玉山銀行?她 是在哪裡上車?)玉山銀行」、「(警:她是在玉山銀行上 車的?不是在全國加油站喔?你本來是約在全國加油站,為 什麼改去玉山銀行?)那時她還沒到」、「(警:本來是約 在全國加油站,但你先去那邊等時,等不到她,你才又改地 點到玉山銀行就對了。)嘿」等語,此有該次警詢勘驗筆錄 可證(原審卷第171頁-17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136頁), 是被告警詢陳述之意旨為:101年12月13日我接到CALL機回 電,而以門號0000000000門號回電給「紫婷」,發現是電話 秘書傳呼錯誤,後來「紫婷」向我購買價格8500元之海洛因 ,數量約1 公克,兩人本來約在全國加油站見面,但是因為 「紫婷」尚未抵達,我又把交易地點改到玉山銀行,復經本 院比對後與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並無相背之處(見偵卷第 7頁)。又該次警詢係採一問一答,警方的問題多屬開放式 ,由被告自行回答實際情況而非僅讓被告單純選擇「是」、 「否」,被告亦針對警方所為提問題的回覆,並無被告所稱 概由警方構述事實之情。更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稱 :我有賣第一級毒品給「紫婷」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正面 )。另細究被告與郭芷婷通聯譯文可知:101年12月13日18 時33分時,當被告打給郭芷婷後,郭芷婷表示要找「5168」 ,被告則表示:「妳怎麼呼叫我的機子」,且稱其係「2040 」、「可能是那邊弄錯了」,郭芷婷便向被告表示:「『姐 仔』的電話都打不通」。該通對話斷訊不久後,被告又於同 日18時43分撥打給郭芷婷表示:「『姐仔』的電話會通阿」 ,郭芷婷則稱:「有啊,沒人接」,爾後被告向郭芷婷表示 :「妳先找『姐仔』,找不到再打給我」,。郭芷婷於同日 19時52分再聯絡被告並詢問:「我找不到那個人,可以找你 嗎」被告即問:「什麼事?」,郭芷婷答:「什麼事喔,那 要怎麼講」,被告又問:「妳在哪?」、「有沒有辦法來交 流道?」,郭芷婷表示可以後,被告便稱:「我等一下快到 的10分鐘前會打給你」、「在全國加油站」(見原審卷第10 7頁通聯譯文)。核與被告所稱因電話秘書傳呼錯誤,以致 被告回電郭芷婷,郭芷婷隨後與被告兩人並相約至全國加油 站見面交易等情相符。被告於同日20時46分又與郭芷婷聯繫 ,並表示:「妳現在出來」,被告復於同日20時58分詢問郭
芷婷:「你到哪裡」、郭芷婷表示:「我快到了,再等一下 」,被告又於20時59分再聯繫郭芷婷:「妳就到前面一點就 可以了」、「國小門口」、「還要再轉一個彎下去」。嗣於 同日21時00分,被告又告知郭芷婷:「妳到瑞興街與○○路 」、「還是環西路也可以」、「圓環西路啦」,同日21時6 分許,郭芷婷又電聯被告:「我在那個圓環西路這邊」,被 告隨後表示:「對,中正路」、「那裡有玉山銀行」,郭芷 婷便稱:「好,那我回頭過去那裡(見原審卷第107 頁-107 頁背面),亦與被告所稱其與郭芷婷相約在全國加油站見面 ,因等不到郭芷婷,爾後又更改地點至玉山銀行前之情節全 然吻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應非憑空捏造之詞 。再查,證人高惠娟於101年12月15日第三次之警詢中亦證 稱:我知道被告與「紫婷」在車內交易毒品的事情,交易的 毒品是海洛因,價格是8、9千元,數量一小包等語(見偵卷 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156頁),其與被告二人 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額、地點係在車內、交易當時高惠娟 也在場等具體內容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與證人高惠娟二人 苟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吻合。又證人高惠娟於101年12月 15日第2次警詢證稱:我的生活所需大都是向我母親索取, 或是被告偶爾會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高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