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仁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智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豐瑋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法律扶助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國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15號、第
3416號、第3417號、第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文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九三○七一三二○一及○○○○○○○○○○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及○九三○四六一一四一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豐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二六三八六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國嵩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六五七六一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江文仁(綽號黑豬)前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呂國嵩(
綽號阿雄)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此2 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0日因縮刑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江文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除為供己施 用外,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 日前某日時起,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8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因江文仁尚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呂國嵩 ,而屬未遂)。嗣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至臺北市○○ 區○○街0 號前執行搜索,並扣得江文仁所有持供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
三、甘豐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贅 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 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甘豐瑋尚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付予林宏仁,而屬未遂)。嗣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8 時 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 至甘豐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張,起訴書誤載僅扣得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四、呂國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除為供己施
用外,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江文仁、甘豐瑋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1 至14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價 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 示之人。嗣於102 年1 月9 日上午7 時及10時許,經警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分別至呂國嵩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及臺北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 夾鏈袋71個。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孫正、榮祐䝶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15號偵查卷【下稱第3415號偵 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102 年度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 下稱第3417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102 年度偵字第36 33號偵查卷【下稱第3633號偵查卷】一第136 頁至第141 頁 、第3633號偵查卷二第192 頁至第194 頁),對於被告呂國 嵩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國嵩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 頁),且證人蔡孫正、榮祐䝶於警詢中之陳述 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要件 ,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規定,證人蔡孫正、榮祐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江文仁、甘豐瑋、呂國嵩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71 頁 至第200 頁),檢察官、被告江文仁、甘豐瑋、呂國嵩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文仁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劉昭明、劉全平、李金連、李金倪、呂國嵩、郭 建宏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文仁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341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4 頁、第108 頁、第109 頁,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原審卷 三第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20 頁、 第123 頁、第201 頁),核與證人郭建宏於警詢、偵查中 (見第3417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6頁),證人李金連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第3417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2 頁、第249 頁、第250 頁,原審卷三第249 頁、第250 頁 )、證人李金倪於警詢、偵查中(見第3417號偵查卷第85 頁至第89頁)、證人呂國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第3417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 ,原審卷三第184 頁至第186 頁)、證人劉全平於偵查中 (見第3417號偵查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及證人劉昭明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471 7 號偵查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 原審卷三第324 頁、第325 頁),復有被告江文仁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昭明、劉全平、李金連、李金 倪、呂國嵩、郭建宏等人持用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見第3417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3頁至第48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含SIM 卡2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江文仁上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江文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遂,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 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 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 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 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 參照)。查本件依卷附被告江文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01 年11月11日19時47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之 記載,被告江文仁固稱:「我要到了、2 號商場」等語( 見第3417號偵查卷第43頁),惟參諸證人即被告呂國嵩於 警詢中稱:被告江文仁於該次交易中並未出現,未完成毒 品交易等語(見第3417號偵查卷第94頁),及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我曾經打電話給被告江文仁,但後來仍被放鴿 子,故我無法確定該次是否有等到被告江文仁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84 頁、第185 頁),尚難認被告江文仁業已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呂國嵩而已完成毒品交易,揆 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江文仁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尚未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是被告江文仁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9 所示犯行,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遂,公訴意旨 認被告江文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係屬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既遂乙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文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告甘豐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柯宗義、呂國嵩、林宏仁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甘豐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第339 頁,本院卷第 121 頁、第201 頁、第202 ),核與證人林宏仁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2 年度偵字第3416號偵查卷【下 稱第3416號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 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52頁)、證人柯宗義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見第3416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 至第101 頁,原審卷三第278 頁、第279 頁)、證人即被 告呂國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第 3416號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8頁 至第81頁,原審卷一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66 頁), 並有被告甘豐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柯宗義、呂國嵩、林宏仁等人持用行動電話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 2 年4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3416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 55頁至第65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209 頁、第221 頁至第227 之1 頁,第3633號偵查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甘 豐瑋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另起訴書固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 月5 日15時40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林宏仁稱: 「我到了」等語(見第3416號偵查卷第41頁),而認被告 甘豐瑋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既遂之犯行。惟查,參諸證人林宏仁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未遇到被告甘豐瑋等語(見第3416號 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堪認被告甘豐瑋 於該次交易中尚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林宏仁無訛。 是被告甘豐瑋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而非起 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甘豐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被告呂國嵩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榮祐䝶、蔡孫正、李金連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國嵩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時 間、地點向蔡孫正、李金連、榮祐䝶各收取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4所示各交易金額,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孫正、李金連、榮祐䝶等情 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只是因為伊自己也有在施用 海洛因,伊與蔡孫正、李金連、榮祐䝶只是合資一起購買 毒品,購買後一起施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呂國嵩與證人蔡孫正、李金連、榮祐䝶係合資購 買海洛因;證人蔡孫正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通緝而報警 逮捕被告呂國嵩,蔡孫正與被告呂國嵩間有恩怨關係,故 證人蔡孫正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呂國嵩有罪之證據; 又證人榮祐䝶罹有憂鬱症,其證詞不可採;另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呂國嵩與證人蔡孫正、李金連、榮祐 䝶有通話,其內容並無詳細記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 量,故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呂國嵩之認定云云。惟查: 1、被告呂國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繫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 三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蔡孫正、李金連、 榮祐䝶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被告呂國嵩 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蔡孫正、李金連、榮祐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第3415號偵 查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98頁,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原 審卷三第339 頁),核與證人蔡孫正、李金連、榮祐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415號偵查卷 第8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3633號偵查卷二第 199 頁、第200 頁,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14頁、第133 頁 至第142 頁),並有被告呂國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孫正、李金連、榮祐 䝶持用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 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5頁),復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呂國嵩上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呂國嵩雖辯稱:伊與蔡孫正、李金連、榮祐䝶只是合 資一起購買毒品云云。惟查,參諸證人蔡孫正、榮祐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向被告呂國嵩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從未敘及有何合資購買之約定等語(見第3415號 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3633號偵查卷二第199 頁、第 200 頁,原審卷二第3 頁、第14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 133 頁至第142 頁),證人蔡孫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伊係直接向被告呂國嵩購買毒品海洛因,沒有合資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是被告呂國嵩辯稱:伊係與蔡孫
正、榮祐䝶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與事實顯然不符, 自不足採信。至被告呂國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榮祐䝶罹患憂鬱症,其證述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榮 祐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因罹患憂鬱症,所以常常想 自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惟觀諸證人榮祐䝶於原 審證述內容,不僅無前後不一致或無法應答情況,且證稱 :伊自己害怕被告呂國嵩報復,因從小與被告呂國嵩一起 長大,對被告呂國嵩之出身甚為瞭解,並擔心入監後與被 告呂國嵩分發到同房,所以於警詢時陳述不願意出庭作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足見證人榮祐䝶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意識不清或其證述內容有何不可採情形 ,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自不足採。被告呂國嵩之辯護 人雖又辯護稱:證人蔡孫正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通緝而 報警逮捕被告呂國嵩,證人蔡孫正與被告呂國嵩既有恩怨 關係,其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呂國嵩有罪之證據云云 。惟查,參諸證人蔡孫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呂 國嵩沒有仇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且依卷 內資料亦無足資證明被告呂國嵩與證人蔡孫正間有何恩怨 關係之證據,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是否可採,殆非無 疑;況證人蔡孫正與被告呂國嵩間無任何怨隙,衡情自不 可能甘冒擔負偽證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呂國嵩,是證 人蔡孫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 ,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呂國嵩之辯護人固辯 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呂國嵩與證人蔡孫正 、李金連、榮祐䝶間有通話,惟內容並無詳細記載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故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呂國嵩之認 定云云。惟查,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固未明 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惟衡諸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 ,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於此情形下,毒品買賣雙方於聯絡時儘 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而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為之 ,自屬平常,而本件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被告 呂國嵩與證人李金連、蔡孫正、榮祐䝶間,雖僅以「600 ,男生跟女生」、「2 個、1 個15、1 個20的給妳」、「 難過的要死、剩1 千,東西要拿過來給我嗎?」等暗語之 方式進行交談(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5頁),核 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已屬有異;況證人李金連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人蔡孫正、榮祐䝶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呂國 嵩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交易金額、地點均已證 述甚詳(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8頁,原審卷二第
2 頁至第14頁、第133 頁至第142 頁),堪認被告呂國嵩 與證人李金連、蔡孫正、榮祐䝶間通話中所言及之交易客 體,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與證人蔡孫正、榮祐䝶、李金連 間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核與一 般販賣毒品者在經買受人致電聯繫欲購買數量後,雙方即 相約至特定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 異,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3、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供 述證據,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 ,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 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0、1329、 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李金連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固曾附和被告呂國嵩上開辯解,而證稱:伊是與被 告呂國嵩一起出錢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跟被 告呂國嵩購買第一級毒品云云(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83頁 ,原審卷二第4 頁、第8 頁、第9 頁),惟徵諸證人李金 連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10月7 日是我出500 元,被告呂 國嵩給我0.5 塑膠針筒裡大概7 格的毒品給我,剩下的就 由被告呂國嵩拿走;101 年10月9 日這一次我印象中好像 是被告呂國嵩先去跟對方拿回來,他再撥1,500 元的(海 洛因)給我,這次算是跟他買的,因為他先去跟人家拿回 來,我不知道被告呂國嵩向誰拿毒品,他不讓我知道他的 毒品向誰拿;101 年10月12日這次是我叫被告呂國嵩幫我 買海洛因,因為他有門路可以拿到,這次是被告呂國嵩跟 我約在152 巷拿錢,他再去新店拿毒品過來給我,這樣他 可以賺到海洛因,我會請他,他拿到毒品後,他就先挖走 約0.1 公克的海洛因;101 年10月25日這次的通話內容就 是我與我朋友詹仔一人出500 元,請被告呂國嵩去拿毒品 ,被告呂國嵩拿到後,會拿走一點毒品,算是幫我們跑腿 的好處等語(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6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呂國嵩拿毒品都是我跟呂國嵩合 資,模式都是我先跟被告呂國嵩說需要海洛因,由被告呂
國嵩去跟上游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呂國嵩有無出錢,但 他都會跟我說他有出一點錢,他說他跟新店的藥頭拿,一 定要兩千元,對方才會給他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 反面、第9 頁),證人李金連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則其證 稱與被告呂國嵩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參以所謂「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 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 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 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 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係指共同出資購買,而海洛因於我 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 資購買者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 數量,始合常理,惟觀諸證人李金連上開證述合資購買內 容,其對於被告呂國嵩是否有參與出資,及被告呂國嵩出 資金額、購買毒品數量、購入毒品後雙方如何朋分等事項 ,均無法說明,此顯有悖常情;另徵諸被告呂國嵩於原審 亦供稱:我與蔡孫正、李金連都是拿鏟子大概計算各自出 資的數量,然後看針筒上之數字,我身上也沒有帶秤子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340 頁),益證因毒品價格昂貴,施用 毒品者對於購得毒品數量多寡均極計較,苟屬合資,豈有 事前不約定合資比例,事後亦不依各自出資比例計算朋分 毒品重量,而無需秤量隨意拆分僅以鏟子大概計算之理? 另倘證人李金連證稱:必須將合資購得之毒品分給被告呂 國嵩當好處云云屬實,則證人李金連與被告呂國嵩合資, 自有可能常拿到比自己一人獨資購買時更少量的毒品,如 此證人李金連何須與被告呂國嵩合資購買?此外,參諸被 告呂國嵩對其向上游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向證人李金 連透露乙節,亦經證人李金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34 15號偵查卷第83頁),益徵被告呂國嵩為唯一控制取得海 洛因管道之人,且取得海洛因數量應如何交付,係由被告 呂國嵩自行決定,其不僅可決定是否交付毒品,亦可決定 交付毒品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堪認被告呂國 嵩係販賣毒品之人無訛。是證人李金連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與被告呂國嵩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揆諸上揭明說明,顯 有悖常情,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呂國嵩之詞 ,不足採信,自難採為被告呂國嵩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呂國嵩另辯稱:伊與證人蔡孫正、李金連、榮祐䝶 合資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云云。惟查,本案因被告呂 國嵩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 賣海洛因之利得,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 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上述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或係「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觀諸卷附被告呂國嵩持用行 動電話與證人蔡孫正、李金連持用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蔡孫正向被告呂國嵩表示:「1000元 」、「500 元」;證人李金連向被告呂國嵩表示:「500 」、「難過的要死、剩1 千」等語(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 47頁至第53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係屬購毒者向販 賣毒品者詢價、確認訂購數量之用語無訛;另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呂國嵩苟非有利可圖,其豈有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之高度風險,多次與證人蔡孫正、李金連等人聯繫,並 自己親自前往交付毒品之理?是本件被告呂國嵩既已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孫正、李金連、榮祐䝶並收取 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 明。被告呂國嵩上揭辯解,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此外,復有被告呂國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蔡孫正住處00-00000000 號電話,與證人李金連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附卷可稽(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5頁),被
告呂國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榮祐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 參(見第3633號偵查卷二第233 頁、第234 頁),及被告 呂國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至被告呂國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蔡 孫正、李金連、榮祐䝶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伊與證人蔡 孫正、李金連係合資購買毒品,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蔡孫正、李金連、榮祐䝶云云(見本院卷第12 3 頁)。惟查,上揭待證事實,證人蔡孫正、李金連、榮 祐䝶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呂國嵩及其辯護 人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 12頁、第65頁至第69頁,原審卷三第248 頁反面至第251 頁),是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贅為再行傳喚上揭證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本件被告呂國嵩確於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重量、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孫正、李金連、榮祐 䝶等情,業據證人蔡孫正、榮祐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甚詳(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3633號偵 查卷二第199 頁、第200 頁,原審卷二第3 頁、第14頁、 第10頁至第12頁、第133 頁至第142 頁),證人李金連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6頁), 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呂國嵩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蔡孫正住處00-00000000 號電話,與證人李 金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5 頁),及被告呂國嵩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榮祐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雙向通 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第3633號偵查卷二第233 頁、第 234 頁),是被告呂國嵩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蔡孫正、李金連、榮祐䝶之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呂國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縱認上 揭證人到庭證述與被告呂國嵩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並未向 被告呂國嵩購買毒品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其等證言亦難 採為被告呂國嵩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呂國嵩及其辯 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國嵩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呂國嵩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國嵩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蔡孫正、李金連、榮祐䝶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江文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8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甘 豐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呂國嵩就如 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 人各該次販賣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各該次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江文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被告甘豐 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被告呂國嵩就如附表三編 號1 至14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江文仁、呂國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