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廖景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0 年7 、 8 月間,因丙○○介紹而得知甲○○欲購買房屋,戊○○遂 先行聯繫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巷00號10樓(下稱上開 房屋)之屋主李曼新,並請李曼新將上開房屋鑰匙寄至社區 管理室。戊○○明知上開房屋之屋主李曼新並無同意出售房 屋,竟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周代書」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戊○○向甲○○佯稱屋主願以270 萬元出售 ,並可由「周代書」協助辦理相關購買登記事宜。經甲○○ 表示手頭現金不夠.需再考慮後,丙○○即以該屋轉手出去 馬上可以獲利,因此願意與甲○○各出資135 萬元合購該屋 ,房子可登記在甲○○名下云云慫恿甲○○,致甲○○陷於 錯誤,先後於100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31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永福西街之某超市前,交付共135 萬元與 戊○○,戊○○再轉交予「周代書」,而於100 年8 月31日
最後1 次付款後,「周代書」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1 紙予戊○○, 由戊○○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交付予甲○○以行使之,上開「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並由甲○○收執。甲○○另復支付 3 萬6000元之仲介費與丙○○,共計損失138 萬6000元。而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房屋所有權人李曼新。嗣甲○○將上 開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帶回後, 經詢問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後始得知上開「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係偽造之公文書,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 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參與本件買屋交易,並有聯繫屋主 李曼新,也有將丙○○、甲○○所交付之款項轉交「周代書 」,另將自「周代書」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丙○○、甲○○,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因為丙○○詢問有無房屋要出售,伊看到社區貼有房屋出 售之訊息才告知丙○○,伊雖然有打過一次電話給屋主李曼 新,但後來都是丙○○、甲○○自己跟屋主聯繫,伊也不清 楚談成的價金是多少,「周代書」也是他們找來的,因為丙 ○○、甲○○說伊騎機車比較方便,所以就要伊將錢交給「 周代書」,「周代書」都約在郵局旁邊或銀行門口,第3次 轉交款項給「周代書」時,「周代書」有將一個裝有文件、 薄薄的牛皮紙袋給伊,後來伊有將該牛皮紙袋拿給丙○○、 甲○○,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因為甲○○說要買 房子,而戊○○說他那邊有房子要賣,但甲○○又說他錢不 夠才找伊一起出錢,伊自己也有出錢,並交給戊○○,而且 要登記在甲○○名下,後來戊○○拿了「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也是交給甲○○,原本甲○○要開立 本票給伊,但後來也沒有交給伊,因為本次伊屬於仲介,所 以甲○○才會給伊3萬6,000元分紅云云。二、經查:
(一)證人甲○○與被告丙○○協議合資共270萬元購買房屋後, 係被告戊○○向甲○○收取價金,並交付予「周代書」,並 由被告戊○○自「周代書」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轉交證人甲○○。 1.證人甲○○與被告丙○○合資共270萬元以購買上開房屋, 並由甲○○交付135萬元予被告戊○○等節,經證人甲○○ 於偵訊、審理時證稱:一共分3次付款,第1次付25萬、第2 次付50萬、第3次付60萬元,是在永福西街超市前交付的等 語(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37頁反面、129頁 反面),而被告戊○○於偵訊、審理時供稱:房屋價金分3 次給付,伊有幫丙○○、甲○○將錢交給「周代書」等語( 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94頁);故被告戊○○與證人甲○ ○就上情所述互核相符,是甲○○購買上開房屋,而房屋價 金分3 次交付,由甲○○負擔之135 萬部分交付予被告戊○ ○等情洵堪認定。
2.而證人甲○○於偵訊、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是被告戊○○拿給伊的 等語(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戊○○有將權狀給我們,因 為是甲○○的名字就交給甲○○,伊只拿到影本等語(見原 審卷第24頁反面),則證人丙○○、甲○○均稱有自被告戊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惟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第3次交款給「 周代書」時,「周代書」有將裝有文件、薄薄的牛皮紙袋給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並稱:有看到甲○○自牛 皮紙袋拿出1張綠色的文件,但不清楚是什麼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頁反面),表示對於交付之文件為何並不知情,但 被告戊○○於偵訊亦供稱:是「周代書」將上開「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 ,且被告戊○○確實知道甲○○係為買賣房屋始而進行交付 款項,則被告戊○○應當知悉所交付者係與房屋買賣有關之 文件,故知悉所交付者為上開房屋之權狀無訛。另證人甲○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確認後,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登記資料,且該 所亦無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之右下方編號,故認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建物所有權狀」確屬偽造無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101 年4 月2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戊○○自「周代書」處所取得並轉 交甲○○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確屬偽造無誤。
(二)本件應係被告戊○○、丙○○對甲○○謊稱上開房屋欲以27 0萬元出售。
1.證人即屋主李曼新於偵訊中證稱:上開房屋是伊所有,但已 經超過4 年沒去那邊,後來有名姓蔡或姓邱的男子打電話說 要買房子,並開價250 萬,因為房貸還有300 萬左右,所以 就拒絕了,溝通兩三次就沒下文,並說他想進去看房子,所 以就把鑰匙寄到警衛室,由他去跟警衛拿取,後來都沒下文 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則證人李曼新證稱確實有人與 其接洽上開房屋之買賣事宜,但並無下文,伊也無意出售。 而被告戊○○於偵訊供稱:伊告訴丙○○伊住的社區10樓有 房屋要賣,伊有問到屋主的電話,並直接撥電話給她,她說 會把鑰匙寄來,要我們自己進去看,鑰匙寄到總幹事那,我 跟總幹事領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審理中供稱:當時 丙○○問伊有無房子出售,伊看到社區信箱上有貼出售出租 的訊息,是伊所居住的同社區房屋要出售,信箱上的廣告也 有房東的電話,所以有提供給丙○○、甲○○,房東好像是
李小姐,一開始伊有打電話給李小姐,李小姐說會把鑰匙寄 到管理員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故被告 戊○○亦供稱確實曾與屋主聯繫。故依證人李曼新及被告戊 ○○所述,堪認證人李曼新所稱與其聯繫上開房屋買賣交易 事宜之男子為被告戊○○無誤,但證人李曼新未與被告戊○ ○就上開房屋並未討論成交。
2.另證人甲○○於偵訊中供稱:丙○○沒有介紹屋主給我認識 ,丙○○說他代理屋主處理就好,我不知道今日庭呈資料上 「周代書」是何人,這是丙○○寫的;今日庭呈資料上蔡經 理也是丙○○介紹給我的,他有出面,丙○○說他和蔡經理 會幫我包辦過戶的事,丙○○說那個蔡經理叫戊○○;是戊 ○○跟丙○○帶伊進屋去看,還稱房子可能要300萬,伊最 後跟他們講到270萬,但沒有跟屋主連絡過,丙○○說會把 一切事情處理好;拿權狀那一天有拿到鑰匙,但是後來又被 戊○○以其是和丙○○合股購買該屋,丙○○要出租給6個 小姐為由,又把鑰匙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63至64 頁),於審理中證稱:丙○○說他是法拍專家,戊○○是丙 ○○介紹給我,丙○○與戊○○都沒有說屋主是誰,契約書 上就是寫呂玉珠,丙○○與戊○○說呂玉珠交代他們賣,有 什麼事就找他們兩個,丙○○還介紹三個房間很大,丙○○ 於100年7月26日將25萬訂金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000號的桌上,說270萬幫我出一半,名字登記在我名下,我 放心穩賺;戊○○跟丙○○有帶伊去看房子,他們兩個就直 接帶伊進去,也沒有向警衛登記,第一次是戊○○開門,交 尾款時是丙○○拿鑰匙開門而且伊當時說300萬很貴,問可 不可以降到250萬,戊○○跟丙○○還說在100年7月25日跟 屋主講了1天,還是不能降到250萬,所以伊才說270萬元; 仲介費用本來應該是丙○○1份、戊○○1份,但是丙○○說 戊○○那邊不用給,就兩次共3萬6000元都給丙○○這邊; 第一次還沒交錢時他就放25萬在桌上,之後的款項都是丙○ ○將我付的錢拿出來放在桌上,叫戊○○快點收去,丙○○ 沒有自己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12 9頁)。依證人甲○○上開所述,當時確實係被告戊○○、 丙○○帶其去看上開房屋,並觀諸證人甲○○於偵訊、審理 時一再表示賣方即屋主為「呂玉珠」(見偵卷第64頁、原審 卷第34頁反面),亦與實際屋主姓名不同,益徵證人甲○○ 未曾與屋主接觸過。再者,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其與證人 甲○○合股亦係上開房屋之買受人,然自被告丙○○收受甲 ○○給付之仲介佣金一事觀之,顯然被告丙○○在本案中並 非單純的房屋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而是在本件擔任居中
介紹鼓吹遊說之角色,意即佯稱已聯絡屋主,佯稱其能代表 屋主處理本件房屋交易,鼓吹甲○○本件有利可圖,使甲○ ○信以為真,進而給付價金,簽訂契約。又證人甲○○既未 直接與屋主接觸洽談,均係透過被告戊○○、丙○○,而證 人即屋主李曼新亦證述其無出售之意,以丙○○對證人甲○ ○之遊說鼓吹購買上開房屋之舉,輔依證人甲○○所述,證 人丙○○表示會處理好相關事宜,足認應係被告戊○○、丙 ○○向證人甲○○訛稱上開房屋以270 萬元成交,堪認被告 戊○○、丙○○確有訛騙之意。
3.另被告戊○○雖於偵訊中供稱:有帶丙○○、甲○○去看上 開房屋,但是丙○○、甲○○自己跟屋主出價,後來他們說 談好價錢,要求伊幫忙處理瑣事,例如將錢拿去給「周代書 」云云(見偵卷第63頁),於審理中亦供稱:伊只有一開始 打過一次電話給屋主,後來是丙○○、甲○○自己跟屋主聯 繫,伊也不清楚最後成交價為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 );然證人甲○○均稱未與屋主接洽過,業如前述,且被告 丙○○與被告戊○○實為共犯(詳下述),則被告戊○○稱 係證人甲○○自行與屋主議價,顯非屬實。
(三)被告戊○○、丙○○另偕同「周代書」,向證人甲○○收取 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並交付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建物所有權狀」,故被告戊○○、丙○○與「周代書」應 為共同正犯。
1.證人甲○○於偵訊中庭呈寫有「蔡經理0000000000」、「周 代書0000000000」等資料之紙條(見偵卷第40頁),並供稱 :蔡經理是丙○○介紹給伊,說會包辦過戶的事,丙○○說 蔡經理叫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審理中陳稱:是 丙○○寫一個「周代書」的電話給伊,丙○○說賣方會請「 周代書」處理,伊未曾跟「周代書」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 第47頁);而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周代書 」,但戊○○認識,伊在電話裡有聽到戊○○提及叫「周代 書」來,寫有「周代書」電話之紙條是伊書寫的,是戊○○ 叫伊寫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並稱:伊沒 有跟「周代書」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依證人 甲○○及被告丙○○上開證述,「周代書」係由被告戊○○ 引進本件交易,應堪認定。又依被告丙○○、甲○○所述, 被告戊○○向渠等自稱「蔡經理」,被告丙○○於偵訊並供 稱:戊○○之前就說在從事法拍,並說如果有人要買就介紹 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戊○○確實以房屋仲 介身分自居,且被告戊○○亦供稱:本次買賣交易會幫忙交 付價金及轉交權狀,是認為成交後可以抽佣金(見原審卷第
143 頁反面);證人甲○○亦證稱其曾給付仲介佣金3 萬 6000元予被告丙○○,且帶同看屋並遊說其購買該屋,益顯 被告戊○○、丙○○在本件房屋買賣交易確實位居仲介身分 ,以期能收取仲介費用,並由被告戊○○表示可由「周代書 」之人幫忙處理本件房屋買賣交易過戶及相關事宜。 2.證人甲○○於偵訊中供稱:戊○○有拿出契約書讓我們簽, 買方是伊和丙○○,賣方名字是呂玉珠,上面還有1 個指印 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審理中證稱:契約書上記載屋主 是呂玉珠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38頁), 故證人甲○○於偵訊、審理時均稱原先得悉屋主之姓名係呂 玉珠,又參諸被告戊○○於偵訊中稱屋主是「呂小姐」(見 偵卷第63頁),恰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另被告丙○○所 抄寫有「周代書」聯絡資料之紙條(見偵卷第40頁),其上 雖有「周代書」之電話0000000000,惟經查詢後卻係無人使 用之門號,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 )。則被告戊○○、丙○○故意提供屋主之不實姓名,又提 供「周代書」之不實聯繫資料予證人甲○○,使證人甲○○ 誤認交易對象,且無從親自與「周代書」聯絡,並須輾轉透 過被告戊○○才能交付價金及辦理過戶事宜,益徵此為被告 戊○○、丙○○與「周代書」矇騙證人甲○○以訛財之手段 。
3.雖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周代書」的電話, 都是「周代書」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3頁),審理中 供稱:是丙○○、甲○○兩人自己找來「周代書」,說因為 伊騎車比較方便,所以要伊將錢交給「周代書」,丙○○、 甲○○都是在社區附近的便利商店交錢給伊,伊再把錢拿過 去介壽路的郵局,「周代書」都跟伊約在郵局、銀行旁邊, 差不多騎機車5 分鐘的路程,是丙○○、甲○○在第1 次交 款之前介紹「周代書」給伊認識,伊覺得「周代書」跟甲○ ○蠻熟的,「周代書」都是先跟丙○○、甲○○約好,「周 代書」打電話都是沒有號碼云云(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96 頁反面),又稱:「周代書」是甲○○認識的,是丙○○告 訴伊的,都是「周代書」打電話給伊,伊未曾打電話給「周 代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依上開供述,被告戊○ ○供稱並不認識「周代書」,只有通過電話、交付款項等, 而且係證人甲○○介紹才認識「周代書」。然查,被告丙○ ○、甲○○均稱未見過「周代書」本人,故僅有被告戊○○ 與「周代書」實際碰過面,被告戊○○辯稱係經證人甲○○ 介紹才認識「周代書」難認屬實。又證人甲○○稱上開抄寫 有「周代書」連絡資料之紙條係被告丙○○所抄寫,而被告
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周代書」係被告戊○○找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堪認證人甲○○若早就認 識「周代書」,即無須自丙○○處拿取「周代書」之聯絡資 料;況且被告戊○○稱將證人甲○○所交付之價金均交予「 周代書」,證人甲○○若與「周代書」熟識,亦可直接向「 周代書」詢問相關情形,但證人甲○○卻僅向被告丙○○、 戊○○追究責任,足見證人甲○○確實無從聯繫「周代書」 ,故被告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不認識「周代書」, 且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卷附周代書聯絡電話之紙條之記載原由 前後證述不一,詳言之,先係稱其在戊○○旁應被告戊○○ 之要求而書寫,復稱周代書的電話是由戊○○於電話中告知 ,其再將之記載下來,嗣後又改稱其接到電話,對方說他是 「周代書」,要其把電話抄下來,後來抄的那張紙就不見了 ,不知道是誰拿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132頁 、第142頁)。依被告丙○○上開供述,雖記載「周代書」 聯絡電話紙條之原由,前後不一,惟對於該紙條係由其記載 乙事,則屬一致;再者,依被告丙○○所述,不論其係在被 告戊○○身邊聽聞「周代書」之聯絡電話,或是其接到「周 代書」之電話,其均先於證人甲○○知道「周代書」之存在 ;又被告丙○○既同為系爭買賣房屋契約之買受人,對於辦 理產權過戶之代書信譽應有高度要求,然被告丙○○竟未加 以求證,逕提供無人使用之門號予證人甲○○,則被告丙○ ○是否有與證人甲○○合購上開房屋之真意,即有疑義。 5.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其有出資135萬元購買上開房屋,被 告戊○○亦供稱其已將自丙○○處收到之135萬元交給「周 代書」云云,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出資之資金來源證明,無 法遽以認定被告丙○○確實給付135萬元。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中提出「授權書」證明其資金來源,但觀之上開授權書, 係於101年9月6日起,始有資金收入,然本件買賣係於100年 7、8月間,被告提出之資金來源顯與本案無涉。再查,135 萬元並非小額金錢,被告經濟狀況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申請低收入戶已5年,嗣經認定為低收入戶,並庭呈龜山鄉 公所申辦案件告知單,則被告丙○○已屬無資力之人,是否 有能力和證人甲○○合資購上開房屋,已有可疑。再者,依 被告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多次民間 借款、土地抵押、登記、經營商業之經驗,並非在商業活動 無相關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交易過程中產生之合約書、權狀 、收據、相關票據均知應留存,以杜將來爭議或保障己身權 益,豈有可能在本件交易中,不留存付款之收據、買賣合約
書、所有權狀、票據,以保障自己135萬元之利益,徒留一 紙偽造之所有權人為「甲○○」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又被 告既有相關土地擔保交易經驗,依卷附之本案偽造建物所有 權狀,從其上權狀字號欄、建物坐落地號欄之錯誤記載,被 告亦可透過其所持有之權狀影本得知係偽造,惟被告並未採 取任何法律手段,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影印上開權狀之行為, 亦僅在取得告訴人信任而已。至告訴人甲○○雖曾證稱被告 丙○○於100 年7 月26日左右先拿出現金新臺幣25萬等語, 但被告丙○○與戊○○既為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此筆金額亦係交付給同案被告戊○○,並非交付給屋主或 金融機構,可知該筆價金僅在共同正犯二人間流通,此舉亦 為被告取信告訴人之詐術手段,尚難對被告丙○○做有利之 認定。是被告丙○○之辯詞,委無足採;被告戊○○之供述 ,顯係迴護被告及脫罪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丙○○與戊○ ○實為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6.雖被告丙○○辯稱其不認識「周代書」云云,惟犯罪計畫之 分工,不以共犯間均了解知情為必要,被告丙○○與戊○○ 既共同涉犯本罪,推由被告戊○○介紹代書,亦屬合理,是 被告丙○○上開辯解,無法援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丙○○與「周代書」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與「周代書」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又渠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害人甲○○ 雖分別5次交付財物(3次買賣房屋價金、2次仲介佣金), 然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丙○○係向被害人甲 ○○訛稱要為其辦理上開房屋買賣交易及過戶等事宜,故在 取得被害人甲○○所交付之款項後,為取信於被害人甲○○ ,而交付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顯見推由被告戊○○交付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予被害人甲○○亦有繼續詐欺被害人甲○○之 意,故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 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
予敘明。
二、被告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丙○○與被告戊○○、「周代書」共同犯本件犯罪 ,原審認被告丙○○未涉犯罪,實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戊○○、丙○○與他人共同偽造地政事務所之 建物所有權狀,嚴重損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登記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並損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復訛騙被害人欲仲 介出售房屋,使被害人交付金錢,損失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戊○○、丙○○與「周代書」之分工程度,以及 被告戊○○、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二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因已交付被害人甲○○收執,而非被告戊○○、丙○○ 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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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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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偽造「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印」│
│ │所坐落桃園市○○段○號07│、「主任王昌富」印文各1 枚 │
│ │280-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影│ │
│ │本1 紙(編號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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