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025號
TPHM,103,上訴,202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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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松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仁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添益
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
      林俊儀律師
      許佩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邊德立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80號
、第20167號、第2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即事實二)、己○○(即事實三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事實三㈡㈢㈣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暨丙○○、己○○、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關於被訴九十九年三月及一00年七月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即附表三、四)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所處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係經營色情按摩之業者,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3 樓及10號3 樓(內部打通)開設「光復民俗療法中 心」,雇用員工吳束貞楊芳春(於民國102年7月起任職) 、劉千瑤倪宗祺劉千瑤倪宗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確定,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免訴判 決)等人,而與吳束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 3 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在上址場所營業;嗣於100年10月 間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接連臨 檢,而於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5 月22日轉換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蒲園飯店,在蒲園飯店租用之房間內營業 ;101年5月23日至101年6月間返回臺北市○○區○○○路 0 段0號3樓、10號3樓營業;101年7月至101年10月底某日,又 再遷移至蒲園飯店營業;101年11月1日至102年4月2 日則再 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原址經營;102年4月2 日因遭警取締,而於102年4月13日至102年6月份,改於臺北 市中山區租用之不詳地址房間內營業;再於102年6月18日至 102年7月1日,遷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經營,戊○ ○指定由吳束貞(無職稱,稱呼大姐)、劉千瑤(職稱經理 )分任白天、晚上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小姐之調度、安排、 收取、朋分性交易費用,倪宗祺為該中心登記負責人及員工 ,遇有警方臨檢或店內負責人出名事項,即由倪宗祺出面應 對,楊芳春負責協助接聽男客電話、分配調度小姐及房間之 清潔打掃,以媒介及容留吳美崙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殷 其宏等人在前開處所之房間內為猥褻行為,內容包括小姐以 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男客可撫摸小姐之胸部、下體 ,每次對價為1節70分鐘,每名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2,3 00元,店家與小姐各以1,300元、1,000元之價格朋分獲利, 該中心之營業時間為12時至凌晨5 時,每日來客人次約為41 至159人不等,戊○○等人即以上揭方式牟利。二、丙○○原係聯合報大臺北地區社會組記者(嗣於102 年3月7



日因涉另案被羈押後遭報社解職),負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及松山分局等路線新聞之採訪。戊○ ○於經營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期間,為規避該店涉犯妨害風 化之違法行為遭警取締、查緝,經由姓名不詳友人介紹認識 丙○○,遂委請丙○○擔任白手套為之行賄員警,丙○○明 知自己並無疏通員警避免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遭取締、查緝 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戊○○佯稱 :每月應行賄松山分局一、二、三組員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所長各3 萬元, 其則收取公關費5 萬元,且戊○○無需知悉行賄對象係何人 ,均由其負責處理即可等語,而要求戊○○每月支付17萬元 ,致戊○○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使其經營之上開半套 色情按摩店避免遭查緝之能力,遂依丙○○之指示,於每月 10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3樓光復民俗療 法中心樓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前、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刑事局外、臺北市○○ 區○○街000 號「大臺北海翔聯合會」辦公室(下稱賽鴿協 會)、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內湖媽祖籌備委員會辦 公室、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andy's Coffee咖啡館 等處,與丙○○見面交付每月賄款17萬元,交付賄款之時間 、地點及行為詳如下述:
㈠99年4 月10日21時22分14秒、99年4 月11日0 時6 分19秒, 戊○○與丙○○聯繫會面,兩人即於99年4 月11日凌晨不詳 時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會面,丙○○當場收受戊○○交付之17萬元。 ㈡99年5 月10日22時0 分12秒,戊○○與丙○○聯繫會面,惟 因丙○○休假,兩人即約定翌日聯絡;99年5 月11日19時43 分24秒,戊○○再以「拿鑰匙」為由聯繫丙○○會面,隨即 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刑事局外與丙○○會面 ,並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予丙○○。
㈢99年6 月11日22時6 分23秒、23時47分18秒及23時55分57秒 ,戊○○以「我鑰匙要還你」、「我拿鑰匙給你」為由聯繫 丙○○會面,丙○○隨即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戊○ ○會面,當場收受戊○○交付17萬元。
㈣99年7 月14日16時28分57秒,丙○○在刑事局內,以刑事局 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戊○○,以欲請戊○○ 喝咖啡為由,暗示要求戊○○當日20時許至刑事局會面並交 付當月份款項,經戊○○應允,隨於同日21時4 分12秒,戊 ○○抵達刑事局大門外後電洽丙○○:「你下來一下,跟我 拿個東西」,丙○○即至刑事局外與戊○○會面,由戊○○



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㈤99年8 月13日20時11分55秒,丙○○撥打電話予戊○○欲聯 繫會面事宜,2 人以借車為由約定翌日會面;99年8 月14日 19時14分21秒,戊○○依約聯繫丙○○後,隨即前往刑事局 大門外,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㈥99年9 月12日14時48分37秒,丙○○聯繫戊○○翌日會面, 兩人即於99年9 月13日11時59分許在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 會面,戊○○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㈦99年10月10日19時16分31秒及21時20分55秒,丙○○電知戊 ○○當日稍晚會面後,即於當晚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與戊○○會面,並當 場收受戊○○交付之17萬元。
㈧99年11月10日18時12分37秒,戊○○聯繫丙○○會面後,丙 ○○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由 戊○○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㈨99年12月14日16時58分58秒丙○○聯繫戊○○會面後,戊○ ○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大門外與丙○○會面, 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㈩100 年1月10日21時30分3秒,戊○○撥打電話予丙○○,並 以欲向丙○○「拿個名片」為由聯繫會面後,即於同日21時 56分許前往刑事局外與丙○○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
100 年2月8日22時37分27秒,戊○○與丙○○聯繫會面後, 丙○○隨即於同日22時54分許前往「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 下與戊○○會面,並當場收受戊○○交付之17萬元。 100 年3 月10日21時10分45秒,戊○○聯繫丙○○獲悉丙○ ○已抵達「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後,戊○○隨即於該處 與丙○○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100年4月10日19時58分16秒,戊○○聯繫丙○○會面,然丙 ○○因連續2日休假,兩人遂約定於100 年4月12日再行聯絡 ,嗣於100 年4月12日19時41分9秒,戊○○與丙○○聯繫後 ,隨即於同日19時55分許抵達刑事局大門外與丙○○會面, 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100年5 月10日21時24分39秒、同年月11日0時32分12秒、19 時29分39秒,戊○○聯繫丙○○會面,經戊○○於100年5月 11日19時42分許前往刑事局大門外與丙○○會面,並當場交 付17萬元予丙○○。
100 年6月10日20時7分31秒,戊○○與丙○○聯繫會面後, 戊○○隨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刑事局大門外與丙○○會 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100年8月10日20時36分52秒戊○○聯繫丙○○會面後,丙○ ○隨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與 戊○○會面,由戊○○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100 年9月27日19時4分47秒丙○○聯繫戊○○已抵達刑事局 後,戊○○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大門外,當 場交付17萬元予丙○○。
100 年10月13日21時21分32秒,丙○○聯繫戊○○會面後, 隨即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公園與戊○○ 會面,戊○○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100 年10月14日至101年5月22日期間,戊○○將光復民俗療 法中心遷移至蒲園飯店營業,而暫停交付丙○○款項。嗣於 101 年5月21日15時36分8秒,丙○○聯繫戊○○會面,兩人 即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andy's Coff ee咖啡館內,會面討論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遷回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 樓原址經營之事,戊○○並當場交付17萬 元予丙○○收受。
101年6月15日16時25分11秒,丙○○聯繫戊○○會面,兩人 即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賽鴿協會內 會面,並由戊○○交付17萬元與丙○○。
101 年7月至101年10月底,戊○○又將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暫 時遷移至蒲園飯店營業,而亦暫停交付丙○○款項。嗣於10 1年10月29日23時11分3秒、23時17分53秒,丙○○聯繫戊○ ○會面,告知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可再遷回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 樓原址經營,戊○○即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收受。
101年11月27日14時34分38秒、19時14分5秒,戊○○以向丙 ○○「拿車鑰匙」為暗語聯繫丙○○會面,兩人即於同日19 時20分許,在刑事局外會面,戊○○即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收受。
101 年12月9日22時47分10秒、同年月12日18時15分4秒,戊 ○○聯繫丙○○會面,2人即於101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 在不詳地點會面,並由戊○○交付17萬元予丙○○。 102年1月19日13時32分59秒、13時49分29秒、13時51分15秒 ,戊○○透過警界友人與丙○○約定見面,兩人即於同日1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內湖媽祖籌備委 員會辦公室會面,並由戊○○交付17萬元予丙○○。 102年2 月20日15時57分54秒、同年月21日14時9分39秒,丙 ○○與戊○○聯繫會面後,丙○○即於102 年2月21日15時3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賽鴿協會與戊○○會面 ,並收受戊○○交付之17萬元。丙○○為恐戊○○起疑,藉



由身為社會新聞記者,時常往來刑事局及松山分局,獲悉相 關警政資訊,而告知藉以取信戊○○,另要求戊○○應另自 行行賄松山派出所員警。
三、戊○○基於對負有法定職務權限及調查職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向該店所在之轄區派 出所員警甲○○、己○○行賄,俾徵得受賄員警違背職務, 以縱容該色情按摩店得以經營色情行為,而不被舉報、取締 、查緝,或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信,使其得以順利經營 ,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甲○○自93年8月2日起任 職松山派出所巡佐,並自93年8月2日至100年1月25日止,負 責「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所在位址之警察勤務區(32勤區) 之戶口查察;己○○自91年7 月12日起任職松山派出所警員 、巡佐,係該所專案勤務人員,自100年3月間升任巡佐後, 擔任專案帶班人員,負責轄區內刑事犯罪之取締查辦,並自 100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負責32勤區之戶口查察 。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所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為告發;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 營猥褻行為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維護 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甲○○、己○○對於戊○○經營之「光復民 俗療法中心」違法經營猥褻行為一事均有認識,竟分別基於 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關於事實三㈡部分則係共 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按月收受戊○○交付之賄款, 並以不予取締色情及放鬆、減少對色情按摩店之取締等為渠 等收受賄款之對價。其間甲○○明知警方對色情按摩業者實 施臨檢、查訪之事,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分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及包庇戊○○經營半套色情按摩店之犯意,先後數次 洩漏警方將臨檢、查訪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予戊○○。戊○○行賄,甲○○、己○○收受賄賂及 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包庇色情之情形詳如下述 :
㈠甲○○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月間止,按月向戊○○收取45, 000元之賄款,總計收取315,000元: ⒈99年7月27日17時37分18秒、23時15分2秒,由戊○○電話聯 繫甲○○,2 人以「絞咖啡的咖啡機」、「包子」等語為暗



號相約交付賄款,隨即在松山派出所附近,由戊○○當場交 付45,000元予甲○○收受。
⒉99年8 月27日1 時33分25秒,由甲○○聯繫戊○○:「還有 上回跟你講的那個啊!」、「快月底了,很急!」、「兄弟 在講啦!」等語索取當月份賄款,戊○○即於翌(28)日21 時56分56秒,聯繫甲○○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門口「爬帶」處,由戊○○當場交付45,000元予甲○○ 收受。
⒊99年9 月29日21時58分28秒,由甲○○聯繫戊○○索取當月 份賄款,戊○○即於同日23時5 分21秒聯繫甲○○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水廠」處(即松山派出所旁 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見面,由戊○○當場交 付45,000元予甲○○收受。
⒋99年10月13日21時3 分45秒、22時52分28秒,戊○○與甲○ ○聯繫會面,兩人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4 段「阿忠海產店」店外見面,並由戊○○當場交付45,000元 予甲○○收受。
⒌99年11月21日15時46分38秒、同年月22日17時59分5 秒,戊 ○○聯繫甲○○會面,兩人即於22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路「阿肥海產店」內聚餐,並於席間由戊○○當 場交付45,000元予甲○○收受。
⒍99年12月22日19時24分50秒、22時34分38秒,戊○○聯繫甲 ○○會面,兩人於同日近23時許,在上址「爬帶」處見面, 由戊○○當場交付45,000元予甲○○收受。 ⒎100年1 月23日21時29分6秒,戊○○聯繫甲○○會面,兩人 即於21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寶清街交岔口 麥帥橋下橋處路邊「橋下」處會面,並由戊○○當場交付45 ,000元予甲○○收受。
㈡己○○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0 年10月初某日止,按月向戊 ○○收取45,000元之賄款(100年10月初係由甲○○代收9月 份賄款),甲○○再向己○○按月收取1,000 元之賄款,總 計己○○收取352,000元,甲○○收取8,000元: ⒈100年1月25日,32勤區改由己○○負責,甲○○於交接勤區 勤務時,亦轉知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 樓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係「半套店」,業者戊○○每月以45 ,000元行賄。嗣於100年2月23日由戊○○邀約甲○○、己○ ○、松山派出所所長許煜凡等松山派出所員警數人,在同日 晚上23時34分許,共同在上址「阿肥海產店」會面聚餐,並 由戊○○於席間伺機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受。己○ ○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



1,000元予甲○○。
⒉100年3 月23日時2分49秒,同年月24日23時11分42秒、23時 24分38秒,戊○○與己○○聯繫會面,兩人即於24日23時28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中油加油站附近會面,戊○ ○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受。己○○再於收受賄 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甲 ○○。
⒊100年4月25日22時13分21秒、同年月27日22時51分48秒、22 時53分49秒、23時16分25秒,戊○○與己○○聯繫會面,兩 人以「車鑰匙」為暗號相約交付當月份賄款,隨即於同年月 27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新竹商銀(嗣改為 渣打銀行)前,由戊○○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 受。己○○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 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
⒋100年5月30日、31日,戊○○多次聯繫己○○欲交付當月份 賄款(起訴書誤載為6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然均未接通 ,兩人嗣於同年6月1日14時27分19秒,同年月3 日20時12分 58秒、20時42分49秒聯繫會面,隨即於同年6月3日20時42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新竹企銀前會面,由戊○○當場 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受。己○○再於收受賄款後之 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甲○○。 ⒌100年6月30日22時40分33秒、23時21分40秒戊○○聯繫己○ ○,兩人以戊○○帶同己○○至某宮廟拜拜為由相約會面, 隨即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OK便利 商店」會面,由戊○○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受 。己○○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 付現金1,000元予甲○○。
⒍100年8月1 日19時52分57秒、23時43分25秒、23時53分44秒 及翌(2)日0 時6分33秒,戊○○與己○○聯繫會面,兩人 以「交付車鑰匙」為暗號相約交付7 月份賄款(起訴書誤載 為8月份賄款,應予更正),隨即於同年月2日0時6分許,在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Eleven便利商店」會面,由戊○○ 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受。己○○再於收受賄款 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甲○ ○。
⒎100年8月31日21時51分20秒、21分53分36秒、22時14分10秒 ,戊○○聯繫己○○,兩人以戊○○欲逛饒河街夜市,由己 ○○代為處理停車位事宜為暗號相約見面交付8 月份賄款( 起訴書誤載為9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隨即於22時14分許 ,在松山派出所外會面,由戊○○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



己○○收受。己○○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 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
⒏100年9月份後,己○○聽聞渠業遭鎖定偵辦,遂不欲再收受 戊○○交付之賄款,100年10月2日15時58分20秒及21時32分 47秒,戊○○聯繫己○○相約會面交付9 月份之賄款,惟遭 己○○婉拒。戊○○即於同年月月初聯繫甲○○告知上情, 並將9 月份賄款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份賄款,應予 更正)交予甲○○,甲○○再於松山派出所地下1 樓巡佐小 隊長之寢室內交付45,000元予己○○,己○○即自其中抽出 1,000元交予甲○○收受。
㈢甲○○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4 月間止,按月向戊○○收 取賄款3萬元,總計收取18萬元:
⒈100年10月2日戊○○聯繫己○○相約會面交付當月份賄款遭 拒後,甲○○、己○○及丙○○均先後告知戊○○應暫停「 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 樓之 營業,100 年10月17日甲○○更致電要求戊○○繳交退租證 明及清空該址,戊○○遂自100 年10月14日起改向蒲園飯店 租用房間供渠所經營之色情按摩店營業(惟於100 年10月14 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間歇性休業數日)。嗣戊○○之色 情按摩店因遷移至蒲園飯店營業,甲○○向戊○○表示因戊 ○○係私下搬遷至蒲園飯店營業,已毋庸交付15,000元予副 所長、巡佐及小隊長,而改收取每月賄款3萬元,並於100年 11月17日20時34分31秒,戊○○聯繫甲○○以「交付胃藥」 為由相約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松山派出所外 會面,由戊○○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甲○○收受。 ⒉100年12月21日22時2分53秒,甲○○聯繫戊○○以拿取「XO 醬」、「藥」為由相約會面,同年月22日19時18分57秒,戊 ○○聯繫甲○○後會面,兩人即於當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健康路、寶清街口麥帥二橋引道出口附近會面,由戊○ ○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甲○○收受。
⒊101年1月19日13時46分24秒、20時34分20秒及20時49分48秒 ,戊○○聯繫甲○○相約當晚會面後,戊○○即前往松山派 出所旁「水廠」與甲○○會面,當場交付3 萬元予甲○○收 受。
⒋101 年2月6日20時58分20秒,甲○○以「過來水廠這裡看花 燈」為由與戊○○相約會面,戊○○隨即於同日21時17分許 ,在前往上址「水廠」前,當場交付3萬元予甲○○收受。 ⒌101 年3月12日19時55分7秒,戊○○聯繫甲○○,以「交付 胃藥」為由相約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水廠 」處,由戊○○當場交付3萬元予甲○○收受。



⒍101年4 月11日21時5分50秒、22時54分18秒,戊○○聯繫甲 ○○,以交付「貼下去以後比較不會痛的藥膏」為由相約會 面,兩人即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水廠」處,由戊○○當 場交付3萬元予甲○○收受。
㈣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戊○○經營半套色 情按摩店之情形如下:
⒈99年7 月26日因有民眾檢舉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經營色情,即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由松山派出所進行查辦處理 ,99年7 月29日20時前某時分,甲○○與戊○○相約會面, 洩漏警方將於當日晚上對戊○○之色情按摩店實施臨檢之應 秘密消息予戊○○知悉,戊○○即於同日20時12分撥打電話 通知吳束貞當日22時後再行接客以為因應,嗣於同日21時15 分,松山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實施臨檢作為,查無色情不法, 甲○○即以此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⒉99年10月11日15時32分23秒,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朋友說阿肥那 邊,11點。」等語,洩漏警方即將於當日23時對戊○○之色 情按摩店查訪之應秘密消息予戊○○知悉,使戊○○得以預 作準備。適於同日21時3 分,經民眾電話檢舉戊○○之店內 有經營色情行為,經處理員警於同日21時6 分抵達現場,及 於同日23時許前往查訪,均因戊○○已預先知悉而大門深鎖 不予回應,甲○○即以此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⒊99年10月14日17時19分44秒,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我現在要過去泡 茶,你有空嗎?」、「現在!」等語,洩漏甲○○等員警即 將於當晚對戊○○之色情按摩店實施臨檢之應秘密消息予戊 ○○知悉,戊○○立即於同日17時20分23秒撥打電話通知吳 束貞員警即將到場臨檢訊息,並趕赴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7 時30分甲○○到場實施臨檢作為,明知該店確有經營色情不 法行為,仍於臨檢紀錄表上填載查無色情不法,以此包庇該 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四、嗣於102年7月1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或 簡稱調查處)調查人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等處 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內小姐吳美崙等人為男客殷其宏等人 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腦設備、保險套 、衛生紙、當日營收現金等物品,並根據長期跟監及監聽之 結果,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甲○○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卷㈠第101 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被告 戊○○、證人劉千瑤吳束貞於調查處之供述、扣押物編號 10-1被扣押之記事紙「南京X5」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9 頁);被告己○ ○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戊○○、丙○○、甲○○、證人吳束 貞、楊芳春劉千瑤倪宗祺殷其宏李安平、黃亘佑、 劉又升吳美崙劉恩慈劉瑀涵鄧麗菁林銘燈、蘇憲 郎、許煜凡黃孝勳、林天震於調查處、警詢或偵訊之供述 暨臺北市調查處99年10月10日、100年5月11日、101年4月12 日、100年1月23日、101年3月1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戊○○犯罪相關譯文、光復民俗療 法中心營收相關譯文、被告丙○○犯罪相關譯文、被告甲○ ○犯罪相關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99年7 月29日、 99年8月14日、101年4月17日、102年3月9日)、如附表所示 之扣押物品、丙○○另案(102年度偵字第6097 號卷)扣押 物編號10-1被扣押之記事紙「南京X5」等均無證據能力,除 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 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 反面),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戊○○(調查處詢問、偵訊)、甲○○(調查處詢問、偵訊 )、丙○○(調查處詢問、偵訊)、吳束貞(調查處詢問、 偵訊)、楊芳春(調查處詢問、偵訊)、劉千瑤(警詢、調 查處詢問、偵訊)、倪宗祺(警詢、偵訊)、殷其宏(調查 處詢問、偵訊)、李安平(調查處詢問、偵訊)、黃亘佑( 調查處詢問、偵訊)、劉又升(調查處詢問、偵訊)、吳美 崙(警詢、調查處詢問、偵訊)、劉恩慈(警詢、調查處詢 問、偵訊)、劉瑀涵(警詢、調查處詢問、偵訊)、鄧麗菁 (調查處詢問)、林銘燈(偵訊)、蘇憲郎(偵訊)、許煜 凡(調查處詢問、偵訊)、黃孝勳(偵訊)、林天震(偵訊 )等之供述
㈠丙○○(調查處詢問、偵訊)、吳束貞(調查處詢問、偵訊 )、楊芳春(調查處詢問、偵訊)、劉千瑤(警詢、調查處 詢問、偵訊)、倪宗祺(警詢、偵訊)、殷其宏(調查處詢 問、偵訊)、李安平(調查處詢問、偵訊)、黃亘佑(調查 處詢問、偵訊)、劉又升(調查處詢問、偵訊)、吳美崙( 警詢、調查處詢問、偵訊)、劉恩慈(警詢、調查處詢問、



偵訊)、劉瑀涵(警詢、調查處詢問、偵訊)、鄧麗菁(調 查處詢問)、林銘燈(偵訊)、蘇憲郎(偵訊)、許煜凡( 調查處詢問、偵訊)、黃孝勳(偵訊)、林天震(偵訊)等 之供述
本院並上以上開人等之調查處詢問或警詢、偵訊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己○○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上述人之上開供述 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戊○○、甲○○於調查處詢問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 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 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 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 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 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 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至於所稱之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被告戊○○、甲○○於原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 於原審所為供述與在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仍有若干不一致, 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實就犯罪事實為陳 述之情形,可見渠2 人在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與審判中證述 之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⒉依被告戊○○、甲○○於調查處詢問之筆錄記載,就形式上 觀之,該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均未供述與被 告己○○有何糾紛或怨隙,被告戊○○、甲○○於調查處詢 問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己○○,或其他具有非 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渠2 人前開於於調查處詢問之陳述內容 ,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⒊被告戊○○、甲○○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對被告己○○之事實 大致均能陳述清楚,且渠2 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確實對一 些細節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而證稱不記得、忘記了、不 清楚或不敢確定等情形(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及 反面、第124頁、第128頁及反面、第129頁、第132頁反面、 第13 3頁、第134頁、第135頁),被告戊○○、甲○○於調 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已無 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被告戊○○、甲○○接受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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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