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935號
TPHM,103,上訴,1935,20150203,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政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罪嫌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103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同年10月10日、12月10 日兩次延長羈押期間,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於104年1月14日以被告犯共同殺人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8月,其犯罪事實明確。況被 告犯案後即逃往大陸地區,經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管道始遣返回台,現又經判處重刑,審酌趨吉 避凶乃人之常情,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其前所具備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應自104年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