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成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劉文祥
朱建勳
孫健民
黃俊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71號、102年度偵字
第5804號、102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甲罪)、11月(下稱乙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確定,嗣經原審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95號裁定就乙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與不 予減刑之甲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又15日,於97年 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散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 經許可,於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隔年即98年3月至4月間某 日,在新竹市某處,收受周正豪(已於99年1月23日死亡) 所委託交付保管之具殺傷力仿中國大陸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 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散彈3顆, 並將之先後藏放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廢墟營區內、新竹市○○ 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居所內及新竹市民富街立體停車場後 方樹下等處(嗣於102年6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帶同警方 至新竹市民富街立體停車場後方樹下起出上開散彈槍及剩餘 之散彈1顆而查獲,詳見後述)。
二、緣陳信成於102年5月3日在酒店與林祺昇等人調解友人糾紛 時突然遭到毆打,故懷疑係林祺昇所唆使而圖謀報復。陳信
成於同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 發現林祺昇行蹤,認機不可失,即自上址居所攜帶前揭散彈 槍1支、散彈3顆及棍棒(未扣案)等物,並將發現林祺昇行 蹤及打算尋仇一事通知范廷緯(綽號「阿剛」)、萬紀中( 綽號「小萬」)、陳元浚(綽號「阿飛」),渠等在「錢櫃 」KTV會合後,由陳元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信成、范廷緯、萬紀中尾隨林祺昇乘坐之車輛,陳信成 攜帶前揭槍彈、球棒,范廷緯則準備開山刀2把及頭套2個( 均未扣案),嗣林祺昇前往新竹市經國路「憶難忘」酒店後 又乘車離開,為便於跟蹤林祺昇,陳信成、陳元浚搭乘原車 、萬紀中及范廷緯另共乘一輛機車,一路尾隨林祺昇至新竹 市○○路00號「VINIS PUB」,陳信成等4人在上揭PUB附近 之「東寧宮」會合商討後,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決定由范廷緯、萬紀中手持開山刀將林祺 昇強押上車,因范廷緯伺機進入PUB內察看時發現林祺昇和 友人一起飲酒,陳元浚為求壯大聲勢及順利制伏林祺昇將其 押走,乃於同日凌晨2時許,撥打電話給同在「錢櫃」KTV唱 歌之劉文祥(綽號「阿祥」)告以打架要人助陣,劉文祥便 與黃俊達(綽號「達達」)、朱建勳(綽號「小朱」)搭乘 孫健民(綽號「小猴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東寧宮」,渠等抵達後,陳元浚即將球棒交付劉文 祥、朱建勳、黃俊達,旋由范廷緯、萬紀中分持開山刀並戴 上頭套蒙面,劉文祥、朱建勳、黃俊達分持球棒進入「VINI S PUB」,陳信成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孫健 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元浚在外接應。嗣 於同日凌晨3時許,范廷緯等五人進入「VINIS PUB」後,萬 紀中即持開山刀架在林祺昇脖子上並命其起身往店外走,至 吧台處,林祺昇伺機反抗而拉扯萬紀中之開山刀,過程中范 廷緯以開山刀揮砍林祺昇腹部,致其左側腹部受有刀傷(陳 信成、萬紀中、范廷緯、黃俊達、劉文祥、朱建勳、陳元浚 、孫健民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祺昇於原審撤回告訴,劉文 祥、黃俊達、朱建勳、孫健民部分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陳信成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壹 、乙、三之部分),惟林祺昇仍奮力抵抗而未遭押走。因林 祺昇不願就範,旁邊還有友人助陣,劉文祥、朱建勳、黃俊 達聽聞對方要拿出武器,便轉身跑出店外,其中朱建勳、黃 俊達先後搭乘孫健民駕駛之車輛離去;范廷緯、萬紀中見苗 頭不對亦跑離PUB,適陳信成駕車到PUB店門口接應,范廷緯 、萬紀中、劉文祥乃接連上車,范廷緯、萬紀中並告知陳信 成對方有人追出。此時陳信成為嚇阻對方,雖明知店門口可
能確實有人追出,且能預見其所持有之上開散彈槍及散彈均 具有殺傷力,若持該等槍彈朝人射擊,極可能因散彈殺傷範 圍廣大,致人體有多處中彈而致命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容任其發生,進而超越原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 意,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3 時2分許,在駕車駛離「VINIS PUB」門口右前方約10公尺後 ,煞停下車並戴上范廷緯脫下之頭套後持前揭散彈槍下車往 回走數公尺,朝PUB店門口接續射擊2發散彈,造成當時逗留 在PUB門口之數人受傷,其中林祺昇受有左側大腿及左足殘 留金屬異物之傷害;PUB客人鄭博昇受有左側腹部、臀部、 大腿、小腿皮下及肌肉多處細珠狀金屬異物之傷害;PUB門 口騎樓擺攤賣香腸之小販許明哲受有下巴、雙小腿及雙足多 處點狀出血性傷口、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起訴書誤載 為膿傷,應予更正)、右眼眼球穿刺傷、右眼視網膜剝離( 起訴書誤載為視網膜玻璃,應予更正)、右眼玻璃體出血之 傷害,上開三人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 。陳信成於開槍射擊後,旋由後座上車,范廷緯遂移動座位 至駕駛座後駕駛該車揚長而去,陳信成嗣後將上開散彈槍1 支及未發射之散彈1顆藏放在新竹市民富街立體停車場後方 樹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警方循線追查,並於102年6月24日晚上10時10分許 ,至新竹市民富街立體停車場後方樹下扣得上開散彈槍1支 及剩餘散彈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祺昇、鄭博昇、許明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之更正: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信成受託 保管槍彈之時間為「99年1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98年3、4月間某日」(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二第67頁反面);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 陳信成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之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 1項」,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見原審卷卷一第179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信成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曾陳稱關於槍彈部分沒有要上訴而表示撤回上 訴之意(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嗣被告陳信成之辯護人庭
後致電本院表示就撤回上訴部分未經與被告陳信成充分討論 ,被告陳信成就撤回上訴部分有所疑義想要撤銷該意思表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本 院審酌前開準備程序時就撤回上訴部分未予被告陳信成之辯 護人表示意見,為保障被告陳信成之辯護權,應認被告陳信 成於準備程序所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槍彈部分仍為上訴範 圍,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 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 頁、第150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陳信成犯罪成立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成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下 稱偵字第5804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4 971號卷【下稱偵字第4971號卷】卷一第196頁、第210頁, 原審卷卷一第75頁、第179頁反面、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1 6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見偵字第5804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扣案槍枝 及查扣地點照片5張(見偵字第5804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關被告陳信成 入出監資料(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且有前開散 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散彈1顆扣案可 資佐證(103年度槍保字第1260號,見本院卷第165頁)。而 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 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仿中 國大陸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8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4971號卷卷 二第246頁至第247頁反面),足見扣案之仿造散彈槍1支、 制式散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信成固承認因對告訴人林祺昇懷恨在心,乃邀集 萬紀中、范廷緯、陳元浚等人駕車尾隨林祺昇所乘車輛至「 VINIS PUB」,嗣陳元浚並電召劉文祥、黃俊達、朱建勳、 孫健民等人前來助勢,並由范廷緯、萬紀中、劉文祥、黃俊 達、朱建勳等人持刀、棍等物進去「VINIS PUB」,其與陳 元浚、朱建勳則在車上等候,嗣其見范廷緯等人衝出返回車 上告以對方有人追出,其遂持扣案槍彈朝「VINIS PUB」門 口接連射擊2發散彈,造成林祺昇、鄭博昇、許明哲受傷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 一開始是在路邊跟范廷緯、萬紀中商量說進去處理一下、打 一打就好,後來旁邊有其他圍觀的不認識的人說把對方押出 來打好了,其聽聞後未做反應,其開槍並無殺人犯意,應僅 成立傷害罪,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開槍的 方向自始至終均未看到人,且係往門的斜角之地上開槍,只 是為了嚇阻對方,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被告陳信成之辯護 人為被告陳信成辯護稱:被告陳信成僅係為嚇阻對方繼續追 逐,一時衝動持槍射擊,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
⒈被告陳信成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業據其於警 、偵、原審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5804號卷第15頁反面至 第16頁、偵字第4971號卷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11 頁至第212頁,原審卷卷一第75頁、第179頁反面、卷二第 67頁),核與坦承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之證人 萬紀中、范廷緯、陳元浚所述(見偵字第5804號卷第19頁 反面至第2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偵字第4971號卷卷 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8頁反 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第189頁至第194頁、第216 頁至第217頁反面,原審卷卷一第75頁、卷二第20頁反面 ),及證人林祺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4971號卷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卷二第25 6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5頁反面、第271頁至第272 頁,原審卷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在場林祺昇
之友人即證人陳錦政、蕭仲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4971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VINI S PUB」服務人員即證人余祐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4971號卷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字第497 1號卷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偵字第4971號卷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83-1頁 至第184頁、第186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37號 卷【下稱他字第1137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他字第11 55號卷第76頁至第96頁、第172頁至第177頁,102年度聲 拘字第58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102年度聲拘字第59號卷 第30頁至第38頁,102年度聲拘字第63號卷第25頁至第27 頁)、告訴人林祺昇左腹受傷照片2張(見偵字第4971號 卷卷二第274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陳信成為事主, 證人萬紀中、范廷緯、陳元浚等均是為被告陳信成出頭, 若非被告陳信成應允在場人所為「將林祺昇押出來」之提 議,證人萬紀中、范廷緯等人並無大費周章將林祺昇押出 來之必要,是被告陳信成於本院否認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未 遂犯行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陳信成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①被告陳信成確於前開時、地,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散彈槍,朝「VINIS PUB」店門口接連射擊2發子彈,造 成告訴人林祺昇、鄭博昇、許明哲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信成自承在案,經核與被告萬紀中、范廷 緯、劉文祥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祺昇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哲於警詢時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971號卷卷一第37頁至第 39頁、卷二第275頁至第275頁反面,原審卷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18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昇於警詢時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971號卷卷一第40頁至 第42頁,原審卷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8頁)均相符, 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⑴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第4971號卷卷一第133頁至第1 34頁、卷二第223頁至第238頁,他字第1137號卷第37 頁至第40頁)。
⑵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第一片街 景之監視光碟光線忽明忽暗,亮的時候非常清晰,暗 的時候則幾乎全暗,依光碟所顯示之時間被告萬紀中
等人衝上車的時間約03:01:42,一女子從『VINIS PU B』出來進入鏡頭即步入街道之時間約03:02:07,被 告陳信成在『VINIS PUB』右前斜方停車下車的時間 約03:02:08。被告陳信成下車後,往前行進數公尺之 後停下,開第一槍的時間約03:02:16,開第二槍的時 間約03:02:18,被告陳信成開第一槍時持槍的角度看 來是平射,第一槍與第二槍之間槍枝往下似乎在拉槍 機,再進行射擊第二槍,射擊第二槍之角度略為平射 。上開女子從『VINIS PUB』出來進入鏡頭的位置對 照第二片光碟判斷應該是從『VINIS PUB』的右側門 口出來進入街道,出來的位置馬路邊有停放一輛汽車 ,該女子往右前方向前進,並停留在對向車道一輛汽 車之後方,被告陳信成下車後往回走,並停留在該女 子所站立之對向車道汽車中間左右之馬路上。二、第 二片鏡頭二『VINIS PUB』門口之監視光碟,光線尚 稱明亮,依光碟所顯示之時間,被告萬紀中等人進入 『VINIS PUB』的時間約為03:01:10,往外衝之時間 約為03:01:35,往外衝上車的時間約為03:01:42,約 03:01:45時,有兩名穿紅衣男子走出『VINIS PUB』 門口,往外觀看,其中一名紅衣男子還走到馬路旁邊 往外觀看,約03:01:59另一名黑衣男子也到門口,前 述兩名紅衣男子其中一名入店內,另一名與黑衣男子 似乎在門口交談,約03:02:10店內一名女子走出來, 並隨即與店門口之男子打招呼,即穿越馬路往對向走 ,並停留在對向之騎樓邊觀看,約03:02:16店內又出 來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為穿白衣之男子,並有一名男 子就站在店門口,約03: 02:25店外之三名男子及店 門口之一名男子均往店內走避,另店外之一名男子則 往『VINIS PUB』的左方向騎樓走避」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 頁)。
⑶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字第4971號 卷卷一第62頁、卷二第26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4971號 卷卷一第61-1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2紙(見偵字第4971號卷卷二第268頁至第269 頁)、告訴人許明哲傷勢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第 4971號卷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卷二第223頁至第 238頁、他字第1137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 ②被告陳信成上開持槍射擊之行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 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行為 人是否具有「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 ,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是以,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殺人 或是傷害之故意。所謂故意,若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觀之刑法第13條之 規定自明。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時,有無殺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 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 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全盤併予審酌。
⑵查被告陳信成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射擊的時候 ,伊看都沒有看,直接槍拿起來就射了;在門口伊沒 有看到人,伊就直接隨便開二槍,伊朝店門口開槍; 伊是沒有注意看,因為店門口右邊有一根大柱子,伊 就是閃過店門口的柱子,往店門口開槍。(審判長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就是在一瞬間閃過柱子就開槍, 但你沒有注意去看是否店門口有人?)是。伊是聽到 被告范廷緯說有人要衝出來,伊就想說下車嚇阻他們 。伊當時確實就是沒有去注意看有沒有人出來、有沒 有人在門口。(審判長問:你確實有聽到被告范廷緯 在車上說有人衝出來了,也有聽到被告萬紀中說有人 衝出來,是否如此?但是你在開槍時,沒有注意去看 是否有人在店門口?)伊是有聽他們這樣說,實際是 怎麼樣也不知道,但伊要開槍時,伊的確沒有去確定 是否有人已經在店門口。伊下車的時候,伊有看路上 是沒有人,但店門口的部分伊就沒有注意。(審判長 問:所以因此你開槍的時候,確實是有可能如被告范 廷緯、萬紀中所講已經有人在店門口了?)是。(審 判長問:你這時開槍的話,應該可以想見,如果確實 已經有人在店門口,你朝店門口開槍的話,確實可能 會擊中店門口的人,造成店門口的人傷亡?)是等語
(見原審卷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
⑶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 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 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 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 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 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 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 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 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 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被告陳信成為智識思 慮俱屬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 經驗與智識程度,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當知所持槍彈 威力及射擊後果之嚴重性。且查,被告陳信成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其從未開過散彈槍,亦不知道如何控制散 彈槍子彈擊發之軌跡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66頁反面 ),足見其並不具備扣案仿造散彈槍準確瞄準與射擊 之技能,可認被告陳信成開槍射擊時並無法有效控制 槍擊之彈著部位。再者,店門口客觀上本係供人出入 之地點,朝店門口開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本有 使出入之人員傷亡之高度可能性,況在當時情境下, 被告陳信成經由被告范廷緯、萬紀中之告知,明知店 門口可能確實有人衝出來,為被告陳信成所自承,業 如前述,詎其仍執意朝店門口開槍,實難謂並無預見 造成傷亡結果之可能。此外,依證人林祺昇、鄭博昇 、許明哲之證述,當時現場確實有路燈,被告陳信成 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開槍時有看到「VINIS PUB」店 內透出來之黃色燈光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69頁反面 ),且被告陳信成客觀上可以避開柱子準確地朝店門 口射擊,足見當時現場並非毫無光源,光線亦非完全 昏暗,被告陳信成之視線也無遭受阻擋。綜上各情, 審酌被告陳信成當時持槍射擊之目標(朝可能確實有 人衝出之店門口開槍)、距離(被告陳信成自承約10 公尺)、視線(現場仍有光源,視線亦未遭受阻擋) 及角度(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係水平射擊),參以 被告陳信成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已明確坦認當時 確實可能有人在店門口,亦不否認當時朝店門口開槍 ,確實可能會擊中店門口的人,而造成店門口的人傷 亡等情,在在足徵被告陳信成對於持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朝可能確實有人衝出之店門口
開槍射擊,稍有差池,極易射中人體要害,足以造成 他人死亡結果乙情,內心確有即使造成店門口之人員 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其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 尚無足取。
⑷被告陳信成及其辯護人固一再辯稱其意僅在嚇阻對方 而朝門的斜角之地上開槍云云,然如被告陳信成意在 嚇阻對方追出,則選擇對空鳴槍示警之方式,亦可達 到相同效果,而被告陳信成係以平射方式射擊,業如 前述,再觀現場採證照片,彈孔分布高度約距離地面 100公分至140公分(見偵字第4971號卷卷二第228頁 至第232頁),相當於一般正常成年人腹部、軀幹之 位置,是被告陳信成顯未避開店門口出入人員之身體 可能遭子彈擊中之範圍。被告陳信成若意在恐嚇,理 應顧忌當時店門口處於可能確實有人衝出之情況,甚 至存有已經有人在該處逗留之可能,戒慎所持槍彈具 有殺傷力,而設法避免釀成計劃外之傷亡,當下縱未 考慮對空鳴槍之威嚇方式,亦應選擇朝地面射擊之攻 擊模式,且應盡量減少射擊之次數,以降低釀成危害 之風險,惟被告陳信成捨此弗為,反而朝客觀上有人 逗留之店門口接續射擊2次,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 險性,更徵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至明。是其所辯,顯 屬無據,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成上開非法寄藏槍彈、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陳信成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及散彈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 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5年度 台上字第578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陳信成未經 許可,同時寄藏制式散彈3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 告陳信成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陳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與萬 紀中、范廷緯、陳元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信成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槍 射擊2發子彈,惟係在同一地點且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倘行為人以實行一犯罪行為,同時殺害數人,乃侵害 數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 信成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朝「VINIS PUB」門口 射擊,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祺昇、鄭博昇、許明哲之生命法 益,幸未生死亡之結果,自係以一殺人行為,同時觸犯3 個殺人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 處斷。
⒊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 為人寄藏槍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 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 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寄藏行為之延續,屬同一寄藏之 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寄藏之罪;是其寄藏槍彈之行 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 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查,被告陳信成寄藏槍彈之初,並無
預供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 持以為犯罪行為,是被告陳信成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陳信成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⒌被告陳信成已著手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另被 告陳信成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均 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信成與萬紀中、范廷緯、陳元浚等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被告萬紀中、范 廷緯等人進入「VINIS PUB」後,推由被告萬紀中持開山刀 架在告訴人林祺昇脖子上並命其起身到店外,告訴人林祺昇 見狀便拉扯被告萬紀中之開山刀,過程中被告范廷緯則以開 山刀揮砍告訴人腹部,致其左側腹部受有刀傷。因認被告陳 信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信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陳信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祺昇於原審 103年1月22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信成之傷害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原審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信成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卷一第83頁),被 告陳信成被訴傷害部分,本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既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陳信成本件犯行,詳載認定事實之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陳信成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成寄藏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被告陳信成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政策,任意 寄藏散彈槍及散彈,甚且持以開槍射擊他人,嚴重危害他人 之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林祺昇間有糾紛,竟夥同共犯萬紀中 、范廷緯、陳元浚,共同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林祺 昇之行動自由,惟因告訴人林祺昇反抗,始未得逞,又基於 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另行起意持槍朝「VINIS PUB」門口射 擊,致告訴人林祺昇、鄭博昇、許明哲受有槍傷,經送醫救 治後始倖免於死,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對告訴人三人 之身體傷害甚鉅,惡性非輕,及被告陳信成犯後坦認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 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 並考量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尚非甚鉅,及告訴人三人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陳信成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804號卷第15頁、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