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75號
TPHM,103,上訴,1675,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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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可中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雲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05號、99年度偵字第
10050號、101年度偵字第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可中黃美雲共同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美雲為萬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張可中則係 萬蘊公司之研究計劃主持人,負責研發「β干擾素」,非實 際負責人。
㈡萬蘊公司自設立初始即知公司資金不夠研發使用,時處於應 增資狀態,公司必集資至一個階段,始會正式辦理增資登記 。萬蘊公司之股東游鎧鍵黃欣瑩黃美姬、徐靜蓉、徐木 材、徐俊明、黃欣姿等人於董事會決議增資前預先繳納股款 ,並非違法。且公司法第140條無禁止公司溢價發行,萬蘊 公司得依據市價調整認購每股增資之金額。廖一人、黃美姬黃美霞徐桂英分別證述為自己或為徐本材、徐靜蓉、徐 俊銘、游鎧鍵黃欣瑩、黃欣姿給付增資款,雖繳納日期均 在董事會決議增資前,但並不違法。且法律未禁止溢價發行 。
㈢萬蘊公司設立之初,全體董監事及股東明知所研發之藥品非 一朝一夕、一蹴可成,自92年設立起至95年間研發之「β干 擾素」仍於實驗階段,必須不斷增資,於92年9月29日、94 年11月2日前後二次增資,係於籌設萬蘊公司時已計劃好之 階段性增資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應屬連續犯。 依據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巧計劃須知,企業申請補助金未 有公司資本額之限制,不能認94年之增資係為申請94年經濟 部補助金而認與92年之增資無概括犯意。




㈣倘萬蘊公司92年、94年之增資不實,除非有重大獲利,應僅 有設立時之資本額500萬元,惟萬蘊公司有銀行存款39,577, 864元,固定資產總計4,254,847元,此尚不包含萬蘊公司之 公司營運成本支出等開銷。
三、被告張可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可中非萬蘊公司股東、董事或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列 之負責人,係任職該公司,擔任技術研發主持人,非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自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主體。 ㈡萬蘊公司92年、94年前後二次增資係於籌設時已計劃好之階 段性增資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
四、被告黃美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明文禁止股東不得於公司決議辦理增 資前先預納股款之規定,黃美姬為自己、徐本材、徐靜蓉、 徐俊銘黃美霞黃欣瑩、黃欣姿預先於增資基準日前繳納 增資股款,縱於94年10月11日始決議增資,不影響股東地位 之取得。萬蘊公司自92年成立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營運成 本費用、生財器具、銀行存款、預付款項等合計75,789,607 元,足證股東確有繳納股款。再由萬蘊公司94、95年營利事 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顯然94年11月2日確有增資6,000萬元, 否則於95年間不可能有資金支付固定營運開銷。 ㈡萬蘊公司92年、94年前後二次增資係於籌設時已計劃好之階 段性增資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
五、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除引用原 判決理由外,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法院因另案審理被告二人就萬蘊公司92年增資違反公司法 案(98年訴字第987號),檢察官以被告等另於94年間有增資 違反公司法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92年增資違反公司法犯 罪事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因而移送併辦。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就 92年增資違反公司法部分成立犯罪,惟犯罪時間為92年9月 間,與移送併辦之94年增資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罪時間即94 年11月間,業已間隔二年以上,難認係時間緊接而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自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 分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將併辦部分退回。嗣再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即本案,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張可中之姊,黃美雲之弟媳張明莉、該公司股東龎博 芸、任職該公司之江美津駱堯明分別於原法院審理上開被 告二人就萬蘊公司92年增資違反公司法案時到庭作證,張明 莉證稱:張可中是美商百圭公司臺灣區的計畫主持人,百圭 公司從事基因轉殖、藥用蛋白的前端技術,開發有成果後,



其家族向百圭公司買技術,另成立萬蘊公司就後端開發商業 運轉,經過家族討論,其找一位大師算命,認為黃美雲命格 及名字筆劃最適合,故其說服黃美雲擔任登記負責人。張可 中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050卷第38頁以下);龎博雲證稱擔任出納及張可中之特助 ,其工作受實際負責人張可中之指揮,黃美雲沒有參加業務 或指揮其工作(同卷第46、47頁);江美津證稱:我是駱堯明 的人頭,具名為萬蘊公司股東,並在萬蘊公司任職。萬蘊公 司實際負責公司營運的人是張可中,因在東吳大學任職,有 不方便擔任負責人的因素,故而登記黃美雲為負責人,張可 中保管公司大小章,龐博芸為出納,只要需要用印時,就會 看到龐博芸向張可中要章。公司的決策由張可中負責,黃美 雲沒有常到公司上班(同卷第62、63、64頁);駱堯明證稱: 萬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張可中,我當時是財務顧問,負責 財務規劃,關於公司的業務執行及決策向張可中報告即可( 同卷第53、54頁)。上開證人已對於萬蘊公司如何成立、如 何推選登記負責人及張可中實際負責指揮等情證述明確。張 可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黃美雲係名義負責人,全權授權其 處理萬蘊公司業務(同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33卷第72、453 頁)。萬蘊公司經營生技業務,從事基因轉殖研發及藥用蛋 白研究,因有此方面的專業而邀集黃美雲等股東成立萬蘊公 司,於公司成立之初,相關技術之研發自然占最重要地住, 則張可中除負責技術研發外,其他相關業務如財務等亦須配 合此技術研發,則一併由張可中負責指揮,可謂順理成章。 參酌張可中於警詢中陳稱:自萬蘊公司成立,礙於資金短缺 ,94年11月間我認識許守錦,我、黃美雲許守錦三方共同 協議投資,許守錦同意接手經營萬蘊公司,並補足資金缺口 ,三方於95年8月25日共同簽訂合作投資合約,又於95年9月 28日簽訂補充協議,同意許守錦繳款方式,並同意更換許守 錦之指定人為萬蘊公司之負責人。我與黃美雲已依約將萬蘊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許守錦(同署96年度他字第2433號卷第 72、73頁),卷附被告二人與許守錦簽訂之合作投資合約書 及修正補充協議(同卷第329頁以下),對簽約三人之責任義 務均明確約定,充分顯示被告二人對萬蘊公司之代表性。張 可中並於原審陳稱萬蘊公司於95年收掉以前都是以研發為主 ,其負責之業務占全公司百分之95以上(原審卷一第69頁)。 許守錦接手經營萬蘊公司雖係在本案發生之後,但觀諸張可 中自成立時起一直疲於應付資金缺口,嗣後找到許守錦,許 守錦同意接手經營,再由其與黃美雲許守錦簽約之情,可 見萬蘊公司始終由張可中實際負責,而黃美雲關於公司之營



運,就技術、財務方面雖全權授權張可中,但對於重要事項 如營運方向、政策方針,並所需資金之籌措均知悉並參與, 被告二人均係萬蘊公司實際負責人,足可認定。 ㈢本件增資決議之董事會紀錄上有黃美雲之簽名,黃美雲坦承 係其親簽(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及知悉本件增資案。其與張 可中二人均係萬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應向股東收足增資款 ,而非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均應負責。張可中辯稱增資 案非由其處理,其不知情,不負法律上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黃美雲於原審自承未繳納增資款(原審卷一第70頁);張可 中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上開萬蘊公司92年增資違反公司法案時 ,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在準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萬 蘊公司確實有增資6,000萬,但該筆錢用去買專利技術,錢 就用完了,我們就找新的投資人,且新的投資人也答應進行 投資6,000萬元,股東在投資大約2,000萬元後就不再進行投 資,所以原來增資的部分就變成不足額,後來就由駱堯明去 找可以暫時把錢借給我們存入公司帳戶內辦理增資的人,於 辦理增資完畢後,就再把錢還給對方,所以對於併辦的部分 我願意認罪(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050號卷第31頁)。張可中 學有專精,在大學任教,就該另案有選任辯護人楊美玲律師 。依該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該準備程序係針對檢察官併辦部 分進行,楊美玲律師亦到場。張可中明白表示對併辦部分認 罪,楊美玲律師則陳稱併辦部分張可中願意認罪,辯護人無 意見(同上頁),乃於本案本院審理中稱是針對上個案子回答 ,不了解與本案有何關係云云,同辯護人於本院稱張可中當 時陳述係針對92年增資部分,當時是將92年與94年增資混為 一談云云,洵無可採。而檢察官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 永豐銀行)西門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查黃美雲周振章之帳戶往來情形,發現上開二銀行周振章之帳戶,在 94年11月2日、4日確有共6,000萬元經提領轉帳進入黃美雲 之同銀行帳戶,再提領、轉帳,分別以股東黃美雲、廖一人 、游鎧鍵黃欣瑩黃美姬、張明曦、陳至達、龐博芸、盛 名鋆、王水生李淑萍、徐靜蓉、徐木材徐俊銘、黃欣姿 名義轉存萬蘊公司設於同銀行帳戶,嗣又整筆款項轉出至黃 美雲之帳戶,再提領存入周振章原帳戶,有上開二銀行函及 所附歷史資料查詢、存取款憑條等附卷,並據原審查明,詳 述於原判決理由中,此顯然係資金之返還而非用於公司之支 出,與張可中上開找人借錢暫時存入公司帳戶,於辦理增資 完畢後,就再把錢還給對方之供述吻合。且倘如被告等所辯 ,各股東均繳足增資款,黃美姬為自己、徐本材、徐靜蓉、 徐俊銘黃美霞游鎧鍵徐桂英黃欣瑩、黃欣姿預先於



增資基準日前繳納增資股款云云,則已繳款者,不論原來之 目的係為投資或借款,逕可改作增資款,又何必向周振章借 款以股東名義存入?又縱然依卷附匯款單可信黃美姬、黃美 霞、徐桂英曾以匯款方式,或為自己,或為徐本材、徐靜蓉 、徐俊銘游鎧鍵黃欣瑩、黃欣姿「預先繳納」增資股款 ,然黃美雲已坦承未繳納,其他列名增資之股東,於原審所 為有按本件增資案繳納股款之證述,與事證不符,仍不能證 明本件增資案登記股東均繳足股款。被告等確有未收足股東 增資款,而向他人借款應付主管機關之驗資程序之行為,足 堪認定。
㈣公司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 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 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惟此登記資本額不必 然等同股東於公司運作之實際金額,但凡生財設備、財務運 作、員工薪資,乃至對外投資等支出,非賴資本額而已,向 金融機構、股東或他人貸款為商場常態。被告等自承萬蘊公 司從事生技業,需高達數億資金,公司設立時以較低之資本 額申請登記,無非基於股東與公司間的特別考量,例如在現 實上較容易籌措,有利於會計師查核而順利完成登記。而隨 著公司開始運作,原本登記之資本額倘若不敷支出,即須考 慮再募資金,增資固為主要手段之一,但增資須符合條件, 倘若原有股東不同意,復無法吸引新股東,則尚有借貸、接 受捐贈、向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申請補助等籌措財源方法。 可見由股東增資非唯一手段。公司之營運既非僅賴股東出資 額,即不得以公司之實際資產推算其資本額。被告等辯稱萬 蘊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僅500萬元,此500萬元資本額不足應付 龎大支出,該公司嗣有銀行存款39,577,864元,固定資產總 計4,254,847元。又萬蘊公司自92年成立起至94年12月31日 止,營運成本費用、生財器具、銀行存款、預付款項等合計 75,789,607元,足證94年11月2日確有增資6千萬元,否則於 95年間不可能有資金支付固定營運開銷云云,揆諸前述說明 ,該公司縱有高達7,000多萬元之資產,仍不能以此推認係 股東陸續增資萬蘊公司高達7,000多萬元,是不能援為對被 告等有利之證據。
㈤依前述,公司資本實際上需要隨著公司經營的發展而擴充, 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增資為募集資金之手段之一,此亦為商 場上提高信用程度通常採行之方法,俾便於向外借貸或募集 資金。但增加資本之行為必須依法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公 司法第106條第1、2、3項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 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 同意。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 參加。萬蘊公司從事生技研發,隨著技術之進展,會陸續有 資金之需求,為該公司股東所能預見,於成立之初即有未來 將陸續向外募資、增資,尋求資助,固非有悖常情,然而依 公司法辦理增資,必須是因應業務上之需要,且應經股東會 之同意、變更章程、辦理登記,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即非於 此次增資後必然能有下次之增資。萬蘊公司固可能有階段性 之增資計劃,但在股東會通過之前,不發生預先繳納增資股 款之問題,而萬蘊公司倘若日後必因技術之研發及業務之進 展技陸續有增資需求,又豈有於成立之初即存心嗣後辦理增 資均不向股東收足股款之理。萬蘊公司於92年9月29日、94 年11月2日前後二次增資,被告等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不能 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被告等辯稱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 、94年為增資違反公司法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犯罪行為,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等指摘原判決關於證人證明力之取捨部分: 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以人之陳述為證據,證人之陳述 ,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 信用,而有偏差,亦可能因與被告間有親誼關係乃至恩怨糾 葛致有偏頗。又證人常有自己的乃至與被告間的盤算,與被 告間有無親屬關係或情感之厚薄,常非其為如何證言之唯一 考量。是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強弱,不能僅憑證人與被告關係 之親疏遠近遽為論斷,而有賴法院依所調查之證據審酌推理 ,以定其取捨。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時,亦應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而為事實之判斷。此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苟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即不能認為違法。本案依前述,萬 蘊公司原屬被告之家族事業,因張可中具基因轉殖、藥用蛋 白之技術專業,由其家族共同出資創業,是參與投資或任職 者,或為家族成員,或為親屬之親屬,或為親屬之友人、友 人之友人,黃美雲張可中為叔嫂關係,證人張明莉、張明 曦為張可中之姊,黃美姬黃美霞黃美雲之姊妹,游鎧鍵黃美霞之子,龎博芸係黃美雲之甥媳,徐桂英黃美姬為 妯娌,亦為股東黃欣姿、黃欣姿之母,其他證人或為股東、 或任職者,均與被告等有一定之親誼,本案又涉及其等投資 或任職之萬蘊公司,所為證言,已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 而由其等於警、偵、審中證詞之反覆、相互矛盾,亦難認無 隨著被告二人訴訟策略之變更而更異證詞之疑慮,是其等證 言之證明力,尤須與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詳為勾稽,查核是否



與事實相符。原審就證人龎博芸、張明曦、張明莉駱堯明陳至達盛名鋆蕭斯欣、廖一人、黃美姬徐桂英等人 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乃至被告以證人身分之證詞 ,相互比對,並審酌金融機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經濟部產業技術專案契約書等,並是 否符合常情,判斷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已於判決書 中論述甚明,本院認為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情形。被告 等指摘原判決對證人證詞之採證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㈦本院依被告等聲請調閱萬蘊公司92、93、94、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 ,無非萬蘊公司92、93、94、95年度營業情形,不能為被告 等就萬蘊公司94年度辦理增資時股東有繳足股款之有利證明 。被告等聲請傳證人即出具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到 庭作證,本院認與本案萬蘊公司增資股東有無繳足股款無關 聯性,無必要傳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在本院仍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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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