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86號
TPHM,103,上更(一),86,201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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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坤瑋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永發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添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4117 、5177 、7683、14543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罪刑宣告部分,均撤銷。羅坤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白永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進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羅坤瑋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八九公司)、東神砂 石行負責人,自民國87、88年間起向地主林清波承租台北縣林 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0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則為「林口嘉寶 里12鄰嘉寶40號」,下稱訟爭土地),並曾於97年5 月間提供 訟爭土地白永發違法處理廢棄物,於98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 ,白永發經另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2 年(羅坤 瑋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羅坤瑋白永發不知警惕, 於98年3 月29日前案為警查獲後某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如未申請核發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2,000 元 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收受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所載運之不



符內政部函令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屬於廢棄物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廢土),任由砂石車司機將所載運之 廢土回填、堆置在訟爭土地上,白永發並委請有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往訟爭土地必經之北77縣道旁 為據點,坐在白永發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隨時 收取傾倒廢土費用及擔任把風工作。白永發另雇用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及於100 年1 月16、17、25日,以 每日2,000 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之黃進添,操作挖土機,協助 砂石車傾倒廢土,非法經營砂石場,以此方式處理廢土。羅坤 瑋、白永發並提供毋庸經國家通訊傳播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 廠牌Anytone 無線電機具,供黃進添、其他怪手司機及把風人 員聯絡,以躲避查緝。嗣檢察官接獲檢舉,於100 年1 月25日 下午10時45分許,率同警方及環保局人員,在新北市○○區○ ○00鄰00號前空地,逮獲正在操作挖土機之黃進添,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區○ ○里00○0 號前,查獲羅坤瑋,並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1所示之單據;翌(26)日上 午8 時15分許,在○○區○○00號旁空地所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2、63、66、67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103 年10月24日更一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檢 、警或歷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 ?」上訴人即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均答:「沒有逼 供。」(本院更一審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3 人在檢警及 原審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郭揚親係砂石車司機,與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及與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被告黃進添,俱無共犯關係,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3 人而言,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在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3 人及其 辯護人均未質疑或釋明證人郭揚親所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並經被告等交互詰問,故證人郭揚親於偵查中證言, 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3人上訴要旨
被告3 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略稱:
㈠被告羅坤瑋表示其係久八九公司及東神砂石場負責人,向林 清波承租訟爭寶斗厝坑小段280 、280-3 地號土地,並坦承 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辯稱:其將訟爭 土地轉租予被告白永發,並未干涉被告白永發如何使用土地 ,亦不知白永發使用土地細節云云。
㈡被告白永發坦承其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辯稱:其向被告羅坤瑋承租訟爭土地擬作為他人大型機具 、車輛停放之停車場,並自100 年1 月16、17、25日僱用被 告黃進添於該址操作挖土機整地,並無不法;縱有收土行為 ,因所收受者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云云。
㈢被告黃進添坦承其受僱於被告白永發,於100 年1 月16、17 、25日3 天夜間,在訟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其亦未依法取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辯稱:其僅填平訟爭土地



地而已,所填者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無不法云云。三、本案扣得之物證,與被告3人犯罪有關聯性。 檢察官率同警方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里00號前空地,查獲正在操作挖土機之被告黃進添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查獲被告羅坤瑋,並在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1所 示之單據;翌(26)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00號旁空地、被告白永發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62、63、66、67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羅坤 瑋、白永發黃進添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 32-34 頁、第44-4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39 -43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76 83號卷一第77頁正面- 第83頁反面)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以上各項證物,與本件被告3 人犯罪息息相關。四、訟爭土地非供作停車場之用。
㈠被告羅坤瑋於警詢陳稱:「(現場洗砂機具、挖土機、堆置 洗砂成品為何人所有?)不是我的,應該是白永發的。」、 「(你如何確定是白永發的?)因為地主承(出)租給白永 發的,作堆置砂石場的。」、「97年我有從事砂石買賣,我 當年就停業了。97年我們東神就已經停業沒有開發票了。」 (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4 頁)、「事實上砂石堆置場並不是 我的,砂石堆置場是白永發的。」(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5 頁);於100 年1 月26日偵查庭陳稱:「我是租地再轉租給 白永發,我年租20萬(元),97年5 月開始轉租給白永發, 年租30萬(元)。」(偵字第4117號卷第87頁),於本院上 訴審辯論庭表示:「歷次陳述都實在」(本院上訴字卷第 306 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103 年1 月7 日公判庭陳稱: 「(偵審各庭)陳述均實在。」(本院更一審卷第181 頁) 等語。被告羅坤瑋明確指出被告白永發以每年30萬元承租訟 爭土地,並用以作為堆置砂石場,是被告白永發所述訟爭土 地作為停車場乙節,已非無疑。
㈡新北市環保局於本案檢警調查期間派員前往訟爭土地蒐證結 果,訟爭土地上設有攔水堰、抽水口、制水閥、蓄水池、水 拴、污泥池、篩選機、排水池、排水口、抽水機、挖土機、 鐵皮屋、石堆、土堆等得供作堆放、處理、篩選廢土及排放 污水之設備及場所,有照片(含作業單元照片、各單位破壞 前、後照片、「排水各單位」之試水照片、100 年3 月22日



查核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可參(偵字第5177號卷第33- 78 頁、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23-327 頁、第332-341 頁) ,是訟爭土地顯非供停車場使用。
㈢證人即林口嘉寶9 鄰住戶,亦即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 段263 、263-3 、263-4 、263-5 、263-12、263-13地號土 地所有人黃太平,於偵查庭具結證述:「我在嘉寶有地,我 的田在砂石場下面,砂石場(存在)已經很久。他們有砂石 機在碎石頭。」、「在今年(100 年)1 月拆之前,沒有給 人停車用的,那不是停車場。」(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25 、126 頁);證人即林口嘉寶9 鄰住戶蔡政忠證稱:「土地 是我爸爸的,在砂石場下面,我們飲水跟他們沒有關係,他 們就是砂石場。」、「那邊沒有作停車場,哪有停車場,那 邊也沒有車,哪會有停車場。」(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27 頁)、「種田沒有水,就找砂石場協調,我認識羅董,羅董 就是羅坤偉(瑋),他在那邊出出入入,如果沒有水進來我 們渠道時,會跟他說,他會請工人幫忙我們。」(偵字第 7683號卷三第128 頁);證人即林口嘉寶9 鄰住戶即同前揭 小段266-2 地號土地所有人蔡良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 的地在砂石場下面,「(問:那邊有無作停車場?)鄉下哪 有車可以停?鄉下一家一台車在自己地方停。」(第7683號 卷三第128 、129 頁);證人即林口嘉寶9 鄰住戶即同小段 261-7 地號土地所有人蔡清秀,於偵查庭證稱:「我的土地 在溪水旁邊,與砂石場相對面,我有看到怪手運作,有卡車 進出。(問:砂石場有無給人停車用?)沒有。」等語(偵 字第7683號卷三第130 頁)。前揭證人均為鄰近住戶,就訟 爭土地平日使用情形有清楚、直接之觀察,且與被告3 人無 嫌隙仇怨,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詞一致證 稱訟爭土地並非作為停車場,而係有砂石車、怪手運作之砂 石場。
㈣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楊信華於原審結證稱:「(郭律師問:進 去17K ,你如何知道要傾倒何處?)我們在傾倒的時候,會 看怪手在哪,就倒在哪裡。」、、「(檢察官問:進去有無 看到其他車輛停放?)沒有。」、「(檢察官問:17K 處有 作停車場使用嗎?)沒有。」等語(一審卷三第32 頁反面 -33 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鄒政忠於原審證稱:「(該砂 石場有沒有作停車場使用?)沒有。(有沒有看到停放重型 機具?)沒有。」等語(一審卷三第117 頁反面)。證人即 砂石車司機連健成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去17K 1 次,左 邊就是山,右手邊是溪。(問:這家砂石場是17K 或是989 ?)17 K。我住八里30幾年,我以為他是合法的,結果跑一



次就中獎。向我收單的人,是坐在一台發財車上。」等語( 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69 、270 頁)。砂石車司機一致作證 表示訟爭土地係供人傾倒廢土之用,完全未作停車場之用。 ㈤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股長寧世強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 問:監控設備可否看得出砂石車上載運的物品?)設備可照 得到的資料都在卷附資料內。(一審卷三第150 頁)」、「 監視期間看到挖土機在持續運作,跟一般整地狀況不同。」 、「現場沒有看到作為大型機具停車場的情形。」等語(一 審卷三第153 頁)。證人寧世強為國家公務員,與被告3 人 並無仇怨嫌隙,其基於執行職務之證詞經具結並經被告等人 交互詰問,其證述與鄰近住戶互核一致,堪以採信。由證人 寧世強之證詞,益見訟爭土地現場並未闢作停車場。 ㈥被告白永發雖於100 年3 月15日偵查時辯稱:「那只是一個 停車場,租用寶斗坑土地要經營停車場以及要讓人停放重機 械的。」、「我想過年前填平後要經營停車場。」、「(有 無叫人修理怪手?)都沒有,都好好的沒有壞,頂多要人來 保養。」(偵卷第5177號卷第24-26 頁);於100 年6 月24 日偵查庭,在辯護人陪同下,供陳:「我經營停車場。停一 些卡車、貨櫃車。地是向羅坤瑋租的。」(偵字第7683號卷 二第305 頁),於原審更以證人身分證述:「97年開始承租 ,1 年30萬,承租用途作為大型機具、貨櫃車、挖土機都可 以擺放的停車場。」(一審卷三第162 頁正反面、第163 頁 反面)等語。被告白永發所述怪手未維修乙節,不僅與維修 廠商證述相左(詳如後述),抑且本案破獲時間為100 年1 月25日,依前揭被告羅坤瑋證述,被告白永發自97年5 月起 ,即以每年30萬元租金承租訟爭土地,然依卷附現場照片( 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36 頁以下、偵字第5177號卷第55頁) ,現場有污泥池、管線設備、砂石堆等物,足見訟爭土地迄 100 年1 月下旬,前後3 、4 年,仍未填平,無從作為停車 場使用,則被告白永發自97年承租起,豈不白白耗費近百萬 元而毫無所獲?尤有進者,檢方於100 年6 月24日偵查庭, 進一步訊問停車場車位出租對象時,被告白永發雖表示:「 我整地是要當停車場用。」、「跟我租車位的人是『林董』 ,我下次會補林董資料。」(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07 頁) ,被告白永發辯護人古律師亦當庭陳稱:「之前要提出林董 資料,忘記提醒被告(白永發),我方會儘速提出。」(偵 字第7683號卷二第309 頁),然歷經偵審多年,被告白永發 方面始終未陳報相關承租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此對其有利之 證據。迄103 年10月14日本院更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 法官問以:「大公司或是林董,有名有姓,為何多年來沒有



辦法陳報具體姓名、地址?」被告白永發雖答以:「有陳報 ,大公司是做捷運的機廠。」(本院更一審卷第54頁),然 103 年11月21日本院更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再問 以:「你何時陳報林董等承租資料?」並當庭提供全卷予被 告白永發翻閱,被告白永發先答以:「我問律師看看。」被 告白永發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則答:「沒有陳報過。」被 告白永發續答以:「那我沒有陳報。」(本院更一審卷第 107 頁反面)。被告白永發耗費約百萬元承租訟爭土地,卻 遲遲未填平訟爭土地,以遂其開闢停車場之目的,且本件自 偵查迄今已逾4 年,被告白永發更無法提供「林董」等承租 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白永發所辯承租訟爭土地意在開闢 停車場乙節,顯為虛偽。
五、訟爭土地係開設砂石場。
訟爭土地既未如被告白永發所稱供作停車場之用,則其實際 營運情形為何,即為本案重點。
㈡如前所述,訟爭土地附近農戶及蒐證公務員寧世強股長先後 作證表示,訟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場。被告羅坤瑋於警詢亦為 相同之證詞。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1之單據,被告羅坤瑋於100 年1 月26日偵查時陳稱:「車上查扣單據都是我的,都是我點( 按:訂購之意)的。」(偵字第4117號卷第87、88頁)、「 東神、989 是我的,西濱17K 是統稱,0000000000是我申辦 我在用,用5 、6 年。」、「立祥企業社叫修留下手機(00 00000000),上面寫八里砂場是我們叫修。證物編號1 (八 里砂場請款單黃色單)上面有一羅字,是我簽字。證物編號 8 嘉寶估價單,是我叫修,約在17K ,之後帶去修理貨車。 編號8 (嘉寶估價單)、編號9 (西濱17K 估價單)都是我 叫修,約在西濱17K ,再帶人去修理。(單據為何在你這邊 ?)因為我幫人叫,我有打電話關心,免得對方萬一沒有付 錢,萬一沒有付錢,我要催繳。」、「編號1 證物(八里砂 場請款單)是我叫修。編號5 證物(久八九估價單)是我叫 的貨品,都是以989 為名義,發票也是開989 。編號7 證物 (久八九開發公司請款單)都是跟我請款的。」、「謝文福 是我們的師傅,最早砂石場96年7 月前是我們砂石場保養工 人,受雇於我,後來他退休了。證物編號7 (久八九開發公 司99年11月9 日送貨單)是他簽的,他96年7 月就退休。」 、「編號3 (久八九開發公司發票)、編號8 最後一頁紅色 單,是我叫貨的。」(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11-315 頁), 並有載明「東神砂石場」之收據扣案可參。雖被告羅坤瑋辯 稱其是好意施惠,為督促付款而保留單據,然從其坦承警方



在其車上所扣得之各該廠商提供商品或勞務單據,均為其所 出名「叫修」、訂購,所留聯絡方式為其所使用多年之手機 門號,廠商並向其請領款項,已可見被告羅坤瑋訟爭土地 實際營運關係甚深,並負責有關砂石場經營之事務。 ㈣部分送貨單雖由「洪火生」簽名,依證人洪火生於偵查庭具 結證述:「我為羅坤瑋工作約有3 、5 年,都是他打電話給 我都算天的,1 天約1 千多。證物編號6 第1 頁洪火生是我 簽名,老闆有事不在我會幫忙簽名。」、「(問:羅坤瑋新力氣體行叫氣體,由你簽收?)因為老闆不在,由我簽收 。」、「(楊川賢提出的送貨單4 張)都是我簽收。叫貨的 都是羅坤瑋,付錢的也是他。」、「(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 355 頁鉅工公司99年12月27日檢查、修理報告單)是來修理 怪手,修好了。老闆羅坤瑋不在,所以請我簽名,我就簽名 。」(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90 、191 頁)。證人洪火生受 僱於被告羅坤瑋,當無故犯偽證罪責誣陷被告羅坤瑋之理, 證人洪火生明確指稱被告羅坤瑋為實際叫貨者、付款者,其 僅係代被告羅坤瑋簽收,益證被告羅坤瑋所述其僅代他人督 促付款而保留單據等辯詞,並不可採。
㈤再依提供商品或勞務等廠商之證言觀之:
⒈證人即勝嘉汽車電機行負責人鄭文雄於警詢證述:「大約99 年5 月間至100 年1 月中旬,平均每個月都有去1 至2 次維 修。」、「(開立交付單據的對照人是從事何種營業項目? )從事砂石廠(場)的工作。」(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13頁 ),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其員工即證人柯進 陽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是(在)勝嘉工作快兩年,編號 83第3 張、第5 張西濱17K 是同一地點,我是修理怪手。上 面寫關於拆修,是關於冷氣管。」(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3 、34頁);另一員工即證人楊宇勛於偵查時結證稱:「編號 9 (西濱17K 估價單),是去修理怪手、冷氣。」、「是對 方內部人簽的。都是晚上叫修。」、「編號8 (嘉寶估價單 )估價單上面嘉寶與西濱17K 是同一地點。」、「編號9 第 1 頁(西濱17K 估價單),我是修理怪手和大卡車。」等語 (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177 頁)。依證人柯進陽楊宇勛證 述,本件訟爭土地上怪手、冷氣持續叫修,均於夜間叫修, 則訟爭土地上應有經營相當之事業,並避人耳目,絕非如被 告白永發所述怪手僅「單純停放」、「偶爾保養」而已,亦 非如被告羅坤瑋於警詢所辯「97年我有從事砂石買賣,我當 年就停業了。97年我們東神就已經停業沒有開發票了。」等 情(偵卷第7683號卷一第4 頁)。
⒉證人即新力氣體行負責人楊山崎於偵查庭結證:「新力氣體



行是我負責。」、「因為師傅修理機器,有在切割,所以買 我的氣體。扣案編號6 (送貨單)送貨那裡地址很難說,有 堆一堆砂石,旁邊有一堆小溪。」(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1 、24頁);證人即楊山崎配偶邱少萍亦具結證稱:「(扣案 編號6 (送貨單)八里砂石場是指何處?)應該是東神。八 里是我們自己寫的,要自己辨識用的,但是對方要求開東神 砂石場的發票。(編號6 )左邊是氧氣鋼瓶的編號,中間數 字是乙炔的編號。」、「(東神砂石場向妳們叫過多少貨物 ?)時間有1 年以上。」(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117 頁); 證人即新力氣體行送貨員楊川賢於原審亦結證稱:「羅坤瑋 直接叫貨。」、「洪火生簽收單據。」、「(審判長問:發 票抬頭寫東神砂石場,何人跟你說該處是東神砂石場?)羅 老闆,我們都是電話聯繫送貨地點,發票抬頭都是用簡訊方 式接洽。」等語(一審卷三第121 頁反面)。按乙炔為易燃 物,燃燒時火焰溫度甚高(高於3000℃),多用於氣焊和氣 割金屬,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證人楊山崎等人所述(被 告羅坤瑋楊川賢證言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三第122 頁) 、證人洪火生證述,及卷附新力氣體行100 年1 月21日送貨 單(由洪火生簽名)(偵字第4117號卷第48頁)等情,足見 被告羅坤瑋方面確實持續要求新力氣體行供應得以切割機具 之乙炔氣體,長達1 年以上,本案查獲前數日,仍有訂購情 事,因訟爭土地並非專門用以儲存氣體之場所,卻有持續消 耗乙炔之情事,與一般單純停車場之使用情形大相逕庭。是 以,本件砂石場應有實際持續營運,致需大量消耗乙炔氣體 等物。
⒊證人郭政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平記貿易公司擔任業 務,主要是推銷怪手用的潤滑油,並送貨、販賣。」、「一 般砂石場我們送到,立即收現金,因為他們走在法律邊緣, 常常今天送貨過去,明天就人去樓空。」、「平記公司99年 12月25日2969送貨單(註:即附表編號67),是我本人送貨 的,送貨地點是嘉寶砂石場,那天12月25日我去時,『他們 確實作砂石場』。(問:如何判斷砂石場?)12月24日我去 拜訪,因為我作油生意,當下就跟我叫貨,隔天我就送過去 。99年12月25日送貨去時,我看到裡面有兩台怪手、一台堆 高機、還有一台卡車,有一些級配、大石頭、砂混在一起。 送貨地點是嘉寶40號,右手邊是溪水。」、「之前他有在作 砂石場,後來隔了一陣子,後來我去拜訪時,又開始再做, 就是作砂石場,機械有在動,所以需要保養,要一些操作油 、黃油。」(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43-345 頁)、「我去嘉 寶砂石場,裡面司機跟我說,要請款就要撥0000000000這支



電話。我跟羅先生做生意1 、20年,送貨地點都是嘉寶40號 。跟他做生意不止12月25日這筆,之前他有被查獲一次,貨 櫃、鐵皮屋都被拆。我一直跟一位叫羅先生的人聯絡,我要 開發票,自稱大哥大的人說打這支電話。」(偵字第7683號 卷三第12-14 頁),並有平記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偵字第 7683號卷二第349 頁)。證人郭政忠明確指證訟爭土地屬有 機器運作之砂石場,並因此有機械用油之需求,且與之聯絡 者即為被告羅坤瑋,而門號0000000000,復為被告羅坤瑋使 用多年之手機門號,業據被告羅坤瑋陳明在卷,證人郭政忠 證述與前揭證人所述相合,並與客觀事證相符,在在顯示訟 爭土地絕非停車場,而係經營砂石場之用。
⒋證人陳鎮宇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鉅工實業公司(下稱鉅 工公司)台北修配廠課長,羅坤瑋是我們公司客戶,之前買 過怪手,我們會維修。維修怪手都是羅坤瑋本人叫修。99年 度叫修5 、6 次,99年12月27日修理報告單是師傅去的,我 派洪逸航、莊朝欽,因為我有幫他們送油管。本來我不要接 的,是他(羅坤瑋)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師傅有打電話給我 說要油管,我跟師傅說請羅先生先準備錢,我印象中我送油 管去時,我就先把錢收回來,再由師傅修理完畢。」、「單 據70823 ,從簽名來看,是交給羅坤瑋的司機洪火生。」( 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51-353 頁)。證人陳鎮宇不僅證述被 告羅坤瑋要求提供怪手維修服務,並實際給付相關款項,而 鉅工公司所提供之怪手維修次數,1 年達5 、6 次,以及勝 嘉汽車電機行員工即證人柯進陽楊宇勛證述提供怪手維修 次數多次,益見本件係經營砂石場,致怪手等設備使用甚為 頻繁,有時時保養、修復之需求。
⒌再參以被告黃進添於偵查時供陳:「我受僱於白永發。工作 用的無線電,是白永發調好頻道提供我使用。」、「(你在 地檢署偵訊時也這樣說要為跟外面人聯繫,有問題要跑,有 無意見?)我確實這樣說。(點點頭)」、「16、17日我把 地整平,另外25日上來整地,要把石塊、土攪拌一下,不要 讓它乾掉。」、「工作地點,是『砂石場』沒有錯。」(偵 字第7683號卷二第304 、305 頁),並陳稱:「(被搜到的 無線電)是外面把風的人跟我聯繫,通知我們有可疑人,要 我們跑。」、「我想說應該要將整個廠剷除掉,才是根本處 理之道。最好是將那場剷平(避免污水污染自己故鄉、環境 )。」(偵字第4117號卷第84頁),於本院上訴審辯論庭陳 稱:「警詢、偵查、原審及上訴審所言均實在。」等情(本 院上訴字卷第307 頁)。本院再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每部上山砂石車,行至發財車時會停車數十秒後再繼續往上



開,山上燈火通明。」、「發財車內有人並有晃動的動作。 」(本院更一審卷第316 頁),與被告黃進添所述有人扮演 把風角色乙節相符,其所述現場有污泥池、沈澱池等情,亦 與蒐證現場照片相符。被告黃進添受僱於被告白永發,自無 故意以對己亦同為不利之供述,誣陷被告白永發之理,是被 告黃進添前揭陳述應屬可信。依被告黃進添所述,訟爭土地 設有污泥池,確實作為砂石場使用,於夜間處理外來砂石車 所載運之廢土,被告白永發並提供有人把風、聯繫之無線電 ,另囑其接獲通報後停止工作。倘訟爭土地上並無不法經營 砂石場之情事,何以遮掩、隱密至此?
㈥綜上,訟爭土地確係經營砂石場,處理廢棄物,絕非作為單 純、靜態之停車場使用,委可認定。
㈦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可分 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 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含由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無論一般廢棄 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參照)。為達前揭立 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範之行 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 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 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倘若另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則應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論處,自屬當然。本件被告3 人於 本院103 年10月24日更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



:「你們有否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許可?」,被告羅坤瑋、 被告白永發均答以:「沒有。」被告黃進添則答以:「我不 是處理廢棄物,我是整地。」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反 面),被告羅坤瑋、被告白永發、被告黃進添既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本件砂石場即屬非法,已無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 項之例外規定。
㈧因訟爭土地經營非法砂石場,事證明確,又本院前審履勘現 場,現場已夷為平地,無從窺其原貌,被告白永發、被告黃 進添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
六、訟爭土地有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情事。
㈠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楊信華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駕駛子車車 號00-00 號砂石車,「今年(100 年)1 月份以後,我有去 倒5 、6 車、「傾倒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的東西。是南京東 路及敦化北路那邊有人在蓋屋,好像是挖馬路地下管線的。 」、「(提示N563照片,是否你開的?載送之物都是廢土? )是,東西是土含水,也有一點沙。我載過幾天,覺得怪怪 的,我有跟老闆說過,這應該不是合法的,不久17K 就出事 了。」、「我去的時候都是晚上。我開車就倒在污泥池內, 怪手會在現場,因為他怕我們掉入污泥池內,倒完他們就要 我們趕快走。有一台車在我進去場內前會向我收單。」、「 (檢察官當庭播放N563進出989 砂石場之影像,問:是否就 是你開車進去?)是,我開車進去就倒在污泥池內。」、「 有一台車在我進場內前會向我收單。大家都說17K 可以倒。 」(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57 、258 頁),於原審結證稱: 「所載運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一些沙、碎石,沒有磚塊。傾 倒廢土一旁有溪流,在一進去右手邊,進去17K 後至傾倒土 方位置差不多1 公里不到。」等語(一審卷三第30頁反面 -34 頁),證人楊信華並於原審在他字第418 號卷第73頁、 偵字第5177號卷第49頁等頁面,當庭繪出其車行路線及傾倒 廢土之地點為訟爭寶斗厝坑小段第280 、280-3 地號土地之 污泥池無訛(原審卷三第34頁正面)。
㈡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連健成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去17K 1 次,左邊就是山,右手邊是溪。(問:這家砂石場是17K 或 是989 ?)17 K。我住八里30幾年,我以為他是合法的,結 果跑一次就中獎。向我收單的人,是坐在一台發財車上。」 、「我是從捷運站開挖出來的爛泥巴載運出來的。」(偵字 第7683號卷二第269 、270 頁),於原審結證稱:「我駕駛 車號00-00 號砂石車,前往放土的地方。於100 年1 月24日 ,從南京東路,載運挖工地與捷運之工程所開挖之剩餘土石



方,載運廢土至台61線17K 附近,進去該處把土方傾倒於空 地,進入就有發財車上的人在收錢,沒有土尾單,他們(砂 石場)沒有收單子,他們只收現金,發財車上的人收6,000 元。」等語(一審卷三第25- 30頁)。
㈢證人郭揚親於偵查時證稱:「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是我 在駕駛,在100 年元月15日至25日,我有在989 砂石場倒過 幾天,『我都把不能用的廢土倒在久八九砂石廠(場)』, 我開車倒的,『廢土不完全是地下室開挖出來的東西』,一 台車我要給八久八砂石場(應為九八九之誤)2,800 元,約 20還是22立方米,我希望揭發社會黑暗面,但我生活馬上出 問題(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17 、218 、219 頁);於原審 證稱:我有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養牛場裡面傾倒,但是養 牛場外面也有傾倒過1 、2 台。可以倒在3 個地點,其中嘉 寶40號可以收濕的土等語(一審卷三第154 頁反面、第157 頁正面),並於原審在卷附之空照圖(原審卷證件存置袋) 繪出其傾倒廢土之地點為訟爭土地(原審卷三第157 頁反面 )。
㈣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吳鴻基於偵查庭具結供證:「我從五股98 巷載來,沒有運送單。我載的是石頭帶點沙。」、「沒有運 送單、他說不是土,所以沒有出貨單。」、「(你倒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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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記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連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