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升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
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升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倪升生(綽號「阿森」、「阿 明」)、另案被告林進益(另案判決傷害確定,已歿)與蕭 余龍為友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訴書誤植 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四、五時許,蕭余龍前往被告、 林進益二人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 )○○○村○○○○○號空屋(下稱上址空屋)內烤魚飲酒 。飲畢後蕭余龍另出資交林進益外出購酒,於同日晚間八時 許,三人因酒醉(均未達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程度)蕭 余龍認林進益購酒後未一同飲酒生有口角,蕭余龍先持酒瓶 毆打林進益,林進益受傷後奔逃至屋外堤防處,嗣蕭余龍承 諾不再毆打,被告甫叫林進益返回屋內,未料林進益進屋後 仍遭蕭余龍持酒瓶毆打,被告在旁勸架不成而與蕭余龍、林 進益三人發生互毆。林進益於搶下酒瓶後隨即往蕭余龍頭部 敲擊,並推其撞擊牆角,致蕭余龍頭臉部位受有傷害並倒地 不起。被告見狀,另萌殺人之犯意,先囑咐林進益返回隔壁 睡覺後,後持蕭余龍攜帶至現場之水果刀一把,刀尖向右下 朝蕭余龍之要害部位左側腹部穿刺,致蕭余龍受有腹部穿刺 刀傷,因刺中脾動脈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見狀隨即逃 逸他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林進益並採證。嗣被 告因於一00年三月二日涉嫌毒品案為警逮捕,經警採驗D NA比對後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林進益供述、證人陳國榮、吳清妙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五月五日刑醫字第○○○ ○○○○○○○號鑑定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 ○○○○○○○號鑑定書、現場勘驗圖示暨現場相片十八張 、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警察局龜山分局勘查報 告、臺灣桃園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下同)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0三九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科參字 第○○○○○○○○○○○號測謊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被害人及林進益一同飲酒,惟堅詞否 認有殺人犯行,供陳:人不是我殺的,我沒有殺人,我在凌 晨後回到空屋,被害人蕭余龍橫躺在屋外大樹下通到空屋的 樓梯,我的腳有碰到他,我叫他,我以為他喝醉酒,叫不醒 ,我的手摸到黏黏的東西,不是嘔吐物,空屋沒水沒電,我 就跑到河堤上面,那裡有路燈我才看到我的手沾了血,我怕 、嚇到了,我不知道他怎麼樣,我就離開了,我不敢進空屋 ,所以不知道林進益在不在;之後我另案通緝到案的時候警 察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害人死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 反面)。經查:
㈠被害人蕭余龍因遭人刀尖向右下朝左側腹部肋骨下緣三公分 、中線旁五公分處猛刺一刀,深度穿刺腹壁進入腹腔,致受 有腹部穿刺刀傷,並因刺中脾動脈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 情,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蕭余龍命案現場勘查報告 、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0三九 號鑑定書、一0二年四月一日法醫理字第○○○○○○○○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影卷第三三至五六、六一至六 六、七四、七八至八七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是蕭余龍 因遭人以利刃刺穿腹壁,並因刺中脾動脈,導致失血性休克 而死亡,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於當日十八時左右從外面回到該空屋 內,就看到死者及林進益二人在空屋內飲酒,當時他們二人 跟我說他們沒有酒喝了,我就從身上拿出新臺幣(下同)一 百元交給林進益去買米酒,然後林進益只買一瓶米酒回來, 死者問林進益為何一百元只買回一瓶米酒,剩下五十元在哪 裡,他們為了這件事情起了口角爭執並發生身體碰觸,當時 我在烤魚並喝了一杯米酒,我就勸他們二人不要吵了,然後 我於十九時或二十時左右就徒步至桃園市區撿拾發票,我於 隔日五時左右返回空屋內,就發現死者躺在樹旁附近,我往 前一看發現他全身是血,當時我嚇壞了就跑離現場,我就不 曾再回到龜山,就一直在大園蘆竹一帶拾荒過生活。因為我 不想惹是生非,就沒有到案說明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四五0 號卷第九頁正反面);其於偵查時陳述:我有小酌一杯,當 天晚上確實是我們三人一起,因為林進益拿一百元應該拿二 瓶酒回來,但他只拿一瓶,所以死者就與他爭執,彼此互推 ,我有勸架,然後就到一旁去,之後他們打架肢體有碰撞。 (問:當時是何人持酒瓶朝對方頭部毆打?)我不知道,當 時我已經離開。當時他們稱我叫「阿生」。水果刀是死者帶 去的。當天我沒有喝醉,我平時不喝酒的。隔日早上五時,
我再回該住處,看見死者全身是血,躺在屋外樹下,我很害 怕就趕緊離開。…我當天是自己烤魚、喝酒後,才過去○○ ○村○○○○○號的空房子休息,我到達時,他們都已經在 現場了,我們聊了一會兒,後來沒有酒,大家講一講,因為 我身上比較方便,就我請客,我拿了一百元給死者去買酒, 可以買二瓶酒,但他回來時,只帶了一瓶酒,林進益就跟死 者說,為何只剩一瓶酒,他們起了爭執,我有勸他們不要吵 ,下次我再請就好了,後來我就離開了。我在場時他們有互 相爭執、拉扯、推擠。當時除了我們三人,沒有其他人。( 問:〈提示桃院九二訴五八0卷第一四六頁、本署九二相九 八卷第六、七頁林進益供述〉有無見到他們發生爭執?)我 沒有看到他所述的爭執。我真的是把他們勸架勸開,我就走 了,因為我七點到七點半,會到桃園市去撿發票還有拾荒。 …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上我有跟死者、林進益一起飲酒,而 且我有拿一百元給死者去買酒。當天看到死者時他已經在喝 酒了。我是六點多到那邊的,我到時他們已經在喝酒、烤魚 了,我離開時,他們已經茫茫了,二個人為了一瓶酒才拉扯 。(問:你當天有再回去嗎?)有,還沒有天亮時,我回去 在大樹旁崁坡看到死者躺在那邊,我問他為何躺在那邊,我 手一摸,才發現是血,我就嚇跑了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四五 0號卷第五二、六四、六五、七三頁);其於原審陳述:蕭 余龍不是找我,他是先找林進益喝酒,我當時人在外面,後 來我回到該空屋,他們正在烤魚喝酒,蕭余龍就跟我要一百 元叫林進益去買酒,買回來以後,林進益應該可以買兩瓶酒 ,但是他只帶了一瓶酒,所以兩人就這樣吵起來,不過在他 們爭吵之前,我們三人有先倒酒喝,我倒了四分之一杯的稻 香酒(有摻鹽巴的酒)再加滿水,我有沒有喝完我那杯酒我 不知道,其餘的酒都是他們二人喝完。他們二人開始爭吵以 後,跟小孩子一樣互相拉扯,還以胸部互相碰撞,我勸他們 不要為了一瓶酒爭吵,但他們繼續拉扯爭吵,我就離開要去 做資源回收、撿發票。翌日凌晨我再回到該空屋,看到蕭余 龍身體向上躺在空屋門前迴廊的崁坡下,我以為蕭余龍是喝 醉酒,我有去碰觸蕭余龍的胸部要叫醒他,我覺得手黏黏的 ,我以為是嘔吐物,後來我到隔壁一個獨居的老先生家門外 的燈下察看,才發現是血,我就離開了。我當時沒電話,也 不想沾這個是非,我不敢進去屋內,所以也沒有去問林進益 發生何事。…因為蕭余龍有帶魚來烤,所以就順便帶了一把 水果刀。…蕭余龍與林進益開始爭吵以後我就離開了,所以 之後他們兩人有無互毆,或是誰以什麼工具或方式毆打對方 我都不知道。…那邊沒有水源也沒有電源,唯一可以取得水
源就是隔壁的地方。我拿錢給蕭余龍,蕭余龍再拿給林進益 去買酒。…我在當夜十二點有再回到現場,因為我有時候會 睡在現場的空屋。我回到現場,看到蕭余龍躺在門口,我以 為他喝醉酒睡在門外,我要去叫醒他,屋內很黑,看不到東 西,我在門口要叫醒他,我摸他,濕濕的,我以為是嘔吐物 ,就要走去河堤燈光看一看,後來一看是血,我嚇到就跑掉 了。…我直覺就是離開,沒有想到要不要騎腳踏車,後來到 附近的土地公廟洗手。…我回去看到蕭余龍倒地並摸到血是 第二天凌晨一點到二點。我沒有去現場的臉盆洗手。…案發 當天我有在現場,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案發現場非常暗, 有兩個窗戶沒有錯,白天目視可以看到屋內的擺設,晚上時 就伸手不見五指,因為隔壁的房子把我們的光源遮住了,所 以路燈照不過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至一八、六八 、八九、九0、一三七頁反面、一三八頁反面、一三九頁) ;其於本院前審陳述:當天喝酒的一百塊是我出的,我拿給 蕭先生。(問:你有時候說拿錢給林先生,有時候講拿錢給 蕭先生。何者為是?)我從頭到尾都絕對沒有講過我拿錢給 林先生。…我從外面回來的時間是晚上六點鐘左右,他們兩 位在我未到達前就在屋內烤魚、喝酒,他們叫我陪著喝一點 酒,他們後來沒有酒喝,就叫我給他們一百塊,給他們買酒 喝。我錢交給蕭余龍,蕭余龍把錢交給林進益去買酒,後來 因為買酒回來少了一瓶酒才發生衝突,就為了酒起爭執、起 口角。我約在晚上七點鐘左右離開去拿便當,凌晨後我才回 來,因為我要拾荒,吃完便當後,我都是晚上去桃園市的鬧 區撿破爛、拾荒。我拾荒回來的時間點我不能肯定,我知道 那時還是天黑的。我發現蕭余龍是在門外,因為那個地方很 小,在樹下駁坎旁邊。(問:蔡美里發現蕭余龍是在屋內, 根本不是在屋外。實情如何?)就我摸到、看到時是在屋外 ,至於摸到時是死還是活的,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流血, 但是我不知道他為何流這麼多血,我當時沒有看清楚等語( 詳上訴審卷第四0、七六頁反面、七七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他們起口角,爭吵以後變成肢體有碰撞,我勸架但 他們勸不聽,我說我不管了,我就到桃鶯路拿我的便當等語 (詳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㈢另案被告林進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發現場在我身上查有我 穿沾有血跡之外套(我身上衣服及手上、身上均有沾血)、 在陳屍處右方靠牆處遺留鐵管一支(沾有血液)、在陳屍處 右方遺留保特瓶大小各六個、在陳屍處右方遺留塑膠杯二個 、在陳屍處右方靠牆邊遺留刀鞘及屍體處右方遺留刀柄及屍 體左腳下方遺留刀刃(水果刀已斷裂),…。我和死者蕭余
龍及綽號阿森一起喝酒及烤魚喝到二十時左右,之後我們三 方面都喝醉了就起口角,然後我們三個人就打起來,死者蕭 余龍就隨手拿酒瓶打我造成我左眼角受傷,之後我就跑出去 ,我有跑回現場,…之後我就將死者蕭余龍推倒後我看到蕭 余龍撞到牆角頭有流血,我害怕就回我房間睡,直到民眾報 案警方到現場才為警方查獲。「阿森」並沒有持兇器打死者 蕭余龍。…我沒有持水果刀、鐵管打死蕭余龍。(問:你稱 沒有持水果刀、鐵管打死蕭余龍為何在鐵管上有遺留血跡你 如何解釋?)我當時喝醉了,我是否有拿水果刀、鐵管打死 蕭余龍我不清楚。…我坦承打死死者蕭余龍之犯行等語(詳 相驗影卷第六至七頁反面);其於偵查時陳述:我們喝一喝 ,死者對我大小聲,便將酒瓶往我頭部敲下去,後來我逃出 去,他亦追出來,後來我們一同回屋內,他又要打我,我便 推他撞牆,過一會兒他眉角便流血,但我沒用酒瓶敲他,後 來我便回房間睡覺。當時我、「阿森」與死者一同喝酒,我 不知道「阿森」和死者有無爭吵、「阿森」有無打死者。我 只有推死者,並無持刀殺他等語(詳相驗影卷第五九頁); 其於聲押庭時陳述:我住在那空屋約三年了,我與「阿森」 住在那裡,被害人是有時會到我那兒找我。九十二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死者持二瓶酒來,找我們喝酒,並在我那邊烤 魚吃。當天我不知「阿森」有無與他發生爭吵,當天我與死 者從下午四時許喝到晚上六時許後,我就去睡覺了,他與「 阿森」繼續喝,之後警察來找我並叫我起床,我才知死者死 亡。死者喝醉了用酒瓶丟我,我就還手推他,死者撞到牆壁 後就倒下,死者有翻動一下就沒有動靜了,我沒有用東西刺 他,之後我就去睡覺了。…我沒有打他,是推他等語(詳原 審聲羈影卷第四頁反面至五頁);其於延押庭時陳述:我當 天被人家打,眼睛及手都有受傷。我們之前已經喝了二瓶酒 ,他叫我再去買酒,我買酒回來,才喝了一杯多的酒,就酒 醉,他叫我繼續喝,我說不要,他就打我等語(詳原審偵聲 影卷第八頁);其於另案原審陳述:我當時在睡覺蕭余龍來 找我,當時我只知道他姓「蕭」,他帶了二瓶寶特瓶的米酒 ,叫我起來喝酒,我說在房間喝就好,但是蕭說外面還有「 阿銘」,他們是在外面遇到,就一起過來。喝完了酒,他叫 我再去買酒,買回來後,我喝了一杯,我說我不要喝了,他 說不行就不高興的拿酒瓶打我的手。我就罵他,他就不高興 說:你罵我什麼?我拿酒給你喝,你還不高興。他就要用酒 瓶打我的眉毛,我用手擋住。我發現我的眉毛在流血,我就 罵他以後不跟他喝酒,他又要打我,我就推開他,說我要去 睡覺,以後不理他了,我就去睡了,他們二人還在那裡喝酒
,等警察來叫我起來時,我才知道他死了。現場發現的水果 刀是死者帶來烤香魚用的,刀是他自己帶來要殺魚用的。「 阿銘」是死者帶來的,他當時就在旁邊勸架。現場發現的鐵 管是我撿來的,我沒有拿東西打死者,只有用手擋他而已。 (問:你沒有用鐵管打死者,為何鐵管上有沾染到你的血?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房中只有二個酒杯,確實是三 個人在喝酒。殺死者的人是「阿明」,沒有「阿森」。…( 問:你在警察局的訊問錄音帶說,你有說房間的臉盆是你洗 的?)不是,那是阿明洗的。…我並無把被害人殺害,是第 三人殺他的,但我並沒有親眼看到。酒瓶是被害人打我用的 ,鐵管是我撿回來要賣的,上面的血跡是我被被害人打時沾 到的,被害人是用酒瓶打我的,並沒有用鐵管打我。水果刀 我真的不知道,當時我也沒有看到。…人不是我殺的,我也 沒有打他,我只有罵他。我並沒有在該水盆內洗手,這個血 水是阿明洗的,我有看到,他睡在我的隔壁。…案發當天下 午六點左右,死者帶著酒、水果、礦泉水來到廢棄空屋,跟 我、阿明三人一起喝酒,我半杯喝下去後,有點酒醉,我就 想去睡覺,但是死者就拿酒瓶打我的眼睛,我被打後我就先 跑出去,後來他說他不會打我,叫我進來睡,我才又進來, 後來我就去睡了,結果他就拿酒瓶打我,被他打到我的頭, 我還用手去掩著,後來我痛我就推他,是否有讓他撞到牆壁 我沒有注意看。…當天我們三人都有互毆。阿明有打死者, 但是因為我眼睛受傷,沒有看仔細,我不知道阿明是否有拿 刀,我沒有拿鐵管打死者,我沒有看到阿明拿刀要刺人的樣 子。…我的手、額頭都是被被害人用酒瓶打傷,而我只有推 他而已,後來我就去睡了,他怎麼死的我不知道,我去睡覺 的時候,阿明還在,後來阿明還去臉盆洗手。…外套是我穿 的,我不知道怎麼會沾到死者的血跡。鐵管是我撿回來要賣 的,我的血有留下來沾到鐵管等語(詳原審訴字第五八0號 影卷第六頁反面至一0、四一頁反面、四三頁反面、四五、 五五、一一二、一二五、一二六、一四六、一七六頁)。 ㈣證人蔡美里於警詢陳述:我於九十二年元月五日七點多起床 後,約八時要外出運動,剛走到隔壁龜山鄉路光二村八0九 之二號前,我看見該間房屋大門未關,屋內地上躺著一個男 人…該男子躺在地上,頭部、地上流很多血,我就馬上報警 。…昨晚大約二十時左右,我在屋內聽收音機時,有聽到外 面隔壁有人很大聲在講話,我沒有出去察看,我不知他們在 打架等語(詳相驗影卷第二八頁反面至二九頁);其於偵查 時證述: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上,我只聽到有人交談聲,沒 有聽到打鬥聲等語(詳相驗影卷第六0頁)。
㈤證人陳國榮警員於另案原審證述:我們發現林進益時,他的 傷在手、臉等語(詳原審訴字第五八0號影卷第五九頁)。 ㈥證人即蕭余龍之弟蕭進盛於原審證述:我哥哥當時是躺在門 口內,靠近門口處,我先確認死者為我哥哥後,我再稍微看 一下,該空屋不大,中間是客廳,左右兩邊是房間,其中一 間房間有放床,還有一些衣物,我忘了另一間是不是也是這 樣的擺設。我有走進去房間大概看一下。…我覺得地上有被 清掃的痕跡,而且刀柄也不見了。(問:你方稱所謂清掃的 痕跡,是指掃地、水洗哪種情形?)掃把之類的掃。因為當 初去確認的時候,時間滿趕,但我是覺得現場有被破壞的感 覺。(問:你方稱你覺得現場有被打掃過的痕跡,你判斷的 依據為何?)被告在那邊居住那麼久,但是現場除了一個寶 特瓶的瓶口有採到DNA之外,反而沒有什麼跡證留下來。 依我當初的直覺現場是有被破壞打掃過,但是我當初是因為 看到現場的什麼狀況才讓我有這樣的感覺,因為事隔太久, 我已經忘記了。(問:〈提示九二訴五八0號卷第四四頁並 告以要旨〉當時你以被害人家屬的身分表示意見,你說「後 來我們去招魂有去現場看過,有臉盆洗過有血水,臥房也整 理過」,你當初所謂臥房有整理過的判斷依據為何?)我當 初去現場認屍,事後在我休假的時候我有再回到案發現場去 察看,看完之後,有再去訪問鄰居當天發生的經過情形。這 都太久了,我當初為何會這樣講,判斷的依據我記憶也已經 模糊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三頁反面)。
㈦證人即時任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吳清妙於原審證述:(問: 〈提示相驗卷第一九頁兩張照片、二二頁下方照片、二三頁 上方照片、二七頁下方照片、四六頁下方照片〉照片顯示案 發現場似乎有三個塑膠杯,是否如此?)我現在仔細看,依 照現場照片顯示屋內應該是有三個塑膠杯。(問:那當初為 何會記載只有扣到兩個塑膠杯?)印象模糊。…我沒有看到 現場有打掃的痕跡,物品有無整理過我無從判斷,至於其他 有無被嫌疑犯帶走的東西,因為我不知道屋內原本的擺設物 品的狀況,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我想不起來為何當初在現場 的血水一盆,沒有採集其中的DNA送驗等語(詳原審卷第 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反面)。
㈧證人即時任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林宏亮於原審證述:因為當 初陸光二村要改建,居民都已經搬遷了,所以才會有遊民到 裡面去居住,當時整個陸光二村都已經沒有供電。我不記得 為什麼臉盆內的血水沒有送鑑定。…(問:在現場的時候嫌 疑人有沒有承認本案被害人是他殺的?)我沒有印象,但是 我記得當時有詢問這名在場的關係人,他說他們是三個人一
起在烤魚,一起喝酒,後來因為政治立場不同起衝突,所以 死者就跟另外一名不在場的人打起來,另外一個人就把被害 人殺了,他說他有看到他們兩個起衝突,人不是他殺的。… 當初在現場採證的時候,兇刀的刀柄、刀刃、刀鞘都有留在 現場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一二七頁反面)。 ㈨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七月二日調科參字第○○○○○○○ ○○○○號測謊報告書:被告稱:⒈當天渠沒有持扣案水果 刀刺殺蕭余龍;⒉渠於案發次日清晨返回現場時蕭余龍已全 身是血躺在樹下。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有說謊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四五0號卷第九一至一0三頁) 。
㈩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勘查報告:…【二】陳屍處客廳室內 情形:一、死者陳屍客廳內右前側(朝牆壁臉朝上仰躺), 頭部右後腦有鈍器打傷痕跡,前額眉毛上有二道刀傷、左邊 腹一處刀傷,頭部下方地板有大量血跡。…三、…沾有血跡 鐵管…。…【四】犯嫌林進益逮捕情形:龜山所陳國榮暨刑 事組刑一小隊到場時,林嫌還在現場左側臥房其所有地舖上 睡覺身上有酒味、右眼受傷、頭髮有血跡、雙手受傷身穿黑 色血衣(詳相驗影卷第三四至三六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 ○○○○○○○○○號鑑驗書:1.編號1-1 ~1-2 、2-1 ~ 2-5 、15、18~20血跡與林進益DNA-STR型別相同, …。2.編號5-1 血跡與蕭余龍DNA-STR型別相同,… 。3.編號24寶特瓶瓶口斑跡檢出一位男性DNA-STR型 別,…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詳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影卷第 一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五月五日刑醫 字第○○○○○○○○○○號鑑驗書:本案編號1 棉棒DN 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倪升生與另一 人DNA(詳偵字第一六四五0號卷第一四頁)。依上開二 份鑑驗書可知,案發現場編號24寶特瓶瓶口斑跡檢出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
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 肆字第○○○○○○○○○○○號鑑定書:外套血漬檢出之 各項DNA-STR型別與林進益之相對應型別均相同,… 研判外套上遺留之血漬非常有可能來自林進益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一0 三年十月七日調科肆字第○○○○○○○○○○○號鑑定書 :…鐵管血跡部分檢出之各項DNA-STR型別與林進益 之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研判該處血跡有可能來自林進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三頁)。
證物清單編號2 (即沾有血液鐵管)、10(即水果刀)並未 採獲指紋,僅將其沾附之血跡送驗乙情,有證人吳清妙於另 案原審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第五八0號影卷第九五頁,偵字第二九四二號 影卷第一九頁)。
並有證物清單(沾有血液之外套、沾有血液之鐵管、水果刀 …等)(詳相驗影卷第一六、一七頁)、現場繪製圖(見相 驗影卷第一八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影卷第一九至二七、 四0至五六頁)、臺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林進益)(見原審訴字第五八0號影卷第一 六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進益,於一0 0年一月四日死亡)(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等在卷可佐。 據上,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至傍晚,被告、被害人蕭余龍 及林進益三人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號空屋內 烤魚飲酒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林進益於另案原審之陳述相符,且依上開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跡證僅有被告、被害人及林進益三 人之DNA-STR型別,是案發時僅有被告、被害人及林 進益三人在場乙情,堪以認定。再當時在場三人,一為被害 人、一已事後死亡、一為被告,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進益)可稽,因被告否認有殺人 犯行,是被告是否為殺害被害人之人,僅能依存林進益生前 於另案之陳述及當時現場之證據為判斷,合先敘明。又林進 益與被害人在飲酒時曾有口角或肢體衝突乙情,除迭有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陳述在卷外,並有林 進益於警詢、偵查、聲押庭、延押庭及另案原審之陳述可佐 ,故林進益與被害人在飲酒中確曾發生不快之情,亦堪認定 。至被告是否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林進益於警 詢時先稱:我們三方面都喝醉了就起口角,然後我們三個人 就打起來等語;再於偵查時陳述:我不知道「阿森」和死者 有無爭吵、有無打死者等語;後於另案原審中先陳述:「阿 銘」在旁邊勸架等語;再改稱是阿明殺被害人的,阿明有打 死者等語,是林進益對於被告是否曾和被害人發生口角或肢 體衝突,前後供述不符,則被告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自有疑義。而林進益曾先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將被害人 推倒後看到被害人撞到牆角頭有流血、伊坦承打死被害人等 語,後於另案原審改稱:伊沒有拿東西打死者,只有用手擋 他而已云云,甚至在另案原審後改陳述:伊只有罵被害人, 阿明有打死者云云,堪認林進益本先自承有推被害人致被害 人撞到牆角頭部受傷乙情,後卻欲為脫免自身之罪,而改稱
僅有罵被害人,故林進益陳述被告有打被害人云云等不利被 告之語,是否係為自己犯行之飾卸之詞,不無疑義。另觀當 時留在現場的血水一盆,現已不存在,而當時未採集其中的 DNA送驗乙情,業經證人吳清妙、林宏亮於原審證述明確 。但依現場照片(見相驗影卷第五六頁)及桃園縣警察局龜 山分局勘查報告觀之,林進益雙手曾有受傷並沾有血跡之情 ,衡情林進益自有可能在盆內清洗其手而留下血水;至於林 進益手上雖仍有血跡殘餘,但此亦可能因其未完全洗淨雙手 之故。從而,該盆血水自不可排除係林進益洗滌自己雙手血 漬而留下。是尚難僅因林進益雙手仍有血跡殘餘,即遽認該 血水為被告所留下。況依被告陳述:伊等三人一起喝酒,伊 本身沒有喝醉等語,倘被告因自身清醒,而有湮滅證據之舉 ,被告應會將該血水拿去倒掉湮滅,何以僅清洗雙手,留下 該血水,供他人日後追訴之用?又依現場所採集之DNA型 別,除在寶特瓶瓶口斑跡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外 ,其他諸如血衣、血跡紙片僅取得另案被告林進益與被害人 之DNA-STR型別,是被告是否有殺害被害人或曾和被 害人有所衝突,亦非無疑。另證人蕭進盛雖證述現場有打掃 過的痕跡云云,然證人吳清妙證述:伊沒有看到現場有打掃 痕跡等語;且若現場經被告打掃破壞過,以指紋、DNA- STR型別檢測均需透過專業特殊儀器檢定,被告何以得將 現場所有關於自身之指紋、DNA均清除乾淨,僅剩寶特瓶 瓶口留有自身DNA型別?是證人蕭進盛所言僅係個人臆測 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就其於何時再度回到桃園縣龜山 鄉○○○村○○○○○號空屋處或發現被害人橫躺處,前後 供述不一,然上開矛盾尚不足以推論被害人之死亡為被告所 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被告之測謊 雖呈情緒波動反應,而未通過,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 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 ,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或不瞭解問 題而受影響,是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 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 取捨。又測謊報告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者,仍須予以實質之價 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而刑事訴訟 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而為 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由判斷。測謊檢查之受測者 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 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 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自不得僅以上開被告測謊未過之結果 ,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六、原審失察,遽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尚有未合。被告 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