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06號
TPHM,103,上易,80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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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羽姮(原名柯碧菊)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易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撤銷。
柯羽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羽姮有多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均經判處拘役之刑度,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因從事代客記帳之業務,而知悉土地開 發業者陳韻淇有資金可供調度為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 之用,竟與林顯杰(另行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柯羽姮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初,向陳韻淇佯 稱:有客戶欲辦理公司登記驗資,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二億元,該客戶自有資金九千六百萬元,伊可貸與四百 萬元,其餘一億元則由陳韻淇代為籌借等語;同時亦對陳韻 淇遊說以:該客戶資金雄厚,且伊亦出資四百萬元,無庸擔 心,驗資完成後將給付二十萬元之報酬等語。另為加深陳韻 淇之信任,林顯杰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透過電 話與不知情之代客記帳業者林建宏聯繫,向林建宏佯稱:伊 欲辦理公司登記,資本額二億元,伊自籌九千餘萬元,希望 可以代籌一億餘元,並將給付六十至七十萬元報酬等語,林 建宏為賺取擔任介紹人之佣金,亦將上開訊息轉知先前曾有 資金合作之柯羽姮,而林建宏出面辦理公司登記,亦使林顯 杰之行為外觀上,確有公司登記之形式。嗣柯羽姮林顯杰 及林建宏相約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華路九十九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企銀桃園分行)會面 商談並開立帳戶,另柯羽姮亦聯繫金主陳韻淇於前開時、地 與林顯杰會面洽商借款驗資。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 林顯杰柯羽姮、林建宏、陳韻淇依約在臺企銀桃園分行見 面後,柯羽姮再向陳韻淇鼓吹:因林顯杰所經營之「保時捷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亟需取得公司設立



登記資金,俾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約定待同年月十八日 驗資程序完成後,陳韻淇即可取回所借貸之資金等語,同時 林顯杰在臺企銀桃園分行開立帳號○○○○○○○○○○○ 號、戶名「保時捷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下稱保時捷公司帳 戶),及帳號○○○○○○○○○○○號、戶名林顯杰之帳 戶(下稱林顯杰帳戶),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上開二帳戶之 存摺、印鑑、所簽發面額一億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 及其所簽署內容為不得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切 結書,一併交予陳韻淇以供擔保,於林建宏在場見證及柯羽 姮之遊說下,陳韻淇因而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一億元供驗資 之用。嗣柯羽姮為免遭識破,依約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 許,先行匯款四百萬元至臺企銀桃園分行林顯杰帳戶。另柯 羽姮知悉陳韻淇為避免因借貸而匯出之款項遭他人提領,均 命其員工徐鏡婷於下午三時三十分銀行關門前一刻匯款,以 減少風險,柯羽姮為爭取時間使林顯杰得於臺企銀桃園分行 關門前得提領該一億元,更接續前揭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 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聯繫徐鏡婷,向其詐稱:因會計 師急著出國,請將該一億元儘早匯入指定之帳戶,且不用告 訴陳韻淇等語,徐鏡婷不疑有他,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分至 三時九分之間,拆分五筆款項(每次二千萬元)透過臺企銀 中山分行「張梅玲」帳戶(屬錦和分行帳戶),將上開一億 元匯入臺企銀桃園分行林顯杰帳戶內,再自該林顯杰帳戶內 將陳韻淇所匯入之一億元及柯羽姮所匯入之四百萬元,匯入 臺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公司帳戶。又因林顯杰已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陳韻淇保管,無法提領上 開保時捷公司帳戶內一億零四百萬元現金,詎林顯杰與柯羽 姮為達提領之目的,明知林顯杰國民身分證係交由陳韻淇保 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林顯杰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內,以「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理由申請補發國民身 分證,並偽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 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掌管 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林顯杰領取,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 顯杰取得補發之身分證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持該 補發之身分證至臺企銀桃園分行辦理保時捷公司帳戶之存摺 掛失、補發及變更印鑑,柯羽姮則以電話聯繫臺企銀桃園分 行之襄理吳枷儀,經吳枷儀詢問:何以林顯杰剛開戶存摺就 不見了等語,柯羽姮竟向吳枷儀陳稱:林顯杰的存摺不見了 ,他本人來就給他辦等語,同時亦表示:欲於當日提領臺企



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帳戶中之款項七千萬元,其餘三千萬元則 欲購買黃金存摺等語。吳枷儀驚覺有異,遂以超過營業時間 無法辦理為由,請林顯杰柯羽姮隔日再行辦理,並依規定 進行洗錢防制通報。經臺企銀中山分行向匯款來源查詢,該 行襄理謝昊敏告知陳韻淇有關保時捷公司帳戶之印鑑已遭變 更,陳韻淇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柯羽姮林顯杰始未能得 逞。
二、案經被害人陳韻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陳韻淇、林建宏、 吳枷儀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有關證人巫美旭在警詢 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八 五頁反面至第八八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 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認證人陳韻淇、林建宏、吳枷儀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韻淇、 林建宏、吳枷儀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韻淇、林建宏、吳枷儀三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 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 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韻淇、林建宏、吳枷儀 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亦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羽姮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應林 顯杰之驗資要求,與告訴人陳韻淇共同匯款一億零四百萬元 至林顯杰所設保時捷公司帳戶,且林顯杰事後以身分證遺失 為由聲請補發,並欲持補發之證件掛失存摺、變更印鑑提領 上開款項而未得手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與林顯杰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從事放 款業務,與告訴人已有多次配合經驗,於一0一年十月初某 日,伊自會計師萬榮正、記帳業者鍾春有處,得知林顯杰因 辦理公司設立欲借款驗資之事,但因不識林顯杰故未承接此 案件,嗣另一記帳業者林建宏從中介紹,伊始認識林顯杰而 承作此案;伊與告訴人合作出資借予他人行之有年,出借金 額亦有高於本件情形,倘有非法意圖,何需於本件始頓啟詐 欺心機?況告訴人與林顯杰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會談時, 伊亦曾提醒告訴人若覺不妥可予拒絕,益見無詐欺之犯意。 伊並未打電話予告訴人員工徐鏡婷要求提早匯款,亦未告知 銀行襄理吳枷儀可以讓林顯杰補辦保時捷公司帳戶存摺,更 未告知吳枷儀欲領錢購買黃金存摺之事;伊曾於一0一年九 月五日,偕同另一客戶石尚洺前往該行購買黃金存摺,應係



吳枷儀對此二事記憶錯置,伊與林顯杰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初某日,告知告訴人:伊有客戶欲借款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等語。而於同年月十二日,林顯杰亦 致電聯繫代客記帳業者林建宏,請林建宏代為介紹金主供其 借貸資金,林建宏則聯繫先前與之有資金往來之被告,林顯 杰、林建宏及被告三人相約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見面 ,被告亦通知告訴人一同前往。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 ,林顯杰、林建宏及被告三人見面商談後,林顯杰即在被告 及林建宏之陪同下,前往臺企銀桃園分行開立林顯杰帳戶及 保時捷公司帳戶。於抵達臺企銀桃園分行後,告訴人亦到場 與林顯杰見面,經商談後告訴人同意匯款一億元至臺企銀桃 園分行保時捷公司帳戶,另由被告匯款四百萬元至該帳戶內 供林顯杰設立公司驗資之用,而林顯杰須將其國民身分證、 上開林顯杰及保時捷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告訴人保管 ,並由林顯杰簽發面額一億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供擔 保,另書立保證不以上開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切 結書,以保障告訴人及被告所匯款項不會遭林顯杰提領。被 告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按約定將四百萬 元匯入臺企銀桃園分行林顯杰帳戶內,告訴人之員工徐鏡婷 則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分十六秒起,至同日下午三時 九分四十七秒間,將一億元拆分五筆,每次各二千萬元匯入 臺企銀桃園分行林顯杰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自 上開林顯杰帳戶將一億零四百萬元,轉至臺企銀桃園分行保 時捷公司帳戶內。林顯杰另於當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 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緊接於同日下 午三時十分許,持上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企銀桃園分 行,辦理保時捷公司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變更,並欲 提領現金七千萬元及購買三千萬元之黃金存摺,惟因辦理印 鑑掛失流程完畢後已超過三點半銀行結止營業時間,遭銀行 承辦人員拒絕辦理,林顯杰始未能提領成功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韻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第二四一頁,原審易字卷第九九頁 反面至第一0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枷儀、林建宏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六九至一 七一頁、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原審易字卷第一0六至一一 0頁、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反面),另與證人徐鏡 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匯款情節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一一0 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正面),復有臺企銀存款憑條影本(見



偵卷第二八至三五頁)、林顯杰所簽發面額為一億元及四百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見偵卷第四十頁)、切結書影本一 紙(見偵卷第四一頁)、臺企銀桃園分行林顯杰帳戶及保時 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四二頁)、林顯杰國民身分 證影本(見字卷第四二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一0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桃市戶字第○○○○○○○○○○號函附 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二紙(見偵卷第四五至四九頁 )、臺企銀桃園分行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0一桃分字 第○○○○○○○○○○號函附之保時捷公司帳戶存摺、印 鑑掛失資料(見偵卷第一八八至二0六頁)、保時捷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二四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六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六二頁 )、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六四頁)、臺企銀桃園分行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 及同年月十七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六五至六七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林顯杰有事前共謀以驗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 提供一億元資金匯入林顯杰所開立之臺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 公司帳戶,再由林顯杰以遺失存摺、印鑑方式申請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上開一億元等情,業 據證人陳韻淇徐鏡婷證述綦詳,互核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淇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具結證稱:一0一 年十月初,被告打電話告知有一客戶要辦理公司登記驗資, 該客戶自有資金九千六百萬元,因登記之資本額為二億元, 需向伊借調一億元,被告自己亦會出資四百萬元。因為牽涉 之範圍很大,伊一開始並不想承做,但被告說該客戶之信用 良好、資金雄厚,且被告自己亦出資四百萬元,所以伊即籌 資一億元。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林顯杰、林建宏及被告與 伊相約在臺企銀桃園分行開戶,伊到場後始知該客戶為林顯 杰,當日林顯杰開立個人及保時捷公司籌備處兩帳戶。開戶 後,林顯杰將兩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其國民身分證交給伊保 管,另簽立切結書保證不會申報遺失補發存摺和印鑑,並簽 立兩張本票,被告亦在場見證,被告與伊約定於十月十七日 將錢匯入林顯杰帳戶。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請員工徐鏡婷先 將一億元存入「張梅玲」在臺企銀行錦和分行之帳戶中,再 前往臺企銀中山分行辦理自張梅玲帳戶轉帳至臺企銀桃園分 行林顯杰帳戶中,共五筆各轉二千萬元,被告當日亦匯款四 百萬元至臺企銀桃園分行林顯杰帳戶,旋自臺企銀桃園分行 林顯杰帳戶匯款一億零四百萬元至臺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公



司帳戶。原先伊交代徐鏡婷等三點三十分過後再轉帳,但於 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被告打電話給徐鏡婷佯稱:因為 會計師要出國,所以請徐鏡婷先把錢轉入之後,將資料拿給 會計師簽證,另交代不要讓告訴人知道等語,未料徐鏡婷信 以為真,即提早將上開款項匯出。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 五時許,伊突接到臺企銀中山分行襄理謝昊敏的電話通知, 桃園分行通報說客戶要將一億元領出,且存摺、印鑑已經被 變更,伊發覺有異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二至一七 三頁)。
⒉證人陳韻淇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八年間認識 被告,一0一年十月一日左右,即大陸十月一日黃金週長假 時,被告聲稱有某位從事建設公司之客戶,於雙十節過後有 案件需要處理,對方資本雄厚,已自有九千六百萬元資金, 因登記二億元需要借貸,伊曾質疑金額鉅大恐有風險,被告 表示該名客戶資金雄厚,且被告自己亦出資四百萬元,叫伊 不用擔心,當時被告並未提及該客戶係何人。嗣於同年十月 中旬,被告又打電話告知伊確定沒有問題,伊始答應,被告 即邀約伊於十月十五日前往臺企銀桃園分行會面。伊到場後 看到林建宏、林顯杰及被告在場,被告介紹林顯杰給伊認識 ,林顯杰並拿出一份新市鎮藍圖,表示要開發新市鎮,被告 再度向伊聲稱林顯杰係該建設公司老闆,資金雄厚,當日就 要處理開戶之事。隨後林顯杰即提出證件在該行開設個人帳 戶及保時捷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因資金需要從負責人之帳戶 轉至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開戶後,林顯杰即將帳戶存摺、 印鑑及身分證交由伊保管,另簽立切結書保證一個月內不會 以存摺、印鑑遺失向銀行申請補發,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伊 係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請伊先生公司之員工徐鏡婷轉帳 ,轉帳之流程通常是在下午三點二十分左右前往銀行,在銀 行三點三十分關門前取得號碼牌,而將款項匯出的時間點都 是在銀行三點三十分關門後,這樣其他人就沒有辦法向銀行 辦理遺失、變更印鑑、存摺。而本案發生當天伊恰有事,因 金額很大,所以伊請徐鏡婷於三點三十分或四點去辦理都可 以,因為伊與銀行很熟。但徐鏡婷於二點三十分至四十幾分 時,突接到被告來電稱:因為會計師要急著出國,所以要提 早辦簽證等語,請徐鏡婷提早轉帳,更要求不要讓伊知道, 徐鏡婷不疑有他,便將款項分成五筆轉入臺企銀桃園分行林 顯杰帳戶,再將一億零四百萬元自上開林顯杰帳戶轉至臺企 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公司帳戶內。當日下午五點多,臺企銀中 山分行襄理打電話告知桃園分行之同仁對保時捷公司帳戶通 報洗錢,且說該帳戶之印鑑被變更了,伊聽了很緊張,隨即



至中山分局備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一00至一0一頁) 。
⒊又證人徐鏡婷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在聖元開發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該公司之負責人係告訴人之先生,伊平時 會幫告訴人匯款,伊在本案發生前認識被告但不熟,因告訴 人之前曾與被告合作,所以有與被告連繫轉帳之業務及後續 之簽證事宜。一般伊幫告訴人匯款均係在下午三點二十分左 右離開公司,在三點半銀行關門前取得號碼牌,這是告訴人 交代的,至於理由伊並不清楚。本案匯款時告訴人有特別交 代要在三點半以後匯款,因為金額很大。但當天下午二點三 十分至三點之間,被告打電話給伊要求提前把錢轉進去,伊 說告訴人要求要在三點半以後才匯,被告就說會計師急著要 出國,要伊早一點轉入,伊因為怕耽誤到時間,且伊知道被 告也有錢在該帳戶中,所以就照辦。伊匯款前並未通報告訴 人,因為被告說不用講,伊也急著把工作完成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一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反面)
⒋細繹證人陳韻淇徐鏡婷就匯款過程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互 核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打電話給徐鏡婷,請徐鏡婷提 早匯款,且徐鏡婷係告訴人之員工,所述不可盡信云云。惟 證人徐鏡婷、陳韻淇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並無恩怨,甚且與 被告有相當程度之私人情誼及合作關係,故證人陳韻淇、徐 鏡婷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徐鏡婷依往例均係於三 點二十分至三十分之間匯款,本案證人陳韻淇因與銀行熟稔 ,甚至告知證人徐鏡婷可在四點前匯款;然證人徐鏡婷反而 提早於三點三分至九分之間匯款,若非被告致電要求,何以 致之,是證人徐鏡婷所證自屬可採。而被告藉故要求徐鏡婷 提早匯款,林顯杰則恰好利用徐鏡婷匯款後、銀行關門前此 段期間,前往臺企銀桃園分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變更印鑑 及提領上開款項,由此已見被告之行為大有可疑。況告訴人 如此大費周章匯款,其目的即在避免林顯杰知悉告訴人何時 匯入款項,可辦理存摺遺失補發、變更印鑑,藉機提領帳戶 中之款項,是若非知情人士通知,林顯杰應不可能知悉告訴 人已提早於十七日下午三點三分至九分即開始轉帳,並於三 點十四分將一億元匯入臺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公司帳戶內, 而得緊接於同日下午三點十分許,前往辦理存摺遺失補發、 變更印鑑及提領款項,由此益徵被告與林顯杰間應互有聯繫 。
㈢、又被告於臺企銀桃園分行襄理吳枷儀因見林顯杰申請補發存 摺心生疑竇,而以電話向被告查詢時,被告未予攔阻,甚至 表示本人可以辦理,要求吳枷儀配合等情,亦據證人吳枷儀



於偵審中證述在卷:
⒈證人吳枷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約一年餘,被告 係銀行客戶,林顯杰是透過被告介紹而在臺企銀桃園分行開 戶,一共開了兩個帳戶,一為個人帳戶,一為保時捷公司帳 戶。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被告先打電話至伊分機,告 知伊介紹客戶之帳戶當日會有一億元匯入,其中七千萬元要 提領現金,三千萬元要購買黃金存摺,黃金存摺只是要做業 績,隔日就會賣掉,因金額過大,伊請被告早點來領。直至 下午三時十分許,伊發現錢陸續匯入臺企銀桃園分行林顯杰 帳戶,之後轉入保時捷公司帳戶,這時候被告又打第二通電 話到伊分機說要領錢,並詢問現在是否方便領取,伊向被告 表示:怎麼這麼晚,都三點十幾分了,伊必須要做通報。被 告說等一下會至分行地下室提領款項,伊告知因為金額太大 ,一定要臨櫃交付,被告當時也答應。該通電話結束後,櫃 檯人員就將林顯杰來臨櫃辦理保時捷公司帳戶存摺之掛失文 件交給伊審查,當時伊覺得很奇怪,怎麼會剛開戶就辦理存 摺掛失,所以要求櫃檯人員要小心。之後櫃檯人員又發現印 章也不對,經告知林顯杰後,林顯杰即辦理印鑑掛失手續。 伊旋打電話聯絡被告,但聯絡不上,之後被告自己回電話, 詢問是否準備好可以提領款項?伊告知林顯杰之印章、存摺 都不對,被告卻回稱林顯杰本人來辦理就給他辦。當時伊覺 得有異,且剛好時間是下午三點四十分左右,已經超過交易 時間,所以就告知被告請隔日再來辦理。當時伊認為被告可 能涉及洗錢,所以進行通報,並且聯絡臺企銀中山分行同仁 確認資金來源,中山分行同仁因此聯絡匯款人陳韻淇,陳韻 淇向中山分行主張該筆匯款係其所有。當日下午,被告有來 臺企銀桃園分行,並說係匯款人叫她過來,並說匯款者等一 下會過來,被告只說了這句話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一六九 至一七0頁)。
⒉證人吳枷儀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臺企銀桃園分行 襄理,被告係該分行之客戶,伊自一00年時就知道被告這 個客戶,被告常常在分行辦理業務。林顯杰於一0一年十月 十五日在臺企銀桃園分行開了兩個帳戶,一為個人帳戶,另 一為公司籌備戶,當時由伊同事受理。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 上午,被告打電話到臺企銀桃園分行給伊,告知當日會有錢 匯進臺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公司帳戶,被告說要提領現金及 購買黃金存摺,但沒有說會由誰過來辦理。當日下午,有一 億元匯進保時捷公司帳戶,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因為被告 有講好要提領七千萬元現金及購買三千萬元黃金存摺,所以 被告於當日下午三點十幾分又打電話給伊,詢問錢是否有進



來並確認金額,之後就跟伊要求要提領現金,因為已經約定 好,所以伊並沒有特別反應,只是覺得怎麼這麼晚,當時被 告還有要求在地下室領錢,但伊告知被告不能在地下室領錢 。後來同事將林顯杰申請保時捷公司帳戶存摺補發之文件送 給伊審核,當時伊已經與被告通過電話,伊覺得很奇怪,為 何前一天開戶存摺就不見,原本要打電話詢問被告,但聯絡 不上,所以伊告訴同事等一下、很奇怪,同事聽伊這麼說就 把文件拿回去看,才發現印章也不符合,沒多久被告就打電 話給伊,伊詢問被告為何林顯杰開戶沒多久,存摺、印鑑就 遺失了,被告就對伊說「沒關係,本人來就給他辦」,後來 因為印章也不符合,所以就請林顯杰再辦一次印章掛失手續 ,辦好後已經超過三點半。被告又打電話進來詢問可不可以 領錢,伊告知被告超過三點半沒辦法做黃金交易,要隔天再 做,且金額太大了銀行必須通報,被告也同意。伊聽的出當 天所接電話係被告聲音,因為被告之前也有透過電話與伊聯 絡,且當日電話中伊也有稱被告為「柯小姐」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
⒊觀諸證人吳枷儀於偵審中歷次證述內容均相符,況證人吳枷 儀係銀行員工,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自屬中立 客觀,而無甘冒偽證罪以陷害被告之必要。另經審閱被告所 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一0 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至四時八分間,與臺企銀 桃園分行之0三三三一七一七三、0三三三一七一七二及0 三三三一七一七六號室內電話確有多通聯繫紀錄;又被告所 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二 時四十七分,亦與臺企銀桃園分行之門號0三三三一七一七 一號室內電話互有聯繫,此與證人吳枷儀上開證言之聯繫時 間相合。況被告係證人吳枷儀所屬銀行之重要客戶,而告訴 人與證人吳枷儀互不相識,是證人吳枷儀更無偏袒告訴人之 必要,由此足徵證人吳枷儀所述足堪採信。
⒋又臺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公司帳戶內,亦有被告所匯入之四 百萬元,且被告於林顯杰借款驗資之初,即知悉林顯杰將保 時捷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告訴人保管,其目的即係為 保障借款人之資金不會遭提領。衡諸常情,倘被告與林顯杰 間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得知林顯杰欲申請補發保時捷 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時,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林顯杰盜 領,勢必會積極提醒銀行人員切勿讓林顯杰申請補發及提領 款項,又依被告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 話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至三時間及四時三分至四時七分,其基地台位置均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該位置與臺企銀桃園分行所 在之中華路一段九十九號相距極近,顯見被告於林顯杰為上 開申請補辦存摺、提領現金犯罪時,被告即在臺企銀桃園分 行附近,倘被告與林顯杰事前並無同謀,於突遭告知林顯杰 正在臺企銀桃園分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手續,勢必會 前往阻止,惟被告直至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始抵達臺企銀 桃園分行,此有臺企銀桃園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為證( 見偵卷第六六至六七頁),是被告所為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 符。況依證人吳枷儀所述,被告竟告知銀行人員可以讓林顯 杰掛失補發存摺,並辦理印鑑掛失,由此已足見被告與林顯 杰之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不擔心其所匯入之四百萬 元遭林顯杰提領,反而更積極促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讓 林顯杰辦理掛失存摺、印鑑,以便取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況依證人吳枷儀所述: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曾 以電話向銀行承辦人員告知,當天保時捷公司帳戶會有一億 元匯入,並表示要提領現金七千萬元及購買三千萬元黃金存 摺等情觀之,被告既早知悉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僅供驗資之 用,倘非被告與林顯杰共同串謀詐騙告訴人,又豈會要求銀 行承辦人員提領其中一部分款項,剩餘的則是購買黃金存摺 ?由此益徵被告與林顯杰間有事前共謀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
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當天,向臺企銀 桃園分行人員表示要購買三千萬元黃金存摺之事,而係於一 0一年九月五日,帶同客戶石尚洺至臺企銀桃園分行櫃檯, 由石尚洺自行接洽,證人吳枷儀之記憶有誤云云。惟被告最 初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 伊有撥打兩、三通電話詢問銀行職員一些投資基金的相關事 宜,伊忘記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當天伊有無撥打電話給吳枷 儀購買三千萬元黃金存摺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該次筆 錄製作時間,即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案發當日晚間十時許, 距離本案發生時間極近,倘被告所述:伊並無於一0一年十 月十七日上午,向銀行行員表示欲購買黃金存摺三千萬元等 語屬實,則被告於當天警詢勢必會直接表示並無此事,況警 詢之事項係警詢當天上午所發生,豈有忘記之可能?由此已 足見被告所言不實。況證人吳枷儀另證稱:被告另要求提領 現金七千萬元,並要求在地下室提款遭伊拒絕等語,已如前 述,矧引證人吳枷儀就被告要求提款之細節部分描述歷次均 相符,且提領七千萬元如此大筆之現金縱就銀行而言亦屬罕 見之情形,自無記憶混淆之可能;況證人所述七千萬現金加 上三千萬黃金存摺,恰為告訴人存入之一億元,顯與所謂一



0一年九月五日石尚洺要購買黃金存摺之事無關;是被告上 開辯解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伊與告訴人合作多次,本次金額亦非歷次合作 金額最高的一次,倘有非分之想,又何須於本件頓起詐欺之 心云云。惟犯罪動機本屬多元,選擇犯罪之時間、機會亦受 諸多外在條件可否配合、本身經濟能力是否窘迫而影響,甚 至因一時頓生貪念而謀劃犯案亦所在多有,尚難僅以被告先 前曾多次與告訴人合作,即謂被告不可能涉犯本件詐欺案件 。況本件另有上開人證、物證為憑,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提 出有利之客觀證據,亦難認係符合邏輯之推理,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復辯稱:依照一般銀行內規及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 ,銀行行員不應與第三者討論林顯杰之帳戶資訊,吳枷儀指 其與被告談論林顯杰帳戶資金運用之事違反常理云云(見原 審易字卷第一九五頁)。惟查,證人吳枷儀有無與被告討論 林顯杰帳戶資金之事,係事實問題,與法律規定無涉。況本 件林顯杰開戶係透過被告介紹,證人吳枷儀僅係於林顯杰開 戶後立即掛失存摺,與林顯杰之介紹人被告聯繫詢問理由, 以供查核,其目的係為查核帳戶安全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 同不足採。
㈣、又林顯杰之國民身分證係因擔保借款而交由告訴人保管,並 未遺失,業據證人陳韻淇、林建宏證述明確;又林顯杰明知 證件並未遺失,為補發臺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公司帳戶之存 摺、印鑑,竟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一0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桃市戶字第○○○○○○○○○○號函檢送 林顯杰聲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四五 至四九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林顯杰間具有詐欺告訴 人之事前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被告既自承:伊與告訴人前 曾有多次合作等語,故被告自當知悉告訴人之借款驗資流程 及模式,自當知悉告訴人為求避免遭盜領之風險,勢必會要 求保管國民身分證、存摺及印鑑,而被告及林顯杰倘欲提領 臺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公司帳戶內之一億元,亦僅能透過以 「遺失」為由補領國民身分證,嗣再持該補領之國民身分證 向銀行補辦存摺始能提領,故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林顯 杰之國民身分證乙節,當屬被告及林顯杰之最初犯罪計畫之 一環,否則該犯罪計畫則無法遂行。故本件雖無證據顯示被 告曾陪同林顯杰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但被 告既與林顯杰就整體犯罪計畫進行分工,則由何人執行僅為 其等間之犯罪分工,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故被告自應



林顯杰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謊稱遺失,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掌管 的戶籍登記電腦紀錄負刑事責任。又林顯杰係使公務員在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為身分證遺失補發之登記,該不實 內容之文書存於戶政機關內,至被告所行使者,係據以補發 之身分證,該身分證之內容既屬真正,則林顯杰在向銀行申 請補發存摺、掛失印鑑時,提出身分證以證明其身分,即非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併此敘明。
㈤、被告另辯稱:檢察官起訴書認林顯杰係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 日,以電話告知林建宏欲尋求金主借款驗資,故被告不可能 於一0一年十月初,即先行告知告訴人有客戶欲尋求借款驗 資,顯見被告與林顯杰應沒有共謀詐欺;且被告與林顯杰所 持用○○○○○○○○○○號行動電話,自一0一年十月一 日起即互有聯繫此節,容有誤會,因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初 即分別自會計師萬榮正及鍾春有處,得知有客戶欲尋求借款 驗資,但因當時客戶來源不明,故被告不願意承接該案件, 而門號○○○○○○○○○○號行動電話,係與被告有業務 上聯繫之李政文所持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韻淇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於一0一年十月一日 左右,被告聲稱有某位從事建設公司之客戶,於雙十節過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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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