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716號
TPHM,103,上易,271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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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72號。
原審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萬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桃園縣中壢市(現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央里里長楊萬焙與該 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謝立功因福德祠廟產管理糾紛 ,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中 壢市公所調解室進行調解。楊萬焙因與謝立功等委員意見不 一,會後氣忿難耐,於協助調解之吳志祥律師、調解委員江 長榮與林登濱離席之後,楊萬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於同日11時許,在調解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謝立功 :「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了, 你給我小心點。」謝立功聞言因懼於楊萬焙里長身分,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立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證人謝立功劉世忠卓明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 ,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 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楊萬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楊萬焙坦承102 年10月29日上午於中壢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室參與福德祠廟產管理糾紛調解;惟矢口否認恐嚇犯 行,辯稱:「我僅是去擔任調解見證人,協助兩造調解糾紛 ,並在現場拍照留存,並未代表有糾紛之任何一方發言,且 該次調解有達成協議,並有簽立協議書,我沒有在調解會現 場恐嚇告訴人,只有在調解過程中因告訴人向其中一位參與 調解的人發言大小聲而出言要告訴人小聲一點而已。」云云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102 年10月29日11時許,被告楊萬焙中壢市公所調解室 ,於證人即律師吳志祥完成協議書與調解委員江長榮、林 登濱均離開調解室之後,恫嚇告訴人謝立功:「早洩立功 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了,你給我小心 點。」等語之事實,已經告訴人謝立功明確指訴,並有證 人劉世忠卓明鑑之證述(見偵卷第20、22頁、壢簡卷第 28、29、38頁)可憑。
(二)雖然證人吳志祥張慶寶宋化森及張武雄均證述並未聽 聞被告楊萬焙曾有上述恐嚇言語云云;然查,當時證人吳 志祥已經離開調解室,於隔壁休息室休息,已經證人吳志 祥明確證述(見壢簡卷第24頁反面、26頁)。則證人吳志 祥既未在場,其未聽聞被告楊萬焙以言語實行恐嚇,實屬 當然;況且證人吳志祥證稱:「調解室與休息室間是真的 牆,如果是一般講話的音量沒有辦法聽到隔間的對話。」 等語(見壢簡卷第25頁反面);而證人張慶寶宋化森及 張武雄均證述:「告訴人謝立功有指責張慶寶分文未捐卻 參與修繕土地公廟的工作,說張慶寶無恥,被告楊萬焙有 叫告訴人小聲一點。」等語(見壢簡卷第31頁反面、35頁 反面、易卷第9 頁反面),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過程 已經言語衝突。則被告於調解結束後口出恫嚇言語,核與 常情無違;而證人張慶寶既遭告訴人謝立功指摘「無恥」 ,不能排除證人張慶寶對告訴人謝立功心存不滿而為有利 被告證言之可能性。對於他人突然的恐嚇言詞,在場之人 並非全部皆聽聞,事實上恆有可能。因此,證人宋化森及 張武雄證稱未聽聞被告楊萬焙以言語恐嚇云云,不足為被 告有利認定。
(三)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世忠卓明鑑劉荃惠李青姿黃貴美、聲請調閱中壢市中央里福德祠收受信徒樂捐款感



謝狀,以證明被告憑藉里長權勢介入、侵占祠務及財務等 情,核與被告是否於上述時地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犯行無涉 ,核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
核被告楊萬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稱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僅因廟產管理糾紛與告訴人意見不一,即忽視 法禁;參酌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也有不當言詞,被告供稱任 職里長,高中畢業,已婚,與妻小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行為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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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