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686號
TPHM,103,上易,268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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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力(原名王艾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龍岡清真寺」內,趁告訴人戊○○帶領教 友教拜之際,明知尚有教友羅序、謝瑛明米彥禎在場,不 特定教友亦得隨時出入該寺,竟高聲以「戊○○在外面與5 、6名印尼女人私混亂搞男女關係」等不實言語,指摘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的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 職司龍岡清真寺「叫拜」一職,位居重要且崇高之神職地位 ,但告訴人私下卻與多名印尼女子有交往關係及感情糾紛, 伊是基於善意,為要規勸告訴人,因而向教友米彥禎(即Qa zi)述說告訴人在外追求多名女子之事,並請求米彥禎轉達 、勸誡告訴人,伊並無大肆宣傳之意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 有上開誹謗犯行,係以:告訴人的指訴,證人即教友丁文進謝瑛明及羅序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信奉回教,因告訴人在龍岡清真寺內擔任 「叫拜」一職,而被告認告訴人與異性交往關係複雜、私 生活不檢,遂於前揭時、地向教友米彥禎傳述告訴人私下 濫交印尼女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米彥禎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7、61頁反面至62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 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 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固有上開傳述指摘告訴人言論之事,然以被告所述, 其傳述的對象既僅有單一教友米彥禎,則按上說明,被告 有無散布於眾的意圖,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102年1月間,在中壢龍岡 的清真寺內,被告分別向米彥禎丁文進謝瑛明、羅序 說伊有五、六個印尼女朋友,跟他們有男女關係亂搞,叫 大家不要來伊這邊禮拜、早拜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139 5號偵查卷第6至7頁),據以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的意圖 。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 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 判例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另有向其他教友傳述 乙節,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按上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丁文進謝瑛明、羅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據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而依證人丁文進於偵查時 所述:102年被告是沒有直接跟伊說,但是被告有在清真 寺禮拜時間在大庭廣眾下,大聲叫囂指責告訴人跟5、6個 印尼女友亂搞男女關係,這是羅序當場聽到向伊轉述的云 云;證人謝瑛明於偵查時所述:伊是在102年過年時在清



真寺裡面聽到,就是和羅序同一次聽到,被告當著大家的 面指摘告訴人有很多女朋友,有印尼、巴基斯坦等,要大 家不要跟他做禮拜云云;證人羅序於偵查時所述:102年1 月時被告在清真寺裡,大家在做禮拜,告訴人是教拜的主 持人,被告當著大家的面指責告訴人在臺灣女朋友很多, 要大家不要和他做教拜云云(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1395 號偵查卷第15頁)。是細譯證人丁文進謝瑛明、羅序上 開所述,均稱被告是在禮拜時間當著眾多教徒的面公開大 聲傳述上開言詞,此不僅與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是分別 向米彥禎丁文進謝瑛明、羅序傳述云云明顯相左,已 難據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的真實性。何況若證人丁文進、謝 瑛明、羅序所述:被告是在禮拜時間當著眾多教徒的面大 聲指摘云云屬實,何以依證人丁文進上開所述,其竟未能 親身聽聞此事,反而要透過羅序轉述才能得知?更遑論證 人謝瑛明於原審訊問時,即改稱:當時被告說話的音量不 是很大聲,也不是很小聲,但是可以聽見,被告不是跟伊 講,是跟他的朋友講等語,證人羅序於原審訊問時亦改稱 :伊是聽到人家說被告指責告訴人,伊自己沒有聽到被告 說那句話等語(以上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卷第 141頁),均明顯與渠等前揭所述:被告是在禮拜時間當 著眾多教徒的面大聲指摘云云不符。是證人丁文進、謝瑛 明、羅序等人的陳述,不僅與告訴人的指訴齟齬不合,又 有如前述可疑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已難據以補強告訴人 的指訴為真實可信。
㈤而依證人米彥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下午伊在龍岡清 真寺2 樓的禮拜大廳,告訴人也在2 樓大廳正在大聲叫喚 請大家來作禮拜,此時被告就到伊身邊,輕聲對伊說:「 哥哥,這個人(即告訴人)在外面會作一些不好的事」, 並接著說告訴人會在外面追其他女生,請伊向告訴人轉達 、勸說,擔任回教的叫拜,生活習慣應當乾淨、單純,道 德標準要高一點,不應該跟女生有糾葛,被告會跟伊說, 是因為伊來臺灣22年,眾教友都知道伊是老實人,信賴伊 的為人,所以被告請伊轉達這些話,被告與伊交談時並沒 有其他人在場,而關於告訴人交友情況的事,被告只有跟 伊講過這一次等語(原審卷第60至64頁),則被告辯稱僅 向單一教友傳述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等語,並非全無可信 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誹謗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



後,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意旨略以:證人謝瑛明已證稱有在場並聽聞被告與米彥禎之 對話,當時亦有10餘人在2樓禮拜大廳,證人丁文進於偵查 中亦證稱:被告前常與伊等提起此事,102年那次是羅序當 場聽見被告「當眾叫囂」指責告訴人濫交女友,無資格叫拜 ,而向伊轉述,證人羅序則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月間,被 告曾在清真寺內,大眾廣庭下,當面指責告訴人有很多女友 ,令大家勿隨告訴人禮拜等語,足證被告於教友羅序、謝瑛 明、米彥禎在場,不特定教友亦得隨時出入清真寺時,高聲 以「戊○○在外濫交女友、與5、6名印尼女人私混亂搞男女 關係」等言語指摘告訴人,而亂搞男女關係依常理即指婚姻 關係外之性行為,被告既未提出可信告訴人業與多名印尼女 子為婚姻外性行為之證據資料,難認其不具非因重大之過失 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是被告 確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人丁文進謝瑛明所述被告是在清真寺內大眾廣庭之下 指責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不可信之處,且有重大瑕疵可指 ,而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又依證人米彥禎所述 ,並非如檢察官所指被告是在大庭廣眾下公開指摘告訴人, 俱如前述。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的意圖,故 即令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摘的實質惡意,但仍無從據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 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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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