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
(中譯名:李廣榮,法國籍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 (法國籍,中 譯名:李廣榮)並無履行買賣重型機車契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 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前,向告訴人HABIB ( 塞內加爾籍,中譯名:阿比博)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並要 告訴人先返回住處拿取雙證件以便辦理機車過戶,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確欲與之進行機車買賣,從而當場交付 訂金1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機車,經告訴 人屢予催討均未果,始知受騙,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 分許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中文翻譯對照表。 ㈡被告所持前揭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申登資料、前開2門號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 分許之雙 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 決(詳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 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 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 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有約定欲由其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機車予告訴人,及於上述時、地就系爭機車買賣事宜進 行交易,並當場收受告訴人交付1 萬元買車訂金之事實固不 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我騎乘欲 出售予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到場後,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辦 理過戶,但告訴人當日未與我辦理過戶而約定過幾天後再進 行交易,可是之後我有多次傳簡訊向告訴人詢問何時辦理系 爭機車過戶事宜,告訴人均回覆很忙,且告訴人之後在所約 定之交易時間、地點皆未出現,始未將系爭機車過戶交付予 告訴人,我確有與告訴人就系爭機車進行買賣之意思,並無 詐欺告訴人金錢之意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約定由被告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機車1台予告訴人,雙方並於102年5月20日12 時許至 上址「家樂福賣場」前進行交易,且告訴人當日有交付約 定價金中之1 萬元予被告以為訂金,並經被告當場收受, 又被告當時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告訴人所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頁、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阿比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 頁 、第6 頁),此外並有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表、遠傳電 信門號資料查詢表各1份、被告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 分 許以其所持前揭行動電話傳送至告訴人所持前揭行動電話 而內容係被告對告訴人先行給付1 萬元機車款項表示感謝 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中譯文1份,暨被告所持前揭行動電 話於102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確有發送簡訊至告訴人所持 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4 頁、 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7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洽談系爭機車買賣交易事宜之際,究否係佯稱 欲出售系爭機車為由藉以取信告訴人,而實無交付系爭機 車履約之詐欺故意,從而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欲與之交易而 詐得告訴人所先行交付之訂金1 萬元,即為本件之審究重 點。
⒉告訴人阿比博於102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5月 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 前交付1 萬元訂金予被告後,被告向我表示須待其至監理
站辦理過戶,才能交付機車,而我回家後被告有傳簡訊表 示業已拿到1萬元訂金,但還缺8,000元,隔天我有傳簡訊 予被告,但被告表示在家照顧小孩無法出門,嗣我們約定 於102年6月8 日至內壢中華路之家樂福賣場見面辦理過戶 事宜,然被告並未依約到場,而後我致電被告,被告均無 接聽電話,被告於後僅有傳1 封內容表示被告與被告之妻 已回法國處理事情無法回來等內容之簡訊後,被告即將其 所持手機設為拒接來電等語(偵查卷第6頁);惟被告於1 02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差不多於102年6月8日有與阿 比博約至中壢市中華路之家樂福見面,但阿比博並未到場 ,嗣後還有與阿比博約在所居住之中壢市龍慈路附近咖啡 店見面,但阿比博並未出現等語(偵查卷第3 頁),是與 告訴人前揭警詢證述之內容互核兩歧,則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為前揭單方證述是否可信而確屬真實,即非無疑。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 萬元購買系爭機 車訂金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其所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至 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告上開行動電 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之通聯記錄1 份及被告上開行動 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暨簡訊內容中譯文6則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80頁),且針對附表編號 5 所示之該通簡訊內容,復經法語通譯曾秀珍於103年10月2 9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翻譯確認無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35頁反面)。再觀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發送至告訴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明 確可知,被告於102年5月20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1 萬元購 買系爭機車訂金後,自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即 有發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簡訊,以欲促請告訴人速 與其約定時間、地點,以便偕同告訴人辦理系爭機車之過 戶事宜,而被告之所以欲敦促告訴人與其偕同辦理系爭機 車過戶事宜,細繹其因,除被告欲儘速履行其與告訴人間 基於買賣契約所負過戶交付系爭機車之債務外,別無其他 。倘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機車事宜並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上揭訂金之時,果有欲假藉賣車之名以 行詐取訂金款項之實,則被告於當日得款之後,理應針對 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不再主動聯繫,至多僅待告訴人與之聯 繫之時予以推諉甚或全然置之不理,焉有再行主動多次以 發送上開簡訊方式積極聯絡告訴人與其偕同儘速辦理系爭 機車過戶事宜之理。再者,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除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確有發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簡
訊內容外,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4日13時25分、27分 許、同年月30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31日13時45分許、同 年6月1日17時14分許、同年6月3日14時6 分許,亦均與告 訴人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有所通話聯繫,此亦有被告所持上 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1頁至第5 6頁反面)。
⒋基上,復與被告如前所述主動傳送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互核 以觀,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購車訂金 後,確有就過戶系爭機車予告訴人乙事積極聯繫,未有避 之不見或拒絕出面聯繫之情形,足認被告於102年5月20日 與告訴人在上址洽商系爭機車買賣事宜之際,確有出售系 爭機車之真意,未有藉出售系爭機車為由,以詐取告訴人 所交付金錢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又被告雖之 後無法返還告訴人所交付1 萬元訂金,惟此僅係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而已,尚難以刑事詐欺之罪責相繩。 ⒌至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雖供稱:我並未收受告訴人 所交付之1萬元訂金,我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 20 日14時14分許發送至告訴人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該則內容表 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1萬元機車款項之簡訊,係告訴人於1 02年5月20 日借我行動電話發送至告訴人所持上開行動電 話云云(偵查卷第38頁);嗣於103年10月29 日原審審理 時供稱: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辯詞均屬謊言,係因告訴人 對其所為之指訴為謊言,一時氣憤而為前開不實供述等語 (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 系爭機車洽談交易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上揭款項之際,確 具履約真意而無何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情,經本院認定如 上。縱被告前於偵查中曾為如前所述之不實供述,此均不 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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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送簡訊時間 │ 簡訊內容(中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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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5 月22日6│你好,我的兄弟:)你較希望│
│ │時2 分 │我們週四或週五過戶機車的名│
│ │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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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5 月23日│你好,我的兄弟,明天我有空│
│ │16時37分 │過戶機車的名字,請告訴我,│
│ │ │你明天是否有空到輔仁或你想│
│ │ │?謝謝Habi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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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5 月23日│明天星期五 │
│ │16時39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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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5 月23日│明天OK │
│ │22時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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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5 月27日│你好,我的兄弟,因為我需要│
│ │20時7分 │錢所以我賣我的機車,我的兄│
│ │ │弟,我們什麼時候要完成這筆│
│ │ │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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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5 月31日│今天4 點鐘的時候你能來中壢│
│ │14時18分 │嗎?為了機車過戶的事:)好│
│ │ │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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