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80、3927、44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清與同案被告高勝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案方法,竊取告訴人吳柏陞、何國 璋、被害人張孟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因認被 告高志清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高勝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或同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志清涉犯共同竊盜或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高志清、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陞、何國璋、被害人張孟書之警詢供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 聯)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高志清堅詞否認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共同竊盜或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與高勝文出去2天,都是凌晨,先前在一審勘驗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伊沒有參與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志清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1.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於10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 街0號前,攜帶梅花板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全部認罪」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8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第12頁),並有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15、28- 29、35-41頁),可堪認定。
2.被告高志清固於偵查中供稱:「(問:102年12月8日12點10 有無在○○區○○街0號竊取198-CLD重機車1台,並將該車 騎到永福橋上拆解煞車系統後騎乘自己的AE8-429機車逃逸 ?)有。車子我沒有帶走,我是要拆卡鉗,這是可以賣錢的 。我是用鉗子將卡鉗拆下,車子我就留在橋上,AE8-429號 車子是高勝文提供的,他跟我一起將車停好後,走路先去搜 尋目標,鉗子是高勝文的,也是他下手拆解,我就在旁邊看 ,算把風吧。兩個人一起把車騎到橋上再拆卡鉗,卡鉗是高 勝文帶走的,印象中他給我好像1千元吧」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2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61-62頁);惟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則迭供證:「(問:...犯案過程為何,請詳述 之?)我從住家騎乘AE8-429重機車出發,我騎到永福橋上
時,我的重機車AE8-429煞車零件損壞,所以我走下橋到臺 北市○○街0號去偷了重機車198-CLD後,騎到永福橋上,我 就拆了198-CLD重機車的煞車系統零件...。(問:是否有其 他共犯與你共同行竊?)只有我一人。沒共犯」、「(問: 102年12月8日12點10分有無在臺北市○○區○○街0號竊取 198-CLD機車?方法?車輛現在?是否將機車拆解賣出?) 有,一樣是用自己的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後離開,之後我騎 到永福橋,就把煞車卡鉗拆走,車子留在該處,就走路離開 ,回到我自己的車牌AE8-429機車停車處,兩處相距不遠。 機車拆了煞車卡鉗還是可以行駛的,因為我的壞掉,又沒有 錢修,才會偷」、「(問:102年12月8日當天中午12點多, 你竊取198-CLD機車是1人所為還是與其他人一同竊取?).. .如果有的話,絕對是我1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 -5頁正面、64頁反面、原審卷第187頁正面)。觀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知,此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重型 機車之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而行竊者只 有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1人,並無其他共犯或同行者在場, 此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 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145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5-41頁)。足認被告高志清 於上開偵查中自白與高勝文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 車一節,與事實不合,衡情應係未經檢視此次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前,僅依憑記憶而與其他共同竊盜犯行產生混淆誤 認所致。此徵之被告高志清於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辯稱:「(問:檢察官當時問你○○區○○街0號有無偷 機車1台,而且騎到永福橋上拆解煞車系統,再騎自己的車 逃逸,你回答有,你還說車子沒有帶走,只是要拆卡鉗,這 是可以賣錢的,你印象中高勝文給你1千元,卡鉗是高勝文 帶走的,有何意見?)我以為那是凌晨,當天勘驗影片我確 定是白天,所以我確定我沒有偷,這應該是回答錯誤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正面),益見其實。被告高志清此部 分偵查中自白,既顯與事實不合,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高志清之證據。
(二)被告高志清被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何國璋、被害人張孟書之警詢供述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等 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機車等財物失竊之事實 ,對於被告高志清有無共同參與竊盜或提供助力而幫助竊盜
一節,尚屬無從證明。
2.次查,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於102年12月20日,分別 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 000-000號、F2A-531重型機車,並騎乘機車離去時,此等竊 盜行為即已既遂,斯時被告高志清並未在現場一情,業據證 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證:「 我於102年12月20日約凌晨1時許(正確時間忘記了),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竊取重機車M9R-352 ,我竊取完後我騎到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但是車子壞掉無 法正常行駛,所以我把機車丟棄到快速道路的空地缺口,丟 棄後我走路回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於凌晨2時 許,我自己又竊取重機車F2A-531後,我就用我電話打給我 朋友高志清...,叫他到永和找我,...我們約在永和,他到 了後我騎乘F2A-531載高志清到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上,我 就跟高志清下車看M9R-352,但是我騙他那是朋友的車,他 站在旁邊看」、「(問:有無在102年12月20日凌晨1點,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方法?車輛現在?)有,一樣是用自己的鑰匙發 動離開,因為我從198-CLD機車拆下來的卡鉗壞掉漏油,我 才又偷一個。我騎到水源快速道路,車子本身皮帶斷掉,就 把車子丟在快速道路上,就用走的離開。(問:有無在102 年12月20日凌晨2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方法?車輛現在?)是 。因為我不偷的話,得要走很遠,所以我就用自己的鑰匙再 偷一台。我騎到前開車牌M9R-352機車停車處,因為我要去 拆卡鉗。...我偷了車牌F2A-531機車後打電話給高志清,他 在附近,我請他坐計程車過來,...他來找我的時候,我已 經偷了第2台車」、「...我當天是從永和騎1部車,那部車 是我偷來的,我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所以我把車停到水源快 速道路,一般警察不會想到有機車騎到快速道路上去,我騎 到半路,車子皮帶斷掉,所以我沒有辦法繼續騎,所以我照 原路走回去,再偷另1部車,...其實偷第1部車時高志清並 沒有在場,我偷第2部車的時候高志清也沒有在場,我偷第2 部車成功之後,我才跟高志清約碰面的,我們才一起去拆解 水源快速道路上的那台M9R的機車」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64頁反面-65頁正面、原審卷第184頁反面),核與 被告高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於102年12月20日凌晨1、 2點,高勝文打給我說他機車壞掉要修,然後高勝文跟我約 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見面...,我到了永和以後,高勝文 騎1台黑色機車來載我,...印象中他有騎到1條快速道路上
,...後來他騎到快速道路上有1條下河濱公園的缺口就停下 來,然後我有看到旁邊停1台車,他說是朋友的車,然後就 跟我說要修車,我就在旁邊陪他,我看到高勝文用工具在拆 那台機車的零件...,之後高勝文就騎F2A-531載我回家」、 「(問:有無在102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與高勝文一起作 案,先由高勝文竊取M9R-352號機車,騎到水源快速道路, 因該車故障遭高勝文丟棄,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再竊取F2A -531重機車後,與你相約共同騎乘F2A-531,回到水源快速 道路上M9R-352號機車停車處,拆卸M9R-352號機車上的煞車 系統後並取走,你2人再搭乘F2A-531重機車由高勝文載你返 家?)大致上沒有錯,他確實跟我相約的時間我無法確定, 我知道他騎的是贓車」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9頁反 面-10頁正面、偵二卷第62頁正面)。而卷附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確僅拍得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於102年12月20日凌 晨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高志 清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行經水源快速道 路往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方向行駛之畫面(見偵一卷第 42-43頁),亦無法證明被告高志清有何檢察官所指於另案 共同被告高勝文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機車時,在場共同 參與行竊或為其把風之情事,依法自應為有利被告高志清辯 解之認定。
3.按竊盜罪為即成犯,竊盜行為在行為人實力支配所及即告終 了,此時犯罪已經成立,至於事後拆解機車零件之行為,僅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此竊盜無涉。查被告高志清於另 案共同被告高勝文拆解贓車(即拆解機車之前輪煞車卡鉗) 時,雖在場把風,惟此乃參與處分贓物之行為,與竊盜犯行 無關,又徵之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上開供證,其係行 竊得手並將機車騎離行竊現場後,始與被告高志清相約在新 北市永和區保福路見面,由此亦難認被告高志清有何事前與 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共同謀議共同竊盜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高志清確有上開共同竊盜或幫助竊盜之犯行,而無從使 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高志清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均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查 被告高志清業已於103年3月19日偵查中自白明確供稱:「( 問:102年12月8日12點10分有無在○○區○○街0號竊取198 -CLD重機車1台,並將該車騎到永福橋上拆解煞車系統後騎 乘自己的AE8-429機車逃逸?)有。車子伊沒有帶走,伊是 要拆卡鉗,這是可以賣錢的,伊是用鉗子將卡鉗拆下,車子
伊就留在橋上,AE8-429號車子是高勝文提供的,他跟伊一 起將車停好後,走路先去搜尋目標,鉗子是高勝文的,也是 他下手拆解,伊就在旁邊看,算把風吧。兩個人一起把車騎 到橋上再拆卡鉗,卡鉗是高勝文帶走的,印象中他給伊好像 1千元」等語,對於案情細節供述甚詳,足見被告高志清係 事前共謀竊車,對竊車後拆解卡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非虛妄;⑵、被告高志清翻異偵查中供述之原因,或係 因已知共同被告高勝文之供述對己有利所致,惟原審捨被告 高志清前於偵查中較少受到干預之證述不採,益徵原審認定 事實之不當。又果若原審認定被告高志清其後翻異之詞係與 事實相符,則係對被告高志清有利之事項,亦未見原審依職 權調查之,應予勘驗偵訊之錄音光碟以資辨明,則亦有應調 查事項未予調查之未合;⑶、被告高志清翻異偵查中供述之 事項,亦未見原審依職權調查之,應予傳訊查獲本案之主要 承辦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黃振評 警員予以說明具體明確之查獲過程作為辨明,並認定是否足 供擔保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未洽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等語。惟查:⑴、被告 高志清上開偵查中自白,有與事實不合之瑕疵可指,依法不 得作為不利被告高志清事實之認定,此業見前述,檢察官猶 執此上訴,並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該偵訊錄音光碟,有應 予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自無可採;⑵、查獲 本案之主要承辦警員所能證明者,無非係警方之查獲過程, 檢察官所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黃 振評既非竊盜現場之目擊者,其對於被告高志清有無共同參 與同案被告高勝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或提供 助力一節,難謂具有證據關連性,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亦有未予 調查之未洽,難謂有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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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遭竊地點 │ 遭竊財物 │ 犯案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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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柏陞│102年12 │臺北市中正│車牌號碼000-00│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以自│
│ │ │月8日下 │區思源街1 │D號重型機車及 │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
│ │ │午12時10│號前 │車箱內皮夾、安│碼198-CLD號重型機車, │
│ │ │分 │ │全帽 │搭載被告高志清將該車騎│
│ │ │ │ │ │至永福橋上再拆解機車上│
│ │ │ │ │ │煞車系統得手,旋即騎乘│
│ │ │ │ │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AE8-429號重型機車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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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何國璋│102年12 │新北市永和│車牌號碼000-00│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以自│
│ │ │月20日凌│區保福路2 │2號重型機車及 │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
│ │ │晨1時許 │段133巷64 │機車置物箱內之│碼M9R-35 2號重型機車,│
│ │ │ │弄10號前 │安全帽、雨衣 │並騎乘至水源快速道路上│
│ │ │ │ │ │,再與被告高志清拆解該│
│ │ │ │ │ │車之煞車系統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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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孟書│102年12 │新北市永和│車牌號碼000-00│另案共同被告高勝文以自│
│ │ │月20日凌│區保福路2 │1號重型機車 │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
│ │ │晨2時許 │段150巷2弄│ │碼F2A-53 1號重型機車,│
│ │ │ │14-2號前 │ │並以該車為犯案交通工具│
│ │ │ │ │ │,搭載被告高志清前往水│
│ │ │ │ │ │源快速道路上,拆解車牌│
│ │ │ │ │ │號碼M9R- 352號重型機車│
│ │ │ │ │ │之煞車系統得手後,再將│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 │ │ │機車丟棄在臺北市客家文│
│ │ │ │ │ │化園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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