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585號
TPHM,103,上易,2585,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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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一所處
罪刑(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1
號、第6168號、第6169號、第7259號、第7574號、第7799號、第
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亥○○自民國65年起,即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中於8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88年、91年 、92年間所犯各罪,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並與前揭87年間所犯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前揭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附表一 編號13-16竊盜行為時構成累犯)。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3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96年間所犯各罪 ,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並與前揭98 年間所犯竊盜罪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揭徒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7至19竊盜行 為時構成累犯)。亥○○有多次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 後仍然再犯,顯見已長期習於竊盜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心 態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二、亥○○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的螺 絲起子為工具,毀壞屬安全設備的窗戶使失防閑功能後踰越 侵入住宅的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7、13所示),或以踰越 屬安全設備的窗戶侵入住宅內的方式(如附表一編號8至12 所示),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的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4、15



所示),或以毀壞屬安全設備的窗戶使失防閑功能後踰越侵 入住宅的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而竊得各該被 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採集現場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亥○○之自白,因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 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至8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4、10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證據欄所示的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的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就附表 一編號19的犯罪事實,被告則矢口否認之,辯稱:在伊家搜 出被害人天○○所有的ACER平板1臺、攝影機1臺、玉石狗1 只、紅寶石墜子1只、玉項鍊2條等物,都是伊在跳蚤市場買 的,不是伊偷來的云云。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 天○○的住宅,於該期間內遭人以毀壞鐵窗後踰越侵入的方 式,失竊該等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天○○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在被告住處內 扣得被害人遭竊的ACER平板1臺、攝影機1臺、玉石狗1只、 紅寶石墜子1只、玉項鍊2條等物,則有被害人天○○出具的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以上見附表一編號19證據欄所載 )。被告雖辯稱該等物品是自跳蚤市場購得云云,然就被害 人天○○上開遭竊的物品分別以觀,分屬電子產品、飾品類 ,若真是他人竊取後對外銷售,當會按照物品的屬性,分別 管道銷贓,怎麼可能如被告上開所述,可一次購得該等物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包東西是伊在103年1月17 日被抓前約1、2個月買的,大概是102年10月或11月左右買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然則依被害人天○○於 警詢中所述,其住處是在103年1月7日遭人侵入失竊財物,



是以被告所述的時間,根本不可能購得被害人天○○上開失 竊的物品。綜此,被告辯稱是購買取得上開被害人天○○遭 竊物品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是以被告為警查獲 的時間,與被害人天○○住處遭竊時間,相隔僅短短10日, 且又確實在被告處扣得被害人天○○上開失竊的財物,據此 實可確知被告必係下手行竊之人,所以才會在未及完全銷贓 之際為警查獲,此從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取得等物品的來 源等情,更足以證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此部分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窗戶對 外有防閑作用,自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7 、13所示,被告所持用的螺絲起子可以毀壞對外具防閑作用 的窗戶,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8至12部分,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屬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內竊盜罪;編號1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14、15部分,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編號16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編號17至19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各罪,時間有相當的間隔,地點也不同,可見是分別起 意而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的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罪行為時,均係在其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各該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13、16的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事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中雖未指明,然附表 一所示既為個別的竊盜行為而有數款之加重情形,本院自應 就此併予審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附表一證據欄所列的鑑驗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被害人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知員警早已掌握被 告有多次加重竊盜行為,才將被告拘提到案,經搜索被告住 處,並扣得被害人遭竊的物品,才循線查悉被告附表一所示 犯罪,是即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罪,仍屬自白而非自 首,均附此說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各罪,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復 於前案假釋期間屆滿後,因沾染賭博惡習進而竊盜之犯罪動 機,其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竊盜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其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方式行竊,損害住居安全,並導致被害人日後畏懼 不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以及無從返還被害人遭 竊財物,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暨 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以被告的前案紀錄,其自65年間起



即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罪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7月 29日及本次102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久即分別再犯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3-16及1-12、17-19所示之竊盜案,且被告自 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僅約3月期間內,即反覆 行竊達15次,被告復供稱因喜好賭博而為多次竊盜犯行(見 原審卷第403頁)等為由,認為被告竊盜已成慣習,難期待 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其惡習,參酌被告多以客觀上對人之身 體、生命具有危險之工具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對居 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所竊物品數量甚多,價值甚鉅,其行 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 大危害等情,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說明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工具, 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己力謀求生計,竟 侵入他人住處竊盜,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能與告訴人寅○○ 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致告訴人寅○○子女之就學基金、 公司貨款均因遭竊而蒙受重大損害,認被告行為違法之程度 暨犯行所生危害之情節俱屬重大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就被告前揭刑罰加重事由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經核各罪之量刑均在法定刑度內,且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是原審的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的情形,按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核非有據,是檢察官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就附表一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為附表一 編號19的竊盜行為,其餘部分伊都坦承,但伊是因為找工作 沒人要用,無法謀生才犯,希望從輕量刑不要強制工作云云 。查,附表一編號19部分確係被告所為,而原審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各罪的量刑,並無違法之情,均據列舉理由說明如前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保 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 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 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 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 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 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 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次竊盜,可見其始 終不知悔改,拘束人身自由的有期徒刑,已不足以使其生警 惕效果,參以被告所述犯罪動機,可見其根本無心藉由正當 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恃本件財產犯罪手段滿足私欲,足 認被告確屬有竊盜犯罪習慣、且屬有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無 訛,是原審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 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無法期待其將來確能從事正當行為而 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 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 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及前開說明,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應屬的論,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 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遭竊物品 │證據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庚○○│102 年10│新北市板│亥○○自防火巷│筆電1 臺、平板1 只、│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 │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10 日 │橋區民享│內攀爬至左列地│金手鐲5 只、金項鍊1 │ 、第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卷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下午6 時│街116 巷│址2 樓後窗,並│只、金飾2 只、玉鐲1 │ 第103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許 │16號2 樓│持客觀上可供為│只、IP HONE 手機( │2、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IMEI :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3-15 頁、偵卷二第102│。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52)1 支、悠遊卡1 張│ -104頁) │ │
│表│ │ │ │,踰越該窗入內│、現金2,000 元(合計│3、現場照片10紙(見偵卷二第61-65│ │
│一│ │ │ │行竊。 │約15萬2,000 元) │ 頁) │ │
│編│ │ │ │ │ │4、被告住處扣得之金手鐲4 只、金 │ │
│號│ │ │ │ │ │ 項鍊1 只(見偵卷二第105-106頁│ │
│1 │ │ │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108│ │
│ │ │ │ │ │ │ 頁) │ │
├─┼───┼────┼────┼───────┼──────────┼────────────────┼────────┤
│2 │癸○○│102 年11│新北市板│亥○○自防火巷│IPAD(IMEI:00000000│1、被告自白(見偵一第8 頁反面、 │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1 日某│橋區雙十│內攀爬至左列地│0000000)1台、SONYDV│ 第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時 │路2 段2 │址2 樓後窗,並│攝影機1台、技嘉智慧 │ 103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 │巷9 號2 │持可觀上可供為│型手機(IMEI:358699│2、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 │ │樓 │兇器使用之螺絲│000000000)1台、隨身│ 偵卷一第16-18頁)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硬碟(640G、400G)2 │3、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之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台、男用浪琴錶1支、 │ IPAD1 臺、Kinaz 手提包1 只、 │ │
│一│ │ │ │。 │兒童金飾(約7錢)、Ki-│ 鈦金手鍊1 條暨上開物品之照片5│ │
│編│ │ │ │ │naz手提包1只、鈦金手│ 紙(見偵卷二第78-80頁) │ │
│號│ │ │ │ │鍊1條(合計約15萬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75 │ │
│2 │ │ │ │ │1,000元) │ 頁)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見偵卷二第│ │
│ │ │ │ │ │ │ 77頁) │ │
├─┼───┼────┼────┼───────┼──────────┼────────────────┼────────┤
│3 │戊○○│102 年12│新北市板│亥○○自防火巷│約10,000元、白銀指1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8頁反面至│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22 日 │橋區國光│內攀爬至左列地│只、金戒指1 只、珍珠│ 第9頁、第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下午5 時│路213 號│址2 樓後窗,並│項鍊1 條及零錢撲滿(│ 卷第103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30分許 │2樓 │持可觀上可供為│內約有1,000 元零錢)│2、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 │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 │ 偵卷一第19-21頁)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 │ 共6紙(見偵卷一第41-43頁) │ │




│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4 │寅○○│102 年12│新北市板│亥○○自防火巷│人民幣8萬、港幣1萬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第 │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27 日 │橋區中正│內攀爬至左列地│5,000元、新加坡幣約2│ 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103│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下午6 時│路216 巷│址2 樓後窗,並│萬元、美金約1,000元 │ 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許 │148 號2 │持客觀上可供為│、歐元約100元、金飾2│2、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書│ │ │樓 │兇器使用之螺絲│套(1對耳環、2條手鍊 │ 偵卷一第22-24頁、偵卷二第26頁│。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1條項鍊)、金手鍊4 │3、現場照片10紙(見偵卷二第67-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條、金項鍊1條、鑽戒3│ 71頁) │ │
│一│ │ │ │。 │只(1克拉鑽戒、鑽戒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81 │ │
│編│ │ │ │ │指2只)、女用紅寶石 │ 頁) │ │
│號│ │ │ │ │戒指1只、男翡翠戒指1│5、於被告住處查扣之水晶項鍊1條、│ │
│4 │ │ │ │ │只、勞力士1只、LV皮 │ 玉飾金戒臺手飾1 個(見偵卷二 │ │
│︶│ │ │ │ │夾2只、男用背包1只、│ 第83頁) │ │
│ │ │ │ │ │卡西歐手錶1對、存錢 │ │ │
│ │ │ │ │ │筒1個、彌月盒3個(純│ │ │
│ │ │ │ │ │金手鍊、戒指)、IPA-│ │ │
│ │ │ │ │ │D2台、鑽石手環1條、 │ │ │
│ │ │ │ │ │馬來西亞幣2萬元、鑽 │ │ │
│ │ │ │ │ │戒1只、珍珠項鍊1條、│ │ │
│ │ │ │ │ │金錶1只 │ │ │
├─┼───┼────┼────┼───────┼──────────┼────────────────┼────────┤
│5 │丁○○│102 年11│新北市中│亥○○自防火巷│現金3萬元、金項鍊(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第 │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7 日某│和區連城│內攀爬至左列地│含龍造型墜飾)1條 │ 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103│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時 │路493 號│址2 樓後窗,並│ │ 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 │2樓 │持客觀上可供為│ │2、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 │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 │ 偵卷二第33-34 頁、偵卷八第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 │ 23-24 頁)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 │
│一│ │ │ │。 │ │ 103年3月7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 │ │
│編│ │ │ │ │ │ 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 │ │
│號│ │ │ │ │ │ (見偵卷八第73-94頁) │ │
│5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 │ │
│︶│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見偵卷八第25-26頁) │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3 │ │




│ │ │ │ │ │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 │ │ │ │ 書(見原審卷第219-2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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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辛○○│102 年10│新北市中│亥○○自防火巷│Will遊戲機1 台、手錶│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 │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29 日 │和區民德│內攀爬至左列地│3 支、行動電源1台、│ 、第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卷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下午6 時│路27號2 │址2 樓後窗,並│現金3 、4 千元等財物│ 第103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許 │樓 │持客觀上可供為│,總價值約2 、3 萬左│2、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右 │ 偵卷一第25-26 頁、偵卷八第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 │ 15-16 頁)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 │3 、現場勘查照片9 張(見偵卷八第│ │
│一│ │ │ │。 │ │ 34-36頁)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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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102 年11│新北市板│亥○○自防火巷│手環2 只、PSP遊戲機1│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68頁、原 │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1 日某│橋區莒光│內攀爬至左列地│臺、飾品等 │ 審卷第103頁)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時 │路128之1│址2 樓後窗,並│ │2、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宅竊盜,累犯,處│
│訴│ │ │號2樓 │持客觀上可供為│ │ 偵卷二第30-32 頁、偵卷八第17 │有期徒刑壹年。 │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 │ -19頁)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 │3、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之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 │ 手環2只、吊飾1個 │ │
│一│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74 │ │
│編│ │ │ │ │ │ 頁) │ │
│號│ │ │ │ │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紙(見偵 │ │
│7 │ │ │ │ │ │ 卷八第20頁) │ │
│︶│ │ │ │ │ │6、現場勘查照片10張(見偵卷八第 │ │
│ │ │ │ │ │ │ 37-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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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丑○○│102 年10│新北市板│亥○○左列地址│現金85,000元 │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偵聲卷第28 │亥○○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9 日 │橋區民生│踰越2 樓後窗入│ │ 頁反面、原審卷第103頁)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3 段 │內行竊。 │ │2、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118 號2 │ │ │ 偵卷三第20-22頁) │壹年貳月。 │
│書│ │ │樓 │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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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地○○│102 年12│新北市板│亥○○踰越左列│現金1,000元、三星手 │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偵聲卷第28 │亥○○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12 日 │橋區莒光│地址後窗入內行│機1支、手錶1支、BEN-│ 頁反面、原審卷第103頁)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66之1 │竊。 │Q 數位相機1 臺(合計│2、證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號 │ │約1萬2,500元) │ 偵卷三第30-32頁) │壹年。 │
│書│ │ │ │ │ │3、現場照片2紙(見偵卷三第52頁)│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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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乙○○│102 年10│新北市中│亥○○踰越左列│hTC手機1支、現金約7 │1、被告之自白(見偵卷七第4 頁、 │亥○○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下旬某│和區南山│地址2 樓後窗入│、8, 000元 │ 原審卷第103 頁)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日 │路236 巷│內行竊。 │ │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22弄19號│ │ │ 偵卷七第5-6 頁) │壹年貳月。 │
│書│ │ │2 樓 │ │ │3、自被告住處查扣遭竊之hTC手機 │ │
│附│ │ │ │ │ │ (見偵卷七第12頁) │ │
│表│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七第16 │ │
│一│ │ │ │ │ │ 頁)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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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102 年10│新北市板│亥○○踰越左列│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13 日 │橋區雙十│地址2 樓後窗入│、鑲鑽翡翠戒指1只、 │2、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2 段 │內行竊。 │金元寶2只、珍珠項鍊1│ 偵卷三第25-27 、77-79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130 巷2 │ │條、珍珠墜子2只、珍 │3、現場照片4 紙(見偵卷三第50- │壹年肆月。 │
│書│ │ │弄3 號2 │ │珠耳環1對、藍寶石耳 │ 51頁) │ │
│附│ │ │樓 │ │環1 對(價值約14萬 │4、 自被告住處查扣之珍珠項鍊1 條│ │
│表│ │ │ │ │2,000元) │ 、珍珠墜子2 只、珍珠耳環1 對 │ │
│二│ │ │ │ │ │ 、藍寶石耳環1 對(見偵卷三第 │ │
│編│ │ │ │ │ │ 80頁) │ │
│號│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三第80 │ │
│1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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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申○○│102 年11│新北市板│亥○○踰越左列│鑽石項鍊1條、手錶1支│1、證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亥○○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24 日 │橋區吳鳳│地址2 樓後窗入│、珍珠項鍊3條、戒指1│ 偵卷三第28-29、82-83頁、原審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81巷31│內行竊。 │只、現金3,000元、人 │ 卷第193-19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號2 樓 │ │民幣2,000元、玉手環1│3、自被告住處查扣之手錶1 支、珍 │貳年。 │
│書│ │ │ │ │只 │ 珠項鍊3 條、戒指1 只、玉手環1│ │
│附│ │ │ │ │ │ 只(見偵卷三第86-87頁) │ │
│表│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三第84 │ │
│二│ │ │ │ │ │ 頁)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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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卯○○│97年12月│新北市板│亥○○持客觀上│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 │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攜帶兇器毀│
│︵│(不提│23日晚間│橋區文化│足可供為兇器使│後,遭告訴人發現追趕│2、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越安全設備於夜間│
│起│告) │7 時30分│路1 段 │用之扁鑽,破壞│,即丟棄於地) │ 偵卷四第12-18 頁) │侵入住宅竊盜,累│
│訴│ │許 │435 巷31│左列地址2 樓之│ │3、於遭竊處書桌上採得之檳榔渣上 │犯,處有期徒刑拾│
│書│ │ │弄28號2 │後窗,踰越該窗│ │ 比對與被告DNA 相符(見偵卷四 │月。 │
│附│ │ │樓 │入內行竊。 │ │ 第24頁) │ │
│表│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 │ │
│二│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編│ │ │ │ │ │ (見偵卷四第23-26頁) │ │
│號│ │ │ │ │ │5、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偵卷四第60 │ │
│3 │ │ │ │ │ │ -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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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未○○│96年9 月│新北市板│亥○○由安全門│手錶1 支(價值約 │1、被告於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於夜間侵入│
│︵│(不提│21日晚間│橋區光武│入內行竊。 │4,000 元) │ ) │住宅竊盜,累犯,│
│起│告) │8時許 │街2 巷29│ │ │2、證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處有期徒刑拾月。│
│訴│ │ │之2 號 │ │ │ 偵卷四第19-22頁) │ │
│書│ │ │ │ │ │3、於遭竊處採得之血液比對與被告 │ │
│附│ │ │ │ │ │ 之DNA 相符(見偵卷四第7 、24 │ │
│表│ │ │ │ │ │ 頁) │ │
│二│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 │ │
│編│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號│ │ │ │ │ │ (見偵卷四第23-24頁) │ │




│4 │ │ │ │ │ │4、採證照片2 紙(見偵卷四第30- │ │
│︶│ │ │ │ │ │ 31頁) │ │
│ │ │ │ │ │ │5、現場照片2紙(見偵卷四第3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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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午○○│97年3 月│新北市中│亥○○由左列地│共損失價值6 萬元之物│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於夜間侵入│
│︵│(不提│16日晚間│和區大仁│址之後陽台入內│品 │2、證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住宅竊盜,累犯,│
│起│告) │9時許 │街20巷36│行竊。 │ │ 偵卷五第1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 │ │之2 號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3 │ │
│書│ │ │ │ │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附│ │ │ │ │ │ 書(見偵卷五第77-78 頁) │ │
│表│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 │
│二│ │ │ │ │ │ 103 年3 月20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編│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驗報 │ │
│號│ │ │ │ │ │ 告(見偵卷五第70-78 頁) │ │
│5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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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丙○○│97年5 月│新北市永│亥○○毀越左列│撲滿1個(約有10,000 │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毀越安全設│
│︵│(提告│4 日晚間│和區得和│地址後陽台之鐵│元現金) │2、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起│) │7 時50分│路255 號│窗入內行竊 │ │ 偵卷五第16、63頁) │竊盜,累犯,處有│
│訴│ │許 │3樓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 │期徒刑壹年。 │
│書│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附│ │ │ │ │ │ (見偵卷五第25-26頁) │ │
│表│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 │
│二│ │ │ │ │ │ 年3 月7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 │
│編│ │ │ │ │ │ 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驗報告1│ │
│號│ │ │ │ │ │ 份(見偵卷五第49-59 頁) │ │
│6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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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辰○○│103 年1 │新北市中│亥○○毀越左列│PSP 遊戲機1 臺、相機│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毀越安全設│
│︵│(未提│月16日 │和區和平│地址2樓窗戶後 │1臺 、N95 手機1 支、│2、證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告) │ │街38巷13│入內行竊 │SAMSUNG 手機1 支、 │ 偵卷五第1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號2 樓 │ │LESportsac手提袋1 只│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紙(見偵 │壹年陸月。 │
│書│ │ │ │ │、COACH 手提包1 只、│ 卷五第28-30頁) │ │
│附│ │ │ │ │Gucci 手提包、長夾、│ │ │
│表│ │ │ │ │化妝包各1 只、LV護照│ │ │
│二│ │ │ │ │夾、鉛筆袋各1 個、 │ │ │
│編│ │ │ │ │ANNA-SUI長夾1 只、耳│ │ │




│號│ │ │ │ │環1 對、隨身碟1 個、│ │ │
│7 │ │ │ │ │黑色外套1 件、清朝龍│ │ │
│︶│ │ │ │ │銀1 枚、白色袋子1 只│ │ │
│ │ │ │ │ │、富邦銀行、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提款卡各1 張、護│ │ │
│ │ │ │ │ │照、台胞證、鑽表1 支│ │ │
│ │ │ │ │ │、鑽戒3 只(合計約27│ │ │
│ │ │ │ │ │萬6,920元) │ │ │
├─┼───┼────┼────┼───────┼──────────┼────────────────┼────────┤
│18│壬○○│102 年12│新北市中│亥○○毀越左列│手鍊1條、手環1只、包│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毀越安全設│
│︵│(提告│月23 日 │和區中山│地址2 樓後窗入│包1個、IPAD-MINI1臺 │2、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2 段3 │內行竊 │ │ 偵卷六第7-9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巷8 號2 │ │ │3、於被告住處扣得之IPAD-MINI 1 │壹年。 │
│書│ │ │樓 │ │ │ 臺(見偵卷六第16頁) │ │
│附│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六第19 │ │
│表│ │ │ │ │ │ 頁) │ │
│二│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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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