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一所處
罪刑(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1
號、第6168號、第6169號、第7259號、第7574號、第7799號、第
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亥○○自民國65年起,即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中於8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88年、91年 、92年間所犯各罪,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並與前揭87年間所犯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前揭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附表一 編號13-16竊盜行為時構成累犯)。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3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96年間所犯各罪 ,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並與前揭98 年間所犯竊盜罪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揭徒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7至19竊盜行 為時構成累犯)。亥○○有多次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 後仍然再犯,顯見已長期習於竊盜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心 態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二、亥○○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的螺 絲起子為工具,毀壞屬安全設備的窗戶使失防閑功能後踰越 侵入住宅的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7、13所示),或以踰越 屬安全設備的窗戶侵入住宅內的方式(如附表一編號8至12 所示),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的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4、15
所示),或以毀壞屬安全設備的窗戶使失防閑功能後踰越侵 入住宅的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而竊得各該被 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採集現場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亥○○之自白,因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 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至8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4、10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證據欄所示的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的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就附表 一編號19的犯罪事實,被告則矢口否認之,辯稱:在伊家搜 出被害人天○○所有的ACER平板1臺、攝影機1臺、玉石狗1 只、紅寶石墜子1只、玉項鍊2條等物,都是伊在跳蚤市場買 的,不是伊偷來的云云。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 天○○的住宅,於該期間內遭人以毀壞鐵窗後踰越侵入的方 式,失竊該等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天○○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在被告住處內 扣得被害人遭竊的ACER平板1臺、攝影機1臺、玉石狗1只、 紅寶石墜子1只、玉項鍊2條等物,則有被害人天○○出具的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以上見附表一編號19證據欄所載 )。被告雖辯稱該等物品是自跳蚤市場購得云云,然就被害 人天○○上開遭竊的物品分別以觀,分屬電子產品、飾品類 ,若真是他人竊取後對外銷售,當會按照物品的屬性,分別 管道銷贓,怎麼可能如被告上開所述,可一次購得該等物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包東西是伊在103年1月17 日被抓前約1、2個月買的,大概是102年10月或11月左右買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然則依被害人天○○於 警詢中所述,其住處是在103年1月7日遭人侵入失竊財物,
是以被告所述的時間,根本不可能購得被害人天○○上開失 竊的物品。綜此,被告辯稱是購買取得上開被害人天○○遭 竊物品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是以被告為警查獲 的時間,與被害人天○○住處遭竊時間,相隔僅短短10日, 且又確實在被告處扣得被害人天○○上開失竊的財物,據此 實可確知被告必係下手行竊之人,所以才會在未及完全銷贓 之際為警查獲,此從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取得等物品的來 源等情,更足以證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此部分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窗戶對 外有防閑作用,自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7 、13所示,被告所持用的螺絲起子可以毀壞對外具防閑作用 的窗戶,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8至12部分,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屬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內竊盜罪;編號1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14、15部分,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編號16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編號17至19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各罪,時間有相當的間隔,地點也不同,可見是分別起 意而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的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罪行為時,均係在其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各該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13、16的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事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中雖未指明,然附表 一所示既為個別的竊盜行為而有數款之加重情形,本院自應 就此併予審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附表一證據欄所列的鑑驗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被害人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知員警早已掌握被 告有多次加重竊盜行為,才將被告拘提到案,經搜索被告住 處,並扣得被害人遭竊的物品,才循線查悉被告附表一所示 犯罪,是即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罪,仍屬自白而非自 首,均附此說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各罪,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復 於前案假釋期間屆滿後,因沾染賭博惡習進而竊盜之犯罪動 機,其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竊盜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其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方式行竊,損害住居安全,並導致被害人日後畏懼 不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以及無從返還被害人遭 竊財物,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暨 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以被告的前案紀錄,其自65年間起
即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罪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7月 29日及本次102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久即分別再犯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3-16及1-12、17-19所示之竊盜案,且被告自 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僅約3月期間內,即反覆 行竊達15次,被告復供稱因喜好賭博而為多次竊盜犯行(見 原審卷第403頁)等為由,認為被告竊盜已成慣習,難期待 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其惡習,參酌被告多以客觀上對人之身 體、生命具有危險之工具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對居 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所竊物品數量甚多,價值甚鉅,其行 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 大危害等情,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說明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工具, 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己力謀求生計,竟 侵入他人住處竊盜,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能與告訴人寅○○ 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致告訴人寅○○子女之就學基金、 公司貨款均因遭竊而蒙受重大損害,認被告行為違法之程度 暨犯行所生危害之情節俱屬重大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就被告前揭刑罰加重事由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經核各罪之量刑均在法定刑度內,且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是原審的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的情形,按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核非有據,是檢察官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就附表一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為附表一 編號19的竊盜行為,其餘部分伊都坦承,但伊是因為找工作 沒人要用,無法謀生才犯,希望從輕量刑不要強制工作云云 。查,附表一編號19部分確係被告所為,而原審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各罪的量刑,並無違法之情,均據列舉理由說明如前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保 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 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 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 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 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 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 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次竊盜,可見其始 終不知悔改,拘束人身自由的有期徒刑,已不足以使其生警 惕效果,參以被告所述犯罪動機,可見其根本無心藉由正當 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恃本件財產犯罪手段滿足私欲,足 認被告確屬有竊盜犯罪習慣、且屬有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無 訛,是原審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 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無法期待其將來確能從事正當行為而 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 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 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及前開說明,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應屬的論,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 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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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遭竊物品 │證據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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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102 年10│新北市板│亥○○自防火巷│筆電1 臺、平板1 只、│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 │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10 日 │橋區民享│內攀爬至左列地│金手鐲5 只、金項鍊1 │ 、第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卷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下午6 時│街116 巷│址2 樓後窗,並│只、金飾2 只、玉鐲1 │ 第103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許 │16號2 樓│持客觀上可供為│只、IP HONE 手機( │2、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IMEI :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3-15 頁、偵卷二第102│。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52)1 支、悠遊卡1 張│ -104頁) │ │
│表│ │ │ │,踰越該窗入內│、現金2,000 元(合計│3、現場照片10紙(見偵卷二第61-65│ │
│一│ │ │ │行竊。 │約15萬2,000 元) │ 頁) │ │
│編│ │ │ │ │ │4、被告住處扣得之金手鐲4 只、金 │ │
│號│ │ │ │ │ │ 項鍊1 只(見偵卷二第105-106頁│ │
│1 │ │ │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108│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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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癸○○│102 年11│新北市板│亥○○自防火巷│IPAD(IMEI:00000000│1、被告自白(見偵一第8 頁反面、 │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1 日某│橋區雙十│內攀爬至左列地│0000000)1台、SONYDV│ 第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時 │路2 段2 │址2 樓後窗,並│攝影機1台、技嘉智慧 │ 103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 │巷9 號2 │持可觀上可供為│型手機(IMEI:358699│2、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 │ │樓 │兇器使用之螺絲│000000000)1台、隨身│ 偵卷一第16-18頁)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硬碟(640G、400G)2 │3、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之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台、男用浪琴錶1支、 │ IPAD1 臺、Kinaz 手提包1 只、 │ │
│一│ │ │ │。 │兒童金飾(約7錢)、Ki-│ 鈦金手鍊1 條暨上開物品之照片5│ │
│編│ │ │ │ │naz手提包1只、鈦金手│ 紙(見偵卷二第78-80頁) │ │
│號│ │ │ │ │鍊1條(合計約15萬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75 │ │
│2 │ │ │ │ │1,000元) │ 頁)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見偵卷二第│ │
│ │ │ │ │ │ │ 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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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102 年12│新北市板│亥○○自防火巷│約10,000元、白銀指1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8頁反面至│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22 日 │橋區國光│內攀爬至左列地│只、金戒指1 只、珍珠│ 第9頁、第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下午5 時│路213 號│址2 樓後窗,並│項鍊1 條及零錢撲滿(│ 卷第103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30分許 │2樓 │持可觀上可供為│內約有1,000 元零錢)│2、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 │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 │ 偵卷一第19-21頁)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 │ 共6紙(見偵卷一第41-43頁) │ │
│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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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寅○○│102 年12│新北市板│亥○○自防火巷│人民幣8萬、港幣1萬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第 │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27 日 │橋區中正│內攀爬至左列地│5,000元、新加坡幣約2│ 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103│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下午6 時│路216 巷│址2 樓後窗,並│萬元、美金約1,000元 │ 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許 │148 號2 │持客觀上可供為│、歐元約100元、金飾2│2、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書│ │ │樓 │兇器使用之螺絲│套(1對耳環、2條手鍊 │ 偵卷一第22-24頁、偵卷二第26頁│。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1條項鍊)、金手鍊4 │3、現場照片10紙(見偵卷二第67-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條、金項鍊1條、鑽戒3│ 71頁) │ │
│一│ │ │ │。 │只(1克拉鑽戒、鑽戒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81 │ │
│編│ │ │ │ │指2只)、女用紅寶石 │ 頁) │ │
│號│ │ │ │ │戒指1只、男翡翠戒指1│5、於被告住處查扣之水晶項鍊1條、│ │
│4 │ │ │ │ │只、勞力士1只、LV皮 │ 玉飾金戒臺手飾1 個(見偵卷二 │ │
│︶│ │ │ │ │夾2只、男用背包1只、│ 第83頁) │ │
│ │ │ │ │ │卡西歐手錶1對、存錢 │ │ │
│ │ │ │ │ │筒1個、彌月盒3個(純│ │ │
│ │ │ │ │ │金手鍊、戒指)、IPA-│ │ │
│ │ │ │ │ │D2台、鑽石手環1條、 │ │ │
│ │ │ │ │ │馬來西亞幣2萬元、鑽 │ │ │
│ │ │ │ │ │戒1只、珍珠項鍊1條、│ │ │
│ │ │ │ │ │金錶1只 │ │ │
├─┼───┼────┼────┼───────┼──────────┼────────────────┼────────┤
│5 │丁○○│102 年11│新北市中│亥○○自防火巷│現金3萬元、金項鍊(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第 │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7 日某│和區連城│內攀爬至左列地│含龍造型墜飾)1條 │ 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103│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時 │路493 號│址2 樓後窗,並│ │ 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 │2樓 │持客觀上可供為│ │2、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 │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 │ 偵卷二第33-34 頁、偵卷八第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 │ 23-24 頁)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 │
│一│ │ │ │。 │ │ 103年3月7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 │ │
│編│ │ │ │ │ │ 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 │ │
│號│ │ │ │ │ │ (見偵卷八第73-94頁) │ │
│5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 │ │
│︶│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見偵卷八第25-26頁) │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3 │ │
│ │ │ │ │ │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 │ │ │ │ 書(見原審卷第219-2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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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辛○○│102 年10│新北市中│亥○○自防火巷│Will遊戲機1 台、手錶│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 │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29 日 │和區民德│內攀爬至左列地│3 支、行動電源1台、│ 、第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卷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下午6 時│路27號2 │址2 樓後窗,並│現金3 、4 千元等財物│ 第103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許 │樓 │持客觀上可供為│,總價值約2 、3 萬左│2、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右 │ 偵卷一第25-26 頁、偵卷八第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 │ 15-16 頁)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 │3 、現場勘查照片9 張(見偵卷八第│ │
│一│ │ │ │。 │ │ 34-36頁)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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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102 年11│新北市板│亥○○自防火巷│手環2 只、PSP遊戲機1│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68頁、原 │亥○○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1 日某│橋區莒光│內攀爬至左列地│臺、飾品等 │ 審卷第103頁)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時 │路128之1│址2 樓後窗,並│ │2、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宅竊盜,累犯,處│
│訴│ │ │號2樓 │持客觀上可供為│ │ 偵卷二第30-32 頁、偵卷八第17 │有期徒刑壹年。 │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 │ -19頁)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 │3、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之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 │ 手環2只、吊飾1個 │ │
│一│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74 │ │
│編│ │ │ │ │ │ 頁) │ │
│號│ │ │ │ │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紙(見偵 │ │
│7 │ │ │ │ │ │ 卷八第20頁) │ │
│︶│ │ │ │ │ │6、現場勘查照片10張(見偵卷八第 │ │
│ │ │ │ │ │ │ 37-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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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丑○○│102 年10│新北市板│亥○○左列地址│現金85,000元 │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偵聲卷第28 │亥○○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9 日 │橋區民生│踰越2 樓後窗入│ │ 頁反面、原審卷第103頁)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3 段 │內行竊。 │ │2、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118 號2 │ │ │ 偵卷三第20-22頁) │壹年貳月。 │
│書│ │ │樓 │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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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地○○│102 年12│新北市板│亥○○踰越左列│現金1,000元、三星手 │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偵聲卷第28 │亥○○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12 日 │橋區莒光│地址後窗入內行│機1支、手錶1支、BEN-│ 頁反面、原審卷第103頁)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66之1 │竊。 │Q 數位相機1 臺(合計│2、證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號 │ │約1萬2,500元) │ 偵卷三第30-32頁) │壹年。 │
│書│ │ │ │ │ │3、現場照片2紙(見偵卷三第52頁)│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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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乙○○│102 年10│新北市中│亥○○踰越左列│hTC手機1支、現金約7 │1、被告之自白(見偵卷七第4 頁、 │亥○○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下旬某│和區南山│地址2 樓後窗入│、8, 000元 │ 原審卷第103 頁)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日 │路236 巷│內行竊。 │ │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22弄19號│ │ │ 偵卷七第5-6 頁) │壹年貳月。 │
│書│ │ │2 樓 │ │ │3、自被告住處查扣遭竊之hTC手機 │ │
│附│ │ │ │ │ │ (見偵卷七第12頁) │ │
│表│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七第16 │ │
│一│ │ │ │ │ │ 頁)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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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102 年10│新北市板│亥○○踰越左列│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13 日 │橋區雙十│地址2 樓後窗入│、鑲鑽翡翠戒指1只、 │2、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2 段 │內行竊。 │金元寶2只、珍珠項鍊1│ 偵卷三第25-27 、77-79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130 巷2 │ │條、珍珠墜子2只、珍 │3、現場照片4 紙(見偵卷三第50- │壹年肆月。 │
│書│ │ │弄3 號2 │ │珠耳環1對、藍寶石耳 │ 51頁) │ │
│附│ │ │樓 │ │環1 對(價值約14萬 │4、 自被告住處查扣之珍珠項鍊1 條│ │
│表│ │ │ │ │2,000元) │ 、珍珠墜子2 只、珍珠耳環1 對 │ │
│二│ │ │ │ │ │ 、藍寶石耳環1 對(見偵卷三第 │ │
│編│ │ │ │ │ │ 80頁) │ │
│號│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三第80 │ │
│1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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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申○○│102 年11│新北市板│亥○○踰越左列│鑽石項鍊1條、手錶1支│1、證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亥○○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24 日 │橋區吳鳳│地址2 樓後窗入│、珍珠項鍊3條、戒指1│ 偵卷三第28-29、82-83頁、原審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81巷31│內行竊。 │只、現金3,000元、人 │ 卷第193-19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號2 樓 │ │民幣2,000元、玉手環1│3、自被告住處查扣之手錶1 支、珍 │貳年。 │
│書│ │ │ │ │只 │ 珠項鍊3 條、戒指1 只、玉手環1│ │
│附│ │ │ │ │ │ 只(見偵卷三第86-87頁) │ │
│表│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三第84 │ │
│二│ │ │ │ │ │ 頁)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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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卯○○│97年12月│新北市板│亥○○持客觀上│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 │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攜帶兇器毀│
│︵│(不提│23日晚間│橋區文化│足可供為兇器使│後,遭告訴人發現追趕│2、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越安全設備於夜間│
│起│告) │7 時30分│路1 段 │用之扁鑽,破壞│,即丟棄於地) │ 偵卷四第12-18 頁) │侵入住宅竊盜,累│
│訴│ │許 │435 巷31│左列地址2 樓之│ │3、於遭竊處書桌上採得之檳榔渣上 │犯,處有期徒刑拾│
│書│ │ │弄28號2 │後窗,踰越該窗│ │ 比對與被告DNA 相符(見偵卷四 │月。 │
│附│ │ │樓 │入內行竊。 │ │ 第24頁) │ │
│表│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 │ │
│二│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編│ │ │ │ │ │ (見偵卷四第23-26頁) │ │
│號│ │ │ │ │ │5、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偵卷四第60 │ │
│3 │ │ │ │ │ │ -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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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未○○│96年9 月│新北市板│亥○○由安全門│手錶1 支(價值約 │1、被告於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於夜間侵入│
│︵│(不提│21日晚間│橋區光武│入內行竊。 │4,000 元) │ ) │住宅竊盜,累犯,│
│起│告) │8時許 │街2 巷29│ │ │2、證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處有期徒刑拾月。│
│訴│ │ │之2 號 │ │ │ 偵卷四第19-22頁) │ │
│書│ │ │ │ │ │3、於遭竊處採得之血液比對與被告 │ │
│附│ │ │ │ │ │ 之DNA 相符(見偵卷四第7 、24 │ │
│表│ │ │ │ │ │ 頁) │ │
│二│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 │ │
│編│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號│ │ │ │ │ │ (見偵卷四第23-24頁) │ │
│4 │ │ │ │ │ │4、採證照片2 紙(見偵卷四第30- │ │
│︶│ │ │ │ │ │ 31頁) │ │
│ │ │ │ │ │ │5、現場照片2紙(見偵卷四第3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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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午○○│97年3 月│新北市中│亥○○由左列地│共損失價值6 萬元之物│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於夜間侵入│
│︵│(不提│16日晚間│和區大仁│址之後陽台入內│品 │2、證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住宅竊盜,累犯,│
│起│告) │9時許 │街20巷36│行竊。 │ │ 偵卷五第1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 │ │之2 號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3 │ │
│書│ │ │ │ │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附│ │ │ │ │ │ 書(見偵卷五第77-78 頁) │ │
│表│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 │
│二│ │ │ │ │ │ 103 年3 月20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編│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驗報 │ │
│號│ │ │ │ │ │ 告(見偵卷五第70-78 頁) │ │
│5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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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丙○○│97年5 月│新北市永│亥○○毀越左列│撲滿1個(約有10,000 │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毀越安全設│
│︵│(提告│4 日晚間│和區得和│地址後陽台之鐵│元現金) │2、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起│) │7 時50分│路255 號│窗入內行竊 │ │ 偵卷五第16、63頁) │竊盜,累犯,處有│
│訴│ │許 │3樓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 │期徒刑壹年。 │
│書│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附│ │ │ │ │ │ (見偵卷五第25-26頁) │ │
│表│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 │
│二│ │ │ │ │ │ 年3 月7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 │
│編│ │ │ │ │ │ 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驗報告1│ │
│號│ │ │ │ │ │ 份(見偵卷五第49-59 頁) │ │
│6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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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辰○○│103 年1 │新北市中│亥○○毀越左列│PSP 遊戲機1 臺、相機│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毀越安全設│
│︵│(未提│月16日 │和區和平│地址2樓窗戶後 │1臺 、N95 手機1 支、│2、證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告) │ │街38巷13│入內行竊 │SAMSUNG 手機1 支、 │ 偵卷五第1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號2 樓 │ │LESportsac手提袋1 只│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紙(見偵 │壹年陸月。 │
│書│ │ │ │ │、COACH 手提包1 只、│ 卷五第28-30頁) │ │
│附│ │ │ │ │Gucci 手提包、長夾、│ │ │
│表│ │ │ │ │化妝包各1 只、LV護照│ │ │
│二│ │ │ │ │夾、鉛筆袋各1 個、 │ │ │
│編│ │ │ │ │ANNA-SUI長夾1 只、耳│ │ │
│號│ │ │ │ │環1 對、隨身碟1 個、│ │ │
│7 │ │ │ │ │黑色外套1 件、清朝龍│ │ │
│︶│ │ │ │ │銀1 枚、白色袋子1 只│ │ │
│ │ │ │ │ │、富邦銀行、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提款卡各1 張、護│ │ │
│ │ │ │ │ │照、台胞證、鑽表1 支│ │ │
│ │ │ │ │ │、鑽戒3 只(合計約27│ │ │
│ │ │ │ │ │萬6,9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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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壬○○│102 年12│新北市中│亥○○毀越左列│手鍊1條、手環1只、包│1、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3頁)│亥○○毀越安全設│
│︵│(提告│月23 日 │和區中山│地址2 樓後窗入│包1個、IPAD-MINI1臺 │2、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2 段3 │內行竊 │ │ 偵卷六第7-9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巷8 號2 │ │ │3、於被告住處扣得之IPAD-MINI 1 │壹年。 │
│書│ │ │樓 │ │ │ 臺(見偵卷六第16頁) │ │
│附│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六第19 │ │
│表│ │ │ │ │ │ 頁) │ │
│二│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8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