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林
林華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99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分別係廖德治(未據起 訴,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之父與前妻,林華蘭並擔任惠而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而比公司)負責人。廖東林、林華蘭 與廖德治、程郁心(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 96年8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廖東林、林華蘭均明知其所負責提、匯款項, 係因廖德治、程郁心詐騙致告訴人沈晉吉、林錦庭、徐東應 (下稱沈晉吉等3 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帳戶之被詐騙贓 款,竟為從中牟取抽傭之不法利益,從事俗稱「車手頭」之 專責贓款之提、匯款工作,先由程郁心在中國大陸地區北京 市,向沈晉吉等3 人吹噓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養老城開發案 極具投資價值,慫恿沈晉吉等3 人投資,並介紹沈晉吉等3 人認識廖德治接洽投資手續,廖德治則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福華飯店內,向沈晉吉等3 人佯稱:沈晉吉等 3 人只要將手中資金轉入其指定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作為擔保 ,其就可以在中國大陸地區包頭市為沈晉吉等3 人直接辦理 融資人民幣2,000 萬元貸款,可代為處理周轉投資相關事宜 等語,並出示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2 紙、驗資報告1 紙 取信沈晉吉等3 人,致沈晉吉等3 人陷於錯誤,依廖德治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1,841 萬3,000 元及美金24萬元),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廖東林、林華蘭之銀行帳戶內,而生財產上損害。廖德 治旋即指示廖東林、林華蘭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償還借款」、「文化支出」、「 其他勞務支出」等原因匯往國外及其他帳戶朋分花用,廖東 林、林華蘭以此方式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嗣沈晉吉等3 人遲 未見融資金額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即要求廖德治
還款,廖德治僅匯入該銀行帳戶人民幣30萬元,沈晉吉等3 人進而查證,始發現廖德治所交付之上開中國農業銀行現金 繳款單2 紙、驗資報告1 紙均係虛偽不實,且催討無著,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廖東林、林華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東林、林華蘭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沈晉吉、林錦庭及徐東應之 指訴、同案被告廖德治之證述、被告廖東林所寫之匯款明細 資料、中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匯款委託書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電子郵件信箱下載列印資料5 紙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6 紙、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1 年 8 月31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 )字第00020 號函、本院 100 年8 月30日院鼎民新100 重上4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包頭市蘭天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101 年4 月5 日(2012)包法助台請( 調)覆字第41號調查取證函覆書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九原支行101 年3 月12日出具協助調存款通知書、內蒙古 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回證、談話 筆錄、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法院審理筆錄、中華人民共 和國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公證書、永豐銀行敦南
分行101 年8 月31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 )字第00020 號 函暨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開戶資料、永豐銀行淡水分行101 年8 月3 日永豐 銀淡水分行(101 )字第0004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1 年8 月31日永豐銀敦 南分行(101 )字第00020 號函、永豐銀行101 年9 月24日 永豐銀行淡水分行(101 )字第00007 號函暨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外 匯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1 年8 月9 日 淡水營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林華蘭開戶明細資料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1 年9 月24日淡水營秘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憑條4 紙、永豐銀行取款憑條1 紙、永豐銀 行存款憑條、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2紙等,執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廖東林、林華蘭2 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為同案被告 廖德治之父親與前妻,其等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予 廖德治使用,並依廖德治指示,將告訴人沈晉吉、林錦庭及 徐東應所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至附表二「受 款人/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廖東林辯稱:廖德治已於102 年5 月10日在北 京因病死亡,廖德治在96年9 月上旬,因告訴人徐東應、林 錦庭說沒有辦法提匯款到香港去,廖德治就說可以請家人來 幫忙,所以把伊永豐銀行台幣活存、美金活存帳戶告知告訴 人,告訴人等把錢匯到伊帳戶後,伊匯出去兩次共美金41萬 1,000 元,剩下的8,200 元,是廖德治應該拿的承辦費跟手 續費,伊已經交給廖德治等語;被告林華蘭則辯稱:伊跟廖 德治於86年間離婚,後來伊沒有工作時剛好碰到廖德治,伊 就向廖德治表示需要贍養費,廖德治就給伊一些贍養費,而 後96年間,廖德治有一次跟伊說做生意需要幫忙,請伊幫忙 匯款,沒有講任何其他事,伊也沒有過問,因廖德治短期回 台灣,平常都是在美國或大陸工作,伊就把自己的帳戶告訴 廖德治,廖德治會用電子郵件告訴伊有款項要匯到哪裡去, 伊就依指示匯款,匯款後有結餘,但伊沒有仔細去算,也沒 有貪圖這些錢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沈晉吉、徐東應、林錦庭原係同事關係,於96年8 月 間透過友人引介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郁心」之 大陸地區女子,「程郁心」向渠等介紹「內蒙古包頭養老城 」開發建案,並吹噓該建案投資利潤頗豐,沈晉吉等3 人乃 親赴包頭查看動工情況而決意投資後,「程郁心」復介紹同
案被告廖德治予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認識,要求沈晉吉等3 人委託廖德治協助貸款籌措投資前開養老城建案之資金。廖 德治即與徐東應、林錦庭2 人相約於臺北市大安區之福華飯 店見面,向渠等告稱可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做資金周轉,只 要渠等將手上持有之資金匯入廖德治指定之臺灣帳戶供做擔 保,廖德治即可在大陸幫忙渠等開立信用狀並貸款、融資人 民幣2,000 多萬元,惟待沈晉吉等3 人信以為真,而陸續於 附表一「匯入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匯款人/匯款 銀行」欄所示匯款人名義,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附表一「受款人/受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廖東 林、林華蘭及惠而比公司帳戶後,廖德治始終未將所應允辦 理之貸款或信用狀交付予沈晉吉等3 人。告訴人徐東應嗣於 96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廖德治將貸款匯入內蒙古包 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包頭新特新國際養老城有限公司),亦遲未見款項匯入 ,嗣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要求廖德治還款,廖德治復又提出 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2 紙、驗資報告1 份,並稱已將貸 得之資金人民幣2,400 萬元匯入包頭養老城公司帳號,惟經 徐東應查看前開包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帳戶明細,僅見有人 民幣30萬元之匯款,並無廖德治所指之鉅額款項匯入,再向 銀行查證廖德治所提出現金繳款單及驗資報告之真實性,發 現該等文件均屬不實後,乃持以質問廖德治款項去向,廖德 治竟發簡訊予徐東應稱:「廖總,轉告徐總,不要鬧了,周 一再查。本來就不合規,再鬧就不好了」等語,又稱該等款 項均已交予「程郁心」後隨即斷絕聯絡,「程郁心」則寄發 電子郵件予徐東應否認取得款項,而後避不見面消失無蹤, 均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東應、沈晉吉、林錦庭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就上述各情指證明確(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2114號卷〔 下稱他卷〕第24至32頁、第70至73頁,99年度偵字第23935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218 至221 頁、第238 頁 ,100 年度偵續字第773 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82頁,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6至67頁、 第81至82頁、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正面)。 ⒉自稱「程郁心」之女子於96年8 月25日發送予徐東應之電子 郵件,內容略以:系爭養老城開發案乃天賜良機之合作項目 ,應把握機會獲利,並表示養老城公司為中美合資,資金需 由美國匯入中國,其已安排能為其等做事之人,可幫助徐東 應在美國開設帳戶,且信用證(狀)須在中國提供之銀行範 圍開立,另稱中國之銀行已批准其等可使用額度美金2,000
萬元至3,000 萬元,對於在中國之「f 妮萊福公司」(即昇 妮萊福公司)非常有利,其原則即為無風險、獲利高、不違 法,並以「f 妮萊福」之股票抵押擔保其等獲利保障,及請 告訴人等儘快協商是用公司拿股票,還是用個人拿股票,二 者均要提供名單等語,以鼓舞、說服告訴人參與投資,並表 示將介紹可協助徐東應調度資金之人。「程郁心」又於96年 8 月26日發信予沈晉吉等3 人,以中國銀行不停追問投入資 金,不能有失去信用等延誤因素出現,不能失去投資機會, 並以開立信用狀會很靈活等語,催促沈晉吉等3 人儘速投入 資金,並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為靈活運用,此有前開電子郵件 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正面、背面),可徵告訴人沈 晉吉等3 人所指係自稱「程郁心」邀約其等投資內蒙古自治 區包頭市養老城開發案乙情,洵屬實在。
⒊廖德治復於96年9 月5 日書寫「1.存入台灣指定銀行當抵押 。2.台灣會存入香港/ 新加坡同等金額。3.之後開Stan dby L/C (信用狀)到你指定公司。」等字樣之資金操作程序予 「程郁心」,俟廖德治與徐東應等人會面後,廖德治即於96 年9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徐東應匯款至被告廖東林(Liao Tung Lin)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原審卷第48頁),告訴人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時間,依廖德治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資金 ,匯入被告廖東林帳戶;又依廖德治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 告林華蘭所經營之惠而比公司於永豐銀行淡水分行所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9年10 月28、29日,經與廖德治以電子郵件聯繫後,依廖德治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 、7 所 示款項,匯入被告林華蘭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則依廖德治指示,將附表 二編號1 至13所示款項,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 ,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13「受款人/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等情,有前開同案被告廖德治手寫資金操作程序、廖德治與 徐東應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廖東林所呈之匯款明細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付款委託書、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1 年9 月20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 )字第00024 號函附廖東 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 淡水分行101 年9 月24日永豐銀淡水分行(101 )字第0000 7 號函附惠而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1 年9 月24日淡
水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林華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1 年8 月31日永豐 銀敦南分行(101 )字第00020 號函及所附之結購外存款賣 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淡水分行 101 年8 月3 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 )字第00004 號函及 所附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通知書、外匯活存往來 明細查詢一覽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1 年8 月9 日淡水營 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水 單、匯出匯款憑條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 頁背面至 第10頁、第109 至113 頁,偵卷第155 頁、第159 頁,偵續 卷三第226 頁、第241 頁正面至第254 頁背面,偵續一卷第 86至91頁、第100 至115 頁、第149 至179 頁),且廖德治 受「程郁心」委託,與告訴人等於福華飯店見面商談貸款融 資、開立信用狀等資金調度事宜,並提供被告廖東林、林華 蘭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將資金匯入,其再指示被告廖東林、林 華蘭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廖德治於偵查中坦 認無訛(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9頁、第218 至220 頁), 且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予廖德治使用,並 依廖德治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廖德治所指定之帳戶等節, 亦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 61頁正面、第83頁正面),是以廖德治提供被告廖東林、林 華蘭上開帳戶予告訴人等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用,嗣併 指示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其所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⒋至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屢向廖德治催討款項未果,廖德治復 提出不實之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2 紙、驗資報告1 份安 撫告訴人等,並佯稱已將貸得款項人民幣2,400 萬元匯入養 老城公司,惟實際上僅有匯入人民幣3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 內蒙古包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東應指訴明確外(見偵卷第 20至21頁),亦有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帳單可佐(見偵 續卷一第41至43頁)。而觀諸前開2 紙現金繳款單(見他卷 第104 頁),其中1 紙匯款金額人民幣20萬元之繳款單,匯 款人「包頭新特新生態園有限責任公司」、收款人為「包頭 新特新國際養老城有限公司」,另紙匯款金額人民幣2,380 萬元之繳款單,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美國昇妮萊福國際保 健產業香港有限公司」,2 紙繳款單收款帳號均為00000000 00000000號,日期均記載(西元)2008年1 月11日,惟衡之 常情,系爭驗資報告暨繳款單既係用以證明資金已匯入系爭 養老城公司,則收款人應均為養老城公司,況且前開美國昇
妮萊福國際保健產業香港有限公司與養老城公司之銀行帳戶 帳號亦無可能相同,顯見該2 紙之現金繳款單之真實性甚為 可疑。又依前開驗資報告所示(見他卷第83至97頁),其內 附銀行詢證函所載匯款次數僅2筆,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380 萬元、20萬元,匯款人分別為「美國昇妮萊福國際保健產業 香港有限公司」、「包頭新特新生態園有限責任公司」,繳 入日期均記載(西元)2008年1 月11日,同日製作之驗資報 告、驗資事項說明、註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貨幣資金出 資清單所載出資金額亦相同,惟後附同日匯款之中國農業銀 行現金繳款單卻有3 紙(見他卷第95至96頁),除其中2 紙 所載匯款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2,380 萬元,另有第3 紙現 金繳款單其上匯款金額模糊不清,且核均與前開廖德治所交 付之現金繳款單相異,則多出1 筆現金繳款單之出資,系爭 驗資報告竟隻字未提,其真實性亦有可議。該等文件嗣經本 院以100 年重上字第43號審理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提起民事 訴訟,訴請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及廖德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件時,囑託法務部將前開現金繳款單、驗資報告,及沈晉 吉等3人另提出之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出具之( 2007)包方證民字第2700號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影本(內容為 包頭新特新生態園有限責任公司已於(西元)2007年11月9 日解除與美國昇妮萊福公司簽訂之中美合資包頭國際養老城 合同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 條第3 款、第8 條 規定,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查明其真偽,嗣經大陸地 區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年4 月5 日( 2012)包法助台請(調)覆字第41號調查取證函復結果略以 (見偵續卷二第140至219頁):
⑴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已更名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包頭九原支行,系爭現金繳款單上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非該行帳號,且其上所蓋「中國農業銀行包 頭市郊區支行」業務公章非該行公章,該行於西元2008年 1 月使用之業務章全稱為「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行 營業室業務專用章」(見偵續卷二第168 頁)。 ⑵經向出具該驗資報告之「包頭蘭天會計師事所」調查取證 結果,該事務所主任蘭麗娟雖提供驗資報告內附中國農業 銀行對帳單,其上註記蘭麗娟向「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 區支行」之「經辦員李美霞」查詢上開帳號至(西元) 2008年1 月11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2,400 萬元等字,惟中 國農業銀行九原支行就此則表示「李美霞」並非該行工作 人員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68 、181 頁)。
⑶比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檔案中複印(2007) 包方證民字第2700號公證書及相關文件,核與告訴人所提 出之公證書相符,其內容略載:新特新生態園公司委託代 理人鄭永臣於西元2007年11月9 日向包頭市方正公證處申 請以郵寄、傳真方式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該「解除 合同通知書」內容略為:新特新生態園公司前與昇妮萊福 公司簽訂《中美合資包頭國際養老城合同書》共同合資設 立包頭國際養老城(即養老城公司),惟昇妮萊福公司未 依該合同書第15條第3 款約定履行出資責任,新特新生態 園公司於(西元)2007年11月8 日依該合同書第42條、第 44條規定,向昇妮萊福公司發出解除合同書通知書等語( 見偵續卷二第204 至210 頁)。
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無法核實「程郁心」是否 為昇妮萊福公司在中國之負責人,經向包頭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查詢養老城公司之工商檔案,從中複印昇妮萊福公司 出資人之相關情況,並未查到昇妮萊福公司是否曾與包頭 市政府簽有授權合約興建養老城(見偵續卷二第167 頁、 第213 至219 頁)。
綜上可知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於(西元)2008年1 月改名「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行」,其業務章全稱並 改用「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行營業室業務專用章」, 殊無可能於(西元)2008年1 月11日在系爭現金繳款單蓋上 已廢棄不用之舊名稱業務章,況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 行亦否認系爭現金繳款單上之銀行業務公章及帳號為真,且 否認該行有經辦員「李美霞」,且新特新生態園公司既已於 (西元)2007年11月8 日解除與昇妮萊福公司合資設立養老 城公司之合同書,新特新生態園公司更不可能於解約後之( 西元)2008年1 月11日匯款到養老城公司,昇妮萊福公司亦 然,尤其昇妮萊福公司之銀行帳戶竟同於養老城公司之銀行 帳號,足證同案被告廖德治提出之現金繳款單、驗資報告及 所附銀行詢證函記載出資等事項,均有不實。
⒌同案被告廖德治雖另稱其有將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之資金作 為開立信用狀使用,且提出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信用狀確認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2-1 至103 頁),惟 該等文件經檢察官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結果,該行亦以 101 年3 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該文件並非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發出,此有前開函 文附卷可參(見偵續卷一第77至78頁),由此亦可知其所稱 開立信用狀乙節,並非實情。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沈 晉吉等3 人所指其等所匯至廖德治指定帳戶之資金,確無匯
入其等之養老城公司或指定之內蒙古包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屬無疑。 ⒍自稱「程郁心」之女子嗣以97年7 月2 日、97年7 月3 日、 97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分別告知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稱: 廖德治(即n ,s、Nelson)自從那天說給匯款沒有匯,到現 場沒找到人,還說錢在我手上,但錢不在我手上,廖德治動 機已變,我會承擔你們投資的損失,要給我時間,在還款計 劃無結果前,我不想與你們有任何溝通等語(見他卷第11頁 正面至第12頁背面),顯見「程郁心」將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所匯資金去向不明之責任推給廖德治;至於廖德治則傳送 內載「廖總,轉告徐總(即徐東應),不要再鬧了,周一再 查,本來就不合規,再鬧就不好了」等字之簡訊予告訴人徐 東應(見他卷第114 頁),暗指系爭投資案原即不合規定, 要求徐東應勿再事爭執,顯然亦不願承擔返回資金責任,綜 上所述,足認同案被告廖德治收受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之款 項後,非但未替告訴人等貸款匯入告訴人等之公司或指定帳 戶,亦無開立信用狀,復未返還告訴人等各該款項甚明。 ㈡公訴意旨固以前開各情,指稱被告廖東林、林華蘭2 人與「 程郁心」、同案被告廖德治等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
⒈同案被告廖德治於偵查中供稱:96年8 月間「程郁心」稱要 委任我當投資顧問,又委託我做融資服務,要我回臺灣找她 的合作對象即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徐東應說沒辦法匯款到 香港,我說我可以幫忙匯,廖東林是我父親,林華蘭是我前 妻,因為我不在臺灣,所以跟他們兩個借帳戶,並請他們兩 個幫我匯款,我跟他們說這是我做生意用的;我幫告訴人匯 款共匯了2 次,在香港也有開信用狀到告訴人指定的大陸公 司,信用狀是Sino World公司所開,廖東林把告訴人的錢匯 至Sino World就是用在開立信用狀,至於林華蘭或惠而比公 司所匯入匯出之款項,是依「程郁心」指示所為;後來我發 現「程郁心」、徐東應等人在大陸並沒有信用額度,我幫不 上忙,「程郁心」要我幫告訴人等融資公司的註冊資金,本 來說要融資人民幣6,000 萬元,我向他們說大陸的融資只能 融資2,400 萬元人民幣,「程郁心」跟徐東應說2,400 萬元 應該可以,我就擔任融資仲介,安排徐東應跟融資公司見面 ,相關的事由他們自己去談,後來融資公司說有依徐東應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驗資,但徐東應說沒有等語在卷(見 偵卷第11至12頁、第19頁、第218 至219 頁),可知其雖受 「程郁心」委託前往與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接洽,並提供被 告2 人之帳戶予告訴人等匯款,然其並無向被告2 人說明借
用帳戶之目的及用途,且其要求被告2 人協助將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分別匯出至各該指定帳戶時,亦未加說明緣由,則 被告2 人是否知悉其等提供帳戶所收受款項來源及轉匯款項 目的,已非無疑。
⒉另觀諸告訴人沈晉吉、徐東應、林錦庭歷次所述及卷附其等 與同案被告廖德治、「程郁心」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 6 頁正面、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24至32頁、第70 至73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110 至127 頁、第148 至199 頁、第210 至214 頁、第218 至221 頁、第238 頁,偵續卷 一第82頁、偵續一卷第66至67頁、第81至82頁、第121 頁背 面至第122 頁正面),亦可知其等與「程郁心」、廖德治接 洽參與系爭養老城開發案及貸款融資、匯款及嗣後追討款項 、取得不實驗資報告、現金繳款單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2 人有何聯繫接觸之情,佐以前開廖德治所陳其並無向被告2 人說明提供帳戶之用途及轉匯款項之目的,則被告2 人既未 曾參與前開系爭開發案之資金籌措過程,復未經廖德治告知 其等所經手款項的來源及用途,則其等是否確與廖德治、「 程郁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亦值存疑 。
⒊又參被告廖東林乃廖德治之父,被告林華蘭則為廖德治之前 妻,此有廖德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46 頁),可知其等2 人均與廖德治有親誼關係,則其 等因此親誼而信賴廖德治,聽聞廖德治稱生意上有需要之故 ,即不疑有他而出借帳戶或代為轉匯款項,未過問匯款緣由 ,亦未細究廖德治所稱借用帳戶匯款目的是否合理,即允為 協助,衡之常情並非不可想像。且依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6 頁正面至第117 頁背面), 可知廖德治於96年8 月17日出境,96年9 月10日入境,96年 9 月13日出境,96年10月30日入境,96年11月2 日出境,迄 至97年5 月15日入境,旋又於97年5 月18日出境。而由廖德 德治於本案發生之96年至97年間如此頻繁入出境,且每次在 臺停留日數均僅3 日旋即離臺等情以觀,亦可佐認被告2 人 所辯:因廖德治僅短期回臺,平常都是在美國或大陸工作, 故請其等提供帳戶協助處理匯款等情,並非子虛,尚難僅因 被告2 人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即逕謂其等主觀上有何與廖 德治、「程郁心」共同詐欺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之犯意。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廖東林、林華蘭2 人與廖德治、「程郁心」共同涉有刑法 之詐欺取財犯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廖東林、林華蘭2 人雖辯稱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表示沒 有辦法將資金直接匯款至香港及中國,才依廖德治之指示借 出帳戶及辦理匯款,結餘款美金8,200 元係匯款手續費,已 經交予廖德治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徐東應於96年9 月12日係自香港花旗銀行,匯款美金 10萬元至被告廖東林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則徐東 應既可在香港匯款,由其逕匯款至同在香港之華鏗發展有限 公司(Sino World Development Limited)開立信用狀即可 ,殊無要求告訴人徐東應自香港將資金匯回臺灣,再由臺灣 匯至香港或第三地此迂迴方式提供資金之必要;況廖德治在 臺灣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亦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外幣帳戶,被告廖東林亦曾於96年11月1 日轉帳美金 2 萬7,000 元、2,915.55元至上開帳戶,有被告廖東林之外 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足憑,足認被告廖東林實無提供 其帳戶予廖德治使用之必要。退步言之,倘告訴人等人須透 過廖德治轉匯資金予開狀公司,廖德治亦可提供自己之上開 美金帳戶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之用,亦無須借用廖東林之帳戶 ,廖東林更不應任意將該資金匯至廖德治之帳戶。 ⑵依照被告廖東林3 次匯出美金共41萬1,000 元,各該匯款申 請書及交易憑證關於「手續費」部分,記載金額分別為空白 、0 元(TWD 0.00),顯見被告廖東林匯出上開美金時並未 支出手續費,則被告廖東林所辯剩餘之美金8,216 元用以支 付匯款手續費,並全數交予廖德治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林華蘭於收受告訴人3 人之款項後,並未將告訴人等 匯入之資金如數匯至香港或中國,反而將部分資金匯入廖德 治在臺灣開設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其餘匯至第三人之 款項科目,竟有「其他勞務支出」、「贍家匯款」、「償還 借款」、「文化支出」等結匯性質,顯係基於私人投資、償 還借款、給付勞務等目的而挪用上開資金,有任意動用在帳 戶內匯入資金之情形,且上開帳戶嗣後即遭解約銷戶,甚有 可議,已與其所辯協助告訴人3 人開立信用狀之目的有間, 其所辯係協助廖德治匯款始提供帳戶云云,不足以採。 ⒉基於上開卷證資料,被告2 人均在明知廖德治本身即有帳戶 可供資金往來使用,而無借用帳戶必要之情況下,仍於廖德 治行騙之初,即出借帳戶提供告訴人3 人匯入高額款項之用 ,且於告訴人3 人匯入高額款項後,再分別親自前往將匯入 款項分期、分額匯出,且匯款科目明顯與其等所辯稱之匯款 目的不符,甚至將部分未匯出之款項自行提領使用,此均足 堪認定被告2 人參與廖德治之詐騙犯行並涉入經手款項之情 節甚深,與一般基於親誼而單純借用帳戶,並於出借後即不
再過問借用人如何使用帳戶之情節迥然有異,無從比附援引 。
⒊況衡之被告廖東林曾擔任台電副總經理,被告林華蘭擔任惠 而比公司之董事,均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等對銀行金錢 往來手續、費用及無故出借帳戶供他人資金進出可能涉及之 不法情事,應有所認知與警覺,詎被告2 人在明知廖德治於 臺灣有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可使用之情形下,仍出借其等 帳戶供廖德治使用,嗣又無法說明其等帳戶轉匯出部分資金 之用途、去向,甚至被告廖東林就其帳戶尚餘未匯出約新臺 幣24萬元之資金,辯以不存在之手續費等規費而占有,被告 林華蘭並有帳戶於部分資金入帳前始開戶(臺灣銀行淡水分 行帳戶),均與常情有違,足證被告2 人並非單純幫忙告訴 人3 人匯款,而係故意出借帳戶供廖德治詐欺告訴人3 人財 產之用,實係參與廖德治詐欺取財行為,應與廖德治論以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⒋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2 人對於廖德治之詐欺行為無直接 故意,惟被告2 人既知廖德治在臺灣有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無出借其帳戶之必要,且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 性,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應可推知係欲利用他人帳 戶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犯行,並逃避警方查緝,以獲取不當 款項,參以被告2 人有如前所述之社經地位與知識之人,自 得預見其等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出,已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之虞,竟仍將其等帳戶提供廖德治使用,並協助廖德治匯出 鉅款,應認被告2 人有預見上開不法情事,且容任其發生, 主觀上至少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查:
㈠被告廖東林、林華蘭2 人均因信賴同案被告廖德治而允為協 助,未細究借用帳戶目的亦未過問款項用途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2 人未予詳查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本有海外匯款之 能力,復依廖德治指示書寫匯款用途,縱廖德治向其等所聲 稱借用帳戶之原因與事實不符,且匯款名目亦與告訴人等認 知不符,亦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意。此外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本係被告2 人及被告林華蘭經 營之惠而比公司所有,於本案發生前,亦有相當資金且有頻 繁之交易往來情形,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1 年9 月 20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 )字第00024 號函附廖東林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淡水分 行101 年9 月24日永豐銀淡水分行(101 )字第00007 號函
附惠而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三第241 至252 頁),該 等帳戶內既尚有被告廖東林、林華蘭自身原有之金錢,且告 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復與被告廖東林、林華蘭之金錢混同, 尚難以被告廖東林、林華蘭未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完全匯 出,並曾使用自身帳戶內之金錢,即謂被告廖東林、林華蘭 均明知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匯入之金錢係廖德治詐欺所得進 而有參與朋分之行為。至被告林華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固係於96年10月22日開設,除告訴人 徐東應、沈晉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將新臺幣 226 萬元、355 萬3000元匯入外,被告林華蘭亦有如附表二 編號6 所示,自附表一編號4 之惠而比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80 萬元至該帳戶,有臺灣銀行淡水分 行101 年9 月24日淡水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林華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卷 三第252 至253 頁),然前開匯入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10 、11、13所示匯予廖德治外,另有先後匯款7 萬125 元、97 萬2,400 元、220 萬元至廖德治指定之帳戶,此經被告林華 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正面),可知告訴人大部分之 匯款,均經被告林華蘭轉匯至廖德治或其指定之帳戶,雖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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