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444號
TPHM,103,上易,2444,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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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42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俞聰賢陳正揚黃文旭均以買賣成衣為業, 並均為陳旺樹之上游廠商,俞聰賢陳正揚黃文旭分於民 國102年2月18日前之某日,分別出售成衣予陳旺樹,並均將 成衣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陳旺樹之倉庫後,俞 聰賢得知陳旺樹已無力依約支付貨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15 時許,在上址陳旺樹之倉庫內,以脅迫作勢毆打之方式,將 包括陳正揚黃文旭陳旺樹所有之在場成衣貨物(陳正揚 所有之在場貨物為長、短袖POLO衫及套裝3萬1,000件、外套 3,700件與背心120件,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7萬5,000元 ,黃文旭所有之在場貨物為外套、背心及套裝共2432件、大 衣共365件,價值共65萬1,060元,陳旺樹所有貨物數量不詳 強行自現場搬離,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正揚、黃文 旭與陳旺樹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經在場之陳正揚黃文旭陳旺樹阻止,俞聰賢等人亦置之不理。嗣經陳正揚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俞聰賢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嫌,且與上述年籍不詳10餘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存有瑕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即應為無 罪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方法。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俞聰賢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無非以 被告俞聰賢之供述、告訴人陳正揚、證人黃文旭之證述、手 寫筆記本內頁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作為主要論據。四、被告俞聰賢坦承與陳正揚黃文旭均以買賣成衣為業,屬於 陳旺樹上游廠商,得知陳旺樹已無力依約支付貨款,而於10 2年2月19日15時許,前往陳旺樹的倉庫搬取成衣貨物抵債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涉嫌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任何 強暴脅迫的方法強行搬走成衣,我於102年2月19日時,是有 透過在場的陳旺樹黃文旭以及黃文旭以電話聯絡的2 名社 會人士達成共識後,僱請龍整貨運行派車與司機將倉庫裡的 成衣搬走。當時陳正揚陳旺樹黃文旭都沒有出面阻止, 我們有協調跟商議,現場完全沒有衝突。起訴書所載的有人 作勢要毆打陳旺樹或他人,與我無關。」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楊逢源證稱:「102年2月19日當天是被告俞聰賢的父 親俞金富打電話給我,說陳旺樹要給被告的這些貨裡沒有 我的貨,因為我跟俞金富是好朋友,他怕我誤會陳旺樹欠 他們的錢卻拿了我的貨去抵債,所以他才會打電話叫我到 現場去確定看看有沒有我的貨。我於當天下午4 點左右到 現場,我有問被告你這樣搬貨行嗎,被告當時跟我說陳旺 樹同意,好像有簽字條說這些貨給他抵債,我進去倉庫現 場時,跟陳旺樹陳正揚黃文旭等人沒有什麼交談,我 只有問陳旺樹這些貨你要是給他們,你欠我的錢要怎麼還 ,陳旺樹回答我以後慢慢做,再還我錢。我在那裡待了大 約不超過30分鐘,過了差不多3 小時後我又再回到現場去 看,我看到除了被告父子在倉庫外面等搬運公司外,還有 2、3個年紀約20或30歲左右的男子在場,但不是搬運工人 。我當天下午4點多與後來的7點多在場的時候,沒有看到 被告父子或那2、3名男子與陳正揚間有何不愉快,也沒有 看到被告父子或那2、3名男子有作勢要毆打陳正揚、陳旺 樹或黃文旭,也沒有聽到被告父子或2、3名男子有對陳正 揚、陳旺樹黃文旭等人有何出言恐嚇的話,我在場的時 候,都沒有聽到陳正揚黃文旭與被告或前述男子有何吵 架的事,我在場時也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拿木棍或球棒等兇 器之類物品;我當天下午4點多第1次要離開現場時,我聽 被告說陳正揚他們也說要搬貨,不然要去報警,被告當時 跟我說他有跟陳正揚說『你們要搬,大家也都可以來搬。



』、『沒關係,你報警啊!』;我在場時看到被告那邊的 人是被告父子加朋友加搬運工人大約7、8名男子;我與陳 旺樹的交易方式,是我將我的貨賣斷給陳旺樹陳旺樹再 開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6頁)。 證述並未聽聞陳旺樹曾出言反對被告搬貨,也未目睹或聽 聞被告父子及友人2、3名與陳正揚陳旺樹黃文旭有任 何不愉快或吵架爭執,且證述當場柀告這方只有被告父子 、友人及搬運工人大約只有7、8人。
(二)證人黃文旭證稱:「因我有出貨給陳旺樹,我算是被陳旺 樹倒債,陳正揚於102年2月19日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趕 快過去陳旺樹的倉庫,因有人要搬走我的貨,我大約是下 午3、4點左右到陳旺樹的倉庫現場的,我進去陳旺樹的倉 庫就問陳旺樹你欠我的35萬元,怎麼會讓人把我的貨搬走 ,這時旁邊有兩個年輕男子過來1人抓著我的1隻手臂並問 我說你講什麼,被告就跟這兩個人說這他來處理就好,並 叫這兩個年輕男子放開,這兩個年輕男子才放開我,被告 並把我拉出去外面跟我說『你的衣服,我會還你』,我回 答他『你現在把我的貨搬走,我又沒證據,你是不是要寫 個單子給我』,而且我的兩名朋友後來有到場幫忙協調, 所以後來被告才拿單子並簽名後交給我,經過一段時間後 ,被告要我拿10萬元給他,因為他請人去搬貨的運費要由 我出,我回他說『那你衣服要還我,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過了一些時間後我就收到被告寄的存證信函,我剛才 所說的1人抓著我的1隻手臂的這兩個年輕人,不是搬運工 人,我進去倉庫時只是看到這兩個年輕人跟被告站在一起 ,但我並沒有看見是否是被告教唆他們來抓我的手臂;當 天在倉庫現場,被告請貨運行搬走倉庫裡的成衣貨物時, 我並沒有聽到陳旺樹有對被告或搬運工人說不要搬走他的 貨,我也沒有看到或聽到陳旺樹說有想要報警;當天我有 問陳正揚陳旺樹『你們的貨為什麼要讓人搬走?為何不 阻止被告搬貨?』,陳正揚回答我他也沒有辦法,但我沒 有聽到陳正揚自己跟被告說不要搬他的貨:當天在現場時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搬運工人或在場的年輕人有打或作 勢要打陳旺樹陳正揚的情形;我與陳旺樹的交易方式, 是我將我的貨賣斷給陳旺樹陳旺樹再開支票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3、161至163、211至213頁)。參 酌證人黃文旭於102年5月25日為答覆被告同年月17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而回覆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陳 述:如被告歸還3097件衣服,證人黃文旭將支付現金10萬 元予被告做為運費或搬運費。如有疑義可與102年2月19日



一同出面協調之證人黃文旭2 位友人對質,並有證人黃文 旭所指被告簽具拿取倉庫裡何人多少成衣的「單子」可憑 (見偵卷第39至43頁)。可認證人黃文旭證述:「兩名朋 友後來有到場幫忙協調,所以後來被告才拿單子並簽名後 交給我,經過一段時間後,被告要我拿10萬元給他,因他 請人去搬貨的運費要由我出,我回他說『那你衣服要還我 ,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且足以證明被告於102年2月19日與證人黃文旭,確曾經 證人黃文旭友人協調,黃文旭並未反對被告搬取陳旺樹倉 庫裡成衣。而證人黃文旭曾遭兩名年輕男子各抓住1 隻手 臂一事,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教唆所為。證人黃文旭甚至 證述是因被告對這兩名年輕男子表示:「這我來處理就好 」,並囑這兩名年輕男子放開手,證人黃文旭因而脫困。(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倘告訴人之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 得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所謂無瑕疵是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 盾。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外,且需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假設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 80號判決參照)。雖然告訴人陳正揚指稱:「因我有出貨 給陳旺樹,我與陳旺樹的生意往來約有5、6年或7、8年左 右,我是將我的貨賣斷給陳旺樹,我算是被陳旺樹倒債, 也就是我出貨給陳旺樹陳旺樹開支票給我,但支票無法 兌現;陳旺樹於102年2月19日下午2、3點左右有打電話給 我,告訴我被告帶了一堆小弟進去他的倉庫說要把他的貨 搬走,陳旺樹說沒有辦法阻止,所以我去一趟,到了陳旺 樹的倉庫現場,我看到被告帶了約有1 、20個小弟在現場 ,那些小弟不是搬運工人,過了一陣子,有看到被告的父 親、楊逢源先後抵達現場;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的貨你不 要搬,但被告說沒辦法,光看那架勢我也不敢多說什麼, 陳旺樹有叫他們不要搬,但被告的小弟大概3、4個人在倉 庫裡面,還作勢要打陳旺樹,他們已經舉起拳頭要打陳旺 樹,但沒有實際打下去,我看到這3、4個人作勢要打陳旺 樹,我就打電話給黃文旭,告訴他我們的貨都被被告帶來 的小弟搬走,我也沒有辦法,因為他們人多勢眾;我在現 場也有看到陳旺樹有拿起電話,不知道是不是要報警,在 場的小弟揚起拳頭作勢要打他並對他說『你要報警是不是



?』」云云(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惟查: 1、告訴人陳正揚證稱:「102年2月19日下午3 點左右,有在 陳旺樹的倉庫看到兩個年輕人架住黃文旭的身體,這兩個 年輕人1人架住黃文旭的1隻手,還有1 個人作勢要毆打黃 文旭,後來黃文旭沒有被打,是因陳旺樹黃文旭拉走。 (是陳旺樹黃文旭拉開還是被告勸住才沒有被打?)是 陳旺樹一直勸黃文旭不要這樣子,怕會被打得更慘。」云 云(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而此顯與證人黃文 旭證述:「有兩個年輕男子過來1人抓著我的1隻手臂並問 我說『你講什麼』,被告就跟這兩個人說『這我來處理就 好』,並叫這兩個年輕男子放開,這兩個年輕男子才放開 我。」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12、211頁反面)。告訴人 陳正揚證述證人黃文旭被兩名男子抓住之後,是陳旺樹黃文旭拉走,黃文旭得以脫困與被告無關云云,顯然與親 身經歷被兩名年輕男子抓住的證人黃文旭證稱是被告叫該 兩名年輕男子放開黃文旭黃文旭始得以脫困之證言齟齬 。應認告訴人陳正揚對於有利被告之事實,並未真實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有可疑。
2、除告訴人外,當天在場人均未見有將近1 、20名年輕男子 在倉庫現場或附近的事實。搬運工人4 人自下午3、4時許 至晚間8、9時許,整個搬貨過程中,也無人見著有如告訴 人陳正揚所述在場之人除搬運工人之外尚有將近1 、20名 年輕男子之事實,也未目睹有如告訴人陳正揚所稱穿著黑 色西裝的年輕男子,更未見有任何人出手或作勢毆打陳旺 樹、陳正揚黃文旭,也沒有任何人要報警被年輕男子作 勢毆打而阻止或反對搬運工人搬貨等事實,均經證人即龍 整貨運行當天派至倉庫的司機、助手周俊宏曾家苰、林 洋港與鄧進泰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153至159、164、201 至206 頁)。證人中周俊宏曾家苰鄧進泰證述整個過 程看到的年輕人只有1、2人或2、3人而已(見原審卷第16 4、205頁反面)。證人周俊宏也證稱:「連同搬貨的4 名 工人,我印象中現場應該只有10個人左右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 頁);而在現場之人有被告父子、黃文旭 與2名友人、陳正揚陳旺樹楊逢源及4名搬運工人,確 實約僅12人,並無如告訴人陳正揚所指尚有1 、20名年輕 男子於倉庫現場或附近之事實:況且證人黃文旭明確證述 :「(有看到幾名所謂的『不良份子』?)我看有6、7個 人在裡面走來走去,當時我很緊張,沒有仔細算,但他們 也沒有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足徵告訴人 陳正揚指稱現場有1 、20名年輕男子云云,應有誇大,難



以採信。
(四)證人即被告之父俞金富證稱:「102年2月19日下午3、4點 左右,我有到陳旺樹的倉庫,是因陳旺樹打電話叫我去, 因為我和被告之前一起合夥做成衣生意,一起賣給陳旺樹 3、4百萬元的貨,我們是將貨賣斷給陳旺樹陳旺樹打電 話給我要我過去商量說貨要給被告抵債,問我行不行,我 說可以,因陳旺樹開支票向我們買貨,但支票沒有兌現, 當時我到他倉庫時,他已將貨全部點好並開單出來說要給 被告,陳旺樹共欠我和被告約4 百多萬元;我在現場並沒 有看到有任何人打或作勢要打陳旺樹,也沒有看到有人作 勢要打陳旺樹以阻止他報警,更沒有看到有人阻止搬運工 人搬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1頁)、被告 也供稱:「陳旺樹共欠我們父子貨款約414 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 頁)。參酌告訴人、證人黃文旭與被告 均不爭執,由陳旺樹所寫,經被告簽名的「單子」(見偵 卷第39至42頁),記載陳旺樹欠「老俞」(即被告之父俞 金富)313 萬元,欠「俞賢」(即被告)76萬元,而前述 兩筆金額合計389 萬元,益徵證人即被告之父俞金富證稱 與被告合夥一齊賣給陳旺樹3、4百萬元貨物,陳旺樹支票 退票,囑被告及其父前往搬貨抵債等情,可以採信。(五)證人即陳旺樹使用之倉庫所在地里長呂子隆證稱:「 102 年2 月19日我沒有去倉庫看發生何事,是後來有人報警, 所以警察帶人到我里辦公室去看監視器時,我才知道,但 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看到有人打或作勢要打陳旺樹,也沒有 看到陳旺樹要打電話,被他人作勢要打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而警方向證人呂子隆拷貝的監 視錄影畫面,並無人出手或作勢毆打陳旺樹陳正揚或黃 文旭,也不存在陳旺樹要打電話,被他人作勢毆打之事實 。只見倉庫或對面有多人聚集。已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與翻拍畫面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第 224至226頁)。
(六)關於「被告帶多名成年男子在陳旺樹倉庫裡,被告小弟大 概3、4個人在倉庫裡面,還作勢要打陳旺樹,渠等已經舉 起拳頭要打陳旺樹,但沒有實際打下去;另外,陳旺樹有 拿起電話,不知道是不是要報警,在場的小弟揚起拳頭作 勢要打他並對他說『你要報警是不是?』」等情,僅有告 訴人陳正揚單一指訴。上情除被告堅詞否認外,在場其他 證人黃文旭楊逢源俞金富與搬運工人均證述並未見聞 告訴人指訴各情;況且告訴人陳正揚證稱並未受到被告或 其他人強暴、脅迫。而證人陳旺樹經原審、本院多次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正揚片面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雖然證人黃文旭證述:「我一進倉 庫就問陳旺樹『你欠我的35萬元,怎麼會讓人把我的貨搬 走?』這時旁邊有兩個年輕男子過來1人抓著我的1隻手臂 並問我說『你講什麼』」等語;然並證述:「後來是被告 跟這兩個人說『這我來處理就好』,並叫這兩個年輕男子 放開,這兩個年輕男子才放開我。」等語。可認非但無證 據足以證明是被告唆使兩名年輕男子抓黃文旭手臂,甚至 是被告要求兩名年輕男子放開黃文旭。被告並無對黃文旭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與犯行,當無疑義。
(七)被告的確曾簽名於陳旺樹製作關於積欠何人多少錢、被告 拿取倉庫裡何人多少成衣之文件,並交予在場陳正揚、黃 文旭等人,已經被告與證人陳正揚黃文旭明確供證,互 核相符,並有上述文件可證(見偵卷第39至43頁)。參酌 被告、告訴人陳正揚與證人黃文旭楊逢源俞金富等人 與陳旺樹交易模式,均是將成衣貨物「賣斷」予陳旺樹, 貨物所有權已移轉予陳旺樹所有。被告在陳旺樹不反對的 情形下,取走屬於陳旺樹的貨物抵債,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尚難認被告所為涉犯不法;況且 4 名搬運工人於倉庫搬取貨物的過程,未有任何人阻止或反 對搬貨,已經證人即龍整貨運行當天派至倉庫的司機、助 手周俊宏曾家苰林洋港鄧進泰明確證述。被告辯稱 當時陳旺樹同意被告搬貨抵債,告訴人陳正揚與證人黃文 旭、楊逢源並未反對,被告甚至對陳正揚黃文旭表示: 「你們要搬也可以。」等語,可以採信。
(八)現場並無告訴人陳正揚所稱除搬運工人外,尚有多達1 、 20名年輕男子在場之事實,已經證人即搬運工人周俊宏曾家苰林洋港鄧進泰及證人楊逢源俞金富證述明確 ;且無論有幾名年輕男子在場,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帶同 或經被告要求到場,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在場年輕男子對 陳旺樹陳正揚黃文旭或其他人具有強制犯行或犯意聯 絡;縱有眾人搬取陳旺樹財物抵債行為,也不能僅憑告訴 人陳正揚單一指訴及證人黃文旭曾經被兩名年輕男子抓住 手臂,經被告勸離,即認被告(或與他人)曾對陳旺樹或 其他在場人實行強制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 俞聰賢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無非就原審未



採信告訴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僅憑己意泛言原判決論斷有誤 ,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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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