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維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維誠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維誠於⑴民國98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花蓮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94及99年間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與呂學旻係前同事關係,2人均任職於葬儀社,後 呂學旻因故離職自行創業,緣呂學旻於102年11月9日上午,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御奠園殯儀館內,為客戶舉辦 告別式,唐維誠亦於同日上午在上址隔壁會場為客戶舉辦告 別式,唐維誠因此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呂學旻為客 戶舉行告別式之會場外,2人因故發生口角,唐維誠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呂學旻胸口,致呂學旻受有胸 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旻訴由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維誠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 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 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 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又以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 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 筆錄即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 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 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在審判期日之法庭 內行勘驗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 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 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係案發 現場即御奠園殯儀館告別式會場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攝錄 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原審法官於103年9月 1日審判程序勘驗前揭102年11月9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 察官、被告亦有當庭表示意見,並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 果詳載於審判程序筆錄,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5頁反面)。則上開勘驗筆錄乃為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經合法調查之下所衍生之文書證據,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提示該筆錄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104年1月15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推告訴人呂學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推伊,伊僅係自我防衛,並無毆 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先用手肘蹬伊胸前,伊基於保護自己 之下意識,才將告訴人推開,此後並無繼續對告訴人動手, 故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客觀上則未對告訴人有其他動作, 原審認伊成立傷害罪,顯與事實有違云云。經查: ㈠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在告別式當時
,他(即被告)從正面揮拳打我胸口一拳,因為我人比較瘦 ,導致我1、2個月胸口比較疼痛」、「被告是揮拳打我,被 告站在我正面,揮拳打我胸口中間肋骨的地方,他揮拳打我 一下,我往後退了幾步,旁邊就有人來將被告拉開。....我 提出的錄影畫面很清楚,有看到被告有揮(拳),我不敢確 定是右手或左手,被告揮拳很快。....被告毆打我的地點是 在禮堂的屋簷之外」等語(見偵字第1729號卷第36頁,原審 卷第28頁反面、30頁正反面);及證人張岑景於原審證稱: 「他們講一講,被告就有動手,手就揮過去,有無握拳我不 記得,被告揮到呂學旻的胸口,....之後沒有發生什麼事, 就沒有再肢體動作。....被告毆打呂學旻的地點是在禮堂的 屋簷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胡振焜於 原審證稱:「被告有稍微推開對方,我記得被告是用手稍微 推開對方,好像是推呂學旻的肩膀,我沒有看到呂學旻推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審103 年9月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10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憑(見偵 字第1729號卷第20頁),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證情節為真,應 可採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正 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 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一再 辯稱:係告訴人先推伊,伊才推回去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顯係出手攻擊告訴 人之積極加害行為,客觀上尚非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 害所為格擋之必要排除防衛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 防衛之意思而無傷害之故意,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 證人曹美蘭於原審雖證稱:「沒有看見被告與呂學旻在一起 ,我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我沒有見過在庭的呂學旻」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然因證人曹美蘭並未見聞本案事發經 過,則其所為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公訴人 雖認告訴人尚受有胸痛之傷害,然查,觀諸本件告訴人之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胸痛」之記載,惟此部分係依告訴 人就其生理狀態之心理感受,向醫師主訴內容所為之記載, 尚非醫師所診斷出之傷勢,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犯罪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對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於本案所犯傷害罪已構成累犯,原判決主文未 為累犯之宣告、理由欄亦未說明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 有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然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害,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