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菘(原名:張繼聖)
被 告 邱光輝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741 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菘(原名張繼聖)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光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家菘(原名張繼聖)之祖母張曾足(已歿)欲贈與新竹 市○○○路0 段00號7 弄5 號建物及坐落之新竹市○○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張家菘,張家菘、張曾足 即委任多年友鄰即代書邱光輝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惟 經邱光輝試算後,倘以贈與為移轉原因時,上開土地依法應 由受贈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以下同)311,928 元 ,然若以買賣為移轉之原因時,土地增值稅僅須由出賣人繳 納51,988元。詎張家菘、張曾足為逃漏上開較高額之土地增 值稅,邱光輝為幫助二人逃漏上開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竟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張家菘、張增足二 人共同基於納稅義務人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邱光輝 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12月間 ,由張家菘、張曾足簽立不實記載:「張家菘以新臺幣(下 同)158 萬1,600 元之價金向張曾足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邱光輝以代理人名義,先後於 民國93年1 月7 日下午1 時15分、93年2 月3 日上午8 時37 分許(93年1 月7 日遞狀經通知補正後退件),在新竹市○ ○○街00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移 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檢附前開「92年10月27日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並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申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 實之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 ,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及新竹市稅 務局對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正確性,並逃漏應納之土地增值 稅259,940 (計算式:原應繳納311,928 元─實際繳納51, 988 元=259,940 元)。
二、案經張宏庸、張宏成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家菘、邱光輝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 邱光輝之辯護人更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本件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菘、邱光輝就原 屬張曾足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前揭時地,由被告邱光輝代理 ,,以買賣之名義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菘,並僅繳納新 臺幣(以下同)311,928 元之土地增值稅,地政事務所人員 即據此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事實,等事實,於本院 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均仍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或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張家菘 辯稱:伊於該期間均由伊父親張宏仁、祖母張曾足二人委託 邱光輝辦理,後來伊父親即告稱已經辦妥,其中過程、內容 伊均不瞭解云云;被告邱光輝則辯稱:①當時張家菘、張曾 足僅稱欲為過戶,伊即向二人說明僅有以「買賣」之方式,
方可適用財政部71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0040 號函示(下 簡稱財政部函示)中較低稅率之土地增值稅,然伊亦有同時 說明「買賣」需實際支付價款,但伊並未實際查核二人有無 支付價款,伊主觀上即認定該次移轉為買賣;②又因贈與稅 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未能 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定證明者,以贈與論,而經稽徵機關核 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如符合自用住用地要件,仍 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實務上二親等之親屬間 如買賣不動產未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定證明書者,實務上都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以申辦一生一次之較優惠自用住宅土 地增值稅,此係因實務上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 ;再本件申請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然亦同時有檢附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二者顯然矛盾,地政機關基於實質審查不應 准許以「買賣」為登記,惟地政機關卻准予以「買賣」登記 ,實係因「贈與論」本身即具有「買賣」、「贈與」之雙重 性質,實質上亦未對地政機關有何足生損害或損害之虞,自 難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9 至11頁、第37至39頁、第125 至126 頁、第221 至223 頁 、)。經查:
㈠被告張家菘、張曾足經被告邱光輝告知以「買賣」為移轉登 記名義,可依據財政部71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0040 號函 示,二親等間之不動產買賣若係以「贈與論」,適用一生一 次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照漲價金額乘 以10% 之稅率課徵)之方式,達到節稅之目的,被告張家菘 、張曾足即依此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張家菘 以158 萬1,600 元之對價向張曾足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並委 由被告邱光輝代理辦理,並繳納土地增值稅15,988元、贈與 稅23,160元及其他契稅、房屋稅等稅捐後,於前揭時間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經承辦人員依此登記於簿冊等事實,除為被告二人所 不否認外,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1日新地燈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易字卷第177-196 頁)在 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張家菘、邱光輝之故意言:
1.被告張家菘部分:業據被告張家菘於100 年7 月20日檢察 官訊問中自承:伊並未向祖母張曾足買房子,該時是用贈 與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04 號卷第272 頁);另於原審102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 稱:系爭房地實際上都是贈與,但當時是找代書邱光輝來
辦理過戶,邱光輝有講解說可以使用買賣的方式辦理以節 稅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復於原審102 年3 月 1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地過戶的原因是因為當時伊 在新竹工作,伊祖母不希望伊跑來跑去,所以要將系爭房 地過戶給伊住,當時伊祖母沒有提及要跟伊收取對價之意 思,伊祖母與伊就系爭房地的法律關係應該是贈與。系爭 房地後來是請代書邱光輝辦理過戶,伊本身並不知道要如 何節稅,以買賣關係辦理過戶可以節稅是代書邱光輝告訴 伊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而 於本院則陳稱: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系爭房地曾有1,581, 600 元之資金往來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被 告張家菘自承:伊係萬能工專環境工程科肄業,自93年起 即在一般公司擔任課長,系爭房地之移轉伊於委託期間確 實親自前往簽立委託書、期間並親簽相關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 、133 頁),是由被告張家菘之學、經歷,自 可明確分辨其簽署文件之實際意義,而可知悉其簽立之「 買賣契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內容之真實與否,且與 其祖母張曾足間並無相關之資金往來,仍行簽立「買賣契 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是由上開被告張家菘歷次所 述可知,被告張家菘與其祖母自始就系爭房地過戶即無意 支付對價之意思,經代書即被告邱光輝告知節稅方式後, 被告張家菘始得知可以買賣為名義辦理土地移轉之登記以 求節省土地增值稅,遂同意以此方式達節稅之目的。復被 告張家菘嗣後確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此有新竹市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80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易 字卷第186 頁)為證,堪信上情為真。
2.被告邱光輝部分:
⑴被告邱光輝初於100 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被 告張家菘與其祖母張曾足間是沒有買賣,之所以以買賣 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是伊一時疏忽,並沒有逃稅考量,只 是要辦理移轉登記而已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224 頁);復於100 年7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問:如果是像你說的, 為何以買賣去登記,不以贈與登記?)答:就是節稅考 量,節土地增值稅。因為以買賣方式,可以用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但是以贈與就沒法用該稅率。(問:你 明知是贈與,為何以買賣去登記?)答:這是地政機關 明知的事情。且是雙方當事人決定。」等語(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273 頁)
;旋又於101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問: 建功二路二段房地並無買賣,為何你卻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答:因為節稅考量。」(見101 年度他字第800 號卷第10頁);由被告邱光輝於偵查中數度供稱之情, 已足證被告邱光輝主觀上已明知被告張家菘、張曾足就 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意,為求節省土地增值稅,被告邱 光輝遂告知可以買賣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⑵雖被告邱光輝事後旋即改稱:伊僅有向被告張家菘及其 祖母張曾足說明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 稅務金額及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的稅務金額各為何 ,由其2 人自行選擇,但伊不知道被告張家菘有無支付 價款給其祖母張曾足,伊並無實際審核之權限,伊認定 本件客觀上、主觀上均係「買賣」云云(見原審易字卷 第39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此已與被告張家 菘於偵、審中均稱:被告邱光輝告知伊可以買賣方式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以求節稅等情不合。且倘被告邱光輝自 始至終均誤認被告張家菘與張曾足之過戶原因係買賣關 係屬實,則系爭房地當然可適用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 ,被告邱光輝又何需向被告張家菘及張曾足說明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無上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 適用?況被告邱光輝於本院業已供稱:伊與被告張家菘 祖母張曾足為三十多年之鄰居,雙方居處為正對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被告邱光輝除辦理本件系 爭房地之移轉外,更於93年4 月13日、94年12月21日, 代理被告張家菘、其祖母張曾足等人辦理新竹市○○段 000000○00○000 ○000 號土地移轉登記、此有前開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004號 卷第39-46 、64-72 頁),是可認被告邱光輝與被告張 家菘家族之深厚情誼,已非一般代書、客戶間關係,自 對該時仍於夜間部就讀之被告張家菘有無實際支付能力 、張曾足與張家菘間有無實際資金往來等情知之甚稔, 竟仍主動積極為逃漏稅捐之剖析,更就實際並無資金往 來之贈與,未申請為「贈與」名義之移轉登記,幫助代 理改以「買賣」為申請,其使公務員為記載不實之故意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顯已明灼。
3.由此足徵被告邱光輝自始即知悉被告張家菘與張曾足就系 爭房地之法律關系實為「贈與」,而非「買賣」。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改口辯稱:伊僅有對張家菘、張曾足說明稅務 負擔,由當事人自行選擇,伊不知當事人真意係要贈與或 買賣,伊主觀上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買賣云云,自屬卸
責之語,並不足採。
㈢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1.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 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 項前段,須審 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所謂「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 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 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雖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 之原因者」,惟依其文義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 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 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 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 無該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 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 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 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 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 形式審查之範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申請人 之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 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移轉 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僅有形式審查之餘地。而被告等人檢附之資料一經提出 ,地政機關人僅需形式審查提出文件之形式真正而因此為 登載,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範範疇。被告邱光輝所 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之規定,地政機關就申 請登記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故其行為自不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自不足採。
2.按內政部84年1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案 經本部邀同財政部賦稅署等有關間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關於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買賣移轉登記案件是否有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視為贈與之情形,應非屬地政機關審 查事項,如果檢附繳(免)納證明蓋有『另有贈與稅者』 ,則地政機關僅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易42條規定,予以審 核。二、地政機關登記審查人員於受理土地或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案件時,倘發現該不動產係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為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或為配偶
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者,得於辦理登記後通 知當地國稅機關以便辦理查核。. . . 」等情,故本件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由被告張家菘、張曾足檢具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已經由被告邱光輝就登記原因勾選「買賣」,雖契稅單列 有「另有贈與稅」字樣,依據前揭規定,究否課與稅捐事 為稅捐稽徵機關審核事項,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地政 機關僅依據移轉登記申請書勾選之「買賣」內容為審核等 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新地登字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2-151 頁)。又因土地增 值稅為地方稅、贈與稅為國稅,為不同之稅捐機關審核, 更與主管地政登記之地政機關為不同,故其三機關間是否 為實質審核之認定、準則不同,更不互相混淆,自不能以 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核課機關是否實質審核,以論地政 機關登記之審核權。是縱被告等人於申請本件移轉登記之 際,已檢附「房屋、土地贈與稅繳清證明」,因該證明表 示之稅捐繳納是否正確,並非地政機關人員審核事項,而 應以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勾選之內容為形式審核,自 無法依據該「房屋、土地贈與稅繳清證明」,即表示本件 已表彰有「贈與」之意思。被告邱光輝之辯護人為被告邱 光輝辯稱:本件申請時已檢附「房屋、土地贈與稅繳清證 明」即已表彰本件申請為「贈與」,且應為地政機關所知 悉云云,顯不可採。
㈣本件實質法律關係係「贈與」而非「買賣」關係:被告邱光 輝雖辯稱:因現行實務上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 ,而無「贈與論」之登記原因,現行實務下多數代書均以「 買賣」為之,是以「贈與論」本身同時具有買賣及贈與雙重 性質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惟按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前段固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 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然按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贈與」者,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 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買賣」 與「贈與」兩者不同,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 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後修正為二親等 以內親屬),如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則不以贈與 論,益見「買賣」與「贈與」兩者在法律上之意義及效力均 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贈與」及「買賣」之性質迥
然有別,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雖規定:「財產之 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 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 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惟由上開規定可知 ,其目的僅係用以核課贈與稅之用,當事人間實際法律行為 之性質仍需具體視當事人間之真意判斷,本件被告張家菘與 其祖母張曾足就系爭房地過戶全無付款之意,其法律性質自 屬「贈與」無訛,縱經被告張家菘及張曾足虛偽簽立買賣契 約書,然被告張家菘既自承:其並無支付系爭房地對價與張 曾足之意思等語,則被告張家菘與張曾足之買賣關係屬民法 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雙方通謀虛為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應 屬無效,自不會因其不能提出支付價款經適用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 條第6 款後即具有買賣之性質,被告邱光輝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又雖財政部71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0040 號函 確有表示:「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 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配偶 及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贈與」,自不得適用。但配偶及三 親等親屬(現行法只限於二親等親屬間)間之土地「買賣」 ,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未能提出支付價 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如符 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 語,惟上開函示之目的係為解決土地增值稅核課之問題,並 不因上開函示即影響被告張家菘及其祖母張曾足間原先協議 之法律關係內容。前開財政部函示係為使三親等間實際為買 賣關係者,雖無法提出相關之支付證明,亦能如同一般買賣 者使用優惠稅率,並非使三親等間之贈與者亦得使用土地增 值稅之優惠稅率。此乃因三親等間買賣,因有親密親誼,其 支付證明基於信賴關係,本較少能留存,欲使之提出相當之 證明,與人常不合,此與較無信賴關係者間之買賣支付證明 ,因無信賴關係存在自多有保留支付證明者不同,故財政部 使為函示,放寬存於親密信賴關係者間之三親等間支付證明 之提出要件,然其前提仍應為「有對價支付關係之買賣」, 始有其適用。其就課徵遺產及贈與稅之際將其刑事調整為「 以贈與論」,僅在就課予贈與稅之際特殊調整,並非就土地 增值稅所為之解釋,二種稅賦為不同稅賦,自不得同時為相 同之解釋。而一般代書為使取得優惠稅率之取巧行為,實不 得誤違法為慣習後,即能主張無主觀違法。況代書係經國家 審核取得代書證照後,始得執業,自較一般人民之法律概念 為較高水準之期待,豈可反降低期待、主張不知「買賣」、
「贈與」?或不知於課徵遺產及贈與稅之際「以贈與論」之 差異?是被告邱光輝所辯,實無可採。
㈤按申辦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應檢附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至「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證明登 記事項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之成立或發生之文件,如 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移轉證 明書、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和解筆錄等。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之登記原因應由登記申請人依其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法律關係選填以供登記。再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除例示之買賣、贈與、繼承 、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外,尚有空白欄位供申請人 自行勾選、填載,並非僅得勾選該等例示原因,故本案尚無 不得據實填載之情形。被告張家菘、邱光輝提出不實之買賣 契約,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其 等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 權之人。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 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 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 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 值數額在百分之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 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 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 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2 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40。土地稅法第5 條、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 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十徵收之。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由上述可知 ,被告邱光輝及被告張家菘、其祖母張曾足考量以無償贈與 之方式,將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家菘時,將繳納較 多之土地增值稅金,故以假賣買真贈與之方式,於辦理上開 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依前開之規定,張曾足既係以 無償贈與之方式,將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家菘,則被告張家菘自應依土地稅法第5 條及第33條第1 項 之規定,應按一般稅率(百分之40)及符合長期其持有土地
逾20年減徵百分之20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311,928 元,惟 被告張家菘、張曾足二人為逃漏土地增值稅,由被告邱光輝 代理而幫助上開二人逃漏土地增值稅,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 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而施用詐術, 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繳納較低之土地增值稅51 ,988元,逃漏應納之土地增值稅259,940 (計算式:原應繳 納311,928 元─實際繳納51,988元=259,940 元)等情,有 新竹市稅務局104 年1 月21日新市稅機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 頁),是可認被告張家菘為逃 漏土地增值稅,而被告邱光輝為其代理而幫助逃漏土地增值 稅,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此方式而施用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亦足認定。 ㈦按修正前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 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 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 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 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 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被告張家菘以虛 偽之買賣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逃避應由自己負 擔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縱係聽從代書邱光輝、或祖母張曾足 之建議而為,顯亦有違法性之認識,更無自信其行為為法律 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可言,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㈧至被告邱光輝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張家菘以證 明辦理移轉登記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被告張家菘之 指定等情。惟就本件登記原因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 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被告邱光輝、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二次審理時就本院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均 已回答「無」,有本院103 年12月23日、104 年2 月3 日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第259 頁),故此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辯稱實不足採,被告二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 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 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等載不實罪、及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5 百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千1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 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 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 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 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 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被告張家菘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邱光輝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張家菘、與其祖母張曾足間就逃漏稅捐罪部分,另被告 張家菘、邱光輝與張曾足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均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逃漏稅捐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之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倘 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 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 41條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台上6183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被告張家菘、邱光輝二人就逃漏稅捐罪部分並 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家菘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之犯行,及被告邱光輝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 ,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 張家菘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邱 光輝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張家菘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邱光輝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名,惟此與起 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審理中告知被告罪名及法條,並於辯論時諭知一併辯論, 無礙於被告二人之攻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60 頁背面),另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 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輕信被告之辯解,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悔悟,而被告張家菘有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被告邱光輝則係以土地代 書為業,且衡量被告二人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二人不實登載之買賣契約,雖為因犯罪所生之物 ,已經行使交付主管機關,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不予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