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怜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77號、19031號、19717
號、102年度偵字第8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怜禎於民國96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經由友人魏簪 結識潘謝春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潘謝春 茶訛稱:其與某銀行經理熟識,可代為購買昱晶、綠能、嘉 威、禾瑞亞等股票,然因該經理與潘謝春茶不認識,需由其 代為購買,一定賺錢等語,潘謝春茶信以為真,乃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或自行提領現金交付邱怜禎,或委其姪女何春 鳳匯款方式,將款項匯款至邱怜禎指定其不知情先生胡忠雄 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戶,邱怜禎即以此方式,前後共計詐得54萬6千元。迨潘謝 春茶遲遲未能收回投資款項亦未領得投資收益,始悉受騙。二、邱怜禎之女與王秀蘭之女係同學關係,其二人亦因而相識, 邱怜禎自97年5 月起,即以辦理股票交割為由,陸續向王秀 蘭借款,嗣並歸還部分,以此方式取得王秀蘭之信任後,即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王秀蘭詐稱:伊先生有認識 有銀行經理,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伊有賺到錢,可將先前所 借款項轉為投資股票使用,必定可以賺錢,復稱先前所借款 項仍有不足,需再提供資金,始能取回全部款項等語,王秀 蘭不疑有他,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邱怜禎所指定 其不知情先生胡忠雄,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或不知情之郭以諾(係其女兒男友),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因王秀蘭遲遲未能收回投資款項亦 未領得投資收益,始悉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潘謝春茶提出告訴,王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詐騙潘謝春茶、王秀蘭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被告詐騙歐林桂華、王愛玲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
決關於被告詐騙歐林桂華、王愛玲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詐騙潘謝春茶、王秀蘭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55頁反面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怜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5頁反面、90頁反面),核與證人魏簪、何春 鳳、胡忠雄、郭以諾分別於偵查(101年度他字第8338號卷 第78-79頁,101年度偵字第13577號卷第99-102頁)及證人 潘謝春茶、王秀蘭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原審卷 第57至60、82至85頁),互核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回條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在卷 足憑(101年度他字第8338號卷第81頁、101年度偵字第1357 7號卷第20-54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分別向潘謝春茶、王秀蘭實施詐騙,被害法益各 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 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罪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邱怜禎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96年間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群益證券忠 孝分公司透過魏簪結識潘謝春茶,向其佯稱與一位經理操盤 購買昱晶、綠能、嘉威、禾瑞亞及頂晶等股票,致潘謝春茶 陷於錯誤,以台北市動產質借、外幣兌換台幣及交付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 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 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被告,由被 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自行領取;⒉被告於97年6月間,向王 秀蘭佯稱先前未還款項,就充作代操股票賺取利潤或以錢卡 在法院,若不幫忙繳交款項,王秀蘭將無法取回先以辦理交 割資金不足為由,致王秀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 間,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潘謝春茶、王秀蘭之指述及潘謝春茶提出之手寫單據、存 摺影本為主要依據。經查:
⒈潘謝春茶部分:
①潘謝春茶於偵查中固證稱:因被告告知可代為操作股票,乃 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等 語,然就其究係何時、何地交付被告上開存摺、印鑑予被告 、交付之際上開帳戶內尚餘金額為何及被告究有無返還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潘謝春茶等事實,潘謝春茶均未能為 明確之指述,且此部分亦乏他項證據證明證人潘謝春茶指述 為實在,是自難單憑潘春茶單一且概括之指述,即遽認其確 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任由被告提領。 ②至潘謝春茶提出之手寫計算式及存摺影本以證被告確有提領 上開帳戶內款項乙節,然證人潘謝春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言 :上開手寫計算式係其友人幫伊算出來的,伊是拿存摺給伊 的朋友,請伊朋友算的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58頁),是 由證人潘謝春茶上開證述可知,該手寫計算式要非於被告每 次取款之際所做紀錄,是於事隔數年後始行計算,況亦非提 出資金之證人潘謝春茶親為書寫,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證 人潘謝春茶雖提出存摺影本,然就如何核對出上開所載之手 寫計算式,證人潘謝春茶亦未為任何說明,是自難僅憑於潘 謝春茶於數年後委其友人提出之手寫計算式即認被告確有私 下自行提領上開款項甚明。
③另就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得潘謝春茶上開帳戶之部分提款單據 (附於102年度偵字第8757號卷第9、39-53頁),經原審提 示上開提款單據予被告閱覽,被告稱:僅第102年度偵字第 8757號卷第46-48頁之單據係其書寫等語明確(詳見原審第 161頁),除此之外,均非其所寫,是除上開3紙之提款單據 所示之提款時間及金額之外,其餘部分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 私自提領,其理甚明,至就證人潘謝春茶所提出之臺灣買匯 水單/交易憑證及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之利息計算明細表(附 於101年度他字第8338號卷第83頁及第104頁),然此部分僅 足以證明潘謝春茶曾買賣外幣並辦理質借,然尚不足以證明 上開款項確有交付予被告,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潘謝春茶有因被告訛騙之行為,而交付 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⒉告訴人王秀蘭部分:
證人王秀蘭於偵查時已證稱: 「被告是我女兒白珈菱同學胡 育慈的媽媽,一開始被告是跟我說他買股票沒有錢交割,所
以自97年5月左右開始跟我借錢」(101年度偵字第11157號 卷第6頁)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6月27日42萬開始才是被告 說要幫伊代操股票,伊匯款給被告,之前是被告跟我聯絡借 款,97年5到6月間,一個月的時間內有借款將近100萬給被 告,沒有講利息,都是幫助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1頁反 面及第84頁反面),足見證人王秀蘭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純係出於其個人同意之借貸,要與被告嗣向 其訛稱要交付款項以代操股票乙事,全然無涉,是此部分自 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舉。
㈢、綜上所述,就附表三、四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係被告對潘謝春茶、王秀蘭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應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就附表一、二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年7月。就附表 三、四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經修正,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未及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同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罪科刑,尚無影響論罪法條之 適用,爰認無執以撤銷之必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魏簪於偵查中曾證稱:「(潘 謝春茶)有幾次交付現金(給被告邱怜禎)時我有在場,交 付存摺時,我也有在場,我本人也有交付存摺給被告。」檢 察官同時再問告訴人潘謝春茶,交付何存摺給被告,告訴人 潘謝春茶明確回答,為台新銀行的存摺與印章。而告訴人潘 謝春茶所指訴被告提領之帳戶即為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且 被告詐騙魏簪與告訴人潘謝春茶之手法相同,而魏簪前案告 訴被告詐欺之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足見被告確 有以要求被害人交付存摺以供方便提領款項做投資之手法。 且告訴人潘謝春茶曾交付自己存摺給被告之事實也經證人魏 簪證實,原審未查此節,率以僅有告訴人潘謝春茶之指訴, 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罪,顯有未洽。㈡又原審認定 被告邱怜禎詐騙告訴人潘謝春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有 罪,惟附表一經原審認定之犯罪行為,時間跨越民國96年10
月至97年11月間,與原審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潘謝春茶未 遭被告提領詐騙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之犯 罪時間多所重疊,實際上被告邱怜禎詐騙告訴人潘謝春茶之 犯罪行為確為跨越96、97年之繼續行為,被告係持續提領告 訴人潘謝春茶上開三個帳戶裡的錢做為己用,被告未在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之詐騙金額,實際上就是在附表三所示時間 ,使用告訴人上開三個銀行帳戶繼續提領詐騙金額。附表一 與附表三所表達證明者為同一犯罪事實,原審卻割裂認定同 一詐騙時間內之接續之犯罪行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顯未詳 查無罪部分犯罪事實與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關連,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顯與證據資料不合。㈢原審認被告邱怜禎詐騙 告訴人王秀蘭如附表二投資之款項均為有罪,卻將告訴人王 秀蘭陳述如附表四係出借被告邱怜禎之款項均認定為無罪。 惟告訴人王秀蘭所指述遭被告邱怜禎詐騙之詐騙行為即開始 於被告捏造事實向告訴人借款開始。一開始被告向告訴人王 秀蘭謊稱因自己帳戶被朋友買股票超過額度,始向告訴人王 秀蘭借款應急,實際上被告邱怜禎係因之前違約交割致不能 開立證券帳戶,而借用其夫胡忠雄與其女男友郭以諾兩人之 帳戶進行證券交易,此節已經證人胡忠雄、郭以諾在偵查中 證述明確。被告上開向告訴人王秀蘭借款之理由既證明為不 實,則顯有詐騙之犯意。且告訴人王秀蘭亦表示被告幾次借 款均借多還少,但有借有還以博取信任,之後就以代操投資 名義詐騙告訴人王秀蘭,致其繼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足見被告邱怜禎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王秀蘭以借款名 義詐騙之行為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王秀蘭以投 資名義詐騙之行為,不應割裂認定。原審僅以被告詐騙告訴 人交付金錢之理由不同,即分別認定被告前後行為部分有罪 部分無罪,顯未綜合斟酌卷內證據,顯非適法。七、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向潘謝春茶詐騙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辯稱:伊只有幫潘謝春茶寫取款條領款,並未幫他轉帳,轉 帳部分大部是潘謝春茶自己轉帳交割其購買股票之錢等語。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附表三轉帳部分抽樣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函查,經該銀行函復:「經查附表四(係指原判決附表 四,本院判決則編為附表三)之編號33、50、58、69、75、 100、111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為本行會計科目戶名『應 付代收款-永豐金證光復分公司』,編號92轉入本行帳號 00000000000000為戶名『周淑惠』,編號83、88為部分領現 金,部分為匯款轉入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路侯美惠』」,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2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4頁可參,堪認
被告辯稱轉帳部分大部分是潘謝春茶自己轉帳交割其購買股 票之錢等語,應可採信。又編號83、88部分亦非轉入被告或 被告配偶胡忠雄或其女兒朋友郭以諾之帳戶,且上揭函所示 之周淑惠、路侯美惠,被告表示並不認識,卷內亦無相關資 料上該2人與被告有關,是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被告提領。再證人王秀蘭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97年6 月27日42萬元開始才是被告說要幫伊代操股票,伊匯款給被 告,之前是被告跟我聯絡借款,97年5到6月間,一個月的時 間內有借款將近100萬給被告,沒有講利息,都是幫助被告 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係是向王 秀蘭借用,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向王秀蘭詐稱要替其 代操股票,而事實上被告並未代為買賣股票,前者並未施用 詐術。檢察官認被告向告訴人王秀蘭謊稱因自己帳戶被朋友 買股票超過額度,始向告訴人王秀蘭借款應急,實際上被告 邱怜禎係因之前違約交割致不能開立證券帳戶,而借用其夫 胡忠雄與其女男友郭以諾兩人之帳戶進行證券交易,被告上 開向告訴人王秀蘭借款之理由既為不實,則顯有詐騙之犯意 。惟被告究係使用何人之戶頭買賣股票,與王秀蘭同意借貸 並無必然之相關聯,尚難據此認有詐騙之犯意。又公訴人認 附表一與附表三所表達證明者為同一犯罪事實,原審卻割裂 認定同一詐騙時間內之接續之犯罪行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 顯未詳查無罪部分犯罪事實與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關連。惟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附表一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犯行,原係數個詐欺犯行,自應就各個犯行,均以證據證明 之,雖各個犯行符合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惟接續犯內 之數行為,仍應均成立犯罪,如其中有行為不能成立犯罪, 就各該行為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之 犯行,除告訴人潘謝春茶指訴外,被告亦坦承犯行,並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 款存入存根在卷佐證,而附表三部分,被告堅決否認犯罪, 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係以告訴人潘謝春茶之指述及潘謝春茶 提出之手寫單據、存摺影本為主要依據。惟上開手寫單據、 存摺影本尚不能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且 附表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帳部分大部分是潘謝春茶轉帳至 其證券帳戶交割其購買股票,亦已如前述,是原審以附表三 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證據法則並 無違誤,並無所謂割裂認定同一詐騙時間內之接續之犯罪行 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問題。原審就附表三、四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 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潘謝春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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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 交付時間│收(付)款銀行、帳號、戶名│匯款/ 交付金額│存、匯款單據/ 存、│
│ │ │/交付地點 │ │匯款人/ 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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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月21日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 │20,000元 │取款憑條/ 邱怜禎自│
│ │ │000000000000號/潘謝春茶 ├───────┤潘謝春茶帳戶提領 │
│ │ │ │6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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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 │40,000元 │取款憑條/ 邱怜禎自│
│ │ │000000000000號/潘謝春茶 │ │潘謝春茶帳戶提領 │
│ │ │ │ │ │
├──┼───────┼────────────┼───────┼─────────┤
│ 3 │97年3月12日 │國泰世華銀行 │11,000元 │取款憑條/ 邱怜禎自│
│ │ │000000000000號/潘謝春茶 │ │潘謝春茶帳戶提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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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0月15日 │合作金庫銀行 │250,000元 │潘謝春茶交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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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0月16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胡忠雄 │ │根/ 何春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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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0月17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9,000元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胡忠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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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1月4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70,000元 │同上 │
│ │ │000000000000號/胡忠雄 │ │ │
├──┴───────┴────────────┴───────┴─────────┤
│ 總計: 546000元 │
└─────────────────────────────────────────┘
附表二(王秀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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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 交付時間│收款銀行、帳號、戶名/ │匯款/ 交付金額 │存、匯款單據/ 存、│
│ │ │交付地點 │ │匯款人/ 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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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月27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42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 │
│ │ │000000000000號/胡忠雄 │ │存根/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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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7月2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27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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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7月7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23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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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7月10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42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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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7月17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40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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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7月22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34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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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7月31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32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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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8月5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23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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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8月6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10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
│ 10 │97年8月19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20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
│ 11 │97年8月20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10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
│ 12 │97年8月20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100,000元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 白耀桔 │
├──┼───────┼───────────┼────────┼─────────┤
│ 13 │97年8月21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6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
│ 14 │97年8月26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15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
│ 15 │97年9月1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45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
│ 16 │97年9月3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
│ 17 │97年10月8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6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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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10月17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360,000元 │胡忠雄前開帳戶之交│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易明細 │
├──┼───────┼───────────┼────────┼─────────┤
│ 19 │97年10月28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6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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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7年11月7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5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
│ 21 │97年11月20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4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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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7年12月5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6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
│ 23 │97年12月19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6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
│ 24 │97年12月30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125,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
│ 25 │97年12月30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35,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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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8年1月9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90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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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8年2月5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10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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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8年4月16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18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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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8年4月28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100,000元 │胡忠雄前開帳戶之交│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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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8年4月30日 │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6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號/ 胡忠雄│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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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8年5月14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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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8年5月19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6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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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8年5月20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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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8年5月22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8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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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8年5月25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3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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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8年6月1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980,000元 │郭以諾前開帳戶之交│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易明細/ 白士灶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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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8年7月28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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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8年7月29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7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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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8年7月31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75,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40 │98年7月31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75,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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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8年8月4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75,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42 │98年8月5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43 │98年9月17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3,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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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8年9月17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7,000元 │郭以諾前開帳戶之交│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易明細 │
├──┼───────┼───────────┼────────┼─────────┤
│ 45 │98年9月25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46 │98年9月28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78,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47 │98年9月29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4,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48 │98年10月7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5,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49 │98年10月8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9,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50 │98年10月13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3,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51 │98年10月15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52 │98年10月15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53 │98年10月20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72,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54 │98年10月22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7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55 │98年10月23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2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56 │98年10月26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5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
│ 57 │98年10月29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 │ │000000000000/ 郭以諾 │ │根/ 王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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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8年11月4日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45,000元 │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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