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2年度,13號
TPHM,102,金上訴,1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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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馨(原名:李淑芬)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亞哲律師
      莊春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鵬
選任辯護人 邢 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軒
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和宗(綽號「世界陳」,另案處理)自民國86年10月3 日 起,長期擔任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的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天剛公司,股票代碼:5310,設址均沿改制前之舊稱 )的負責人,自96年3 月20日起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並為 天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天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德宗(未經起訴)為陳 和宗之兄,自87年5 月起至90年1 月間、93年5 月起至96年 6 月止,2 度擔任天剛公司的監察人。天剛公司於96年6 月 13日舉行96年度股東常會所改選的董、監事,均由陳德宗、 陳和宗家族個人或所控制的法人股東擔任,98年6 月10日舉 行98年度股東常會時,改選的董、監事則全部由陳德宗、陳 和宗家族所控制的法人股東所擔任,陳和宗並為董事長兼總 經理(關於天剛公司自設立迄今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增減



資、轉投資等事宜,如附表一「天剛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 」所示),陳和宗又是當時的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天剛公 司實際上成為陳德宗、陳和宗兄弟家族所控制的公司,陳德 宗、陳和宗兄弟對天剛公司的經營決策具有絕對的控制力與 影響力。陳德宗、陳和宗家族並實際控制自79年陸續設立之 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崴隆公司)、大千世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千世界公司)、慶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慶華公司)及兆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盛公司)等 4 家公司(該4 家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 宜,如附表二「陳德宗、陳和宗家族所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 整理表」所示,雖該4 家公司股東雖迭有更易、董事有所變 更,實際仍由陳德宗、陳和宗家族控制)。乙○○(原名李 淑芬)於90年11月6 日成為崴隆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受陳 德宗指示處理有關崴隆公司的日常業務,及陳德宗在大陸地 區所投資相關事業(包括深圳市天龍行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深圳天龍公司)對臺灣貿易的相關事宜。二、張世傑(綽號「古董張」,另案處理)與陳和宗原為舊識, 曾為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保富利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 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奔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奔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富比商行的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古董買賣為業 ,自91年起即陸續因操縱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合機公司,股票代號:1618)、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佳和公司,股票代號:1449)、捷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力公司,股票代號:5524)、聯豪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豪公司,股票代號:6242)、亞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智科公司,股票代號:54 92)、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公司,股 票代號:2109)、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銘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兆公司,股票代號:2429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福振業公司,股票 代號:1435)、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音公司 ,股票代號:6126)、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 馳公司,股票代號:1526)等10家公司(以下簡稱合機等10 家公司)的股價及施用毒品,而先後遭法院判決有罪、裁定 觀察勒戒、羈押,於96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觀察勒戒、羈 押,於98年3 月2 日遭釋放而離開看守所。丙○○是蘇富比 商行的員工,曾提供自己所有的證券帳戶,供張世傑用以操



縱前述合機公司等10家公司的股價。甲○○為裝潢設計師, 曾是張世傑為操縱合機公司等10家公司的股友社會員,也曾 提供自己的證券帳戶供張世傑操縱佳和公司股價。三、自92年起,天剛公司的年營業額從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 幣別者,均同)31億餘元,逐年遞減至2 億餘元,公司營業 淨利也自92年度第2 季開始逐年出現虧損現象,天剛公司遂 於95年8 月8 日、97年6 月13日2 度辦理減資登記,將公司 的實收資本額由94年間的10億餘元,減至97年間的1 億1040 萬餘元。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之股價、股東權益帳 面價值、每股帳面價值雖因2 度減資而略有回升,但當年度 各季營業淨利仍呈現虧損,必須依賴營業外淨利,97年度各 季才擺脫虧損的局面,以致97年度股票最低價為1.09元、最 高價為17.50 元,平均股價僅有7.06元(關於天剛公司92至 101 年的財務狀況,詳如附表三「天剛公司92至101 年營業 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其後,天 剛公司98年第1 季的財務報告出爐,其中營業淨利仍出現虧 損(每股虧損0.16元),天剛公司的營業額、股價仍未擺脫 長期衰退、市場不看好的情況。另天剛公司於80年間百分之 百轉投資(金額為6709萬元)的天剛資訊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天剛(香港)公司〕,不僅自91年開始逐年出現 虧損,而且業務量持續萎縮,於97年度即虧損3211萬餘元, 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轉投資天剛(香港)公司的帳 上淨值僅剩415 萬餘元,惟因歷年來匯率換算調整等因素, 公司會計科目上未實現利益的貸項累積換算調整數達2000餘 萬元,如天剛公司處分該子公司股權,轉列為已實現利益的 營業外收入時,以97年天剛公司減資後的的資本額1 億1040 萬餘元計算,每股盈餘將可超過2 元;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 范文奇基於經濟效率考量,遂建議陳德宗、陳和宗處分天剛 (香港)公司的股權;陳德宗、陳和宗面對天剛公司之持續 衰退,亟思有所改變,在接獲范文奇的建議後,一方面開始 安排出售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事宜,他方面則意欲利用天 剛公司出售股權將轉虧為盈的利多消息,以便操縱天剛公司 的股價。
四、陳德宗、陳和宗20餘年來擔任過多家公司負責人,陳和宗並 曾因操縱股價犯行遭偵查、審判,2 人都明知政府為確保證 券市場機能的健全,並保護投資人的利益,早已制定證券交 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反操縱條款,並依該條第2 項亦規範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庶以避免投資人誤解某種 有價證券的交易狀況,竟利用天剛公司於公開市場流通籌碼 稀少、容易拉抬的特性,共同出於抬高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的意圖,並意圖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 的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的目的,於98 年5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櫃買中心查核的期間(以下簡稱 查核期間),自98年5 月4 日起,自行使用如附表4-2 編號 1 、2 所示兆盛公司所有的2 個證券帳戶〔以下分別簡稱兆 盛(統一)證券帳戶、兆盛(寶來)證券帳戶。雖寶來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 月間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以下仍沿各帳戶 設立、行為時之舊稱,以資區辨〕,及指示乙○○利用其自 己所有如附表4-2 編號3 、4 所示證券帳戶〔編號3 之帳戶 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八 德分公司〉開立,以下簡稱乙○○(元大)證券帳戶;編號 4 之帳戶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統 一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以下簡稱乙○○(統一)證券帳 戶〕、編號5 、6 所示王雅慧證券帳戶〔編號5 以下簡稱王 雅慧(統一)證券帳戶,編號6 之帳戶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 松山分公司〈以下簡稱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開立,以下簡 稱王雅慧(寶來)證券帳戶〕,以網路或委由不知情的該等 帳戶營業員下單(上開6 個證券帳戶,以下簡稱乙○○等6 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漲停價買入 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天 剛公司股票的方式,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 絡的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五、陳德宗、陳和宗因恐自己資力不足以達成操縱股價的目的, 遂由陳和宗於98年5 月中旬前某日與張世傑達成協議,再由 張世傑尋得丙○○、甲○○2 人共同操作,張世傑、丙○○ 、甲○○等人即與陳德宗、陳和宗共同意圖抬高天剛公司股 票交易價格並造成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表象,以誘使其他投 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張世傑、丙○○自98年 6 月12日起加入犯意聯絡,甲○○自98年6 月18日起加入犯 意之聯絡,以下同),配合操縱股價。張世傑一方面指示不 知情的前員工即東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霖 投顧公司)分析師江慶財在電視股市節目上向投資人推薦購 買天剛公司股票,他方面則安排、接洽金主與央請自己的下 屬提供各種人頭帳戶,以便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操縱其 股價時,得以規避櫃買中心的監視查核:㈠張世傑介紹丙○ ○與金主曾潔慧認識,由丙○○依張世傑指示,以電話下單 ,曾潔慧則提供附表4-2 編號7 其本人帳戶、編號8 所示翁 淑麗的人頭帳戶,並自行決定使用其中何帳戶買賣;㈡張世 傑另使用丙○○所有如附表4-2 編號9 所示的證券帳戶,依



其之前操縱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的情形,自行或指示丙○○ 使用該帳戶下單買賣。㈢另有關甲○○與金主黃錦慧接觸部 分,由甲○○依張世傑之指示,以電話下單,黃錦慧則提供 如附表4-2 編號10至12所示劉家祥、劉家淦(原名劉宜昌) 、黃明智的人頭帳戶,依各帳戶額度自行調配使用各該帳戶 買賣;㈣張世傑復自行與金主施素蘭接洽,由施素蘭提供如 附表4-2 編號13至15所示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人頭帳 戶,由張世傑施素蘭的助理張怡華以電話下單;㈤張世傑 另使用其司機邱坤弘所有如附表4-2 編號16所示證券帳戶( 邱坤弘於98年4 月開始擔任張世傑司機後,即於同年5 月間 依張世傑指示,前去張世傑之女友莊麗玉所服務的國票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以下簡稱國票證券博愛分公 司〉開設帳戶,其開戶、聯絡人變更、融資額度申請與變更 等資料,詳如附表五「邱坤弘國票綜合證券28645 號帳戶開 戶資料變動表」所示),由張世傑自行以電話下單。於98年 5 月1 日至7 月31日櫃買中心查核的期間內,張世傑、丙○ ○、甲○○自98年6 月12(或18)日起,使用附表4-2 編號 7 至16所示劉家祥、劉家淦、黃明智曾潔慧、翁淑麗、邱 坤弘、丙○○、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10個證券帳戶( 以下簡稱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自行或以前述各人的名 義,委由不知情的該等帳戶營業員,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的 揭示價、漲停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的揭 示價、跌停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的方式,配合陳德宗、陳和 宗所使用的乙○○等6 個證券帳戶,共同接續從事沖洗買賣 而相對成交的行為,製造天剛公司交易活絡表象,以遂其操 縱股價的目的,而其等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的行為,縱 使於電腦撮合上未必均會成交,但下單所揭露的買賣資料, 確實已影響股價資訊及投資人的決定。
六、張世傑陳和宗、陳德宗、乙○○、甲○○、丙○○等人以 如附表4-2 共16個證券帳戶,連續以附表4-5 所示之高於委 託當時的揭示價、漲停價買入,或以附表4-6 所示之低於委 託當時的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從事如附表 4-4 所示之沖洗買賣而造成相對成交的行為,使天剛公司股 價於本件查核期間內,計有19個交易日開盤跳空漲停(關於 各交易日,詳如附表4-1 所示),拉抬天剛公司股價從期初 收盤價的20.85 元上漲至期末的67元,其間最高價達83.9元 ,漲幅達221.34%,振幅達306.95%,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 數漲幅51.25 %,亦高於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25.24 %,日 均量187 仟股,較前1 個月均量83仟股增加125.30%(關於 天剛公司在查核期間每日成交資料,詳如附表4-1 所示)。



在上開查核期間共64個營業日內,計有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 剛公司股票,其中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 量20%以上者有47日(詳如附表4-3 所示);另其中19日有 相對成交的情形(詳如附表4-4 所示),相對成交共計699 仟股,分別占其買進數量的21.89 %、賣出數量的27.03 % 及總交量的5.82%;而在天剛公司股票並無漲勢強勁或買盤 強勁的情況下,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買入天剛公司 股票,計有71筆交易(詳如附表4-5 所示);又在天剛公司 股票並無跌勢迅猛或買盤疲弱的情況下,連續以低於委託當 時的揭示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計有26筆交易(詳如附表4 -6所示)。其中因天剛公司漲幅、振幅明顯異常,櫃買中心 遂依該中心所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 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注意處置作業要點」)規定,於98年6 月17日、6 月18日 、6 月26日、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1 日、7 月2 日、 7 月3 日、7 月6 日、7 月7 日、7 月8 日、7 月9 日達「 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定公布交易資訊標準時,公告該公司 的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以提醒各投資 人及證券商;並於98年7 月2 日、7 月9 日因達處置作業標 準,改採以人工管制的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通知各證 券經紀商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數量達一定交易單位時應 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處置措施。最後,總計如附 表4-2 編號1 至16所示共16個相關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 票之犯罪所得價額為2648萬9031元(如附表9-4 所示);其 中:乙○○使用附表4-2 編號3 至6 其與王雅慧所有共4 個 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的犯罪所得價額為1569萬9816元 (如附表9-1 所示);丙○○使用附表4-2 編號7 至9 其與 曾潔慧、翁淑麗所有共3 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的犯 罪所得價額為169 萬0099元(如附表9-2 所示);甲○○使 用附表4-2 編號10至12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所有共3 個 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的犯罪所得價額為666 萬4233元 (如附表9-3 所示)。
七、櫃買中心依法律授權設有電腦監視制度,在查核期間已就天 剛公司股票,依「注意處置作業要點」公告該公司的交易資 訊並採取處置措施,原已達櫃買中心的異常交易選案標準; 另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也發現天剛公司股價有 異常的行為,遂傳喚相關證人並函請櫃買中心製作股價交易 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依其市場監視制度查核後,發現乙○ ○、甲○○、丙○○前述集團證券帳戶有疑似異常交易的情



況,始查知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雖以本件主要涉案人張世傑陳和宗等人尚在原 審他案審理中,請求停止本案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雖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 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規定,其應否停止審判,乃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強制規定,停止審判與否,法 院有自由斟酌之權;參以刑事案件之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 件之拘束,他罪之裁判,僅足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 審理,發現真實,本院經斟酌卷證資料,認已足進行本案審 判,無因共犯在他案審理中而停止本案審理之必要,先予敘 明。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即學理所稱之「起訴審 查制」;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促使檢察官確 實負起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 訟累,並使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得以貫徹。本件經檢察官以 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4 款的連續炒作股價罪嫌,被 告甲○○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第4 款之連續炒作股價及同條項第5 款的沖洗買賣罪嫌 起訴後,原審法院以起訴意旨未認定被告乙○○、甲○○、 丙○○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情事,也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3 人在本件查核期間有共同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情 事,顯認被告乙○○3 人為操縱股價的單獨犯,則依檢察官 偵查所得的證據資料及指出的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 告乙○○等3 人有成立犯罪的可能,屬未達起訴門檻,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裁定檢察官補正 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檢察官於100 年9 月5 日提出補充理由 書予以補正,合先敘明。被告主張起訴事實已因共犯的增加 而為起訴事實的變更,應不生訴訟上的效力等語。惟查,提 起公訴時應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 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乙○○等



3 人意圖操縱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天剛公司股票 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表象之接續犯意,使用人頭證券 帳戶於本件查核期間對於天剛公司股票為不法炒作及相對成 交等操縱股價行為,已足資表明所欲追訴之犯行,其效力並 及於與已起訴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 案件關係的犯罪事實,均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受訴法 院本應合一審判。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反操縱條款 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確保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並保護投 資人的利益,該條項的各款規定,無非是操縱股價的各種行 為類型之一而已。也就是從該項各款規定以觀,立法者早就 預定操縱股價的行為,必須有數個買進或賣出行為(意圖犯 、接續犯),始能該當,即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 「自然之行為單數」的概念,應認為是屬於一行為。另有關 行為人違反該條項禁止規範的處罰規定,則在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如被告以一操縱股價行為,同時該當證券交 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數款的犯罪構成要件時,應認為只成立 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的牽連 犯。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丙○○2 人所為 ,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 4 款的連續炒作股價罪嫌,被告甲○○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4 款的連續炒作股價及 同條項第5 款的沖洗買賣罪嫌,並認為被告3 人間屬於單獨 犯的性質,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9 月30日所出具的補充理由書㈠及100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時 ,主張被告3 人與案外人陳和宗張世傑共同涉犯證券交易 法的連續炒作股價及沖洗買賣等罪嫌,並於原審之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0月29日所提出的補充理由書㈩主張: 「綜合本件歷次審理過程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原起訴書所載 查核期間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連續相對買進、賣出 之日期,及認定相關證券帳戶自應予變更,以貴院101 年7 月16日北院木刑治100 金訴31字第000000000 函櫃買中心重 新製作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中第10頁集團代號B 集團為相關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證券帳戶,則原起訴書所載 查核期間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連續相對買進、賣出 之日期亦應變更為分析B 集團相關證券帳戶而得之B 集團影 響天剛股票股價變化表、B 集團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之日期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僅屬對於單純一罪為起訴效 力所及的操縱股價行為的犯罪事實予以擴張,並未追加案外 人陳和宗張世傑為共同被告,也並未追加、變更操縱股價 行為以外的犯罪事實,所稱「代號B 集團為相關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之證券帳戶」,僅就被告3 人與共犯陳和宗張世傑 操縱股價行為時所使用的人頭帳戶予以擴張,其目的在於促 使法院注意,並非訴訟上的請求,亦經歷次曉諭於當事人, 供其為充分之答辯。
三、我國法院就案外人張世傑陳和宗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所作的相關判決書,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則由法 院依自由心證法則加以評價:
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另案判決與本案無關,或稱 非類似之事實證據,容易使審判者產生預斷及偏見,不得作 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等語。惟查,前案判決書所記載的犯行, 通常攸關被告的前科資料,這種證明不良性格的證據,雖然 具有證據上的自然關連性,但因其有使審判者產生不當預斷 、偏見,造成事實誤認的危險,原則上即不應許可以該被告 的不良性格來證明起訴的犯罪事實,以免因有前科之人其素 行不良較容易犯罪,遽認其為犯人的蓋然性較高。然而,前 案判決書所認定的類似事實證據,如果並非作為「性格」的 證明,因為具有高度的證明力,而且不致引起前述預斷、偏 見、延滯訴訟等弊病,自無妨容許作為其他目的的證明。我 國法對此雖未明定,但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採取「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時所引進英美法系的「傳聞法則」中,其中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3 、404 (a)(b)等規定,即明 定前科資料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的證據,但該 規則第404 (b)條後段也規定:「若為其他目的,如用以 證明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人犯同一性、 無錯誤或意外時,則得允許。」亦即美國聯邦證據規則明定 前科等證據資料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 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時,則可例 外容許作為證據。而我國未採人民陪審制,對於「傳聞法則 」所排除適用的證據不必如美國法制般嚴格,但美國法制仍 可供我國司法實務審判時的參酌。據此,法院判決書既然是 表明職業法官判斷的文書,即非單純的意見,何況判決書中 的所謂意見,乃經過嚴格的訴訟程序與證據所證實的意見, 又是身為公務員的法官所製作的證明文書,可認為其具有證 據能力,僅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的證據;至於該判決 書的證明力,以及該判決書與審理個案的自然的關連性、法 律上的關連性,則由法官依自由心證法則加以評價。四、被告丙○○、甲○○雖主張櫃買中心所製作的天剛公司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 邱坤弘開立證券帳戶之印鑑卡、電子對帳單同意書、銀行委 託書等開戶資料,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乙



○○主張櫃買中心以100 年9 月26日函送之天剛公司於查核 期間之每日每筆成交紀錄之電子媒體光碟、101 年10月17日 函送天剛公司於查核期間之股票損益計算等,均無證據能力 。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從事 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乃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的記載,通 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是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的偽 造動機,其虛偽的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 法庭上再重現過去的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這些文書也 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的必要。經查, 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 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 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 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62條授權的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規 則第92條規定甚明,自屬櫃買中心的法定業務。本件天剛公 司股票各該分析意見書、上開天剛公司交易、損益計算等資 料內容敘述某日、某檔股票的股價、何證券帳戶於何年何月 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 成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的漲 、跌幅等,都是記載股市交易的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 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中心依其業務所製 作的業務紀錄文書;另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則係依 洗錢防制法第7 條規定所設立,並由財政部、法務部及中央 銀行會商訂定調查局為受理申報機構,申報範圍為100 萬元 以上之通貨交易,申報程序為由金融機構以檔案傳輸作為模 式,於通貨交易實地發生後5 個營業日內傳輸申報電子檔案 ,亦係記載大額通貨往來的客觀事實;而邱坤宏於開立證券 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電子對帳單同意書、銀行委託書等 資料,亦係一般投資人於證券商設立帳戶時所需齊備之手續 及文件,以確保日後經由該帳戶往來權益之歸屬及憑信性; 依前開各說明,上開資料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的特信性文書,而屬傳聞法則的例外,而且被告等人及其 辯護人也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的狀況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雖主張扣案之張世傑筆記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 「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 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 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 」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 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 之張世傑筆記本係以張世傑於記述筆記時之狀態為證據,而 非張世傑就本案所供證之內容,非屬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就張世傑、陳 和宗均辯稱互不相識一事,得勝任為證明其2 人原即相識之 事實存否之證明,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判斷,具有證據之自然關聯性,即得作為證據。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3 人犯罪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 力。
貳、被告等人之辯詞:
經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乙○○、丙○○、甲○○3 人,其等對 於事實欄所載關於天剛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股價、漲幅、 交易情形等,均表示為正確;惟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行為,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僅有其本身及王雅慧的證券帳戶與其相關 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乙○○為崴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每日出入崴隆公司,全權負責崴隆公司業務,陳德宗雖 為崴隆公司之大股東,並與乙○○於大陸之業務有所往來, 但其等之間僅為業務上之合作關係,陳德宗所持有崴隆公司 800 萬元股份,係自公司改名前之天隆公司時期持有至今, 並未賣出,對於崴隆公司一般業務均未參與,亦從未以崴隆



公司大股東之身分控制且影響公司決策,對於崴隆公司之經 營決策,並無控制力及影響力;原審判決僅以乙○○與陳和 宗、陳德宗等人關係良好,陳德宗又為崴隆公司之大股東, 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由於崴隆公司工廠之 房東不同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遂向大千世界公司承 租臺北市北投路的小辦公室作為崴隆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及其 辦公處所;蔡宇涵為天剛公司位於臺北市北投備品倉庫之員 工,負責備料管理及總機接線等工作,工作性質為助理,對 於同在北投辦公室之同事(包含乙○○)所交代之工作,皆 盡量予以協助完成,並非蔡宇涵協助乙○○辦理匯款,即謂 乙○○係奉陳和宗、陳德宗之指示處理各項事宜;蔡宇涵供 述買賣股票之數量、價格、股票種類皆由乙○○交代及決定 ,顯係單純協助乙○○下單買賣股票及匯款,與陳和宗、陳 德宗等人全然無關,推論「蔡宇涵係受陳和宗之指示而下單 買賣天剛股票」,毫無其他證據;乙○○於98年4 月30日起 ,為避免持有上櫃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應申報之相 關規定,開始使用王雅慧證券帳戶進行天剛公司股票買賣, 與丁○○無任何關聯,對王雅慧證券帳戶先前由何人使用及 是否有委託人等,均不清楚;況該證券帳戶既曾用為炒作世 峰公司股票之用,乙○○如有炒作天剛公司股票之意圖,自 不會使用該證券帳戶;又一般公司重要交易之決議,買賣方 大多係於決議前即多次反覆磋商而達成一定之共識後,公司 才正式做成交易之決議,經范文奇證稱其在當年6 月18日開 董事會前的5 月,就有跟陳和宗說天剛(香港)公司這部份 投資,有機會的話可以處分掉,另經陳和宗於調詢時證稱其 接任天剛公司總經理後,因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故其經 營方針就是不賺錢的部分都盡量處分,98年6 月18日范文奇 提出書面建議前,即有口頭向其建議,故其在書面建議前, 已經與買方乙○○談妥買賣相關細節,才會發生書面建議和 董事會召開只差1 天的情形;顯見天剛公司於98年5 月即開 始進行籌劃處分天剛(香港)公司,由陳和宗與乙○○就價 格達成合意後,才由范文奇於98年6 月18日提出建議書,並 做成出售之董事會決議,就時程而言,與其他公司之交易並 無不同及異常之處,乙○○亦以其出賣鄉林公司股票所得之 資金,依約支付900 萬元價金;原審僅以蔡宇涵協助下單賣 出,並由蔡政彥協助匯款,即認定其「資金來源可連結歸屬 陳和宗、陳德宗之銀行帳戶」,顯屬速斷;乙○○與天剛公 司達成天剛(香港)公司買賣之交易,事前有經正當之業務 規劃,亦有實際交易買賣資金之匯入,顯為正常且合法之交 易,非原審所認乙○○「只是依陳德宗、陳和宗的指示,辦



理簽約及匯款等事宜」;乙○○購入天剛(香港)公司後, 因父親身體不適而忙於照顧父親,無心依原本計畫處理公司 業務,其後調查局開始進行約談,乙○○更擔心如於此時處 分天剛(香港)公司,將對本案產生不利影響,便暫時擱置 ,非為實現其他商業目的而買賣天剛(香港)公司;另江慶 財證稱其認為天剛公司之EPS 預估會達到5.6 元,係基於其 公司研究部主管黃國州所做之研究,認天剛公司在E 化教室 的挹助下,預估在98年會先入帳7 億元,遂於電視推薦天剛 公司之股票,顯見江慶財對於天剛公司將處分香港分公司乙 事全然不知;證人邱坤弘僅供述曾於車上聽到張世傑與不知 名之人談論天剛公司之利多,至於利多之內容為何,邱坤弘 只為不確定之推測之詞,其證明力極低,均無法證明張世傑陳和宗得知天剛公司將處分香港公司之資訊;本件無證據 證明乙○○與丙○○、甲○○、張世傑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 司之股票,自應單獨認定計算其價量關係,不應與其他共同 正犯買賣之價量合併計算;乙○○自92年起即開始小額、小 量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8年4 月30日 止,日量超過100 仟股之買賣,即有92.10.21之700 仟股買 進、92.10.21之175 仟股賣出、92.10.27之115 仟股之賣出 、92.10.30之100 仟股之賣出、92.11.11之110 仟股之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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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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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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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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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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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華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福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