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2年度,8號
TPHM,102,交上更(一),8,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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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和龍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91號、99年度偵
字第6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謝和龍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和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保安街2段往新 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縣樹林市○○街0段000號之2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不慎與同向由被害人 徐天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發生擦 撞,致徐天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推擠至黃愉捷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徐天成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多重外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緊急送抵 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緊急剖腹手術 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填塞止血後,於98年12月15日凌晨0時 16分許,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犯偽造署押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 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 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 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 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 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 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 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三、檢察官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碰 撞後始知悉發生車禍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天成之姐徐 天鳳指述、證人陳志誠證述、(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6日北縣○○○0000000000 號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9年1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勘察報告書(下稱 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徐天成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徐天成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性傷 併出血性休克,經送亞東醫院進行緊急剖腹手術切除部分肝 臟及腹內填塞止血,仍於98年12月15日凌晨死亡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⑴ 、當天伊在新北市樹林區金華街停等紅燈,變換綠燈後右轉 保安街,伊是第一台車,前面沒有其他車輛,伊聽到碰的一 聲,煞車並下車查看,才發現被害人受傷,被害人的機車要 從伊車右後方往前鑽,因無法通過狹窄間隔,撞擊路旁停放 之自用小客車再倒下,被害人才被貨車與機車夾住,整個車



禍發生過程,伊並沒有過失;⑵、原審未查明究為被害人機 車從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與路旁自小客車間欲超車而發生碰 撞,或是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抑 或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併行而發生碰撞 ,難以甘服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胸腹部鈍性傷併出血性 休克,經送亞東醫院進行緊急剖腹手術切除部分肝臟及腹內 填塞止血,仍於98年12月15日凌晨死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車禍現場採證照片、亞東醫院98年12月1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12月 23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1號相驗卷〈下稱 相字卷〉第35-69、77-85、87-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加注意,仍 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此業見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端視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道路時,是否違 反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對於與被害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被告倘盡最大程度之 注意義務,該碰撞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茲 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駕駛大貨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1.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姐徐天鳳之供述,均不足作為 認定被告過失之積極證據:
⑴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承碰撞後知悉發生本件車禍, 然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在 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而來,兩車無從保持安全間 隔,被害人是因騎車要硬闖卻闖不過去,先撞到另1輛停 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再撞到伊駕駛之大貨車(見相字卷 第16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9 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1-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4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 正面)。檢察官所引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論據,尚嫌欠缺證據價 值。
⑵證人即被害人徐天成之胞姐徐天鳳,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無親自見聞,此徵之其於 警詢供稱:「(問:警方到達時,妳是否在場?...)我



不在現場」等語甚明(見相字卷第21頁正面),其證詞至 多僅得證明被害人即其胞弟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尚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依據。
2.案發後相關車輛之相對位置:
⑴查警方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巡邏警察通報即趕赴現場處 理,並依實際測量結果,就案發後上開三車停放位置繪製 作成事故現場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手繪版)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圖示標明被告、被害人與黃愉捷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停止位置可稽(見相字卷第7、8頁)。 ⑵佐以:⑴、被告於警詢陳稱:「(警方所測繪之事故現場 圖是否正確?)正確。(問:肇事後你車與對造車是否曾 移動?移動後有無於地面標繪?...)我聽到“碰”一聲 便向外側車道行駛準備停靠路旁,我不知道對方的機車有 無移動,停於路旁的自小客3C-4153未移動...」等語(見 偵一卷第9頁正面),⑵、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姐徐天鳳於 警詢陳稱:「(問:警方所測繪之事故現場圖是否正確? )是。(問:肇事後對造車是否曾移動?...)對方貨車 有移動,我弟的機車沒有移動,警方有標繪現場」等語( 見偵一卷第12頁正面),⑶、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志誠於 警詢、原審證稱:「...我看到警方到場且路旁無人過去 幫忙那個被機車壓住的機車騎士,我才穿越馬路過去幫忙 扶起機車,避免機車一直壓住機車騎士」、「...後來貨 車往前幾公尺有停起來」、「當時貨車都是在行駛中,後 來才停下來」等語(見相字卷第112頁正面、原審卷第92 頁反面、第94頁正面),證稱大貨車在兩車擦撞後向前行 駛數公尺後停下,⑷、證人黃愉捷於警詢證稱:「(問: 妳的3C-4153何時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街0段000號之1 前?)98年11月30日3時許,由我先生...緊靠道路外側停 放,並未佔用道路...。(問:事故發生後,妳的車和對 造車是否曾移動?...)我車未移動,車禍發生當時我的 車是熄火、停車、人離車的狀態,我的車從被撞到處理車 禍現場的警方完成測繪都沒有移動,對方機車有移動,我 看到CJP-580放在我的車頭前方拍照。警方有標繪現場」 等語(見相字卷第24頁正面),及⑸、證人即現場處理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分隊長羅巧芳於原審證稱:「 當天我們是巡邏樹林區,我行經○○街0段000號前發生前 方塞車,距離我們巡邏車大約回堵5、60公尺,我就把車 子停下來,叫同仁指揮交通,我用電話打給勤務中心及報 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面)。足認卷附上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手 繪版),以及依該手繪草圖製作而成之事故現場圖,就上 開大貨車、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車輛停放之相關 位置及跡證散落等情形,其繪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
⑶又查,被告自新北市樹林區光華街右轉保安街2段,距離 本件肇事地點(即新北市樹林區○○街0段000號之2前) ,已有相當距離,此經鑑定人於本院結稱:「(問:本件 貨車在前面1、20公尺前面有一個路口,右轉彎到保安街 ,以保安街的道路情形,要轉彎必須要大幅度轉,所以第 一時間轉彎時,大幅度往內側,再轉正時,車頭又偏向外 側,再慢慢拉直,所以這時貨車是否應該要注意右邊的車 前狀況?)這個案子離那個路口(按指光華街與保安街2 段之交岔路口)很遠,我當時還上網GOOGLE搜尋。檢察官 講的那個路口與肇事中間還有一個巷子(按指保安街2段 197巷),那是我一直懷疑出事的那個點,197巷與路口有 一段...。(問:〈提示相字第21號卷P35照片〉從照片上 大貨車的停車的角度來看,是否轉彎以後為了要拉正貨車 的距離,所以有比較偏向外側,這時候大貨車與機車的間 距不足,導致發生本件車禍?)相字卷P35上方照片...及 P61底下照片上,由第1個巷子口網線(按指197巷)跟前 面的紅綠燈(按指光華街、保安街口2段之交岔路口),. ..其實知道貨車早已完成轉彎了,因為距離很遠了」等語 在卷(見本審卷第58頁),且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考( 見相字卷第61頁),足認「光華街與保安街2段」交岔路 口距碰撞點之「○○街0段000號之2前」,確已有相當距 離,被告上開大貨車自光華街右轉保安街2段,在進入○ ○街0段000號之2前甚遠處,早已完成車身右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手 繪)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交 岔路口(見相字卷第7、8頁),應係「保安街2段197巷口 」,而非「光華街與保安街2段之交岔路口」,合先說明 。
3.被告大貨車之車速:
⑴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直線之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 ,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 26日北縣○○○0000000000號書函所出具鑑定意見(下稱 初次鑑定意見)之記載可憑(見相字卷第9、10頁、偵一 卷第85頁)。




⑵徵之上開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7-8頁)之標示,被告 與被害人上開車輛均係自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往保安 街1段方向行駛,肇事路段之路面寬度為4.3公尺(3.4公 尺〈白色路面邊線至黃色分向虛線之距離〉+0.9公尺〈 白色路面邊線至人行道路之距離〉=4.3公尺),扣除黃 愉捷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之白色路面邊線外側道路0.9公 尺,可供車輛通行之路面寬度僅餘3.4公尺。被告上開大 貨車之車體寬度,經測量為255公分(見偵一卷第23頁反 面),如加計被告駕駛時應保持與對向車道安全間隔之距 離,本件肇事路段對於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而言,可供行 駛之道路寬度甚為狹窄,佐以證人陳志誠於警詢時證稱: 「(問:事故時路況如何?...)車流多」(見相字卷第 112頁正面),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問:車禍現場那 個路段,你之前有常常經過該處嗎?)有啊,一個星期差 不多經過2、3次,我都是載貨經過那裡,...那個地段我 常常路過。...(問:你經過該路段的時候,是否知道該 路段有很多車輛停放在路邊?)我知道,本件黑色自小客 車在車禍之前,我就知道該車就一直停放在那裡,那裡都 有很多車停放在那裡,所以那邊的車道就變小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86頁正面),以本件肇事路段之路面本已狹 窄,案發時車流量大,被告復熟知該處常因路旁停放車輛 造成車道更加減縮,衡情被告駕駛本件大貨車行經上開肇 事地點時,車速當不致過快。
⑶參之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附之 「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汽車駕駛人之 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意即:眼睛看到危險→大 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踩煞車的歷程,需費時4分之3秒 。再依此計算之「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對照表,汽車時 速30公里,其反應距離約6.24公尺、煞車距離約4.5公尺 ,停車距離約為10.74公尺(6.24公尺+4.5公尺=10.74 公尺);汽車時速40公里,其反應距離約8.33公尺、煞車 距離約8.0公尺,停車距離約為16.33公尺(8.33公尺+8. 0公尺=16.33公尺)。查本件大貨車碰撞後之最後停車處 ,與被害人機車最後停放處之距離為9.8公尺,如以黃愉 捷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中心與車道垂直為基準線,該基 準線後方0.9公尺處始見有散落物,此應為本件車禍之最 初碰撞點,該基準線前方1.9公尺處則為被害人機車碰撞 後之最後停放位置,兩者合計2.8公尺(0.9公尺+1.9公 尺=2.8公尺),再加上大貨車所殘留擦撞痕跡接觸點約3 公尺,則大貨車肇事後之停車距離合計15.6公尺(9.8公



尺+2.8公尺+3公尺=15.6公尺),此參之上開事故現場 圖甚明。對照上開「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對照表,可知 大貨車肇事時之時速應不及40公里。佐以鑑定人吳宗修就 本件大貨車肇事時之車速一節,於本院前審到庭結稱:「 ...大貨車停車之後,大貨車前方只有9米的空間來判斷, ...大貨車沒有開很快」等語,並就其當庭計算結果,結 稱略以:「...如果從大貨車一觸及機車時,大貨車就踩 煞車,最誇張最誇張最誇張的計算結果,大貨車車速是 54.3公里(按以煞車阻力係數0.75估算),但是百分之95 的人在1.6秒內才可以完成非預警反應,所以這54.3公里 的時速數據絕對需要打折。世界通說是1.6秒是反應時間 ,...那大概被告的車速只有20幾公里」等語在卷(見本 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 111頁反面、112頁反面)。亦即,如依世界普遍承認之完 成非預警反應時間1.6秒計算,推算本件被告大貨車發生 碰撞時之車速僅20多公里。不論依交通部上開「汽車行駛 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以反應時間3/4秒計算之時 速不及40公里,抑或依鑑定人吳宗修陳稱自完成非預警反 應時間以1.6秒計算之時速20多公里,以肇事現場路段速 限為50公里/小時而言,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應屬低、慢 速度行駛。按鑑定人吳宗修係美國維吉尼亞大學土木研究 所交通組博士,現為國立交通大學副教授,擔任臺灣省竹 苗區與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合計逾20年,審鑑交 通事故案超過20,000件,並曾4度接受美國北佛羅里達大 學警察學院(IPTM)事故重建專業訓練且獲有證書,現為 英國事故調查協會(ITAI)會員,此經其於本院前審具結 供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12頁反面),足認其確具有 交通事故原因鑑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而為適格之鑑定人 ,且查鑑定人吳宗修與被告、被害人均無利害關係,並在 本院前審經具結後根據其實際參與本件鑑定所為之陳述, 應屬公正可信。
4.被告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⑴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 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 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 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倘行人、其他車輛位於車輛後方 ,一般而言汽車駕駛人僅於倒車時,始有注意可能,此時 方負有注意之義務,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是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先 釐清碰撞發生前及發生時大貨車與機車之相關位置,始得 認定。
⑵本件檢察官指稱被告違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一節,所憑 無非:⑴、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3月3日 北縣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樹林分局99年3月3 日函)略以:「...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於98 年12月22日10時在樹林拖吊場勘查後,依據IY-980號營業 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擦痕方向由前往後型態,研判 係犯嫌謝和龍所駕駛IY-98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擦 撞被害人徐天成所騎乘CJP-580號重機車左後側,再將機 車推擠至黃愉捷停放路旁3C-4153自小客車左前門處」等 語(見98年度核退字第238號偵查卷第6頁正面),⑵、初 次鑑定意見略以:「謝和龍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徐天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本件 肇事原因(見偵一卷第85-86頁)。惟查: ①徵之:⑴、初次鑑定意見「車損情形」欄記載:「謝和 龍IY-98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防捲入裝置擦痕;徐 天成CJP-580號普通重機車:前車頭車殼破損、左側車 身有損、後車尾車燈燈殼破損、後車尾扶把左側刮擦痕 、右後排氣管擦痕;黃愉捷3C-4153號自小客車:左前 、左後車門擦損」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勘察上開營業大貨車及重型機車後,作成 之「樹林分局轄內徐天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下稱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情形」欄記載:「一 、勘察IY-980號(誤載為380號)大貨車,該車車身顏 色為綠色...該車右後防捲護欄具多處刮擦痕,其刮擦 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右後車體工具箱內發現紅色車 燈碎片…、右後輪側面發現擦抹痕…、右後車尾處防捲 護欄具刮擦痕,其刮擦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二、 勘察CJP-580號重機車,該車為黑色...左後手把具黃色 轉移物(證物編號B1,如照片30~31)、左側條及左車 底殼具淡紫色轉移物(證物編號為B2~B3,如照片32~ 34)、左前車底殼具黃色轉移物(證物編號分別為B4~ B5,如照片35~36)、左支架上具淡紫色轉移物(證物 編號B6,如照片37)...、中支架左側及曲軸蓋上(按 指引擎殼)具黃色轉移物(證物編號B7~B8,如照片38 ~40)...後尾燈殼破裂,其上具黃色轉移物(證物編 號B12)...。三、勘察3C-4153號自小客車,該車車身 為黑色,...左前車門具撞擊刮擦痕」,及「分析研判



及建議」欄記載略以:「一、由IY-980號大貨車右側防 捲護欄刮擦轉移油漆與CJP-580號重機車上所採獲之相 關轉移漆,其鏡檢結果顏色均相似;另由IY-980號大貨 車右後車體工具箱發現之紅色車燈碎片與CJP-580號重 機車剎車燈顏色、型態相符,研判IY-980號大貨車右側 防捲護欄與CJP- 58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可能性居大。.. .三、綜上研判,由IY-980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刮擦 痕方向係由前往後型態,不排除IY-980號大貨車右側防 捲護欄擦撞CJP-58 0號重機車左後側後,因3C-4153號 自小客車停於路旁,造成IY-980號大貨車將CJP-580號 重機車推擠至3C-4153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處,重機車 前輪因推擠往上揚起,造成左前車底殼轉移大貨車防捲 護欄上油漆之可能性居大」等語(見相字卷第141頁反 面、143頁正面);然依上開初次鑑定意見及現場勘察 報告之記載,至多只能認定大貨車右後側車體與機車確 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而勘察報告所指被告大貨車右後側 防捲護欄有多處刮擦痕,其刮擦方向係呈現「由前往後 」型態一節,至多亦只能反應兩車「碰撞瞬間」,大貨 車之速度高於機車,惟尚無從據此認定大貨車與機車發 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及兩車速度。此情觀之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姚景岳於原審證 稱:「...兩車的相對速度上面,大車的刮擦痕跡是由 前往後,大車的速度比機車快。...依據現場情形看起 來,不能看出是誰超越誰的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18 2頁正面)。
②本件大貨車與機車均係同向之直行車,此業見前述,並 有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考,細 究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照片)之記載,大貨車殘 留擦撞跡證之防捲護欄及工具箱,均位於大貨車之右後 側車體,至前2分之1車體則未見碰撞痕跡;另觀之機車 部分亦顯示,被害人重型機車之左後手把具黃色轉移物 、左側條及左車底殼具淡紫色轉移物、左前車底殼具淡 紫色轉移物、左支架上具淡紫色轉移物、中支架左側及 曲軸蓋上具黃色轉移物、後尾燈殼破裂及其上具黃色轉 移物(見相字卷第151頁正面-154頁正面),可知大貨 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之第1個碰撞點,應係大貨車右後側 之防捲護欄,機車之第1個擦撞點,則係左後燈殼及其 上方之左後側手把(見相字卷第151頁之照片30、31) 。而此推論結果,與參與現場勘察鑑識之證人姚景岳於 原審證稱:「(問:依照勘察的結果,你們研判被告的



貨車與被害人的機車一開始碰撞或擦撞的位置,是在哪 個部位?)貨車上面的痕跡顯示是在右後護欄的位置, ...機車的部分,我們研判因為機車是被擠壓,...碰撞 點應該是在機車的左後側,就是在機車左後方手把的附 近位置」等語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183 頁正面),足認兩車碰撞之第1個擦撞點,確分別係大 貨車右側後方之防捲護欄、機車之左後側燈殼及其上方 左後手把。
③衡情大貨車如係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機車,以大貨車而 言,其車體前方(車頭)絕無未殘留碰撞跡證之理,以 機車而言,也不可能僅只後尾燈殼破裂及左後手把有油 漆轉移物,後車輪上方之擋泥板卻毫無受損之可能(見 相字卷第150頁、151頁正面之照片26、27、29)。尤以 機車車體兩側乃不規則突出,並非直線縱切面,兩車又 均是同向行駛中狀態,如大貨車自後超車不當導致與機 車發生碰撞,則機車遭碰撞之第1個碰撞點若非正後方 ,則必然是機車左側之某一車體突出部位,絕無如本件 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採證照片所示,同時造成機車之左 後手把、左側條及左車底殼、左前車底殼、左支架、中 支架左側及曲軸蓋、後尾燈殼等非同一縱切面點,均出 現擦撞痕跡之理。由此,應可排除大貨車自後方追撞機 車,或自後方超車不當之情形。此徵之鑑定人吳宗修於 本審結稱:「...我從跡證重建,如果是因為貨車突然 間偏向右側,導致間隙縮小,碰撞點不會在機車左後扶 把手的位置」等語(見本審卷第58頁反面),可見一斑 。
④況假設被告大貨車是因自後超車不當導致碰撞,行駛在 前方之被害人於兩車碰撞之前,理應無法察覺,縱大貨 車行駛中發生車輛聲響使其有所察知大貨車靠近,對於 即將發生碰撞之事,亦絕無可能事先預見。然觀之證人 陳志誠於警詢時證稱:「...我邊洗車邊看店外的馬路 ,看見一大貨車...行經保安街二段195號之2時,先向 道路內側行駛2、3公尺後向道路外側繼續沿保安街2段 直行,突然就聽到一機車騎士大叫“啊”,接著聽到車 輛碰撞聲...」等語(見相字卷第111頁正面),足見兩 車碰撞之前,被害人即發出「啊」之大叫聲,益見被告 之大貨車應係在被害人機車前方,被害人始能在碰撞前 有所驚覺甚明,堪認被告就兩車碰撞前之相對位置,其 於警、偵訊供稱:「...我在光華街等紅燈轉綠燈準備 右轉保安街2段,我是第1台在光華街停等的車,我右轉



保安街之後都沒有看見CJP-580這台機車,我很肯定他 是從我後方來的,我是開大貨車,我的視線很好,沒有 任何人車擋住我」、「...我沿著...街等紅燈,綠燈我 右轉,右轉後我變成直線,...對方(按指被害人)車 速很快,他從我後面過來...。我在等紅燈,我是第1台 ,一等到綠燈我就右轉,都沒有車子我就繼續開,開了 差不多6、70公尺我就聽到碰撞聲音...」等語一節(見 相字卷第16頁正面、偵一卷第71-72頁),應非子虛。 ⑤又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前,既已察知瞬間即將碰撞之事, 而被害人機車又堪認是行駛在大貨車後方,以常情而言 ,若非被告之大貨車自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而 佔據被害人機車直行動線之外,唯一可能性即為被害人 機車自後方駛入大貨車之右側路面,突見前方右側路邊 已停放黃愉捷上開自用小客車,驚覺不足以穿越2車間 隙,必然發生擠壓碰撞。假設是前者情形,大貨車與機 車碰撞之點,理應集中在機車前方或左前方部位,然如 前所述,機車與大貨車之第1個碰撞點,係機車之左後 手把、後尾燈殼,機車車頭則係與黃愉捷之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門發生碰撞,可見此種碰撞之假設情形,應可被 排除。綜合上開:⑴、被告大貨車之行車速度低、慢, ⑵、被害人機車車頭碰撞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而造 成機車車身受擠壓翹折,⑶、被害人於碰撞前發出「啊 」之大叫聲,可見已察知瞬間即將發生碰撞之事,⑷、 被告直至發生碰撞後始得知悉等情,衡情當可推認本件 車禍應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駛入大貨車之右側僅餘 路面,並欲超越低慢速行駛之大貨車時,始驚覺無法穿 越大貨車與自用小客車間隙而發生碰撞。此結論與本院 前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後,經該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102年4月8日出具鑑定意見略 以:「五、本案機車左後燈破損型態與其上方扶把沾有 黃色漆料,研判係機車頭略呈向右偏的狀態下始得造成 ,並非一般大貨車擦撞右側或右前方同向正常行進中機 車之情狀。...六、就前述物證解讀並局部重建肇事過 程,研判下述情況最為可能:機車剛自上游197巷右轉 駛出,或欲自大貨車右側超越,發現前方路旁停(小客 )車左方空間不足,而採取煞車減速,並A.車頭擦觸小 客車左後車門下緣飾板再或B.車身左偏左後側與大貨車 右側後段車身觸擊,三車形成反『N』字型排列,導致 機車車身在中間遭兩側擠壓而前後翹折。綜合研判:徐 天成駕駛重型機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50頁正面),及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到庭結稱:「我的語法叫做是:有一件事情,先A ,或再B;或者是B。...本案最簡短的說明是:機車無 法鑽過車縫,一般人如果騎車鑽不過去的話,會踩煞車 或者閃躲,因為機車是兩個輪子,很難維持持續直線行 走,但是在本案情況是不可能閃避的,因為車縫很狹窄 ,所以只能踩煞車。...從我看到的物證可以看出,摩 托車急踩煞車是會甩動的,會不穩,才會三車呈倒『N 』字型排列」等語之鑑定意見一致(見本審卷第111頁 )。此外,再徵之交通大學103年12月30日交大管運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補充鑑定意見略以:「(一) ...警方鑑識報告顯示機車左前車底殼似與大貨車之右 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倘若無訛,應係機車最終運動中, 車體與大貨車之接觸,並不影響原鑑定結論。(二)倒地 運動中之機車前車底殼,應有機會與高度45公分之大貨 車防捲入護欄發生接觸...」等語(見本審卷第81頁正 面),亦堪認被害人機車之左前車底殼與被告之大貨車 發生碰撞,確係因被害人騎車自大貨車右後側超越時, 始驚覺右前方路面已停放自用小客車,情急之下本能採 取避險之緊急煞車反應,造成機車在相當速度行駛之下 失控失去平衡呈現傾倒狀態,或先與自用小客車左前側 車門發生撞擊後造成機車失去平衡呈現傾倒狀態時,車 體呈「車頭右偏、車尾左偏」,三車形成反「N」字型 狀態時,機車左後側之扶手、車尾燈殼等處與大貨車之 右後側防捲護欄發生擦撞所致。
⑥揆上,被害人之機車既係自大貨車後方駛入右側路面, 並於超車時因遇險急煞失控導致車身傾倒狀態,與自用 小客車、大貨車形成反「N」字型,而導致碰撞、擠壓 ,自難認被告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何預見及迴避可 能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上開初次鑑定意見,就大 貨車與機車碰撞之前,兩車相對位置之重要前提爭點, 未經詳依相關勘察報告認定,竟率爾作成被告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之結論,自難採憑。檢察官僅以欠缺充分可信 論證之上開初次鑑定意見,遽指被告違反車前狀況之注 意義務,要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5.被告有無違反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



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 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 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 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 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課予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 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遇見可能性及迴 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併行間隔之責任。參 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兩車併行間隔應負注意義務 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 汽車駕駛人而言,倘併行狀態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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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