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02年度,9號
TPHM,102,上重更(二),9,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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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6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健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楊健男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經營應收 帳款收買業務,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 」)係持有勝山財務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之法人股東;香港商 任我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任我行公司」)則係持有任我 行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八股份之法人股東,亦係香港福方控 股公司得實際掌控之公司。任我行公司前於民國91年5 月28 日指派楊健男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後,香港任我行公司 嗣於94年3 月21日改派李靖仁蔡景勳任我行公司董事, 任我行公司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改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邱瑞元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 人。李靖仁旋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楊偉奇 律師於同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楊健男,解任楊健男之勝山 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且請楊健男等前任 董監事,儘速與新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 交接事宜,並經楊健男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詎楊 健男前於93年間已被要求離開香港福方控股公司,94年2 、 3 月間並因李靖仁委請律師取走相關公司資料而知勝山財務 公司負責人更迭爭議之事,其於94年3 月28日收受上開解任 董事長職務之通知後,當可預見其既經通知解任,如續以勝 山財務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票據、簽署文書,將因無權代理 而該當偽造行為,竟利用勝山財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 分行(下稱「華南二重分行」)之新臺幣(下同)1 億元借 款授信額度中僅動用支借4,700 萬元,且斯時勝山財務公司 尚未辦妥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印鑑章變更,仍持有勝山財 務公司印鑑章之機會,意圖為其本人擔任總經理之福方汽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4 月4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 月27日,盜用其持有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於附表 一所示借據、授信申請表上蓋用印文,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 義用印簽署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分別為2,400 萬元、1,800 萬元、1,100 萬元之借據、授信申請表等私文書,並持以交 付華南二重分行,而冒名向該銀行申貸各該金額之款項,致 華南二重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代表權之人以勝山財務 公司名義借款而如數出借(用畢勝山財務公司1 億元授信額 度中存餘之5,300 萬元額度),足以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 財務自主及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放貸控管正確性。楊健男 並於銀行貸款撥款至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同日,意 圖供行使之用,盜蓋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 上,而先後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 額2,400 萬元、1,800 萬元及894 萬4 千元、210 萬5,600 元之支票共4 張,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3 ⑴所示之2, 400 萬元、1,800 萬元及894 萬4 千元支票經由華南二重分 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後,匯款至福工公 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彰銀民生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 ⑵所示之210 萬5,600 元支票則經同帳戶提示兌領後,於94年4 月27日匯至勝山財 務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楊健男迄94年5 月間始交還勝山財務公司部分營業及業務資料,經勝山財務 公司查核後而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楊健男意圖 損害勝山財務公司利益,未移轉怡豐公司應收帳款所取得之 本票及土地抵押權等擔保品之背信罪嫌,業經本院前前審判 決無罪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案經勝山財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 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 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 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 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 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



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 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 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 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 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 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 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 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所示鼎力法律事務所94 年3 月24日(94)鼎振字第0324號律師函(他字卷第8 、9 頁),係用以證明: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曾委請 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於94年3 月25日代為發函通知解任被 告楊健男之董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並請被告等前任 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交接事宜之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6 之待證事實第2 點參照),足見檢察官係 以上開律師函作為「文書證物」,而非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 容為真實作為證據,自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上開文 書證物既經本院依物證程序合法調查(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 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一再質以上述律師函係審判 外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主張該律師函無證據能力云云,尚 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除前揭以外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更一卷一第26至 31頁、卷二第47頁背面),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1年間至94年間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負責 人,係勝山財務公司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 勝山財務公司前曾向華南二重分行申請1 億元之融資額度, 除於94年3 月25日曾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申貸4,700 萬元借 新還舊外,另於94年4 月4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簽 署如附表一所示之2,400 萬元、1,800 萬元、1,100 萬元借



據、授信申請表向華南二重分行申貸,嗣分別以勝山財務公 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2,400 萬元、1,800 萬元 、894 萬4 千元、210 萬5,600 元之支票共4 張,提示兌領 後,匯交2,400 萬元、1,800 萬元、894 萬4 千元至福工公 司銀行帳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勝山財務公司及任我行公司皆為香港 福方控股公司得控制之公司,勝山財務公司、任我行公司撤 換被告董事長職務是否合法,繫諸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之董事 會、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我國法令規定。94年3 月底雖接獲 李靖仁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表示欲解 除其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因認該解任不合法律規定程 序,且自認仍為勝山財務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始簽 署、簽發附表一所示借據、授信申請表及支票,自無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可言。又福工公司負責生產車輛,並由英 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下稱「英 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銷售,消費者向英屬福方公 司臺灣分公司購車後,由勝山財務公司辦理貸款,購車款即 由勝山財務公司貸款後支付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 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支付購車款予福工公司。勝山財務公 司前揭匯款至福工公司之款項,係因勝山財務公司於案發當 時突然陷於經營權爭執糾紛,聯邦商業銀行及大中票券公司 均表示要對勝山財務公司採取「抽銀根」之財務緊縮計畫, 為維持公司營運,遂由福工公司出資借款予勝山財務公司用 以紓困。鑑於福工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間並無直接業務往來 ,上開借貸關係只好在帳面上列載為先由福工公司支付予英 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再由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 予勝山財務公司,絕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可言云云。二、查勝山財務公司係由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 司,而任我行公司之股東有二,其中香港任我行公司持股百 分之九十九點八,其餘股份由香港商志大發展有限公司持有 ,香港任我行公司則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得實際掌控之公司 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更一卷一第44頁),並有勝山財 務公司、任我行公司登記案卷及股東名冊、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香港任我行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公訴意旨主 張被告得知遭任我行公司解任其於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兼董 事長身分後,仍偽以勝山財務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票據及文 書,被告則屢以上情置辯,故本案首應釐清者,厥為上開解 任程序之適法性。倘解任程序不合法,被告自居為勝山財務 公司合法代表人而簽署票據及文書,應無違法可言;若解任 程序合法,則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



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本院認 定任我行公司解任被告於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身分 ,形式上具備適法性,理由如下:
㈠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4條則明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茲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香港任我行公司均屬香港法人 ,其指(改)派子公司董事之適法性,依上開規定,自應參 照香港法令決之。又「香港公司條例並無就指派書之有效性 作出規限,需視該公司股東或董事決議是否符合程序,程序 有無依據該公司『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細則規定』進行 」、「經洽詢本地律師表示,香港公司董事有權委派其他董 事代替或更換臺灣公司之在職董事,但需香港公司股東會或 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有會議紀錄證明,董事個人如無上述決 議是無效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3 年7 月 18日港局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84 頁),則香港公司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得委派其 他董事代替或更換子公司(含臺灣子公司)之在職董事,堪 可認定。
㈡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於93年9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授權Kevin Edward Flynn(即「范奇宏」)得委任跟撤換相關子公司或 附屬公司之董事等情,業經戴紹宏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 73號詐欺破產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93年間加入香港羅申美 企業顧問公司,是做會計師工作,93年9 月間開始幫香港福 方控股公司作重整。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有在93年9 月16日召 開董事會,該次會議有開會通知單,伊也有幫忙草擬議題, 至於有無簽到簿伊不清楚,因為是秘書負責,有會議紀錄, 也是秘書負責。當時參加的還有范奇宏(即Kevin Edward Flynn )、馬德維劉紹基、Paul Davies 、Alistair Maclod、公司秘書賴先生等人,當天董事會有討論很多議案 ,包括董事會決議授權唯一執行董事范奇宏有權委任跟撤換 所有子公司或附屬公司的董事、代表人跟管理層。范奇宏是 於9 月21日將在臺灣、香港公司的董事全部都撤換掉。伊有 上開9 月16日會議決議的草稿,是公司秘書發給公司董事長 跟伊,是尚未用印的會議紀錄,賴秘書只交給伊會議草稿, 因伊只是顧問,不是董事,所以最後簽署的資料不用給伊。 至於香港聯合交易所之所以沒有9 月16日之董事會決議申報 ,是因為董事會的決議不一定要申報,只有重要的交易或決 議事項,依照聯交所的規定才要公告,而范奇宏被授權解任 子公司董事職務之部分並不需要公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



206 至212 頁)。本院並於該案判決中據以認定香港福方控 股公司合法解除被告、楊崑山李茂芳等人於英屬福方公司 臺灣分公司之董事職務,有判決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270 至319 頁,上開摘錄部分位於第294 頁)。此外,復有 董事會議事摘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24 頁)。足見香港福方 控股公司董事會確於93年9 月16日決議授權執行董事Kevin Edward Flynn委任與撤換相關子公司或附屬公司之董事。被 告雖一再質疑上開授權過程並無董事會議事紀錄可憑,然此 係因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高層經多次變動,現有主管均不詳當 年事項,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所致,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 港事務局99年12月28日(99)港局商字第0993號書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27 頁),尚不能據此否定香港福方控股公 司確曾於上開時間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執行董事Kevin Edward Flynn得委任與撤換相關子公司或附屬公司之董事乙 事。
㈢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 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 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至第3 項參照)。香港任我行公司於91年1 月12日指派被 告、楊健志擔任任我行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及董事職務,被告 並於93年1 月28日經選任為董事長,有授權書、變更登記申 請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九第12、13頁、第42頁 背面、第43頁背面)。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嗣指派Kevin Edward Flynn、Cosimo Borrelli 出任香港任我行公司之唯 二董事,經該二人開會決議自94年3 月21日起改派李靖仁蔡景勳擔任任我行公司董事之情,業經Cosimo Borrelli 證 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至98頁),並有94年3 月21日 出任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2 紙、指派書及前揭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3 年7 月1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 八第178 之36、178 之37頁,原審卷九第58頁,本院卷一第 184 頁)。任我行公司復於94年3 月21日由新任董事召開董 事會,選任李靖仁任我行公司新任董事長,有董事會議事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九第59頁),足認香港商任我行公司在 形式上已合法解任被告於任我行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 ㈣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 董事會行使,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指派(公司 法第128 條之1 參照)。任我行公司前於91年5 月28日以法 人股東身分指派被告、劉振偉李茂芳李勝雄任勝山財 務公司董事,並由董事會推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有指派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



3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嗣任我行公司於94年3 月21日改組並召開董事會(詳見前揭㈢所述),決議指派李 靖仁、蔡景勳田振慶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邱瑞元擔任 監察人,並於同日出具指派書,勝山財務公司旋於同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選任李靖仁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有任 我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簽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九第59、72頁,原審卷四第68 頁)。任我行公司另於94年4 月1 日增加指派吳彥鋒為勝山 財務公司董事,勝山財務公司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重新選任 李靖仁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亦有指派書、董事會議事錄 、簽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四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足見 勝山財務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改派勝山財務公司董事,並經勝山財務公 司之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亦即形式上被告自94年3 月21 日起,已非勝山財務公司董事兼董事長。
㈤綜上,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香港任我行公司均依香港法令形 式上合法解任相關董事,並授權范奇宏有權改派臺灣子公司 之董事,則香港任我行公司改派他人取代被告於任我行公司 之董事身分,復由任我行公司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召開會議 ,以勝山財務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李靖仁、蔡景 勳、田振慶邱瑞元為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同解 任被告董事兼董事長身分,形式上未見違法之處。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遭解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之程序不 合法,自認仍為該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其為維持公 司業務正常運作,始簽署、簽發附表一所示借據、授信申請 表及本票,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並償還勝山財務公 司向福工公司告貸之短期借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可言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更一審判決前,一向堅定主張勝山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間向華南二重分行借貸之金錢,係用以代償英屬福方公司 臺灣分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債務,有被告歷次供述筆錄及相關 書狀可參(偵查卷第218 、245 頁,原審卷八第54、267 、 268 頁,本院上重訴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96頁,最高法 院第7011號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更一卷一第35頁背面至37 頁、第40至41頁、第128 、129 頁、第169 至172 頁、第 188 頁背面至191 頁、第211 、212 頁,更一卷二第56頁、 第61頁背面至66頁)。迨更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最高法 院暨本次發回更審時,始改稱福工公司先前曾借款資助一度 財務告急之勝山財務公司,故94年4 月間勝山財務公司向華 南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其中2,400 萬元、1,800 萬元、894



萬4 千元,均係歸還先前積欠福工公司之借款云云。鑑於勝 山財務公司對福工公司有無金錢給付義務,攸關被告本案行 為時有無犯罪動機及故意,此部分事實自有先予究明之必要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上開歸還短期借款之說法並 無證據足以支持:
⒈福工公司於94年4 月1 日自其彰銀民生分行支票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 )分別匯款52,615元、1,700 萬元, 合計17,052,615元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下稱「聯邦三重分行」)帳戶。勝山財務公司財務部副 理江慧娟於94年4 月7 日自福工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現金 17,563,000元,嗣將此筆款項匯入勝山財務公司設於大中票 券公司帳戶等情,業經江慧娟(時任勝山財務公司財務部副 理)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 ,並有存款日報表、彰銀民生分行102 年2 月26日彰民生字 第0000000 號函暨支票、匯款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 43頁)。又福工公司於94年4 月26日先後匯款806,991 元、 18,165,655元,合計18,973,646元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聯邦 三重分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2 年4 月2 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匯款單影本可參(本院 卷一第44至45頁)。則被告辯稱福工公司先後三次以五筆款 項給付勝山財務公司,固非無據。惟勝山財務公司取得華南 銀行撥借款項後,以支票提領方式,先後於94年4 月4 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27日給付2,400 萬元、1,800 萬元、 8,944,000 元予福工公司,業如前述認定,並經被告坦認在 卷。然被告所稱勝山財務公司借款金額合計為53,588,261元 (52,615+17,000,000+17,563,000+806,991+18,165,655= 53,588,261),還款金額卻僅為50,944,000元(24,000,000 +18,000,000+8,944 ,000= 50,944,000 ),其間產生差額 2,644,261 元之理由,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則短期借款周轉 之說法,已非無疑。且若被告所稱歸還短期借款屬實,勝山 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1 日向福工公司借貸金額為17,052,615 元,何以於同年月4 日歸還遠逾於此之2,400 萬元?又94年 4 月26日向福工公司借款18,972,646元,何以翌(27)日僅 償還8,944,000 元?是被告所稱向華南銀行借貸款項係用以 歸還勝山財務公司向福工公司之短期借款,尚難逕認為真實 。
⒉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福工公司傳票所載(最高法院第4793號卷 第16至18頁),前揭52,615元、1,700 萬元、17,563,000元 等3 筆款項,均記載為福工公司對於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 司關於「車輛車軸」之「應收帳款」,並非福工公司對於勝



山財務公司之短期借款。
江慧娟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證稱:「(你是勝山 公司的財務主管?)不是,是總管理處的決定後再執行」、 「(你不是勝山公司財務主管,為何會知道上開匯款是勝山 向福工公司借款?)因為當時我是負責勝山公司的資金調度 ,所以每天都會要了解各家銀行的狀況,向總管理處的最高 主管李勝雄報告,決定如何做資金調度。是李勝雄告訴我由 福工公司借錢給勝山」、「(勝山公司的會計及福工公司的 會計是否都由總管理處管理,由李勝雄負責?)是」等語( 本院卷二第29、30頁),亦即本件係由主管李勝雄指示江慧 娟自福工公司借款予勝山財務公司。然李勝雄卻堅稱上開款 項係勝山財務公司用以代償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福工 公司之債務,並證稱:「我應該是任職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 司,當時我隸屬於總管理處,負責財務會計,當時關係企業 很多,所以我有兼作勝山財務的財務會計,我們的運作模式 ,是總管理處將所有關係企業財務會計都集中處理」、「( 勝山財務公司在94年4 月間曾經支付2,400 萬、1,800 萬、 894 萬4 千元給福方汽車工業公司,當時原因為何?)當時 勝山財務跟銀行貸款這些錢,按照上面我講的業務往來關係 ,勝山財務把錢付給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英屬福方臺灣分 公司拿到這些錢就去支付給福方汽車工業公司」、「(勝山 財務公司將這三筆款項付給福方汽車工業公司時,確定英屬 福方臺灣分公司有積欠福方汽車工業公司錢,勝山財務公司 有積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錢,才這樣做?)是」、「(94 年匯2,400 萬等三筆款項,是當時剛好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 司這麼多錢,還是有很大一筆,只是慢慢還?)當時勝山財 務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很大一筆錢,這個2,400 萬三筆款 項只是慢慢還,匯完這三筆欠款沒有還完」等語(原審卷八 第196 、197 頁)。則因證人彼此間說法明顯歧異,亦無從 支持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
李勝雄又證稱:「(為何楊健男會指示你直接給福方汽車工 業公司,而不是經過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那時候好像是 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那邊有些問題,香港那邊要來辦交接, 所以才這樣」、「(指示付款到福方汽車工業公司,是楊健 男主動指示還是你們請示的?)是我們去請示的」、「(為 何要去請示?)我認為這個不符過去慣例」、「(為何突然 會有不符慣例的作法?)我們認為香港要過來交接,匯過去 怕有問題,所以就去請示老闆要怎麼做,老闆說反正就是互 相欠錢,就直接匯過去」等語(原審卷八第199 頁)。可知 勝山財務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從無直接匯款至福工公司之前例



,因為不符慣例,財務部門經請示被告後,由被告指示直接 從勝山財務公司匯款至福工公司。倘若被告所稱短期借款乙 節屬實,何以李勝雄當時會認為勝山財務公司直接匯款至「 債權人」福工公司會不符慣例而須特別請示被告? ⒌被告辯稱其先前代償之說法係經由李勝雄告知,迨更一審判 判決後始發現係歸還短期借款云云,此與李勝雄證稱本案係 經由被告指示而直接匯款予福工公司之說法已有不合。且勝 山財務公司於本案發生時之資本額為2 億1 百萬元,有公司 章程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46頁),被告自居勝山財務公司 負責人,同時身兼福工公司總經理,對於勝山財務公司於94 年4 月間合計匯款達資本額四分之一即50,944,000元予福工 公司之原由,理應了然於心,而無事後由公司職員告知始獲 悉之可能。
⒍綜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勝山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 間匯款予福工公司係為歸還短期借款之說詞屬實,亦無從認 定勝山財務公司於案發當時有何金錢給付義務而須匯款予福 工公司。
㈡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 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 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 未以「明知」作為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則不論基於確定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而偽造有價證券,均應 依法處罰,自不待言。
李靖仁以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名義,委請鼎力法律事務 所楊偉奇律師於94年3 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任其董 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且請被告等前任董監事,儘速 與新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交接事宜,經 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解任通知律師函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更一卷一第127 頁背面),並有律師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按(他字卷第8 至10頁)。又被告於94 年3 月28日收受上開解任董事長職務通知後,未即辦理移交 及相關變更登記程序,仍續持用其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印鑑



章,先後於94年4 月4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以其 持有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借據、授信 申請表蓋用印文,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用印簽署附表一所示 之借據、授信申請表等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華南二重分行, 向該銀行申貸各該金額款項,華南二重分行因而認係有代表 權之人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借款,而如數核貸,以上開方式 將勝山財務公司存餘之5,300 萬元授信額度全數借畢;嗣貸 款核撥至華南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再持 用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蓋用印文,以勝山 財務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共4 張,其中附表一編號 1 、2 、3 ⑴所示面額分別為2,400 萬元、1,800 萬元及 894 萬4 千元支票經由華南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 款帳戶提示兌領後,匯款至福工公司設於彰銀民生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至附表一編號3 ⑵所示票面金額210 萬5,600 元之支票則於華南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 款帳戶提示兌領後,匯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借 據、授信申請表及為動支貸款而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用印簽 發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除附表一編號1 ⑴所示之94年4 月 4 日借款2,400 萬元借據因借款已還清,借據已還借戶,有 第6516號偵查卷第150 頁之華南二重分行98年7 月24日華二 重字第098219號函、原審卷第24頁之華南二重分行98年12月 1 日華二重字第098353號函可稽外,其餘借據、授信申請表 、支票影本卷證頁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並有華南 二重分行98年7 月24日華二重字第098219號函送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保證書、放款本息收回紀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放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匯款聲請書〈第6516號偵 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0 至174-1 頁〉、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偵查卷第180 至195 頁)、華南二重分行98年12月1 日華二重字第098353號函檢附之貸款受信額度申請書、授信 額度批覆書等貸款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至30頁),堪 信屬實。
㈣依被告所述:94年2 月間控股公司派李靖仁等人到台塑大樓 辦公室,說要拿走公司資料,李靖仁說他代表(香港)福方 控股公司,被指派要接手英屬福方公司,之前香港福方公司 93年7 月初透過董事會(後改稱股東會)要被告退出,93年 9 月間,被告因為理念不同而離開香港福方公司;「(問: 當時與李靖仁間有何爭議,為何李靖仁要請律師去搬走資料 ?)我想這是因為誰是勝山財務公司、英屬福方公司負責人 的爭議」等語(更一卷一第128 至129 頁);參以李勝雄



稱:於勝山財務公司先後三次匯款2,400 萬元、1,800 萬元 、894 萬4 千元予福工公司前,即聽說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將 派員至臺灣移交所有子公司業務,且曾就此事詢問被告,被 告亦知上情等語(原審卷八第199 至200 頁)。足見被告早 於93年7 至9 月間,即知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授意要其離開控 股公司之事,甚且於94年2 、3 月間因李靖仁請律師取走相 關資料時,已知係相關公司負責人誰屬之爭議所致。且被告 自承迄94年3 月28日收到通知解任之律師函,知悉被解任等 語(更一卷一第127 頁背面),益見被告自93年7 至9 月間 自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去職起,迄94年2 、3 月間因李靖仁委 請律師取走部分資料,而知負責人誰屬爭議後,至遲於94年 3 月28日收受上述通知解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律師 函之時止,已知悉自己遭解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之事。縱 被告一再以其主觀上認遭非法解任為辯,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當時「明知」已遭合法解任,但仍無足否定其早知香 港福方控股公司要求其去職,且其合法代表勝山財務公司之 權限已有爭議。被告在此一情況下,本可預見其繼續代表勝 山財務公司對外簽發票據或簽署文書,係未受委任而擅權制 作,竟於94年3 月28日收受解任通知後之數日內,利用移交 勝山財務公司印鑑及完成變更登記前,冒名申貸,貸盡勝山 財務公司於華南二重分行所餘5,300 萬元貸款額度,其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冒名申貸之犯意甚明。被告 徒以:自認解任不合法,仍有代表勝山財務公司為業務行為 權限云云為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又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指定之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或代表 法人董監事執行職務,或被推為董監事等,該代表人與法人 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 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 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 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 理(經濟部79年1 月31日經商字第216577號函參照)。換言 之,法人股東指定之董監事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究需提出何 種文件,核屬公司自行決定之內部事項,並非公司法明文規 範之要式行為。被告雖屢以李靖仁未能提出相關各該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或質疑相關文書未經公證或認證云云。然任我行 公司前於91年5 月28日以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被告出任勝山財 務公司董事,亦僅提出指派書於勝山財務公司,並未提出其 他相關會議紀錄或文件資料,足見此為勝山財務公司內部所 接受之法人股東改派董事方式。則任我行公司於94年3 月21 日出具指派書改派勝山財務公司董監事,被告並於94年3 月



28日收受解任通知,依勝山財務公司過往前例,此一改派在 形式上具備適法性。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為相關解任程序不合 法,其應可預見收受解任通知後,如繼續自居勝山財務公司 代表人而簽發票據或簽署文書,極有可能因無權代理而將擔 負偽造刑責,竟仍執意為之,且偽造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益見被告對於相關偽造行為具備不確定故意。
㈥本院98年度上重訴第73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李茂芳等人( 含楊健男)因主觀上認為李靖仁所稱之解任(指解任英屬福 方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董事)不合法,仍以公司(指英屬福方 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者身分,所為之業務經營行為,自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本院 卷一第137 頁),被告據此主張縱認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合法 授權Kevin Edward Flynn有權撤換關係企業董事,因被告主 觀上認為相關解任程序不合法,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或詐欺等犯意云云。然上開另案所審究者係香港福方控股 公司對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董事之解任程序,個案事實 已有不同;況法人股東指定之董監事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究 需提出何種文件,核屬公司自行決定之內部事項,不同公司 之改派或解任董事所需文件亦有出入,本難一概而論。被告 徒以另案判決所持理由辯稱其於本案並無犯意,自難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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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