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432號
TPHM,102,上訴,243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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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玉潔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江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文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中杰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移送併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韓玉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 之「王順隆」署押壹枚、印文拾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陳春萬」署押共 肆枚、印文共貳拾捌枚、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之前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偽造之「王順隆」署押壹枚、印文拾參枚、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偽造之「陳春萬」署押共肆枚、印文共貳拾捌枚、 印章壹枚均沒收。
三、邵中杰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四、黃建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偽造「王順隆」署押壹枚、印文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王順隆」署押壹枚、印文拾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韓玉潔自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急需資金週轉等理



由向魏銘賢借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未能清償, 雙方經由黃建明協調,最後達成協議,由韓玉潔簽發180萬 元本票1紙(到期日98年5月23日),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0號7樓房 地(下稱國際路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魏銘賢,以清償債務。 然韓玉潔因無力支付該180萬元本票債務,遂起意欲透過轉 賣房屋予魏銘賢賺取差價,以清償部分債權,而於98年6月4 日,先以450萬元之價格向陳春萬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街000號房地(下稱泰昌街房地),並與陳春 萬之代理人張慶祥之妻倪慧茹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賣方 為陳春萬,買方為韓玉潔,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預約書,另因陳春萬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債務,故約定購屋款項均交由渣打銀行處理。韓玉潔為 隱瞞泰昌街房地係其向陳春萬以450萬元購得乙事,因見黃 建明參與協調上開債務而取得魏銘賢信任,而黃建明則覬覦 魏銘賢購入泰昌街房地可交由其改裝之預期利益,韓玉潔竟 與黃建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推由黃建明於98年6月初某日,向魏銘賢佯稱:泰昌 街房地係韓玉潔借用陳春萬名義所購入,已遭渣打銀行限制 登記,而曾參與協調上開債務之桃園地區角頭老大王順隆表 示韓玉潔所欠之上開180萬元本票債務不知何時還清,建議 魏銘賢買下韓玉潔上開泰昌街房地,以利早日取回欠款等語 ,魏銘賢聽聞後並未答應購買。黃建明見狀乃於98年6月6日 持韓玉潔於98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 所,利用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契約 內容為底稿,並盜用其上之「張慶祥」署押及印文,而偽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方為王順隆、賣方為張慶祥、買賣 價金為520萬元之不動產賣賣預約書,交予魏銘賢而為行使 ,以示王順隆已代其簽訂購買泰昌街房地之買賣預約書,並 指定過戶予魏銘賢,足以生損害於王順隆張慶祥黃建明韓玉潔為誘使魏銘賢購買上開房地,復由黃建明接續向魏 銘賢謊稱陳春萬曾以該房地向「王順隆」借款10萬元,王順 隆建議魏銘賢買下作為投資,韓玉潔也願意以購屋款40萬元 清償上開積欠魏銘賢之債務等語,黃建明並出示自己所有現 金25萬元謊稱是王順隆借給魏銘賢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用,以 取信於魏銘賢,致魏銘賢信以為真,誤認可藉此房地買賣而 取回韓玉潔積欠之款項,遂同意以520萬元之價格購買泰昌 街房地,並交付現金25萬元,且與黃建明一同至桃園市桃園 區春日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將上開共50萬 元現金換成面額50萬元台支本票1紙,交予黃建明黃建明



得手後,即與韓玉潔一同至渣打銀行將該50萬元台支本票交 給渣打銀行,作為支付向陳春萬購屋之頭期款,黃建明、韓 玉潔則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韓玉潔於翌 日將其於不詳時、地所盜用「渣打商銀逾放中心」印文而偽 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渣打商銀逾放中心名義收據1紙,經 由黃建明持以轉交魏銘賢而行使之,以示上開50萬元台支本 票已轉交「王順隆」,並由「王順隆」於98年6月6日送交渣 打銀行保管,以作為購屋定金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 及王順隆
二、其後,韓玉潔,明知未獲陳春萬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 代書姜芝育偽刻「陳春萬」印章1枚,並持蓋於所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出賣人為陳春萬,價金分別520萬元、6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其上偽造「陳春萬」之署押 。並指示不知情之姜芝育於98年6月11日通知魏銘賢至桃園 市○○區○○○街000號「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該2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持以交付魏銘賢而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持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而為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陳春萬及渣打銀行。
三、嗣韓玉潔黃建明又承前與犯罪事實一所示同一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建明於98年6月28日前某日,向魏 銘賢收取第2期購屋款,黃建明並向魏銘賢佯稱:除第2期款 60萬元之外,須另交付現金5萬元作為歸還前開「王順隆」 之借款等語,使魏銘賢信以為真,而於98年6月28日交付其 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票號 CC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5萬元予黃建明黃建明再將其中50萬元支票交由韓玉潔將該紙支票持以交 付渣打銀行,作為支付向陳春萬購屋之第2期款。四、韓玉潔因己資金周轉困難,於數日後,與黃建明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建明魏銘賢提示韓玉 潔所簽發發票日98年7月19日、發票人為積利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積利公司)、面額4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票號EN0000000號之支票1紙(背面註記:本票僅 作桃園市○○○○街000號之購款用),佯稱係韓玉潔履行 上開出資40萬元購買泰昌街房地承諾之證明,以此取信魏銘 賢,並誆稱渣打銀行要求購屋之魏銘賢必須提供相同面額票 據作為擔保,致使魏銘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 簽發付款人為兆豐銀行、面額40萬元、票號CC0000000號之 支票1紙予黃建明黃建明得手後即將之轉交給韓玉潔



五、又上開泰昌街房地,經渣打銀行中壢環北分行鑑價後,僅同 意核貸286萬元,低於預期之480萬元,韓玉潔乃要求不知情 之代書姜芝育佯稱其為渣打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去電向魏 銘賢以未獲足額貸款,要再與渣打銀行議價為由,誘使魏銘 賢於98年7月13日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 要求姜芝育告知魏銘賢到達事務所之時間。韓玉潔因此得知 魏銘賢當晚將前往上開事務所,其因不甘先前簽發180萬元 本票及將國際路房地過戶登記給魏銘賢,遂與其酒莊前員工 邵中杰、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韓 玉潔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邵中杰(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前者申請人為藺常新,後者為韓玉潔所提 供)與該2名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駕車至該事務所 ,趁魏銘賢簽署議價建議書後步出事務所之際,由其中1名 男子手持外型類似手槍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指向魏銘賢頭部,而共同強押魏銘賢上車,以此 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邵中杰要求魏銘賢簽發面 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數紙,該2名男子則向魏銘賢恫嚇稱: 「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 你」等加害生命之語,並動手毆打魏銘賢頭、臉及上半身等 處,致魏銘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 、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並使其因不堪毆打及擔心遭 到殺害,至不能抗拒,而被迫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 予邵中杰邵中杰並揚言只要將上開國際路房地及先前韓玉 潔所簽發之180萬元本票交還韓玉潔,即可取回該紙300萬元 本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邵中杰等人始在桃園市八德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前釋放魏銘賢。魏銘 賢遭釋放後,即步行至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 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向該店職員侯詠皓求救及打 電話向黃建明求援,並於翌日凌晨至敏盛綜合醫院治療及驗 傷,其後收到韓玉潔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簡訊, 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六、案經魏銘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陳春萬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 告訴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細節未 盡相符,而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證,距案發時 點較近,記憶力較為清晰,所陳述之內容亦較為詳細、連續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判斷被告韓玉潔黃建明邵中杰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作為證據之必要,應 認證人魏銘賢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魏銘 賢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難認可採。
二、告訴人手寫及打字製作而成之書面陳述(含原審卷四第137 頁證物袋之被押路線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此部分經被告韓玉潔邵中杰之辯護人主張無證 據能力,本院認並無合於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證 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書面或言詞 陳述,雖有部分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韓玉潔黃建明邵中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本案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 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被告韓玉潔黃建明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玉潔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經 由被告黃建明交予告訴人魏銘賢而為行使,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偽造、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被告黃建明共同對告訴人魏銘賢 詐取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詐欺手段詐騙告訴人魏銘賢購買泰 昌街房地等犯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誤,伊等沒 有佔到魏銘賢便宜,反而付出更多代價,雙方沒有輸贏,且 伊是被張旺順陳春萬所陷害等語;被告韓玉潔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⑴、被告韓玉潔黃建明鼓吹魏銘賢以520萬 元購買泰昌街房地之話語,並非詐欺方法,魏銘賢買受該房 地不因所有權屬於何人而生影響,尚難僅憑韓玉潔黃建明 隱瞞與陳春萬之成交價格,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令魏銘 陷入錯誤之情事,⑵、魏銘賢誤信之事,無關泰昌街房地之 品質、交易條件等財產法益相關之事,其錯誤屬於「動機錯 誤」,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⑶、魏銘賢係以520萬元買 受系爭泰昌街房地,而被告韓玉潔亦確有意將從陳春萬手中 購得之泰昌街房地轉賣魏銘賢魏銘賢與被告韓玉潔之交易 價格雖高於被告韓玉潔陳春萬買受之450萬元,然尚在交 易市價合理範圍等語。訊據被告黃建明對於其為圖承包上開 泰昌街房屋改裝工程之預期利潤,明知被告韓玉潔所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預約書、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均為 偽造之文件,其與韓玉潔為使告訴人魏銘賢購買泰昌街房地 ,而向告訴人魏銘賢誆稱王順隆建議其購買該房地並提供資 金25萬元,及受韓玉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魏銘賢收 取上開現金、支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2頁正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及98年6月28日向魏銘賢詐 得現金15萬元之犯行,辯稱:⑴、魏銘賢於98年6月28日交 付之現金15萬元,其中5萬元係支付伊國際路房地之裝修費 用,與購買泰昌街房地無關,⑵、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⑶、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 、193頁正面、204頁反面)。經查:
1.被告韓玉潔犯罪事實一、二、三及黃建明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
⑴被告韓玉潔因積欠告訴人共計約380萬元,經由被告黃建 明協調後達成協議,由被告韓玉潔簽發180萬元本票1紙( 到期日98年5月23日),並將其所有國際路房地過戶予魏



銘賢一節,業經告訴人魏銘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原審指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8903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2-23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 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62頁正面),核與被告黃建明 於警詢供稱:韓玉潔與告訴人魏銘賢間之債務,經協調後 ,由韓玉潔將國際路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並開180萬元本 票給告訴人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頁正面),且 為被告韓玉潔所不爭執,並有國際路房地之(改制前)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韓玉潔簽 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0-142頁),此部分情 節堪認屬實。
⑵次查,被告韓玉潔欲透過轉賣泰昌街房地予告訴人魏銘賢 轉取差價,而於98年6月4日以45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陳 春萬購買泰昌街房地,並與陳春萬之代理人張慶祥之妻倪 慧茹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同時 約定購屋款項均交由渣打銀行處理,嗣被告韓玉潔為隱瞞 泰昌街房地係其向陳春萬以450萬元購得乙事,而推由被 告黃建明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魏銘賢佯稱:泰昌 街房地係韓玉潔借用陳春萬名義所購入,已遭渣打銀行限 制登記,而曾參與協調上開債務之桃園地區角頭老大王順 隆表示韓玉潔所欠之180萬元本票債務不知何時還清,建 議魏銘賢買下韓玉潔上開泰昌街房地,以利早日取回欠款 ,王順隆願意借予25現金,韓玉潔也願意以購屋款40萬元 清償欠款等語,並將被告韓玉潔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真正之買賣預約書,所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預約書,交予告訴人魏銘賢,使告訴人魏銘賢誤信 可藉此機會取回被告韓玉潔之欠款,而同意以520萬元之 價格購買泰昌街房地,並交付現金25萬元,連同被告黃建 明所出示聲稱係王順隆提供之現金25萬元換成面額50萬元 之台支本票1紙後,由被告黃建明韓玉潔將該紙台支本 票交給渣打銀行,被告黃建明則於翌日將被告韓玉潔利用 其盜用之「渣打商銀逾放中心」印文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1紙,交給魏銘賢,以示50 萬元台支本票已轉交「王順隆」,並由「王順隆」於98年 6月6日送交渣打銀行保管,其後韓玉潔並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姜芝育偽刻「陳春萬」印章1枚,持蓋於所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陳 春萬」之署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交由魏銘賢收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則持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以及被告黃建明於98年 6月28日向告訴人魏銘賢收取兆豐銀行50萬元支票及15萬 元現金,作為支付購屋第2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魏銘賢於原審指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正面、1 62-165頁、原審卷二第2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春萬、證人張慶祥張旺順倪慧茹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115-128頁、卷三第57-59、97-101頁),且與 被告黃建明於原審、本院供證:「(問:...為什麼會有 這張收據〈按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韓玉 潔給我的,要我交給魏銘賢,就是表示魏銘賢交的購買泰 昌十一街房屋所用的50萬,銀行已經收到了。...這假的 收據不是我開的,收據是韓玉潔給我的。(問:韓玉潔在 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交給你這假的收據?)韓玉潔去付完 這50萬支票的隔天,是在她賣紅酒的店裡交給我的。(問 :你怎麼知道魏銘賢的50萬支票是銀行收走的?)我有去 ,我有看到韓玉潔交給銀行。...(問:〈提示他字卷第 11-17頁...〉這份買賣契約〈按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你剛剛說是韓玉潔叫你交給魏銘賢 的?)對。(問:這份買賣契約你剛剛說是假的,你怎麼 知道是假的?)名字不對。...(問:所以你當時是跟魏 銘賢說陳春萬只是人頭,王順隆建議魏銘賢買泰昌十一街 的房子?)...應該有。(問:你在給魏銘賢這份契約的 時候,是否就是有一起拿25萬元給他,說是王順隆出的? )對。(問:實際上這25萬元是誰出的?)我...」、「. ..我為了要讓魏銘賢來買這個房子,所以我才騙說25萬是 王順隆出的。我也知道韓玉潔交給我的渣打銀行逾放中心 的收據是假的。...當時韓玉潔還欠魏銘賢錢,...如果魏 銘賢買入泰昌街房子的話,我也可以承包該房子的改裝工 程,賺一點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110頁、本院 卷第161頁反面- 162頁正面),及被告韓玉潔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我承認與黃建明共同偽造及行使起訴書所 認定的附表編號2、3、4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契約書及 渣打商銀逾放中心收據,我也願意承認我與黃建明所使用 的方式是不對的,我承認這部分我與黃建明有共同詐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渣打商 銀逾放中心收據各1份、收款人收票人「張燦榮」(按指 被告黃建明)之收據1紙、渣打銀行98年9月15日渣打商銀 CB Risk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面額均為50萬元



之台灣企銀台支本票、告訴人簽發之兆豐銀行支票各1張 ,均由被告韓玉潔交付)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7 頁、偵一卷第117、120頁、偵二卷第28頁),暨卷附真正 之「渣打商銀新竹逾放中心」出具之收據、收據證明各1 紙(見他字卷第44-45頁),可資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預約書、收據比對,足認被告韓玉潔確係利用如附表 一編號1之內容為底稿,及盜用「渣打商銀新竹逾放中心 」出具之收據、收據證明之印文,經剪貼去除「新竹」2 字影印後偽造而成。又被告韓玉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文件,足使他人誤認王順隆張慶祥陳春萬及渣打 銀行確有同意或授權製作該等文件,自足以生損害於王順 隆、張慶祥陳春萬及渣打銀行,灼然甚明。被告韓玉潔 辯稱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春萬一節,難認可採。 ⑶關於告訴人魏銘賢於98年6月28日所交付現金15萬元給被 告黃建明之原因一節,被告黃建明於本院辯稱:伊於98年 6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之面額50萬元支票及現金15萬元, 其中5萬元係告訴人支付其有關修繕國際路房地之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與其前於原審辯稱:「( 問:為什麼要開這張手寫的收據?)我去跟魏銘賢收10萬 元,因為5萬元是魏銘賢叫我去跟韓玉潔拿」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07頁反面),已見不合,佐以該紙由被告黃建 明出具之收據記載略以:「茲收到魏銘賢先生支付購買○ ○○○街000號房屋現金15萬元及支票(兆豐銀50萬元正 )1張」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足認被告黃建明所收 取之現金確係15萬元,且均與泰昌街房地價款有關,益證 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結證:「...6月28日黃建明又 跟我收現金及1張50萬元的支票,有講好其中5萬元要請他 幫我還王順隆」等語一節(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 應非子虛。被告黃建明所辯上情,與上開卷附收據之記載 內容不合,且其前後辯解矛盾,難認可採。被告韓玉潔此 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文件及與被告黃建明共同 行使該等偽造文件,暨告訴人交付25萬元用以併同被告黃 建明提供之25萬元現金購買面額50萬元之台支本票及交付 面額50萬元之兆豐銀行支票、現金15萬元等事實,亦堪認 定。
⑷查被告韓玉潔黃建明隱瞞上開泰昌街房地係被告韓玉潔 向告訴人陳春萬購入之情,被告韓玉潔為賺取前後轉手70 萬元之價差利益,被告黃建明則覬覦未來向告訴人魏銘賢 承包泰昌街房地改裝工程之預期利潤,而推由被告黃建明



向告訴人魏銘賢謊稱該房地所有權人陳春萬只是韓玉潔之 人頭,並虛構桃園地區角頭老大「王順隆」之人建議告訴 人購買以利同時取回韓玉潔積欠之欠款及提供上開偽造之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文件、25萬元現金等,以取信於告 訴人,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共同施用欺罔之手段,灼然甚 明。
⑸又告訴人魏銘賢固同意以520萬元購入,然徵之證人即告 訴人魏銘賢於原審證述:「(問:你有無看過編號2契約 ?)...黃建明拿來給我的。為了證明王順隆已經買了這 個房子,指定過戶第3人就是我,不然我怎麼會被騙錢。 (問:你可以說緣由?)...當時黃建明跟我說是韓玉潔陳春萬為人頭買的,因為陳春萬缺錢,所以把這個房子 拿去王順隆當鋪借10萬元,所以勸我把房子買下來投資, 而且說韓玉潔將來願意幫我出資40萬元」、「(問:... 黃建明是跟你講這個房子是誰所有?)...他說陳春萬韓玉潔的人頭,他說陳春萬有拿權狀去跟王順隆借10萬元 ,他說王順隆希望我買下這個房子。...(問:你之前說 ,你是因為這個房子是韓玉潔所有,因為韓玉潔欠你錢, 希望買泰昌街房子,儘快讓韓玉潔結清欠款?)韓玉潔願 意湊出40萬元來幫忙買,我當然希望她多少還一點,也趕 快還清,所以才會想要買這個房子。...(問:如果說這 個房子渣打銀行也同意讓你去購買,至於韓玉潔賣給你或 陳春萬賣給你,會有什麼差別?)...從5月19日到5月22 日我跟韓玉潔之間的信任已經瓦解了,如果我的認知是韓 玉潔要賣給我,我絕對不會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17、162頁反面-163頁正面、16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之 所以同意購買泰昌街房地及交付上開購屋款項、支票,乃 因誤信被告黃建明韓玉潔所捏造虛構之上情及偽造文件 ,誤認購入該房地可同時取回被告韓玉潔積欠之款項所致 ,此與一般購屋投資者所接受之訊息未受矇蔽或刻意誤導 ,純出於對房地產投資價值、趨勢及行情等之自我評估, 要有不同。
⑹被告韓玉潔、被告黃建明對於虛構上開故事、提供內容不 實之偽造文件,誘使告訴人上當購買泰昌街房地,事前、 事中既有相互認識及行為分工,而告訴人魏銘賢復因信任 被告黃建明上開所言及誤認文件為真,陷於錯誤始同意購 買,並據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付上開購屋款項、 支票,被告韓玉潔黃建明前揭施用詐術之手段與告訴人 支付財物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韓玉潔、黃 建明均矢口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並無詐



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韓玉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 被告韓玉潔黃建明鼓吹魏銘賢以520萬元購買泰昌街房 地之話語,並非詐欺方法,魏銘賢買受該房地不因所有權 屬於何人而生影響,尚難僅憑韓玉潔黃建明隱瞞與陳春 萬之成交價格,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令魏銘賢陷入錯 誤,⑵、魏銘賢誤信之事,屬於「動機錯誤」,⑶、魏銘 賢與被告韓玉潔之交易價格雖與被告韓玉潔陳春萬買受 價格之450萬元有價差,然尚在交易市價合理範圍等語, 均難認可採。被告韓玉潔黃建明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2.被告韓玉潔黃建明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查被告韓玉潔於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數日後,再推由被告黃建明向告訴人魏銘賢提 示韓玉潔所簽發上開面額40萬元支票影本1紙,佯稱該支 票係韓玉潔已履行出資40萬元供告訴人購買泰昌街房地之 證明,並誆稱渣打銀行要求告訴人魏銘賢必須提供相同面 額票據作為擔保,致使告訴人魏銘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銀行、面額40萬元、票號 C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被告黃建明,被告黃建明得手後 即將之轉交給被告韓玉潔一情,經被告黃建明於本院坦承 :「...我又向魏銘賢拿了1張兆豐銀行面額40萬元支票交 給韓玉潔,我同時也將韓玉潔交給我的1張韓玉潔所開的 積利公司的公司票面額40萬元支票影本給魏銘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且為被告韓玉潔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2頁正面),並有告訴人魏銘賢及被告韓玉潔 簽發之支票影本各1張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21-122頁) ,被告韓玉潔黃建明此部分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面額 40萬元支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韓玉潔黃建明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關於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加重強盜部分:(一)訊據被告韓玉潔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傳送如附 表二編號1-6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魏銘賢之事實;被告 邵中杰亦坦承於98年7月13日晚間因受被告韓玉潔請託,而 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韓玉潔辯稱:伊因黃建明告知才 知悉告訴人魏銘賢遭人押走之事,魏銘賢遭押翌日尚與邵中 杰商討房產之事,對於邵中杰亦毫無畏懼之情,且案發後不 僅仍向伊租借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並向邵中 杰租借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場地堆放個人物品



,直至98年10月24日才將個人物品移走,伊上開所傳簡訊乃 遭魏銘賢重利逼迫、以非法手段竊佔房產、逼簽本票之下, 為求自保所發,絕無涉及強盜犯行等語,被告韓玉潔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包括被押行徑路線及手 機通話地址均有諸多瑕疵,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韓玉潔有強盜 犯行等語。被告邵中杰辯稱:伊沒有犯罪等語,被告邵中杰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被告邵中杰韓玉潔委託,於 98年7月13日晚間前往姜芝育代書處敦促告訴人魏銘賢應依 約繳納貸款後,即行離去,並無與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魏銘 賢上車之事,⑵、告訴人魏銘賢雖稱當日前往便利商店求援 ,但竟未向警方提出告訴並請求保護,顯與常情不合,⑶、 縱被告邵中杰有押告訴人魏銘賢上車,然參照魏銘賢之證詞 ,當日魏銘賢仍得與被告邵中杰就簽發本票之金額有所討論 ,並堅持己見,不受被告邵中杰等人之威脅而改變心意,則 當日車內氣氛是否足令告訴人有所畏懼,非無疑問,以魏銘 賢自述膽小怕事,竟能與被告邵中杰等人談判,足見尚未達 至始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韓玉潔對於得知渣打銀行鑑價後,僅同意核貸286萬元 ,與預期480萬元之差距頗大,乃要求代書姜芝育假稱渣打 銀行指定之特約代書身分,以未獲足額貸款,要再與渣打銀 行議價為由,去電邀告訴人魏銘賢於98年7月13日至佑承地 政士事務所簽署議價建議書,並要求姜芝育告知魏銘賢到達 事務所之時間,被告韓玉潔則通知邵中杰於98年7月13日晚 間到代書事務所找告訴人魏銘賢,被告韓玉潔邵中杰當日 晚間密切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韓玉潔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 1-6所示之同年月16日、17日、18日、27日,傳送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魏銘賢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魏銘賢於原審、證人即佑承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姜芝 育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212頁,原審卷 一第119-120、166-170頁、原審卷二第24-25、47-48頁), 且為被告韓玉潔邵中杰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內容之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邵中杰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韓玉潔(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之 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98年7月13日出具之議價建議書等附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71頁,偵一卷第115頁、偵二卷78-8 1、83-87、116-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告訴人魏銘賢在步出佑承地政士事務所之後,即遭被 告邵中杰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外型類



似手槍之物強押上車,被告邵中杰擔任駕駛,並要求告訴人 魏銘賢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該2名男子則向魏銘賢 恫稱:「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 就斃了你」等語,並持該類似手槍之硬物,動手毆打魏銘賢 之頭、臉部及身體,致魏銘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 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魏銘 賢最後因不堪毆打且擔心遭致殺害,不得已而被迫簽發其中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邵中杰邵中杰聲稱只要將 上開國際路房地及被告韓玉潔先前簽發之180萬元本票交還 韓玉潔,即可取回該紙300萬元本票,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 許始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釋放告訴人魏銘賢,告 訴人魏銘賢遭釋放後,即步行至附近位在桃園市平鎮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向該店職員侯詠皓求救,並於翌日凌 晨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治療及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 銘賢於原審結證:98年7月13日是姜芝育主動打電話給伊, 要伊去簽議價書,伊於當晚8點多簽署完畢,步出事務所時 ,有一輛車子停在伊的車子前面,被告邵中杰帶著2個不詳 姓名年籍之男子來,有帶著1把槍,那2名男子把伊押到他們 的車上,在車上打伊,被告邵中杰負責開車,主要是被告邵 中杰跟伊談,並拿本票叫伊簽,面額合起來可能有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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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