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龔金蓮
龔金惠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陳明訴外人即債務人楊長興之應繼分比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此均為 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同法 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又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 額,或陳明訴外人即債務人楊長興之應繼分比例,使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併 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