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龔金蓮
龔金惠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同法第119 條 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陳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 納之裁判費,爰併請原告查報,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