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家民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林芷萱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30日104 年度家暫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聲請人甲○○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 103 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即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變更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又兩造之前於103 年7 月28 日在鈞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8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成立調解,惟抗告人乙○○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抗告人每 次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涵時,均未依約定時間將上 開未成年子女送回給相對人,即兩造原本約定抗告人應於下 午5 點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但抗告人都拖延至晚上9 點, 且抗告人每次探視時,於帶走上開未成年子女後,就將手機 關機或與吸毒之友人在一起,因抗告人有吸毒前科,也是毒 品管制人口,相對人因此擔心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故請 求於本案終結前,暫時停止讓抗告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等 語。
二、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過去曾迷失走錯路,但 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已下定決心不再碰毒 品,原裁定所載相對人甲○○對抗告人之不實指控,並無具 體事證,係利用抗告人過去曾犯的過錯,用假設性的事實充 當理由稱抗告人有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不利之事。自首次星期 六會面交往至今,每次皆由抗告人與母親至相對人家接送小 孩,抗告人不曾帶小孩找任何一位朋友,抗告人母親及家人 均可出庭作證。又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故意拖至 晚間9 點才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但103 年11月時相對人因 工作關係,當時雙方已口頭約定往後改為星期六9 點載回小 孩即可,也持續維持一段時間,後因相對人來電要求抗告人 讓出監護權,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才以小孩作為籌碼。又 於104 年1 月17日22時2 分,相對人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將上 開未成年子女載至斗六市明德北路「凱沃SPA 休閒會館」即 可,相對人不顧小孩睡眠時間已到,甚至將小孩帶往上開聲 色場所,裡面充滿二手煙及毒煙不說,萬一不幸遇上酒客打
架,小孩可能因而受傷,此有相對人之銀色座車車牌6655號 車輛停放在上開場所前照片為證。又抗告人一直以來皆誤以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處可以受到最好的照顧,抗告人 即使手頭吃緊,仍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8,000 元扶養費 ,但於103 年12月6 日19時31分,抗告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 送回時,係由1 名就讀國小的男童即相對人姪子出來接小孩 ,抗告人詢問相對人人在何處,男童一下稱在洗澡,一下又 說快回來了,在與抗告人僵持一段時間後,男童便匆匆抱著 小孩進門,此有男童抱走小孩的照片為證,隔天抗告人詢問 相對人,相對人才坦承已找到工作,早出晚歸,甚至認為男 童可好好照顧小孩,但整棟屋子沒有大人,竟長期由小孩照 顧小孩,抗告人因此擔心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處境,過去有一 段時間,每個星期六,抗告人發現上開未成年子女都遭蚊蟲 嚴重叮咬,事後才知道原因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平常都由男 童照顧,而抗告人亦有照片可證明抗告人帶上開未成年子女 參加國小運動會,如此健康場所,亦可見相對人陳述不實。 又每逢星期六抗告人家人即期待上開未成年子女回家,最近 就讀國小的姪女經常詢問,為何妹妹星期六沒有回來,此亦 有上開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家人合照可證。又上開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於斗六市○○里○○路00○0 號,才是 真正可能發生傷害小孩之情事,因為相對人胞妹林鈺華交往 複雜,抗告人前與相對人短暫同居期間,即曾親眼見到大批 警力至相對人上開住所搜槍搜毒,當時情形係相對人胞妹林 鈺華之男友因通緝遭逮捕;另一次屋主於該住所內,竟遭小 孩剛出獄的生父闖入屋內,毆打相對人胞妹林鈺華,在短短 數個月,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住處已發生多件治安事件,且 相對人有愛賭博惡習,目前卡債達數百萬元,連電話費都積 欠許久,抗告人極擔心上開未成年子女處境。綜上,爰請求 讓上開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於農曆春節返回生父家,感受應有 的親情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 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 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 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 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 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 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其 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 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之。另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 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諸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即明。四、經查,相對人即原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 出電話錄音光碟為證,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 ,該光碟內兩造電話通聯內容,大多係相對人責問抗告人乙 ○○為何未依兩造調解約定之時間送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並催促抗告人儘速送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或兩造爭執 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細項(如何時洗澡、奶瓶未帶回等) ,或聯繫接送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等事項,此有錄 音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而抗告人就此則辯稱:103 年11月時 相對人因工作關係,當時雙方已口頭約定往後改為星期六9 點載回小孩即可,也持續維持一段時間,後因相對人來電要 求抗告人讓出監護權,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才以小孩作為 籌碼;又於104 年1 月17日22時2 分,相對人以電話通知抗 告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載至斗六市明德北路「凱沃SPA 休閒 會館」即可,並提出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上開場所前 之照片為證。依此可知,兩造係對於抗告人探視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接送時間及照顧方法,因有認知上之差異而衍生爭執 。再者,在前揭通聯內容中,抗告人雖有幾次手機關機或未 接電話之情形,但抗告人接聽相對人電話次數遠多於未接電 話或關機之次數,故應非故意不接聽相對人電話或將手機關 機。則依前揭通聯內容,尚難認抗告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 明顯疏於照顧或有不利之情事發生。
五、至於相對人甲○○另稱抗告人乙○○每次帶走上開未成年子
女後,就與吸毒之友人在一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緩起 訴處分書查核結果,抗告人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5 日以 103 年毒偵字第402 號為緩起訴2 年之處分,於103 年5 月 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 月15日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固堪信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有吸毒前科,且為毒品管制人口乙情屬實,惟 抗告人先前所犯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相對人 既無抗告人目前仍有接觸毒品或與施用毒品人口交往之事證 ,自難僅憑抗告人過去所犯案件,即認抗告人依兩造原調解 內容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何不利該子女之情事。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女有何緊急狀況,非 立即核發相對人即原聲請人甲○○聲請之暫時處分,將造成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相對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原 裁定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乙○○ 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變更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