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號
ULDV,104,再易,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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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潘瑞銘
      潘寶彩
      潘瑞億
      潘進吉
      潘世眞
      潘錦燕
      潘信助
      朱貴花
      潘秉宏
      潘秉豐
      潘美娟
      潘美妙
      潘昶伶
      潘信全
      潘力賓
      潘燕萍
      潘秀芳
      潘立勝
      潘黃素瓊
      沈來好
      李震合
      李合豐
      李秀雲
      李秀鳳
      李秀英
再審被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
國103 年5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簡上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基 於相同之法理,本件雖僅由潘瑞銘潘寶彩潘瑞億、潘秉 宏、潘世眞潘錦燕潘信助朱貴花潘進吉九人於民國 (下同)103 年12月29日具狀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 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列原確定 判決之全體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以下簡稱潘瑞銘等20人) 為再審原告,先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渠等有新事實新證據即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 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可證時效期間應自98年10月19日起算, 渠等所繼承之抵押債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此並有雲林縣政 府102 年10月29日函可佐,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繼承 之抵押債權時效期間應自49年11月25日起算,進而認定再審 原告所繼承之抵押權於15年時效期間屆滿後,再經五年即69 年11月24日歸於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
三、關於潘瑞銘等20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因不得再為上訴,應於 宣示時即103 年5 月14日確定,惟當時判決尚未送達。查本 件再審原告潘瑞銘潘寶彩潘瑞億潘進吉四人係於103 年05月16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潘秉 宏、潘世眞潘錦燕潘信助朱貴花五人則是於同年05月 30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之規定,再審原告潘瑞銘潘寶彩潘瑞億潘進吉四人應 於103 年06月18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潘秉宏潘世眞、潘 錦燕、潘信助朱貴花五人則應於同年07月02日以前提起再 審之訴(均已加計在途期間),始為合法,但本件再審原告



潘瑞銘潘寶彩潘瑞億潘秉宏潘世眞潘錦燕、潘信 助、朱貴花潘進吉九人遲至103 年12月29日始具狀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開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 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渠等有新事實新證據即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可證時效期間應自98年10月19日 起算,渠等所繼承之抵押債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遍 觀渠等所提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影本, 其內容全未涉及渠等所繼承之抵押債權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 算,自難認如經斟酌可使渠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亦無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規定 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如前述 ,併予敍明。
四、關於李震合李合豐李秀雲李秀鳳李秀英五人(以下 簡稱李震合等五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程序乃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人自 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李 震合等五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經本院於104 年02月 06日函請彼等具狀說明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何關係,如 因繼承或其他事由繼受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請說明係 繼承或繼受何人之訴訟當事人地位,惟彼等僅於104 年02月 16日具狀提出彼等之被繼承人李言忠、李郭治之死亡記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說明彼等或 李言忠、李郭治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何關係,及係繼承 或繼受何人之訴訟當事人地位,依現有之訴訟資料,無法認 定彼等或李言忠、李郭治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則彼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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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