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吳清春
被 告 蔡沛宸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即伊之媳婦欲投資不動產亟需資金,便向 伊借款,伊即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0 0,000 元、600,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於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嗣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如數清償上開 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受領原告轉帳之系爭匯款,然系爭匯款係 原告提供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吳昭良使用,被告 並無因投資不動產而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是兩造間即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轉帳系爭匯款至被告於京城銀行北港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匯款係原告借貸與吳昭良,抑 或係借貸與被告之款項?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茲分 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 借款1,000,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59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 16頁),且參諸證人賴清梗證稱:在103 年7 月底我有持原 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質問被告為何不償還借款1,00 0,000 元,被告則說要投資買房子,等賺錢再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與證人即原告之女吳昭蕾證稱:原 告在京城銀行的定期存款有2 張定存單,分別為400,000 元 、600,000 元,於100 年12月15日到期,原告當時跟我說被 告要借錢買房子,所以我就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她也說這筆 錢只是暫時借去買房子,賺錢之後很快就會還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子吳昭漢證稱:大 概101 年10月左右,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拿原告的1,000,000 元,她有承認,並說目前沒有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兩 造間既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業於100 年12月15日轉帳 系爭匯款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依首揭說明,兩造即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雖以系爭匯款係原告欲提供給其兒子即被告之丈夫吳昭 良使用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吳昭良固證稱:系爭匯款是我 與被告跟原告講說欠人家很多錢需要錢週轉,原告就叫吳昭 蕾匯1,000,000 元給我,因為我的戶頭會被別人執行,所以 才會匯到被告的戶頭等語,然亦證稱:100 年3 月底我離家 出走,所以我確定這1,000,000 元在100 年2 月底之前就用 光了等語,後又改稱:伊是101 年2 月底把錢還掉,伊對數 字不在行,實際過多久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顯見吳昭良證詞反覆,不確定借貸之日期,而系爭匯款 金額非小,衡諸常情,如系爭匯款確係吳昭良向原告借貸用 以清償借款,應無不知借貸及清償日期之理,則系爭匯款是 否為吳昭良向原告借款,已非無疑。參以吳昭良與被告為夫 妻關係,並自陳其有與被告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足見證人與被告利害關係頗切,而其證言有上開前後矛 盾之情,足見其證述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其證言自難予採 信。再參酌證人賴清梗尚證稱:於103 年7 月向被告催討系 爭借款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說這些錢是吳昭良用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且證人吳昭蕾亦證 稱: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沒有說這筆錢是吳昭良要用的, 他說是自己要投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 頁正面),可知系爭匯款確為被告自己投資使用,並非係吳
昭良欲借系爭匯款,被告主張系爭匯款並非伊所借款項,係 原告提供予吳昭良使用云云,要非可採。
㈢再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後段、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係以金錢為標 的,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送達後30日內償還,被告並於103 年8 月5 日收受等 情,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司促 字卷第4 至5 頁),當認被告自103 年9 月5 日起即有返還 原告1,000,000 元借款之義務,又原告之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司促字卷第 12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因欲投資不動產向原告借款,並因而取 得系爭匯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