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吳昔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吳憲檳(吳王澤、吳仁森之繼承人)
吳柏穎(吳王澤、吳仁森之繼承人)
吳憲宗(吳王澤、吳仁森之繼承人)
吳烏李(兼吳王澤之繼承人)
吳坤美(兼吳王澤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智(兼吳王澤之繼承人)
被 告 連淑月(吳仁峰之繼承人)
吳佩樺(吳王澤、吳仁峰之繼承人)
吳尚樺(吳王澤、吳仁峰之繼承人)
吳烏珠(兼吳王澤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特別代理人 李錦坤
被 告 吳珠青(兼吳王澤之繼承人)
吳雅玲(兼吳王澤之繼承人)
周桂英
吳桂東(兼吳王澤之繼承人)
吳宗衛(兼吳王澤之繼承人)
吳幸枝(兼吳王澤之繼承人)
吳麗娟(兼吳王澤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妮(兼吳王澤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秉荏
吳進雄
吳宥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朝琴
被 告 林錦麗
林素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英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丁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仁森所有坐落雲
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尚樺、吳佩樺、連淑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仁峰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仁智、吳烏珠、吳烏李、吳珠青、吳雅玲、吳桂東、吳宗衛、吳坤美、吳金妮、吳麗娟、吳幸枝、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吳尚樺、吳佩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王澤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前三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第三次更正)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仁智、吳烏珠、吳烏李、吳珠青、吳雅玲、周桂英、吳桂東、吳宗衛、吳坤美、吳金妮、吳麗娟、吳幸枝、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吳尚樺、吳佩樺、連淑月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秉荏、吳宥征、吳進雄、林錦麗、林素珍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 王澤、吳仁森、吳仁峰分別於起訴前即民國100 年12月6 日 、92年8 月3 日、99年1 月18日已死亡,吳王澤之繼承人為 吳仁智、吳烏珠、吳烏李、吳珠青、吳雅玲、吳桂東、吳宗 衛、吳坤美、吳金妮、吳麗娟、吳幸枝、吳憲檳、吳柏穎、 吳憲宗、吳尚樺、吳佩樺;吳仁森之繼承人為吳憲檳、吳柏 穎、吳憲宗;吳仁峰之繼承人為吳尚樺、吳佩樺、連淑月等 情,有被繼承人吳王澤、吳仁森、吳仁峰及其各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備查函、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調字第37號卷第110 頁至第142 頁、
第147 頁至第148 頁),則原告請求追加吳憲檳、吳柏穎、 吳憲宗、吳尚樺、吳佩樺、連淑月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吳仁智、連淑月、吳佩 樺、吳尚樺、吳烏李、周桂英、吳桂東、吳宗衛、吳坤美、 吳金妮、吳麗娟、吳幸枝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王澤已於100 年12月6 日死亡 、吳仁森於92年8 月3 日死亡、吳仁峰於99年1 月18日死亡 ,吳王澤之繼承人為吳仁智、吳烏珠、吳烏李、吳珠青、吳 雅玲、吳桂東、吳宗衛、吳坤美、吳金妮、吳麗娟、吳幸枝 、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吳尚樺、吳佩樺等16人;吳仁 森之繼承人為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等3 人;吳仁峰之繼 承人為吳佩樺、吳尚樺、連淑月等3 人,因尚未就各該被繼 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 請求判決原共有人吳王澤、吳仁森、吳仁峰之上開繼承人為 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 分割之規定,惟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不能達成協議分割,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老舊,無保留必要,但因三大房原先各自占有使用,均 蓋有建物,故請求依原先各自占有使用範圍為基準,拉直地 籍線予以分割,為此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104 年1 月29日複丈成果圖甲案(第三次更正)(下稱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分割後不足分配部分,不 請求被告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秉荏、吳進雄、吳宥征、林錦麗、林素珍:同意依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地上建物同 意不保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8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D磚造瓦頂建物為訴外人吳 隨、吳得勝所興建,現為被告林錦麗和林素珍所共有,附圖 二所示編號E磚造瓦頂、加強磚造建物,亦為吳隨、吳得勝 所興建,現為被告吳秉荏、吳進雄、吳宥征所共有,附圖二 所示編號F磚造瓦頂建物,為吳隨、吳得勝所興建,目前是 被告吳秉荏、吳進雄、吳宥征、林錦麗、林素珍所共有,附 圖二所示編號DEF之建物屋齡均已四、五十年。
㈡被告吳雅玲、吳珠青: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地上建 物同意不保留。
㈢被告吳烏珠:對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告吳仁智、吳烏李、吳坤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只有西側臨路,此分割方案大家分得的土地都可 臨路,地上建物同意不保留。附圖二所示編號ABC建物都 是吳王澤這一房的,附圖二所示編號A鐵皮屋,及附圖二所 示編號B磚造瓦頂、磚造鐵皮頂建物是我三叔公他們蓋的, 現由他們居住,但所有權屬於我們這一房,附圖二所示編號 A鐵皮屋的屋齡約10年左右,附圖二所示編號B磚造瓦頂、 磚造鐵皮頂建物的屋齡超過40年。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C磚 造瓦頂建物是我父親即訴外人吳老團蓋的,屋齡也超過40年 。
㈤被告吳宗衛、吳麗娟、吳幸枝、吳金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其等與被告吳仁智 屬同一房,意見與被告吳仁智相同,同意依地籍線平行均分 三等份,地上建物同意不保留。系爭土地上有祖厝,也有祖 先牌位供奉在祖厝,希望以現況分割。
㈥被告周桂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與被告吳仁智同一房,同意分割,意見如被告 吳仁智,同意依地籍線平行均分三等份,地上建物同意不保 留。
㈦被告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連淑月、吳佩樺、吳尚樺、 吳桂東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附圖二所示:
⒈編號A部分,為被告吳仁智的三叔公的後代所興建,屋齡大 約10年左右,構造為鐵皮屋。
⒉編號B部分,為被告吳仁智的三叔公所興建,屋齡超過40年 ,構造為磚造瓦頂,磚造鐵皮頂。
⒊編號C部分,為吳老團所興建,屋齡超過40年,構造為磚造 瓦頂。
⒋編號D部分,為吳隨、吳得勝所興建,屋齡大約40年,構造 為磚造瓦頂,磚造鐵皮頂。
⒌編號E部分,為吳隨、吳得勝所興建,屋齡大約四、五十年 ,構造為磚造瓦頂,加強磚造。
⒍編號F部分,為吳隨、吳得勝所興建,屋齡大約四、五十年 ,構造為磚造瓦頂。
⒎編號G部分,為原告所有,屋齡大約50年,構造為磚造瓦頂 ,磚造鐵皮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王 澤、吳仁森、吳仁峰業已死亡,被告吳仁智、吳烏珠、吳烏 李、吳珠青、吳雅玲、吳桂東、吳宗衛、吳坤美、吳金妮、 吳麗娟、吳幸枝、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吳尚樺、吳佩 樺等16人為吳王澤之繼承人;被告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 等3 人為吳仁森之繼承人;被告吳佩樺、吳尚樺、連淑月等 3 人為吳仁峰之繼承人,然渠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查結果在卷可 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中,被告吳 憲檳、吳柏穎、吳憲宗、連淑月、吳佩樺、吳尚樺、吳桂東 皆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且被告吳烏珠因無訴訟能 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而經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顯已無法 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吳仁智、吳烏珠、吳烏李 、吳珠青、吳雅玲、吳桂東、吳宗衛、吳坤美、吳金妮、吳 麗娟、吳幸枝、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吳尚樺、吳佩樺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王澤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應就其被繼承 人吳仁森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佩樺、吳尚樺、連淑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仁峰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 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 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道路,土地地 形略呈正方形,土地上有數棟鐵皮屋、磚造瓦頂、磚造鐵皮 頂、加強磚造之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及履勘照片11張附卷可憑 (見本院103 年度調字第37號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88頁) ,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正方形,主要藉由西側道路對外 通行,土地上大多已建築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 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 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為 基準,即:⒈編號A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吳仁智、吳烏珠、吳烏李、吳珠青、吳雅玲、周桂英、吳桂 東、吳宗衛、吳坤美、吳金妮、吳麗娟、吳幸枝、吳憲檳、 吳柏穎、吳憲宗、吳尚樺、吳佩樺、連淑月保持公同共有取 得。⒉編號B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秉荏 、吳宥征、吳進雄、林錦麗、林素珍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00.8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較為妥適。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 行均稱便利,且依此方案分割,已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 人之同意,雖有部分建物須拆除,亦已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 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全部被告所 分得土地面積均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少,是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被告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惟原告已 同意就分割後分配面積短少部分不請求金錢找補(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爰不另就差額部分命被告補償原告,附此敘 明。
㈤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原共有人吳 連於53年5 月8 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後吳連 死亡,由吳隨、吳得勝分割繼承取得其遺有之應有部分各六 分之一。嗣吳得勝死亡,由訴外人吳榮泰分割繼承取得其遺 有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後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 林錦麗、林素珍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而吳隨則將其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秉荏、吳進雄、 吳宥征各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設定新臺幣4,000 元之抵 押權予訴外人丁金朝,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 土地登記簿各乙份(見本院103 年度調字第37號卷第10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54 頁至第161 頁 )附卷可稽,經本院向丁金朝依法告知訴訟後,其未聲明參 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 移存於被告吳秉荏、吳進雄、吳宥征、林錦麗、林素珍所分 得之土地。準此,受告知訴訟人丁金朝對被告吳秉荏、吳進 雄、吳宥征、林錦麗、林素珍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 告吳秉荏、吳進雄、吳宥征、林錦麗、林素珍所共有取得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被告吳憲檳、吳柏穎、 吳憲宗、吳仁智、吳佩樺、吳尚樺、吳烏珠、吳烏李、吳珠 青、吳雅玲、吳桂東、吳宗衛、吳坤美、吳金妮、吳麗娟、 吳幸枝、連淑月、周桂英之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 ,故該部分由被告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吳仁智、吳佩 樺、吳尚樺、吳烏珠、吳烏李、吳珠青、吳雅玲、吳桂東、
吳宗衛、吳坤美、吳金妮、吳麗娟、吳幸枝、連淑月、周桂 英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附圖一編號B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1 │吳秉荏 │六○○八六分之一○○一四 │ │
├──┼──────┼─────────────┼────┤
│2 │吳宥征 │六○○八六分之一○○一四 │ │
├──┼──────┼─────────────┼────┤
│3 │吳進雄 │六○○八六分之一○○一四 │ │
├──┼──────┼─────────────┼────┤
│4 │林錦麗 │六○○八六分之一五○二二 │ │
├──┼──────┼─────────────┼────┤
│5 │林素珍 │六○○八六分之一五○二二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備註 │
│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吳昔英 │三分之一 │ │
├──┼────────────┼────────┼────┤
│2 │吳秉荏 │十八分之一 │ │
├──┼────────────┼────────┼────┤
│3 │吳宥征 │十八分之一 │ │
├──┼────────────┼────────┼────┤
│4 │吳進雄 │十八分之一 │ │
├──┼────────────┼────────┼────┤
│5 │林錦麗 │十二分之一 │ │
├──┼────────────┼────────┼────┤
│6 │林素珍 │十二分之一 │ │
├──┼────────────┼────────┼────┤
│7 │吳憲檳、吳柏穎、吳憲宗、│公同共有三分之一│連帶負擔│
│ │吳仁智、吳佩樺、吳尚樺、│ │ │
│ │吳烏珠、吳烏李、吳珠青、│ │ │
│ │吳雅玲、吳桂東、吳宗衛、│ │ │
│ │吳坤美、吳金妮、吳麗娟、│ │ │
│ │吳幸枝、連淑月、周桂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