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管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0號
ULDV,103,訴,250,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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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劉曾研
      沈金雲
      蘇品銓
      蘇小凌
      蘇素貞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芬峰
複 代理人 洪雅宣
被   告 曾敏雄
訴訟代理人 曾俊智
被   告 林曾寶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置放被繼承人沈雷菊骨骸之骨灰甕及雲林縣二崙鄉○○○○○○○○○○○區○○○○○○○號十六之塔位面板上所刻「曾沈雷菊」更改為「沈雷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劉曾研沈金雲沈芬峰本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雷菊 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置放被繼承人沈雷菊骨骸之骨灰甕及雲林縣二崙 鄉○○○○○○○○○○○區○○○○○○○號十六之塔位 面板上所刻「曾沈雷菊」更改為「沈雷菊」,屬公同共有物 之管理事項,其訴訟標的對於沈雷菊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原告劉曾研沈金雲沈芬峰於民國103 年12月2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沈雷菊之繼承人蘇品銓蘇小凌蘇素貞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蘇品銓蘇小凌蘇素貞亦當庭或以書狀表示請求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 126 頁背面、第129 頁),該追加原告與訴訟標的有合一確 定必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曾寶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蘇曾金鳳、原告劉曾研沈金雲沈芬峰與被告曾敏 雄、林曾寶貝之母沈雷菊於91年間過世,過世後原採土葬方 式,嗣於102 年間,被告曾敏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 開墳撿骨,改以「曾沈雷菊」之名,將先母沈雷菊之骨骸遷 入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 號之雲林縣二崙鄉○○ ○○○○○○○○○區○○○○○○○號十六之塔位,塔位 面板及骨灰甕上均刻「曾沈雷菊」之名。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第820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規定。再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 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 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㈢先母沈雷菊原名雷菊,其與前夫曾金日結婚時,冠夫姓為「 曾雷菊」,嗣曾金日於33年10月15日死亡,先母於60年7 月 8 日改嫁與沈慶順,並撤冠前夫姓,冠後夫姓為「沈雷菊」 。
㈣兩造為沈雷菊之全體繼承人,沈雷菊之屍體撿骨後應以何名 諱供奉,屬兩造就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原告六人均認應以「沈雷菊」之名諱供奉, 而被告二人則認應以「曾沈雷菊」之名諱供奉,惟原告六人 主張應以「沈雷菊」之名供奉,已經共有人全體過半數同意 ,為此,請求被告將置放被繼承人沈雷菊骨骸之骨灰甕及雲 林縣二崙鄉○○○○○○○○○○○區○○○○○○○號十 六之塔位面板上所刻「曾沈雷菊」更改為「沈雷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敏雄則以:被告曾敏雄係獨立出資將曾沈雷菊之骨灰 存放於埤塘納骨塔,原告等人既未出資,亦未具名與埤塘納 骨塔簽訂契約,自難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塔位及骨灰甕有任何 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請求將塔位面板及骨灰甕上所設姓 名「曾沈雷菊」變更為「沈雷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林曾寶貝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蘇曾金鳳、原告劉曾研沈金雲沈芬峰與被告曾敏 雄、林曾寶貝之母原名「雷菊」,其與前夫曾金日結婚時, 冠夫姓為「曾雷菊」,嗣曾金日於33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 之先母於60年7 月8 日改嫁與沈慶順,並撤冠前夫姓,冠後 夫姓為「沈雷菊」,沈雷菊已於91年2 月14日死亡。 ㈡訴外人蘇曾金鳳、原告劉曾研沈金雲沈芬峰、被告曾敏 雄、林曾寶貝六人為沈雷菊之子女。蘇曾金鳳已於98年8 月1 日死亡,原告蘇品銓蘇小凌蘇素貞蘇曾金鳳之繼 承人。
㈢兩造並未就訴外人沈雷菊撿骨後移入納骨塔,應以「沈雷菊 」抑或「曾沈雷菊」之名祭拜為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置放被繼承人沈雷菊骨骸之 骨灰甕及雲林縣二崙鄉○○○○○○○○○○○區○○○○ ○○○號十六之塔位面板上所刻「曾沈雷菊」更改為「沈雷 菊」,有無理由?
㈠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者認為屍體為物 ,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 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及祭祀為目 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 亦應做同一解釋,始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是應認 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訴外人沈雷菊之骨灰 為遺產,為沈雷菊之繼承人即原告劉曾研沈金雲沈芬峰蘇品銓蘇小凌蘇素貞與被告曾敏雄林曾寶貝公同共 有。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 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 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定有明文。又第820 條、 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沈雷菊之骨灰屬於沈雷菊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就沈雷菊之骨灰應如何安置 、管理及祭拜,自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依前揭規定,應經 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㈢原告劉曾研沈金雲沈芬峰、被告曾敏雄林曾寶貝之母 及原告蘇品銓蘇小凌蘇素貞三人之外祖母沈雷菊於91年 2 月14日死亡後,原以土葬方式埋葬,並以「沈媽雷菊」之 名祭拜,嗣被告曾敏雄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於撿骨後 ,將沈雷菊之骨灰放置於骨灰甕內,並移至雲林縣二崙鄉○ ○○○○○○○○○○區○○○○○○○號十六之塔位,改 以「曾沈媽雷菊」之名祭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2 頁背面),並有骨灰甕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而兩造均同意將沈雷菊之骨灰甕放置於雲林縣二崙鄉公 墓埤塘納骨塔內,僅就究應以「曾沈雷菊」或「沈雷菊」之 名稱祭拜有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安置於雲林縣二崙鄉埤 塘納骨塔內之沈雷菊骨灰,究應以「曾沈雷菊」或「沈雷菊 」之名祭拜?
㈣查原告劉曾研沈金雲沈芬峰、被告曾敏雄林曾寶貝之 母及原告蘇品銓蘇小凌蘇素貞三人之外祖母原名「雷菊 」,其與前夫曾金日結婚時,冠夫姓為「曾雷菊」,前夫曾 金日於33年10月15日死亡,嗣兩造之母於60年7 月8 日改嫁 與沈慶順,並撤冠前夫姓,冠後夫姓為「沈雷菊」,沈雷菊 已於91年2 月14日死亡,此有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函覆 之沈雷菊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 又經本院函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省葬儀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詢問雷姓女子原嫁曾姓男子,之後改嫁沈姓男子 ,則後代子孫於墓碑或牌位上習俗係如何記載?雲林縣葬儀 同業公會函覆稱:依習俗應冠「沈」姓祭拜,此有雲林縣葬 儀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0月14日一○三雲葬商公字第103028 號函文1 紙在卷可考。另臺灣省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 函覆稱:一般民間習俗上,女子於出嫁後配偶死亡改嫁,若 改嫁後婚姻關係屬實,則女子死亡後,其墓碑或牌位上所冠 之夫姓,以改嫁後之夫姓為準,此有臺灣省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103 年10月22日省儀英字第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堪認依一般民間習俗 ,後代子孫祭拜時,確係以女子改嫁後所冠之夫姓祭拜,則 兩造祭拜母親及外祖母時,依民間習俗,自應以沈雷菊之名 祭拜。
㈤至被告雖以證人丁土城之證詞,主張依民間習俗,墓碑上會 寫曾沈媽雷菊等語,然查,證人丁土城係以撿骨為業,其僅 憑個人經驗所為證述,不僅與沈雷菊戶籍上所登記之姓名有 別,亦與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省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本於專業函覆本院之意見有悖,自難僅憑其個人單



方之證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提出其他納骨塔之 塔位照片,主張雲林縣內確有以複姓祭拜祖先之情形,然查 ,被告所提其他塔位照片以複姓祭拜之原因不明,尚難僅以 少數以複姓祭拜之情形,遽認雲林縣內確有以複姓祭拜祖先 之習俗,被告上開辯解,要難遽與採憑。
沈雷菊死後,原以土葬方式埋葬,嗣經撿骨後,由被告曾敏 雄之子曾俊智於102 年10月3 日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繳納納 骨塔使用費新臺幣52,000元後,將沈雷菊之骨灰甕移入雲林 縣二崙鄉○○○○○○○○○○○區○○○○○○○號十六 之塔位,該塔位面板上刻「祖妣曾沈媽雷菊靈位」,骨灰甕 上亦刻「祖妣曾沈媽雷菊靈位」,此有雲林縣二崙鄉公墓暨 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收據、雲林縣二崙鄉埤塘公墓納骨塔使用 證明書、雲林縣二崙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塔位及骨灰甕照 片各1 幀在卷可參。
㈦查原告劉曾研沈金雲沈芬峰蘇品銓蘇小凌蘇素貞 與被告曾敏雄林曾寶貝均為沈雷菊之繼承人,被告曾敏雄 未經原告劉曾研沈金雲沈芬峰蘇品銓蘇小凌、蘇素 貞等人同意,逕自以「祖妣曾沈媽雷菊靈位」祭拜,違反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而原告劉曾研沈金雲沈芬峰蘇品銓蘇小凌蘇素貞等六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 達,請求被告將塔位面板及骨灰甕上所刻姓名「曾沈雷菊」 變更為「沈雷菊」,顯見原告六人已就共有物即沈雷菊之骨 灰之管理為約定,並依其等之多數決,請求被告履行,被告 曾敏雄林曾寶貝二人以未達共有人數過半之決定,逕以曾 沈雷菊之名祭拜,顯與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至原告就骨灰甕及塔位雖未出資,惟此 並不影響原告等人就沈雷菊之骨灰所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被告曾敏雄以原告等人就骨灰甕並未出資為由,抗辯原告無 權主張任何權利,其所為辯解,尚無足取。
㈧原告劉曾研沈金雲沈芬峰蘇品銓蘇小凌蘇素貞既 已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即 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決定以沈雷菊之名祭拜,則被告自應依 公同共有人多數決之決定行之,倘被告認公同共有人之管理 顯失公平時,始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準此,原告等人 依公同共有人之多數決決定,請求被告將置放被繼承人沈雷 菊骨骸之骨灰甕及雲林縣二崙鄉○○○○○○○○○○○區 ○○○○○○○號十六之塔位面板上所刻「曾沈雷菊」更改 為「沈雷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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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