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反訴原告 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反訴被告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壹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本訴部分 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訴部分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01月20日當庭裁定命反 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已記明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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