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俊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於到案之初, 住宅曾遭搜索,如附表所示遭扣押之物,乃個人財物,均有 來源證明,為被告所有,並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本案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 於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 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倘若案件已經判決確 定而移由檢察官執行,則扣押物之發還自屬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刑事案件之職權範圍,應以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經 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禠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 4 月20日以99年度執字第25號將聲請人送監執行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 10頁),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既然已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則該案相關扣押物之發還與否,自屬於執行檢察官指揮刑事 案件執行之職權範圍,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聲請人誤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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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主張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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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2 條 │以12個金元寶於雲林縣水林鄉信│
├──┼────────────┤宏銀樓翻造編號1 、2 、3 所示│
│2 │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1 條│金飾,再補齊翻造損耗為12兩金│
├──┼────────────┤飾 │
│3 │金手鍊1條(手錶鍊)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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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戒指(男用)1只 │同上,購於信宏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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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銀飾保單4紙 │信宏銀樓開出翻造金飾及購買金│
│ │ │戒指的保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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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愛其華男女金色對錶1對 │購於嘉義市中山路寶島鐘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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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愛其華男女銀色對錶1對 │購於嘉義市中山路寶島鐘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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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萬寶龍鋼筆1支 │購於嘉義市中山路寶島鐘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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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女鑽石戒指(0.5克拉)1只 │購於嘉義市中山路京華世界鑽石│
│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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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女鑽石項鍊(1.02克拉)1條 │購於嘉義市中山路京華世界鑽石│
│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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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中山路京華世界鑽石股份│
│ │金額新臺幣50萬元、2 萬元│有限公司開出統一發票 │
│ │統一發票各1紙及估價單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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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玉戒指1只 │購於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古董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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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品牌REGAL對筆2對 │購於雲林縣北港鎮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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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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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新臺幣7萬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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