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鳳
具 保 人 陳孟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 年度執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孟顯因受刑人李文鳳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千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27 3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 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 千元後,業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 受刑人經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屆期亦未遵行。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紀錄 ,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保證金收據、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 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 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 證書各2 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 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