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222號
ULDM,103,附民,22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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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劉燕山
被  告  許冬奇
      許玄旺
      許淑敏
      宋景怡
      許王金梅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刑事傷害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331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燕山對被告許冬奇許玄旺許淑敏3 人所涉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前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宋景怡許王金梅所涉傷害部分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被告宋景怡許王金梅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應予以駁回,因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以言詞聲請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爰依前揭規定,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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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