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侯明範
法定代理人 謝心榆
侯景順
被 告 王偉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13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將新臺 幣(下同)11,234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