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四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毒偵字第1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 月、3 月、4 月、9 月確定,上開5 罪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17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 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 ,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 14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3 年5 月14日15時50分查獲林四維涉嫌竊盜案件 ,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 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林四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且經警方於103 年5 月14日採尿送驗之結果 ,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 6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 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 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被告腰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體感染術後,合併第四 、五節椎弓解離及腰椎狹窄之身體狀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4頁),暨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 高,從事高速公路之工程,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 仟元, 和妻子同住,育有兩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