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王慧瑩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76 、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結婚,隨即於100 年 8 月生下吳○○(100 年8 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 資料詳卷),2 人甫於103 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丁○○與 甲○○於102 年10月間於網咖工作認識,進而交往,甲○○ 因與乙○○感情不睦,而於同年10月31日攜吳○○離家,隨 同丁○○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丁○○於同年11月2 日承租雲 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5 樓A3室套房,與甲○○及吳○○ 共同居住於該處。丁○○為成年人,基於傷害、對未滿16歲 之人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集合犯意 ,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部為重要器官,若以硬物大力揮打2 歲餘幼童之頭部,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主觀上卻未預 見,因僅2 歲餘之兒童吳○○經常哭鬧,使丁○○感到厭煩 ,於102 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之間某日,開始常以徒手毆打 吳○○之大小腿、屁股,並向甲○○表示必須限制吳○○每 天只能吃5 片土司,亦常以鞋帶綁住吳○○雙手、以鞋帶或 背包肩帶將吳○○綁在上開租屋處衣帽架上,嗣於同年12月 23日前1 、2 周,丁○○以至少每2 、3 天1 次之頻率,徒 手毆打吳○○之肚子、屁股、大腿等處,在此期間內曾以硬 底拖鞋大力揮打吳○○之頭部,以此傷害、限制飲食及剝奪 行動自由之方式,對吳○○長期施以凌虐,妨害吳○○之身 心健全及發育。丁○○於102 年12月23日上班前,承前開犯 意,以鞋帶將吳○○綑綁於租屋處衣帽架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丁○○出門上班後,甲○○即將吳○○鬆綁,丁○○於同 日晚間6 、7 時下班回到上開租屋處時,見吳○○未遭綑綁
於衣帽架而大怒,承前開犯意,再次將吳○○綑綁於衣帽架 ,徒手毆打吳○○之屁股及大腿等處,並以硬底拖鞋大力揮 打吳○○頭部,甲○○見狀制止丁○○,丁○○停手後,甲 ○○餵食吳○○土司,並哄吳○○睡覺,此時吳○○已略呈 癱軟狀。甲○○哄吳○○睡覺後,丁○○與甲○○2 人出門 前往網咖,嗣於102 年12月24日凌晨3 、4 時許返回租屋處 ,丁○○見吳○○睡在其床鋪位置並且尿床,再承前開犯意 ,徒手毆打吳○○屁股及腹部,甲○○上前制止丁○○,丁 ○○即將吳○○抱到浴室,並將浴室的門反鎖,以毛巾塞住 吳○○嘴巴,並以鞋帶將吳○○綁在浴室淋浴用水龍頭處, 徒手毆打吳○○腹部及屁股,用水沖吳○○全身造成其嗆到 ,並對吳○○稱:「你那麼想死,我送你去見閻王」,甲○ ○則拍打浴室的門,要求丁○○停手。丁○○在浴室內見吳 ○○氣息微弱,而將吳○○抱出浴室交給甲○○,甲○○照 顧氣息微弱的吳○○約2 、3 分鐘後,發現吳○○失去呼吸 及心跳,並告知丁○○此情,丁○○即對吳○○施以心肺復 甦術(CPR )急救,仍無法恢復吳○○之呼吸及心跳,吳○ ○因丁○○前開凌虐等行為導致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壓迫 而死亡。
二、丁○○及甲○○在確認吳○○急救後仍未恢復呼吸及心跳後 ,丁○○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向甲○○佯稱要把吳○○ 之遺體火化,隨後丁○○將吳○○之遺體置於棉被袋內攜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將吳○○之遺體棄屍 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旁之尾寮橋下大圳,丁○ ○不久返回租屋處,甲○○詢問丁○○吳○○之遺體何在, 丁○○表示已將吳○○之遺體棄屍於橋下。吳○○之遺體隨 河水往下游流動,民眾黃吉生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於雲林 縣元長鄉○○村○○0000號對面旁大圳內發現吳○○之遺體 ,惟當時以為係塑膠洋娃娃而未予在意,嗣於102 年12月30 日因附近工人在該處發現吳○○之屍體,進而報警處理。吳 ○○之遺體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其雙側手腕皮膚顏色較為 深沈、左掌背有一三角形瘀痕、右大腿有一陳舊瘀痕6 ×2 公分、右膝內側有瘀痕2 ×3 公分、右小腿前側有瘀痕5 × 2 公分、右腳掌背有瘀痕2.5 ×2 公分、左膝內側有瘀痕2 ×1 公分、左小腿前側有瘀痕3 ×2 公分、左踝內側有1 公 分瘀痕,切開頭部皮膚,有帽狀腱膜瀰漫性出血,左後枕部 有血腫5 ×5 公分等傷害。甲○○於103 年1 月27日以公共 電話聯絡乙○○,告知其位在虎尾科技大學,乙○○立刻前 往接被告甲○○,甲○○告知乙○○吳○○已死亡,乙○○ 即與甲○○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
。吳○○之遺體經雲林縣警察局採集吳○○之腰椎骨與乙○ ○及甲○○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分析,鑑定結果吳○○之生父為乙○○且生母為甲○○ 之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在址設雲 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中正網路美食館」拘提丁○○到 案。
三、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乙○○訴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及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吳 ○○,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乙○○、黃吉生、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吉生、被告甲○○於 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不當取證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均坦承不諱,惟辯稱 :102 年12月24日凌晨我在租屋處浴室內對吳○○毆打及沖 水時,我有反鎖浴室的門,被告甲○○沒有拍門制止,遺棄 吳○○遺體部分,我有詢問被告甲○○要把吳○○處理掉,
她有回答「恩」,我才把吳○○的遺屍裝進棉被袋內前往棄 屍等語。辯護人簡承佑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 ○對於被害人吳○○的死亡結果並沒有預見;辯護人黃豐欽 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並沒有強制限制吳○○一 天只能吃5 片土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於100 年7 月12日結婚,隨即於 100 年8 月生下吳○○,2 人甫於103 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 ,此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及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被告甲○○ 戶籍資料,相驗卷第88頁)。被告丁○○與甲○○於102 年 10月間於網咖工作認識,進而交往,被告甲○○因與乙○○ 感情不睦,而於同年10月31日攜其女吳○○離家,隨同被告 丁○○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被告丁○○於同年11月2 日承租 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5 樓A3室套房,與被告甲○○及 吳○○共同居住於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 見103 年度偵字第87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40頁),核 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部分:
①被告丁○○因吳○○經常哭鬧,使其感到厭煩,於102 年 11月中旬至12月初之間某日,開始常以徒手毆打吳○○之 大小腿、屁股,亦常以鞋帶綁住吳○○雙手、以鞋帶或背 包肩帶將吳○○綁在上開租屋處衣帽架上,嗣於同年12月 23日前1 、2 周,被告丁○○以至少每2 、3 天1 次之頻 率,徒手毆打吳○○之肚子、屁股、大腿等處,在此期間 內曾以硬底拖鞋大力揮打吳○○之頭部,以此傷害及剝奪 行動自由之方式,對吳○○長期施以凌虐等事實,業據被 告丁○○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8、127 、128 、136 、137 、142 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核與被告甲○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0、55、120 、149 、 150 頁),並有上開租屋處及衣帽架之照片6 張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 書記載被告甲○○於此期間未制止被告丁○○上開行為, 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②關於被告丁○○是否有向被告甲○○表示必須限制吳○○ 每天只能吃5 片土司乙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上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或拒絕回答此問題(見 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惟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丁 ○○限制吳○○一天只能只5 片土司,若丁○○有留錢的
話,我會偷偷買飯給吳○○吃,或把丁○○買給我的飯餵 吳○○吃等語(見偵卷第55、119 、120 頁、第150 頁) ,被告丁○○於偵訊時亦曾坦承:有向甲○○表示一天只 能給吳○○吃5 片土司,因為每次買其他東西給吳○○吃 ,都會弄的很髒,才會這樣說,那時候錢的真的很緊等語 (見偵卷第142 頁),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必須 限制吳○○每天只能吃5 片土司等事實,經被告2 人供承 一致,足堪認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 認上情,自不足採憑。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必須 限制吳○○每天只能吃5 片土司,被告甲○○在被告丁○ ○要求壓力下,必然僅能偷偷餵食吳○○,無法按時且適 量供給吳○○之飲食。而成長中之兒童,其身體自然發育 端賴正常之生活飲食與客觀環境,倘其生活條件被剝奪或 妨害達相當之程度,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與身心健全定受影 響,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乃必然之理。被告丁○ ○出門上班前常以前述綑綁方式限制吳○○之行動自由, 以非屬人道之方式對待,復要求被告甲○○每日僅能讓吳 ○○食用5 片土司,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吳○○確實變瘦(見本院卷二第58頁),足見被告丁○○ 上開行為已妨害吳○○之身心健全及發育甚明。 ③被告丁○○於102 年12月23日上班前,以鞋帶將吳○○綑 綁於租屋處衣帽架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丁○○出門上 班後,被告甲○○即將吳○○解開,被告丁○○於同日晚 間6 、7 時下班回到上開租屋處時,見吳○○未遭綑綁於 衣帽架而大怒,再次將吳○○綑綁於衣帽架,徒手毆打吳 ○○之屁股及大腿等處,並以硬底拖鞋大力揮打吳○○頭 部,被告甲○○見狀即制止被告丁○○,被告丁○○旋停 手,被告甲○○餵食吳○○土司,並哄吳○○睡覺,此時 吳○○已略呈癱軟狀等事實,亦據被告丁○○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8、137 頁、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被告甲○ ○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6、115 頁、本院卷二第61頁正 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起 訴書記載被告甲○○未制止被告丁○○上開毆打吳○○之 行為,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④在上開被告丁○○毆打吳○○結束,被告甲○○哄吳○○ 睡覺後,被告丁○○與甲○○2 人出門前往網咖,嗣於10 2 年12月24日凌晨3 、4 時許返回租屋處,被告丁○○見 吳○○睡在其床鋪位置並且尿床,徒手毆打吳○○屁股及 腹部,被告甲○○上前制止被告丁○○,被告丁○○即將 吳○○抱到浴室,以毛巾塞住吳○○嘴巴,以鞋帶將吳○
○綁在浴室淋浴用水龍頭處,徒手毆打吳○○腹部及屁股 ,用水沖吳○○全身造成其嗆到,並對吳○○稱:「你那 麼想死,我送你去見閻王」(吳○○此時僅2 歲餘,應無 法理解上開言詞內容,故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事實 ,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99、128 、14 0 頁),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7、57、 117 頁),並有上開租屋處之平面圖及浴室照片可憑(見 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64 頁上方 照片),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未 制止被告丁○○上開綑綁、毆打及對吳○○沖水之行為, 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⑤被告丁○○將吳○○抱到浴室毆打並沖水時,是否有將浴 室門反鎖?被告甲○○是否僅以口頭制止?或是有拍打浴 室的門試圖制止?經查,被告丁○○對於是否有將浴室的 門反鎖乙節,始終供稱並未關浴室的門,亦未反鎖等語( 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二第67頁),然而對於被告甲 ○○在此時是否有口頭制止或拍門制止乙節,卻供詞反覆 ,曾供稱被告甲○○沒有制止等語(見偵卷第99頁),亦 曾供稱被告甲○○當時躺在床上以口頭制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頁反面)。被告甲○○則於警詢中即供稱:回到 租屋處時,丁○○一進房就毆打吳○○,我上前阻止,但 丁○○把我推開,搶走吳○○抱到浴室,並把門反鎖,我 叫丁○○開門,我一直敲門,叫丁○○不要打吳○○等語 (見偵卷第14、17頁),往後於偵查中亦均為一致之供述 (見偵卷第57、117 頁)。反觀被告丁○○對於在浴室中 是否有毆打吳○○乙節,起初於偵訊中辯稱在浴室內只有 對吳○○沖水,並沒有毆打吳○○等語(見偵卷第99頁) ,嗣後於偵訊中才坦承在浴室內有毆打吳○○腹部及屁股 的行為(見偵卷第128 頁),可見被告丁○○對於其在浴 室內之行為已有避重就輕,更顯其供稱並未將浴室的門關 上並反鎖等語亦可能有隱匿自己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 甲○○在被告丁○○自網咖返回租屋處毆打吳○○時,都 已上前制止,業如前述,則在被告丁○○將吳○○帶進浴 室,以毛巾塞嘴,毆打吳○○,用水沖全身造成吳○○嗆 到,甚至被告丁○○對吳○○說:「你那麼想死,我送你 去見閻王」時,被告丁○○對吳○○之凌虐手段,是前所 未有的激烈,身為吳○○之母親的被告甲○○此時豈有未 上前制止,而僅以口頭制止之理?被告丁○○將吳○○抱 到浴室毆打並沖水時,勢必要防止被告甲○○再次介入阻 止,被告丁○○即有將浴室的門反鎖,防止被告甲○○阻
撓之動機。故被告甲○○供稱被告丁○○有將浴室的門反 鎖,被告甲○○拍打浴室的門,叫被告丁○○停手等語, 應值採信。被告丁○○辯稱並未將浴室門關上且反鎖乙節 ,不足採信。
⑥被告丁○○在浴室內對吳○○沖水及毆打後,見吳○○氣 息微弱,而將吳○○抱出浴室交給被告甲○○,被告甲○ ○照顧氣息微弱的吳○○約2 、3 分鐘後,被告甲○○發 現吳○○失去呼吸及心跳,被告甲○○告知被告丁○○此 情,被告丁○○即對吳○○施以心肺復甦術(CPR )急救 ,仍無法恢復吳○○之呼吸及心跳,被告丁○○及甲○○ 亦均確認吳○○在急救後仍未恢復呼吸及心跳等事實,業 據被告丁○○及甲○○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 、17、18頁 ,本院卷二第41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66 頁 ),且若非吳○○已失去呼吸及心跳,則被告丁○○豈有 可能將活生生的吳○○丟入虎尾鎮尾寮橋大圳內(詳後述 )?故被告丁○○及甲○○上開供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關於吳○○經被告丁○○施以心肺復甦術,仍未恢復呼吸 及心跳時,若送醫急救是否得以挽回吳○○之生命乙節,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失去呼吸 及心跳之情況應為死亡之跡象,一般立即送醫,救回之機 率不大,難以避免死亡之結果,此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1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 8 頁),依此,吳○○於上開租屋處失去呼吸及心跳時, 應已死亡,縱然被告丁○○及甲○○再將吳○○送醫急救 ,亦已無法挽回吳○○之生命。
⑦吳○○經法醫師解剖後,蝶竇潮濕並未現沙粒沈積,溺水 跡象不明顯,頭部於頭皮下出現瀰漫性出血,未出現明顯 器械傷,也未出現骨折,應考量因人力多次拍打頭部,導 致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壓迫而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 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 驗卷第78頁反面),併參酌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偵查中 證稱:從死者吳○○頭部的瀰漫性出血來看,以前就已被 打過很多次了,若原來受傷沒有治療,就可能會死,若頭 部已受傷再打其他部位,小孩哭鬧,導致身體裡面的鹽份 被帶出體外,會影響身體離子平衡,也會加速腦水腫等語 (見相驗卷第90頁),併綜合前開被告丁○○傷害吳○○ 之行為,可以認定吳○○係因遭被告丁○○於102 年12月 23日前1 、2 周開始多次以硬底拖鞋大力揮打吳○○頭部 ,導致吳○○腦水腫,期間又多次毆打吳○○之身體,造 成吳○○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其餘解剖結果詳後
述)。
⑧被告丁○○雖曾於浴室內向吳○○恫稱:「你那麼想死, 我送你去見閻王」等語,惟被告丁○○否認涉有殺人犯意 ,辯稱:其講那句話僅係想要嚇嚇吳○○,且會打吳○○ ,係因吳○○較吵,不喜歡她,並沒有想要讓吳○○死之 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惟查,吳○○之遺體經解 剖後,發現雙側手腕皮膚顏色較為深沈、左掌背有一三角 形瘀痕、右大腿有一陳舊瘀痕6 ×2 公分、右膝內側有瘀 痕2 ×3 公分、右小腿前側有瘀痕5 ×2 公分、右腳掌背 有瘀痕2.5 ×2 公分、左膝內側有瘀痕2 ×1 公分、左小 腿前側有瘀痕3 ×2 公分、左踝內側有1 公分瘀痕,切開 頭部皮膚,有帽狀腱膜瀰漫性出血,左後枕部有血腫5 × 5 公分,頭骨無骨折,鋸開頭骨,無硬膜下出血,顱底前 、中、後窩完整無骨折等,此有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1至 73頁);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認為吳○○頭皮下出現瀰 漫性出血外,未出現明顯器械傷,也未出現骨折,應考量 因人力多次拍打頭部,導致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壓迫而 死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丁○○縱有大力揮打吳○○頭 部之行為,但其力道並未大到有足以直接讓吳○○死亡之 程度,況且被告丁○○若欲致吳○○死亡,大可集中攻擊 其頭部即可,無需將吳○○帶至浴室毆打並沖水,且被告 丁○○係因吳○○年幼哭鬧,讓被告丁○○覺得心煩,而 生厭惡,並非有何致吳○○於死之動機,且被告丁○○在 發現吳○○失去呼吸及心跳後,猶有對吳○○施以急救, 是被告丁○○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亦應無對於吳○○ 死亡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⑨按加重結果犯,需行為人在客觀上可能預見,在主觀上有 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過失,方能構成。關於被告丁○○主觀犯意部分,被 告丁○○於102 年11月中旬至12月23日間頻繁傷害吳○○ ,並曾以硬底拖鞋大力揮打吳○○頭部,惟此期間被告甲 ○○供稱吳○○僅有變瘦,反應及活動力都還是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且證人劉景勳證稱小孩子的腦可 以承受比較大的壓力,所以可能在二、三天腫到一定程度 才會出現症狀等語(見相驗卷第90頁),從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丁○○毆打吳○○頭部而造成其腦水腫,但並未立刻 造成吳○○的反應及活動力出現異狀,直到102 年12月23 日晚間6 、7 時許,被告丁○○毆打吳○○頭部,才造成 其出現癱軟症狀。衡以客觀上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遭
毆擊可能致死,被告丁○○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成 年人,就此客觀事理,自有預見之可能性,然此段期間吳 ○○之反應及活動力仍屬正常,堪認被告丁○○主觀上未 預見吳○○死亡之結果。
㈢被告丁○○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①被告丁○○及甲○○在確認吳○○在急救後仍未恢復呼吸 及心跳後,被告丁○○向被告甲○○佯稱要把吳○○之遺 體火化,隨後被告丁○○將吳○○之遺體置於棉被袋內攜 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將吳○○之遺體 棄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旁之尾寮橋下大圳 ,被告丁○○不久返回租屋處,被告甲○○詢問被告丁○ ○吳○○之遺體何在,被告丁○○表示已將吳○○之遺體 棄屍於橋下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見偵卷第 6 、10頁,關於被告丁○○佯稱要將吳○○遺體火化部分 ,詳後述),核與被告甲○○之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8、 20、5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甲○○ 與被告丁○○共同遺棄吳○○屍體,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
②被告丁○○於102 年12月24日凌晨3 、4 時許將吳○○之 遺體置於棉被袋內棄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 旁之尾寮橋下大圳後,吳○○之遺體隨河水往下游流動, 民眾黃吉生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於雲林縣元長鄉○○村 ○○0000號對面旁大圳內發現吳○○之遺體,惟當時以為 係塑膠洋娃娃而未予在意,嗣於102 年12月30日因附近工 人在該處發現吳○○之屍體,進而報警處理,此有證人黃 吉生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憑(見相驗卷第14至15頁、第 27頁正反面),並有發現吳○○遺體之現場照片8 張、現 場圖及示意圖3 張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 至13頁)。 而被告甲○○於103 年1 月27日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害人乙 ○○,告知其位在虎尾科技大學,乙○○立刻前往接被告 甲○○,被告甲○○告知乙○○吳○○已死亡,乙○○即 與被告甲○○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 報案,此有乙○○之警詢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6至37頁) ,上開情節亦堪認定。吳○○之遺體經雲林縣警察局採集 吳○○之腰椎骨與乙○○及被告甲○○之唾液,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分析,鑑定結果吳○○ 之生父為乙○○且生母為被告甲○○之親子關係機率為99 .000000000000%,此有該局103 年3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相驗卷第85至87頁)。由上可認 被告丁○○確係將吳○○之遺體棄置於雲林縣虎尾鎮○○
路000 ○0 號旁之尾寮橋下大圳無訛,被告丁○○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丁○○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妨害幼童發 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遺棄屍體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權益與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中,故意對兒童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刑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 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 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 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 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 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係對於未滿16 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為要件,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2 項所定 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23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 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 ,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 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 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 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 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 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 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 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 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 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 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 ,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又本罪雖未如 刑法第126 條之凌虐人犯罪設有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如 因合致本罪之凌虐成傷,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仍有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81號判 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 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6 條 第1 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即屬法規競合,應成立一個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名,故應依傷害致人 於死罪論處,始為適法【故據上論結欄無庸引用刑法第286 條第1 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丁○○為成年人,被害人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 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 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 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 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 、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 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 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 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 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起訴書未引用上開法條,本院亦漏未告知,然而起訴書已 記載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 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為調查及辯論,並無礙被告丁○○ 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丁○○與甲○○就上開犯 行,為共同正犯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丁○○就上開犯行 均未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詳後述)。被告丁○○於 102 年11月中旬至102 年12月24日之期間,在上開租屋處對 吳○○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妨害幼童發育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應為數個舉動的接續行為 ,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犯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6 條第1 項之 妨害幼童發育罪,惟各該罪間均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
妨害幼童發育罪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故應論 以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丁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書記載上開3 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被告丁○○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被害人吳○○哭鬧,而以毆打、限制 飲食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凌虐吳○○,無視吳○○係年 僅2 歲餘之幼童,卻仍多次以硬底拖鞋大力揮打吳○○頭部 ,因而造成吳○○死亡,對吳○○及其家人造成之遺憾永難 彌補,另衡酌被告丁○○委由其父親與乙○○及被告甲○○ 達成和解,由被告丁○○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被告甲○○之 郵局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 正反面),惟被告丁○○坦承該金額是家人為其支付(見本 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並非被告丁○○之積蓄,並衡酌被 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遭羈押前從事鐵工的工作, 家中尚有祖父、父親及姑姑,尚未結婚生子等一切情狀,爰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兒童吳○○之母,負有保護教 養吳○○之義務。丁○○自102 年11月中旬起,認為吳○○ 係其與甲○○生活上之負擔,對吳○○開始心生厭惡,而丁 ○○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反覆、延 續實行之集合犯意,開始每日徒手毆打吳○○大、小腿、屁 股或臉部,並限定吳○○每日僅能食用5 片土司,若吳○○ 食用超過,即會遭到丁○○毆打,妨害吳○○之自然發育; 又丁○○自102 年12月初起,每日以鞋帶綁住吳○○雙手, 並以鞋帶或背包肩帶,將吳○○綑綁在房間內之衣架,讓吳 ○○在房間內無法自由行動,妨害吳○○之身體自由;又丁 ○○客觀上可預見吳○○年齡僅2 歲4 個多月,為發育中之 兒童,且人之頭部有腦髓等重要器官,竟自102 年12月24日 前1 、2 個星期前,每隔2 、3 天,即徒手或以拖鞋,毆打 吳○○頭部,以此等毆打、限制飲食及妨害自由方式,對吳 ○○長期施以凌虐,妨害吳○○之自然發育。而甲○○對吳 ○○負有保護教養之責,知悉丁○○自102 年11月中旬起, 有持續傷害、凌虐吳○○之行為,竟未制止丁○○,且不思 帶吳○○脫離丁○○,容任丁○○為前開作為。嗣丁○○於 102 年12月23日晚間6 、7 時許,工作後返租屋處,見吳○
○未遭綑綁,乃承前開反覆、延續傷害、凌虐之犯意,將吳 ○○綑綁架在衣架,徒手毆打吳○○腹部、頭部及大、小腿 ,甲○○見狀,未制止丁○○,任由丁○○毆打吳○○,吳 ○○此次經毆打後,因受傷已略呈癱軟狀。丁○○於102 年 12月24日凌晨3 時許,從網咖返回租屋處,見吳○○躺在其 平日睡覺之位置,竟承前開反覆、延續傷害、凌虐之犯意, 再次毆打吳○○腹部、腿部等處,甲○○亦未制止丁○○, 丁○○復將吳○○抱進浴室內,將門反鎖,以鞋帶綁住吳○ ○雙手,在浴室內繼續毆打吳○○,期間,丁○○並2 、3 次恫嚇稱:「你那麼想死,我送你去見閻王」,並以水沖吳 ○○,直至吳○○生命跡象微弱始罷手,將吳○○抱出浴室 ,甲○○見吳○○生命跡象微弱,竟未立即將吳○○送醫, 吳○○因長期遭到丁○○之傷害、凌虐,而受有左掌背(三 角形)、右大腿(6 ×2 公分)、右膝內側(2 ×3 公分) 、右小腿前側(5 ×2 公分)、右腳掌背(2.5 ×2 公分) 、左膝內側(2 ×1 公分)、左小腿前側(3 ×2 公分)、 左踝內側(1 公分)瘀傷及頭部鈍傷(位於左後枕部【5 × 5 公分】)腦水腫之傷害,並因頭部鈍傷腦水腫,導致神經 性休克而斷氣死亡。吳○○斷氣後,丁○○、甲○○擔心犯 行遭發現,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以裝棉被之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