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平和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23時30分 許,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號前之未具名卡拉OK 唱歌飲酒,期間因不滿告訴人張聖義唱歌,而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開山刀一把,持之砍向告訴人之左手臂及手掌,致告訴 人受有左上臂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聖義告訴被告張平和傷害之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 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1 紙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