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69號
ULDM,103,易,769,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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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8號
                         第769號
                         第792號
                         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438號、第6798號、第6998號、第7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至4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宏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許,吳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 0 號吳秀美所經營之茶鵝工廠,徒手竊取抽水馬達2 部得手 。於同日上午9 時許,再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村○○○路 000 號不知情之吳銘津所經營松鴻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1,320 元。
㈡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許,吳政宏許武諒(由本院拘 提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上 址茶鵝工廠,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 部、白鐵鐵鍋爐架3 個得 手。於同日上午8 時許,再共同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0 號出售予謝昆林(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得款2,100 元。吳政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犯 行並供出贓物去向,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於103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2 分許,吳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吳 蔡新期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以 金項鍊拴住)4 面得手。
㈣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2 時13分許,吳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雲林縣四湖鄉○○路00○0 號楊麗 春住處外騎樓,徒手竊取電池1 個得手。
㈤於103 年10月24日晚間6 時51分起至20時11分止,吳政宏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雲林縣四湖鄉○○村 ○○○路000 號吳銘津所經營之松鴻回收場,翻越該回收場



後方圍牆後,徒手竊取該回收場內之銅線1 袋(20公斤)、 香菸1 條(10包)得手。
嗣分別經被害人吳秀美、吳蔡新期楊麗春吳銘津發現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蔡新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楊麗春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768 號卷第23頁正 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雲警西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至10頁、103 年偵6438號卷第23至27頁、雲警西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768 號卷第23頁、第 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核與 被害人吳秀美、吳蔡新期楊麗春吳銘津之指訴情節大略 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雲警西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8至22頁、103 年偵6438號卷第36至38頁、雲警西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9 頁),並經《事實欄一、㈠部 分》吳銘津陳述(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 頁)、《事實欄一、㈡部分》許武諒謝昆林陳述(見雲警 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第10至11頁、103 年 偵7000號卷第53至55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吳政岳吳政利陳述(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 103 年偵6438號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8頁)明白,且有《 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收受物品或舊貨或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7至29頁)、《事實欄一、㈢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13張(見雲警港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27頁、第34至37頁、第52 至55頁)、《事實欄一、㈣部分》現場照片6 張(見雲警西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事實欄一、㈤部分 》現場照片4 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害人吳蔡新期雖陳稱失竊共12面 金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且警察於案發後帶同 被告返回逃逸路線尋找竊得之贓物,僅於雲林縣四湖鄉四湖 農場產業道路之草叢中查獲金鍊4 條、香火袋(被告稱為其 所有,見本院768 號卷第34頁反面)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與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證(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1至13頁、第52至55頁),又被告既然已坦承犯行並帶同 警察返回現場找出所竊贓物,應無再刻意隱瞞實情之必要, 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竊得金牌(以金項鍊拴住)4 面; 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害人吳銘津雖陳稱另有失竊大同牌32 型電視及電視盒各1 台、現金3,000 元云云,惟被告該次行 竊係攀爬松鴻回收場之圍牆進出,以其一人之力,恐難以搬 運32吋的電視機翻越圍牆,故被告辯稱其僅將該電視及電視 盒搬到圍牆邊,沒有帶走等語,足以採信,而現金3,000 元 部分,亦欠缺任何佐證,因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竊得 銅線1 袋(20公斤)、香菸1 條(10包)。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 許武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2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4 月25 日;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 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 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接續前述殘刑而執行,已於 102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814 號卷第3 至12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吳秀美原先僅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失竊抽水馬達2 部之事向警方報案,並不知道其所有之 抽水馬達1 部、白鐵鐵鍋爐架3 個失竊,而且是被告在接受 警察詢問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另有 在103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許竊取抽水馬達1 部、白鐵鐵鍋 爐架3 個之事及供出贓物去向,警察在尋獲該失竊之抽水馬 達1 部、白鐵鐵鍋爐架3 個之後,方通知被害人吳秀美再次 前來確認等情,有被害人吳秀美第2 次警詢筆錄、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03 年1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814 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上開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 難謂良善,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在短短1 個 月內即犯下5 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其屢屢再犯竊盜罪,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歷次 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部分財物也已經尋獲由被害人領 回(即事實欄一、㈡與㈢部分),又被告雖未就事實欄一、 ㈠、㈣、㈤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 有1 子,從事搭帆布、搬運蒜頭等臨時工,及表示是因為當 時沒有工作,要生活花費,才會去行竊,以後會找工作,不 會再犯等語(見本院768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另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因附表編號5 部分,本院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 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 罪宣告刑併合處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 1,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盜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吳政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盜犯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盜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盜犯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吳政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盜犯行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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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