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70號
ULDM,103,易,67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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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珊
      雷信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9
、1408、2139、2365、2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珊犯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雷信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雷信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11 、12所示之犯行;雷信揚另駕駛附表一編號7 所竊得之車輛 ,載運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後,前往為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嗣因雷信揚駕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號時 ,不慎撞擊路旁牆壁後棄車逃逸,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因而 查獲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
二、雷信揚林金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後,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為附表 一編號10之犯行,並載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前往變賣。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偵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竊盜案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2567、2691、2838、2840號起訴,現由本院受理中 ),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雷信揚竊取附表一編號12之S2-7 556 號自小貨車時,向雷信揚詢問該車是否為其所竊取,雷 信揚即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棄 置地點,雷信揚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坦 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許文和周志輝許晉盛、丁詠憲、林耕民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雷信揚林金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人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維文於103 年1 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 西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西624 卷】第7 至8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和於103 年1 月17日之警詢證述(警西 624 卷第5 至6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輝
⑴於102 年12月28日第1 次之警詢證述(雲警螺偵000000 0000卷【下稱警螺052 卷】第11至13頁)。 ⑵於102 年12月28日第2 次之警詢證述(警螺052 卷第20 至2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許晉盛於102 年12月28日之警詢證述(警螺 052 卷第14至16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杜業陞於103 年1 月7 日之警詢證述(警螺 052 卷第17至19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張進順於103 年1 月9 日之警詢證述(警螺 052 卷第23至25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劉宜群於102 年12月30日之警詢證述(警螺 052 卷第26至28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沈煜琦於102 年12月28日之警詢證述(警螺 052 卷第29至31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丁詠憲
⑴於103 年2 月26日之警詢證述(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 【下稱警西785 卷】第7 至8 頁)。
⑵於103 年2 月27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 卷第9 至10頁 )。
⑶於103 年3 月1 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 卷第11至12頁 )。
⑷於103 年3 月12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 卷第15至16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陳省裕
⑴於103 年2 月26日第1 次之警詢證述(警西785 卷第22 至23頁)。
⑵於103 年2 月26日第2 次之警詢證述(雲警西偵000000 0000卷【下稱警西784 卷】第8 至9 頁)。 ⑶於103 年2 月26日第3 次之警詢證述(警西784 卷第10 至11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陳省昌於103 年2 月26日之警詢證述(警西



785 卷第24至26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林耕民
⑴於103 年3 月6 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4 卷第12至13頁 )。
⑵於103 年3 月8 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4 卷第14至15頁 )。
⒔證人即被害人林萬富於103 年3 月11日之警詢證述(雲警 螺偵0000000000 卷【下稱警螺606卷】第4 至5 頁)。 ⒕證人廖坤龍於103 年1 月5 日之警詢證述(警西624 卷第 9 至12頁)。
⒖證人林建夫於103 年3 月12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 卷第 17至2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雷錦軒於103 年3 月10日之警詢證述(偵26 90卷第42至44頁)。
■書證
⒘廣倉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翻拍照片1張及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西62 4卷第13、18頁)。
⒙告訴人許文和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0○00號之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西624卷第 15頁)。
⒚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編號P102126JPJ28YJ1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 警螺052卷第32至33頁)。
周志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該車鑰匙及車用 電池(GS GTH60S)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螺052卷第34 至35頁)。
許晉盛所有車用電池(GS 115E41R)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警螺052卷第36頁)。
杜業陞所有電瓶(GS GTH60S MFZ(55B24RS))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警螺052卷第37頁)。
張進順所有電瓶(GS BATTERY 115E41R(統力牌))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螺052卷第38頁)。
劉宜群所有電瓶(GS BATTERY 46B24RS12V)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警螺052卷第39頁)。
沈煜琦所有鷹架鐵製腳踏板及鋼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警螺052卷第40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現場指認照片22張(警螺052卷第 42至52頁)。
雲林縣麥寮鄉○○路00巷00號璟盛機電公司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警螺052卷第53至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103年2月26日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紙(警西785卷第27頁)。
雲林縣四湖鄉新友冷氣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西 785卷第30至37頁)。
旺旺資源回收場雲林縣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表1紙(警西 785卷第39頁)。
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紙(警西784卷第16頁)。
陳省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 西784卷第17頁)。
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紙(警西784卷第18頁)。
林耕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 西784卷第19頁)。
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警西784卷第20頁)。
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庭院現場照片7張(警西78 4卷第21至24頁)。
林萬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 螺606卷第7頁)。
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紙(警螺606卷第9頁)。
告訴人許文和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0○00號之公司現場照片2張(警西624卷第16頁)。 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建築工地現場照片2張(警西624卷第 17頁)。
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102年12月28日對雷信揚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螺052卷第6至10頁)。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螺 052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西785卷 第28頁)。
被害人林萬富103年3月11日之不同意採證切結書1紙(警 螺606卷第6頁)。
西螺分局104 年2 月9 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7頁)。 臺西分局104 年2 月5 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



2 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雷信揚確實有附表一之犯行,被告 林金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9 、10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雷信揚就 附表一編號3 至6 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 既足以拆卸車用電池,衡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客觀上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 1 、8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2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金珊就附 表一編號9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2 人僅推開鐵製柵 欄,並無「毀越」之情形,尚不構成該款要件,惟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9 、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金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 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 本院91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被告林金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9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後遭撤銷) 。被告林金珊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 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準強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年4 月,被告林金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金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3 案並與前揭假釋撤銷所餘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 93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嗣後遭撤銷)。被告林金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5 、547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 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前揭 假釋撤銷所餘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4日入監執 行,甫於102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金 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偵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竊盜案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2567、2691、2838、2840號起訴,現由本院受理中 ),詢問被告雷信揚附表一編號12之S2-7556 號自小貨車是 否為其所竊取,被告雷信揚即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竊 取之時間、地點及棄置地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 院卷第67頁)。警方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被告雷信揚竊取 附表一編號12之車輛時而向其詢問,被告雷信揚在未有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 被告雷信揚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 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 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 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 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雷信揚就附 表一編號3 至6 之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之身體,然被告雷信揚並未實際持以傷人,所竊取之車 用電池價值並非全新,縱然持以變賣,所得亦微,本院認為 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犯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 嚴苛。
㈤爰審酌被告林金珊自90年以來,除了92年10月23日至93年7 月28日、99年2 月11日至99年7 月14日及102 年3 月20日至



103 年5 月2 日之期間外,其餘時間均在所戒治、在監執行 或羈押中,此有被告林金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參,被告林金珊過去13年來僅2 年餘處於自由之身, 屢經假釋而卻一再犯罪而入監執行,虛耗生命及國家資源, 本院深感惋惜。被告林金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 ,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林金 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林金珊自陳入監前 在六輕擔任配管,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姪子, 並考量被告林金珊就附表一編號9 之物品並未持之變賣而經 被害人領回,及附表一編號10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㈥爰審酌被告雷信揚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 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雷信揚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雷信揚自陳入監前從事貼磁 磚的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3 位妹妹,並 考量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3 至9 、11、12之物品並未持 之變賣而經被害人領回,及附表一編號1 、2 、10之物品價 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㈦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竊取車用電池所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把,為被告雷信揚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雷信揚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上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9 竊取車輛所使用之鑰匙 1 把,為被告雷信揚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雷信揚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在被告2 人附表 一編號9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12 竊取車輛所使用之鑰匙1 把,為被告雷信揚所有供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雷信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9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物品 │變賣時間│回收業者│
├──┼───┼────┼─────┼───┼────┼──────┼────┼────┤
│ 1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林維文│徒手 │鐵條(約30、│102 年12│雲林縣崙│
│ │ │月26日9 │鄉泰順路之│ │ │40公斤),價│月26日10│背鄉豐榮│
│ │ │時許 │某建築工地│ │ │值新臺幣(下│時7 分及│村廖坤龍
│ │ │ │後方空地 │ │ │同)500-600 │22分 │所經營之│




│ │ │ │ │ │ │元 │ │廣倉資源│
│ │ │ │ │ │ │ │ │回收場 │
├──┼───┼────┼─────┼───┼────┼──────┼────┼────┤
│ 2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許文和│無故侵入│白鐵鋼帶4 捆│102 年12│雲林縣崙│
│ │ │月27日凌│鄉橋頭村仁│ │住宅後後│價值17,000元│月27日某│背鄉豐榮│
│ │ │晨1 時14│德路173 巷│ │徒手竊取│ │時許 │村廖坤龍
│ │ │分許 │45之20號之│ │ │ │ │所經營之│
│ │ │ │公司兼宿舍│ │ │ │ │廣倉資源│
│ │ │ │ │ │ │ │ │回收場 │
├──┼───┼────┼─────┼───┼────┼──────┼────┼────┤
│ 3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許晉盛│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0│無。已破│無 │
│ │ │月28日凌│鄉橋頭村文│ │1 支 │-FL 號自小貨│損,經許│ │
│ │ │晨1 時許│化路43巷巷│ │ │車之車用電池│晉盛領回│ │
│ │ │ │口 │ │ │1 顆價值4,50│。 │ │
│ │ │ │ │ │ │0 元 │ │ │
├──┼───┼────┼─────┼───┼────┼──────┼────┼────┤
│ 4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杜業陞│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無。已破│無 │
│ │ │月28日凌│鄉台17線公│ │1 支 │2100號自小貨│損,經杜│ │
│ │ │晨1 時許│路與文化路│ │ │車之車用電池│業陞領回│ │
│ │ │ │口 │ │ │1 顆價值2,60│。 │ │
│ │ │ │ │ │ │0元 │ │ │
├──┼───┼────┼─────┼───┼────┼──────┼────┼────┤
│ 5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張進順│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無。已破│無 │
│ │ │月28日凌│鄉施厝村之│ │1 支 │816 號自小貨│損,經張│ │
│ │ │晨1 時許│土地公廟前│ │ │車之車用電池│進順領回│ │
│ │ │ │ │ │ │1 顆價值2,00│。 │ │
│ │ │ │ │ │ │0 至3,000 元│ │ │
├──┼───┼────┼─────┼───┼────┼──────┼────┼────┤
│ 6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劉宜群│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無。已破│無 │
│ │ │月28日凌│鄉橋頭村新│ │1 支 │392 號自小貨│損,經劉│ │
│ │ │晨1 時許│民街20號前│ │ │車之車用電池│宜群領回│ │
│ │ │ │ │ │ │1 顆價值2,60│。 │ │
│ │ │ │ │ │ │0元 │ │ │
├──┼───┼────┼─────┼───┼────┼──────┼────┼────┤
│ 7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周志輝│無故侵入│車牌號碼000-│無。經周│無 │
│ │ │月28日凌│鄉文化路43│ │住宅後徒│2930號自小貨│志輝領回│ │
│ │ │晨1 時33│巷25號璟盛│ │手竊取 │車1 輛(含鑰│,惟電池│ │
│ │ │分許 │機電公司兼│ │ │匙)及車用電│已破損。│ │
│ │ │ │住宅(起訴│ │ │池1 顆各價值│ │ │
│ │ │ │書誤載為文│ │ │50萬元及2,20│ │ │




│ │ │ │仁路)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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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雷信揚│102 年12│雲林縣麥寮│沈煜琦│駕駛所竊│鷹架鐵駐踏板│無。經沈│無 │
│ │ │月28日凌│鄉麥津村泰│ │之RAB-29│14塊及鋼筋50│煜琦領回│ │
│ │ │晨2 時30│順路之建築│ │30號自小│支價值3,500 │。 │ │
│ │ │分許 │工地 │ │貨車前往│元 │ │ │
│ │ │ │ │ │,徒手竊│ │ │ │
│ │ │ │ │ │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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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雷信揚│103 年2 │雲林縣麥寮│陳省裕林金珊把│車牌號碼00-0│無。經陳│無 │
│ │林金珊│月26日8 │鄉雷厝村雷│所有,│風,雷信│461 號自小貨│省裕領回│ │
│ │ │時30分許│厝101-15號│陳省昌│揚以其所│車1 輛價值約│。 │ │
│ │ │ │對面空地 │管理使│有之鑰匙│10萬元 │ │ │
│ │ │ │ │用 │1 支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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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雷信揚│103 年2 │雲林縣四湖│丁詠憲│兩人駕駛│窗型冷氣3 台│103 年2 │雲林縣麥
│ │林金珊│月26日11│鄉下鹿場16│ │所竊之Q7│、分離式冷氣│月26日11│寮鄉林建│
│ │ │時許 │0 號新友冷│ │-1461 號│1 台、冷卻器│時許後某│夫所經營│
│ │ │ │氣行 │ │自小貨車│3 部、抽水幫│時 │之旺旺資│
│ │ │ │ │ │前往,徒│浦2 部及白鐵│ │源回收場
│ │ │ │ │ │手打開鐵│架6 個價值31│ │ │
│ │ │ │ │ │製柵門,│,000元 │ │ │
│ │ │ │ │ │竊取空地│ │ │ │
│ │ │ │ │ │上之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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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雷信揚│103 年3 │雲林縣麥寮│林耕民│徒手 │車牌號碼0000│無。經林│無 │
│ │ │月6 日凌│鄉三盛村工│ │ │-D8 號自小貨│耕民領回│ │
│ │ │晨3 時30│業路67-28 │ │ │車1 輛價值6 │。 │ │
│ │ │分許 │號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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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雷信揚│103 年3 │雲林縣麥寮│林萬富│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無。經林│無 │
│ │ │月8 日凌│鄉橋頭村和│ │1 支 │556 號自小貨│萬富領回│ │
│ │ │晨5 時許│平街110 號│ │ │車1 輛價值5 │。 │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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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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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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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附表一編號2 │雷信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3 │雷信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
│ │ │收。 │
├──┼──────┼────────────────┤
│4 │附表一編號4 │雷信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
│ │ │收。 │
├──┼──────┼────────────────┤
│5 │附表一編號5 │雷信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
│ │ │收。 │
├──┼──────┼────────────────┤
│6 │附表一編號6 │雷信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
│ │ │收。 │
├──┼──────┼────────────────┤
│7 │附表一編號7 │雷信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一編號8 │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9 │附表一編號9 │林金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雷信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10 │附表一編號10│林金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雷信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1 │附表一編號11│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12 │附表一編號12│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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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