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76號
ULDM,103,易,576,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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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杉進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杉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杉進僅因缺錢花用,復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木棍1 支( 未扣案),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對面路邊, 將被害人陳宗憲(未提出毀損告訴)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打破,再竊得車內被害人陳宗憲所有之 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 元〕及行車 紀錄器1 臺(價值約1000元)。㈡、於102 年10月25日晚間 9 時至翌日中午12時20分之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之木棍1 支(未扣案),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里○○○街000 巷00號前路邊,將被害人賴俊賢(未提出 毀損告訴)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打破 ,再竊得車內被害人賴俊賢所有之衛星導航1 台、抬頭顯示 器1 台、公事包1 個及支票1 張。㈢、於102 年10月26日晚 間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木 棍1 支(未扣案),在雲林縣斗六市公里路與光明路路口, 將被害人魏毓(未提出毀損告訴)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左後座車窗打破,再竊得車內為魏毓之友人被害人陳 韋誠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200 元、軍人身分證、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自白 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 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定出於 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俾發現實質上之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 ,而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否則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嫌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之自白(含本院勘驗筆錄)、被害人陳宗憲賴俊賢、告訴 人陳韋誠之指述、證人即警員籃嵐琦之證述(含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25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其會承認竊盜,是因為籃嵐琦警員有給他 1200元,他因為另案要進監獄服刑,身上沒錢才會收錢後把



案件認一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 而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況且被告之自白也和被 害人所指述遭竊取之物品不盡相符等語,經查:㈠、被害人陳宗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對面路邊,該車之右前座 車窗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遭人打破,並遭竊取筆記 型電腦1 臺及行車紀錄器1 臺;被害人賴俊賢將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 000 巷00號前路邊,該車之右前座車窗於102 年10月25日晚 間9 時至翌日中午12時20分之間遭人打破,並遭竊取衛星導 航1 臺、抬頭顯示器1 臺、公事包1 個及支票1 張;被害人 魏毓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在雲林縣斗 六市公里路與光明路路口,該車之左後座車窗於102 年10月 26日晚間10時許遭人打破,並遭竊取告訴人陳韋誠放置於內 之皮包1 個,上開各情,業經被害人陳宗憲賴俊賢及告訴 人陳韋誠指述歷歷,且有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憑,堪先認定 。
㈡、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1、本案查獲之經過,是因被告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列管之 治安人口,而警員籃嵐琦於102 年12月2 日23時許發現被告 騎腳踏車閒逛,上前查訪詢問被告有無俟機犯案,被告主動 告知前曾於日前犯下數起竊盜案件,警員籃嵐琦即先調閱轄 區內有無被害人報案資料,並由被告帶同警員籃嵐琦前往犯 案之地點查證及拍照,此除有職務報告附卷供參外,並經證 人籃嵐琦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好幾年了,我擔任過被告住 處的派出所管區,他有案件被移送過,被告那時候常常騎腳 踏車在斗六火車站附近的大同路晃,我遇到被告時會叫他, 也會問他是不是要做壞事,問他既然要入監服刑,有沒有案 件,那時候車子被偷的東西很多,我問被告是不是你做的, 如果是你做的就清一清,要關的要關,被告說好就帶我去, 我們轄區有竊盜案件列表,我遇到被告後才回去查,因為被 告要帶我去查證,我問被告大約在哪裡,我找大的目標,是 依據失竊的地點去看,有1 、2 件在雲科大附近、1 件在斗 六國中鐵路平交道附近,不是逐件問,本案如果沒有被告自 白並無法辦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89 頁至第91頁反面),故由證人籃嵐琦之證述可知,是被告自 行告知其有對哪些地點之失竊案件下手,並由被告引領籃嵐 琦前往查證。再者,檢察官聲請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雖 然被告在接受詢問時,確實是被告自己委委道出行竊經過, 且製作筆錄之籃嵐琦警員亦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未見籃嵐琦



警員有何刻意誘導被告說出是在哪裡行竊、行竊物品為何等 情,籃嵐琦只是反覆就被害人等報案內容與被告確認,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被告 自白犯行過程與一般常見警察製作筆錄過程並無二致。2、被告固然供稱其會自白犯罪是因為籃嵐琦警員給予金錢,以 此作為交換條件,但此業經證人籃嵐琦嚴詞表明未有對被告 以金錢利誘情形,且證人籃嵐琦亦證稱:雖然本案3 件竊盜 案件並非屬其刑事責任轄區,如有破獲績效當然會算在自己 身上,但破案績效獎金只有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 第91頁),則單單以上開破案誘因,相較於警員籃嵐琦如果 真以金錢利誘被告,促使被告自白犯罪,日後倘遭舉發,更 可能讓警員籃嵐琦陷入相關刑事訴追之處境,本院難以想像 警員籃嵐琦有需要為了區區辦案績效、少許獎金即讓自己承 擔如此風險,再者,由證人籃嵐琦之證述可知,其轄區內尚 未破獲之竊案不僅僅只有被告所自白之3 件,如斯時被告真 得以稍加金錢利誘即能自白犯罪,警員籃嵐琦何不逕就轄區 內尚未破獲竊盜案件要求被告全部認罪,反倒是只要求被告 自白3 件竊盜案件,被告所辯亦悖離常情,難以採信。3、準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難認是出於利誘,其自白任意性應 屬無疑,則應再行探求為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㈢、被告自白與事實多所出入且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1、被告在警詢中均只自白有行竊上開車輛內之零錢(見警卷第 2 頁),顯與被害人陳宗憲賴俊賢及告訴人陳韋誠指述遭 行竊物品有所出入,被告並未自白有竊取筆記型電腦1 臺、 行車紀錄器1 臺、衛星導航1 臺、抬頭顯示器1 臺、公事包 1 個及支票1 張等物,尤其警員籃嵐琦亦有對失竊物品加以 詢問,倘被告真有上開竊盜犯行,在其已不否認犯罪下,何 需特別掩飾其行竊得手物品之種類,遑論行竊目的既在於獲 取財物,上開失竊物品均有較高之變賣價值,被告怎可能會 放過上開財物,再者,固然其中告訴人陳韋誠指述其皮包遭 竊且內有200 元現金,但被告是自白其所偷竊係車內零錢硬 幣200 元,並非是將皮包取走,依被告警詢時所述均是拿取 車內零錢,亦即為一般人會在車內放置零錢備用,此兩者間 差異甚明。再者,上開犯案地點並非是雲林縣斗六市中人跡 鮮少區域,均為人口密集的鬧區,如被告要擊破車窗,焉會 大喇喇的拿取木棍敲擊,如此一來豈非一下手就引起巨大聲 響來個人贓俱獲,被告自白之犯罪情節亦啟人疑竇。2、至籃嵐琦警員之證述,其在證述其查獲本案之經過,但實際 上本案均仰賴被告自行供出行竊地點,籃嵐琦警員並非在第 一現場查獲被告犯行,亦非受理民眾報案警員(受理報案警



員分別為警員徐志勝李振福、林江達),其更自承若非被 告自白,本案無以偵破,詳如前述,則其證述內容只在於被 告自行供出過程,全無補強被告確實有行竊事實之餘地。3、至上開告訴人等之指述以及現場照片25張,只能佐證確實發 生竊盜案件,但渠等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所為,於此,更難認 為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4、質言之,倘若被告未曾在警詢中自白,根本無從認為上開3 件竊案係被告所犯下,而除去被告曾於警詢時之自白之外, 單憑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陳宗憲賴俊賢及告訴人陳韋誠之 指述、現場照片25張及勘驗警詢光碟,均無從補強被告竊盜 犯行。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除被告曾於警詢自白外,其餘證據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參照前開意旨,被告自白本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且補強證據之質量必須可和自白 互相為用,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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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