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0
號、第3375號、第3930號、第3939號、第546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倫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瑋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成年人賴育暄、蔡 宗恒、李世緯及林四維(其餘4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8 月間 之某日,由賴育暄駕車搭載李世緯、林四維、張瑋倫,蔡宗 恒則自行開車,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號之莿桐鄉農會儲糧廠,並由蔡宗恒於車上留守把風,其餘 4 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下車入內, 以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凃永銓 所有之電纜線《50平方公厘長600 公尺,22平方公厘長500 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駕車離 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張瑋倫分得5 、6 千元) 。嗣經林四維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瑋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凃永銓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相符,復經共同被 告賴育暄、蔡宗恒、李世緯及林四維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屬 實,並有莿桐鄉農會儲糧廠照片4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作案使用之電纜剪雖未扣案,但既能 供剪斷電纜線使用,衡情其開口前端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口處應銳利非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與賴育暄、蔡宗恒、李世緯及林四維間,就上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結夥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不用諭知「共同」)。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道賺取 財物,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侵占、施用 毒品等多項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謂前科累累,於入監服刑出監後竟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 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也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 後態度尚可,且凃永銓於警詢中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又被告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曾從事搭帳棚之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