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張玉麟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由東往西之方向 行駛,途經大業路與國道1 號南下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欲往右 切入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上 情,適有程于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而貿然違規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之上 開路段路面邊線外,並於張玉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路肩 駛至,張玉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遂與程于珊騎乘機 車之左側發生撞擊,致程于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背部 挫傷、左膝及左足挫傷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玉麟於警方 據報前往程于珊就醫之醫院時,張玉麟在場向警方坦承為肇 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程于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 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 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88 頁),復有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本院卷第10頁、 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15頁至第 20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告訴人程于珊受傷之情狀, 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警卷第10頁 、第11頁),及其於車禍時所穿著之灰色亞麻料長褲1 件可 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甚明。查本案發生時之情況為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被告疏未注意轉彎時後方來車,仍屬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103 年11月28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簡上卷第 171 頁至第172 頁背面)。原審以被告疏未注意右側遵行車 道內直行機車之動態,及雙方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認定被告有過失,雖與本院上開敘述有 間,但不影響過失之事實認定,應予更正即可,併予敘明。 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據報前來程于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說明自 己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情形,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罪事實,惟請求本院憐憫其家境貧 苦,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車 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 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 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本案被告雖有表達願意和 解意願,但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由告訴人到庭之 陳述內容(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亦能感 受告訴人仍對被告之案發後之處理態度有所怨懟,而畢竟被 害人必須承受車禍造成之身體上的不適以及所帶來的生活不 便,本來就難強求被害人能對被告寬容以對,佐以告訴人受 傷後已漸漸復原(原審卷第14頁),被告雖駕車不慎,但過 失情節非屬嚴重,又被告過往素行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 原審未予考量被告駕車右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係本案 車禍發生之次因,告訴人未依標線行駛、駛出路面邊線,又 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等情 節,原應減輕被告之刑,然原審亦未慮及因被告本案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除擦挫傷外,尚受有左膝撕裂傷,經急診進 行傷口縫合處置,且造成左足開放性傷口,後續發生蜂窩性 組織炎,傷勢並非輕微等情節,原應從重量處被告之刑,綜 合上開原審未加考量之從輕、從重量刑因素,應認原審量處 之刑仍無不當,尚屬妥適。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