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5號
MLDA,104,簡,5,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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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朱慶峯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代表人
  姓名後方,漏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復未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
  人及其資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
  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
  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
  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代表
  人為「徐耀昌(縣長)」】。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後段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案由」即「訴訟標的」欄,
  從而並未載明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案號,雖有隨狀
  檢附具訴願決定書之影本,而依所附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尚堪
  辨認原告本件所欲爭執之訴訟標的為「被告103 年6 月23日
  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03 年11月27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惟為避免誤認及程
  序完備,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
  欄,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即詳載本件原處分書及訴
  願決定書之案號,並應於補正後起訴狀檢附原處分書之正本
  或影本到院供參。
三、「訴之聲明」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
  條第4 款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意旨,原告僅聲明
  撤銷原處分,並非正確,其訴之聲明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
  正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原因事實」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第1 項第3 款、第57條第
  5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僅記載本件違
  規之原因事實為何,未有具體、明確提出之法律上陳述,指
  摘原處分有何法律上錯誤,原告應詳細補載法律上之陳述於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五、「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應予補正。
六、「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第57
  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承上揭第二項應補正事項說明,原
  告僅提出訴願決定書之影本,漏未檢附原處分書之正本或影
  本,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被告103 年6 月23日府
  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如
  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
  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七、影本附屬文件與原本不符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雖有隨狀檢附提出原起訴狀之影本1 份,
  惟該影本漏未檢附「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申復書、申
  請書、訴願書、補充意見書及訴願補充說明書影本各1 份」
  、「前後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各1 份」、「苗栗縣後龍鎮
  外埔里及大山里里長證明書影本各1 份」、「本案土地相關
  照片3 張」等附屬文件,致有影本與起訴狀原本之附屬文件
  不符之情形。原告應於補正依前揭各項說明之起訴程式缺漏
  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
  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
  別,且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檢附與補正後起訴
  狀相同之附屬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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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