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15號
MLDV,104,除,1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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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翊倉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翊倉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 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 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3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刊登於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12月 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時起,至聲請人於104 年2 月5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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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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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亞樟生物科技股份有│翊倉國際通運有│玉山銀行後龍分行 │103 年2 月│31,768元 │0746606 │ │
│ │限公司 │限公司 │ │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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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倉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